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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组织行为的体系性考察(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09 共7804字

  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行为方式。

  (一)组织的人数。

  关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被组织人数的多少,学者们意见不一。 高翼飞等学者在文章中认为,“本罪属于有组织犯罪,一般要求被组织者达到三人以上,至少应当是复数,才能构成本罪。 ”

  张明楷等学者则认为,“本罪中的‘组织’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本罪是共同犯罪中组织犯实行行为化的表现。 另外,单人、单次也足以造成他人身体的伤害, 所以本罪的认定应如认定故意伤害罪一样不要求人数与次数。 ”

  法益保护是刑法的核心, 贯穿于整个刑法条文和刑法解释。 本罪的组织的人次是否是多人,要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出发进行分析。 支持本罪侵犯的是医疗移植秩序的学者大多主张该“组织”行为应当限于三人以上,[15]多人次才能影响秩序的正常运作。 主张本罪侵犯个人法益的学者则认为“组织”一人也可以构成本罪。

  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医疗移植秩序,“组织” 多人才能构成本罪。 首先,本罪和组织卖淫罪和非法组织卖血罪一样,惩治的是“组织”行为。 也就是说,单一的卖淫、卖血、卖器官行为并不是刑法惩罚的对象。

  因此,如果组织一个人卖器官,就是非法出售器官的帮助犯,既然出售器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帮助犯自然也不构成犯罪。 其次,本罪侵犯的是医疗移植秩序,一个人出售器官的行为并不足以扰乱该秩序, 只有组织多人进行非法买卖器官的行为才会对医疗移植秩序造成混乱。 一般情况下,组织一个人出卖器官不构成本罪。 但是,若组织并教唆一个本来不具有出卖器官意思的人出卖器官,或者招募一个人对其进行“精心照料”,然后出卖其器官的,行为人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二)组织的行为模式。

  组织行为的内容多种多样, 前提是必须有被害人对伤害的承诺, 并且组织行为针对的对象是活体器官,不包括尸体器官。 本罪的行为模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组织他人出卖自己的器官;第二,组织出卖他人的器官;第三,作为中介,撮合双方进行器官买卖。 对于前两种行为, 可以总结为以出卖为目的,供养“供体”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取活体器官的行为构成本罪。 对该种行为模式构成本罪,学者们并无异议。 针对第三种中介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学者们争议较大。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 主要是指招募、供养器官提供者,撮合人体器官供需双方,并从出卖他人人体器官行为中获利的人。

  因此只要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提供过一次“中介服务”的或者说进行过一人次的组织行为,即可认为构成本罪。也有学者认为组织行为应当限于拉拢、策划、联络等积极的组织行为,而不应当包括普通的中介行为。

  中介行为在器官买卖市场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同时也最暴利。 因此,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行为模式必然应当包括中介行为。 根据本罪的罪状,本罪的行为人有两类, 一类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者;一类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被组织者。 成立本罪并不要求有牟利的目的, 也不要求有经营意图。 因此, 只有在组织者与被组织者均无出卖意思的情况下,才不构成本罪。 中介行为也构成本罪,原因是从我国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现状看, 我国尚未建立一个全面的、及时的器官捐献服务平台。 面对器官捐献者少、器官需求量大、活体器官捐献信息不透明、活体器官供需不对称的阻碍。 我国急需建立一个全面及时的器官供需平台。 该平台的作用在于公开器官的供需信息,使供体能够及时了解自己器官的需求,甚至可以追踪自己器官的去向, 从而督促医疗机构规范自己的移植行为。 这样的平台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都应当由医疗机构或者政府机构主导进行,不能由个人私自进行。 否则会导致一些犯罪从简单的买卖器官行为升级到非法摘取活体器官,进而导致买卖器官行为的团伙化、集团化、国际化。 若要全面深入打击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中介行为应成为本罪的规制对象。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行为模式除了领导、编制、管理、招募、介绍、安排等行为,还应当包括运输行为。 如前文所述,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不仅包括组织他人出卖自己的活体器官, 而且包括组织出卖他人的活体器官。 犯罪嫌疑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对活体器官进行运输应当依本罪处罚。 运输在本罪中是出卖人体器官的帮助行为, 本罪的立法本意就是将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进而打击出卖人体器官犯罪。 若不将运输纳入本罪的行为模式之中, 本罪会迅速发展为跨国犯罪、国际化犯罪,给我国乃至世界其他国家打击出卖人体器官犯罪带来阻碍。 因此将知情的运输行为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是阻止本罪走向国际化的有效手段和必要手段。

  (三)组织行为的完成形态。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形态主要是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进行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保护的是人的身体健康权, 但是本罪并不要求对被害人造成实质的损害结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保护的是医疗移植秩序, 以组织行为完成为即遂标准,即“只要组织者无需为出卖器官再进行下一环节活动,就表明组织出卖器官的行为环节已经完成, 就应认定为即遂, 牟利与否或者器官是否成功摘取不影响本罪的即遂。 ”因此,本罪的犯罪形态是行为犯。

  笔者也认为本罪是行为犯。 首先,从本罪的罪状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即构成本罪。 “由于’……的,‘表示罪状的表述完结,而罪状是对犯罪具体状况的描述,所以,’……的,‘所描述的不只是形式,而是实质内容。 ”在本罪的罪状中没有关于犯罪结果的规定,根据本罪的罪状,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已实施或已充分实施本罪规定的组织行为,则构成本罪。 另外,本罪保护的法益为器官移植秩序。

  行为人有计划地组织供体出售器官行为本身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器官移植医疗秩序, 而后续结果是否严重不是本罪成立与否的考量因素。因此就本罪而言, 应当准确界定组织行为的着手、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以免在实践中扩大本罪的打击范围或放纵本罪相关的行为人。

  四、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行为对象。

  组织出卖器官罪,显而易见,本罪中组织的对象是“器官”. 在医事刑法的范畴,认定器官的范围离不开医学上对器官的认定, 但医学上的器官并不等同于法律规定上的器官。 本部分就此问题展开讨论。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器官的规定范围不同。“日本是将角膜等人体组织纳入器官移植法的调整范围。

  此外, 我国台湾地区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人体器官既包括主要脏器,也包括肠、肢体和视网膜,但不包括骨髓;韩国的器官移植法所规制的对象既包括主要的脏器,也包括骨髓、角膜等人体组织;瑞典将生殖细胞、生殖腺以外的人体器官与组织都纳入器官移植法的对象范围之中。”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将人体细胞和角膜、 骨髓等人体组织排除出器官移植的范围。 “正是该《条例》的存在,使得学者们对本罪中”器官“范围的认定存在分歧。确定器官的范围有两种认识: 一种是应当遵循《条例》的规定,即认为本罪中的”器官“应与《条例》中的”器官“范围一致。 第二种是将器官做扩大解释,包括细胞、角膜、骨髓等。 虽然在《条例》中明确例举了器官的范畴,但刑法与行政法并非同一法律系统,而且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不是行政犯,《条例》 对本罪不具有基础性的规定, 因此本罪对器官的界定无需参照《条例》。 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对”器官“的定义也不宜过于扩大。 反对将角膜纳入本罪”器官“的范围的学者认为,角膜构造简单,现代医学已经突破了用动物角膜代替人类角膜的技术, 若强行摘取角膜,会造成受害人失明的后果,完全可以通过故意伤害罪来规制。

  广义来讲,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都可以通过故意伤害罪来规制, 但如此规制不利于刑法典的精细化和准确化。 也不能因为期待医学的发展而放弃对该行为的刑法规制。 角膜对人的视力功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失去了角膜,也就失去了光明。 根据本文观点,对人具有重要功能或者丧失该器官会对人的生产、 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器官或组织都应当纳入本罪器官的概念。

  要确定器官的具体范围, 首先应当考虑本法所保护的法益。 本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复杂法益,既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 也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移植秩序。 从侵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角度看,无论是摘取身体器官还是组织,都是对被害人身体的伤害。 从医疗移植秩序的管理角度看,虽然《条例》排除了对组织的适用,但行政法不调整不意味着刑法就不规制。 正是因为行政法在此方面有缺陷和不足, 刑法才应当对”器官“做扩大解释,弥补行政法的缺漏。 其次,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 通过外国对该行为客体的界定,将”组织“纳入器官的范围是可行的。 但血液和骨髓不可以作为本罪的对象。 因为非法组织卖血罪中对相应的行为已有规制,在此不必重复规定。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虽然是新罪名, 但是组织出卖器官的行为存在已久。 从已发生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件可以看出,本罪已经出现了集团化、跨国化的特点。 因此明确本罪的打击对象,把握本罪的打击力度,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扼杀在萌芽期,阻止该犯罪行为发展成枝繁叶茂的集团犯罪和根深蒂固的恶性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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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莫洪宪,杨文博。刑法中的人体器官犯罪---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的理解[J].人民检察,2011(9):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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