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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丧失救济方式的不足及其制度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5 共3973字
摘要

  一、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一)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概念。

  目前对于我国票据丧失的概念,通说认为票据丧失是指失票人并非出于自己本人意志而丧失对票据之占有。一般而言,票据丧失可分为两种情况,即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是指票据的完全覆灭,即除失票人对票据丧失占有之外,他人也无法取得对票据的占有。相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之物质实体仍然存在,但失票人丧失了对该票据的占有。

  (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意义。

  票据丧失救济制度主要在以下几方面起着深远的影响,首先,对于失票人而言,它通过一系列的救济方式帮助失票人恢复其原先拥有的票据权利,保障失票人免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其次,对于义务付款人而言,因为其及时有效的收到了暂停支付的通知,从而避免了不必要的票款支付,间接的减少了其不必要的损失;最后,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因为及时的收到该票据的真实信息,了解到继续转让该票据的行为归属于无效,从而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不受损失,也有效地阻止了该票据的继续流通和转让。

  二、我国票据丧失救济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一)挂失止付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挂失止付制度是“失票人在票据丧失以后,告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票据丧失的情形并请求付款人在法律规定的止付期间内暂时停止支付的救济方法。”

  1.适用对象待遇不平等。我国《票据法》第 15 条第 1 款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通知付款人进行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法条的这一规定造成了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不平等的法律待遇,有违法律的平等原则,并且银行汇票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率极高,法律仅一味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容易忽略票据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2.挂失止付制度存在空档期。未到期票据能否挂失止付,我国法律一直没有予以明确,现实中,票据未到期而丢失的情况已十分频繁。虽法律明确禁止票据到期前付款,但如禁止未到期票据挂失止付,则会在票据丢失后至挂失止付开始前产生一段空档期,既可能导致票据到期后失票人忘记对该票据进行挂失止付,亦可能促成他人冒领的情况。

  3.《票据法》内容欠完善。法律对于整体的挂失止付制度的构架缺少完整性,一方面,超出付款提示期限后失票人能否进行挂失止付的规定不明确,不利于保障失票人应有的票据权利而易增加他人冒领的情况;另一方面,缺乏操作性的程序增加了失票人的风险,失票人在进行挂失止付时必须要提交书面通知,并且必须写明失去票据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内容,加大了失票人维护权利的难度。

  (二)公示催告制度及相关问题。

  公示催告是失票人在票据丧失之后,通过申请由法院作出公告以敦促利害关系人在一定的期限内申报权利,若不申报则由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做出除权判决,以使失票人重新行使票据权利的救济制度。

  1.空白票据能否公示催告无规定。目前全球经济飞速发展,世界经济贸易环境下的空白票据应用率与日俱增,而我国法律对空白票据丧失后的保护存在较大空缺,使得全球化环境下的失票人无法得到全面保护,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存在较大的抑制性。

  2. 相关法律内容存在滞后性。公示催告期间必然存在票据转让于善意第三人的可能性,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转让一律不予承认和保护。其对于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忽略,既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让第三人为失票人的过错“买单”,又会抑制票据的流通性,减缓整体经济的发展速度。

  3. 公示信息渠道过窄。目前我国公示催告的方式主要是在全国流通性较大的报纸报刊上刊登信息,促使利害关系人在特定的期限内申报权利。对于善意的第三人来说查遍所有的报纸报刊来确认该票据是否进行了公示催告可行性极低并且耗时太大,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三)提起诉讼制度及相关问题。

  诉讼制度是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不经过其他任何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补发票据或者支付款项,而法院所做出的判决也直接产生决定性效力。

  1. 缺少诉前程序限制。因诉讼制度在处理失票人申请判决票据权利方面比其他制度更为便捷的特性,导致目前失票人滥诉现象较为频繁,加大了法院的不必要工作量。并且经常作为票据被告的债务人也会因此而引起信用危机,不利于其以后的商业发展,进而可能导致我国整体的经济水平滞后。

  2. 诉中举证责任不利。失票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附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票据却已丧失,证明其对该丧失票据享有权利义务等。现实生活中,证明其确实对该丧失票据享有权利,最有效便捷的方法是要求前手背书人提供该丧失票据的书面凭证或其复印本,债务人可通过该背书凭证判断失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并且可以通过该凭证知晓背书连续性与否。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前手背书人的义务,增加了失票人举证的难度,延缓了法院判案的效率。

  3.诉后保护内容不完善。失票人如不能有效提供证据,则债务人可以以票据丧失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款项,这对于失票人是极为不利的,尤其是在票据绝对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不能及时有效的得到保护,并且加大了资金的停滞时间。

  三、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挂失止付制度的完善措施。

  1.废除《票据法》第 15 条第 1 款中的“但书”.《票据法》第 15条的但书部分会造成权利主体不平等的法律待遇,因而银行和商业汇票在均未记载付款人的情况下一方有效而一方归于无效,是十分矛盾的,并且为促进商业发展保证票据流通量,而牺牲失票人的利益是十分不合理的。因此该但书部分应当废止,并且应将汇票的付款人事项改为相对必要的记载事项,以维持法律的平等性。

  2. 准许未到期及超出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的挂失止付。针对未到期票据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票据的有关法律规定,即对票据丧失前尚未到期的票据,可依失票人的申请予以挂失止付登记而不赋予其一般挂失止付所具有的效力,等到该丧失票据到期时在进行具体的审核以决定是否对其进行挂失止付,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解决失票人在票据未到期前权利保护的寻求,操作性强。另一方面,对于票据未丧失前这一空当期票据救济问题予以规定,也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票据法律,使其更加严谨明确。

  (二)公示催告制度的完善措施。

  1.允许空白票据进行公示催告。基于空白票据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当允许空白票据进行公示催告。首先,从其性质来说空白票据应为有效票据,我国法律上承认空白票据这一票据形式存在,并且其不等同于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无效票据,该票据的持有人享有对该票据的补充权,因而其属于将来完全性票据。其次,公示催告制度可以更完善的保障失票人的利益,失票人通过申请公示催告可以请求法院对该票据进行除权判决,使票据权利与票据分开,从而防止了该票据的现有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并且保护了失票人的利益。

  2. 确立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的效力。《票据法》是为保障票据的流通属性制定的,因而确认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的效力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对于善意第三人权利的维护已在我国许多法律条文中有所体现,说明其存在具有很大的合理性。其次,失票人对于票据的丧失,多数情况下自身存在过错,让善意的第三人承担其过错是不合乎法律的公平性原则的。再次,公示催告是以一种信息刊登的方式来传达该失票内容的,善意第三人知道这一信息的可能性极低,而要让第三人在接受票据前去各大信息刊登出查找也不合理,耗时过多。

  3. 建全公示催告的方式。目前我国公示催告刊登信息渠道过于狭窄,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个专有网站,将所有的公示催告的内容都刊登于此,并且免费向大众公开,这样在善意第三人受让票据时可以更有效的查询信息,也可以作为日后第三人权利保障的凭证,而法院也可依此来判断付款人和现有持票人所作之行为是否善意。其次,应保留原催告的方式,照顾到网络不发达地区及不会使用网络的第三人的权益,催告方式的简单、明确、统一,也更利于各方权利的保障及法院解决此类纠纷。

  (三)提起诉讼制度的完善措施。

  1.确立失票人诉前程序限制。为防止失票人滥诉,造成债务人信用危机在失票人提起公诉前对其进行一些程序上的限制十分必要。规定失票人在提起公诉前必须先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仍拒不付款的,失票人才可进行诉讼。此举一方面加快了纠纷解决的速度,符合商事活动的基本运行规律,另一方面节约了失票人可能的诉讼成本,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

  2. 完善失票人诉中举证责任。我国法律应对前手背书人附加一定的义务,规定其在失票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提供票据书面凭证或复印本,此举一方面有利于失票人更好地完成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利于法官更好的确定失票人的权利,从而有效快速的解决纠纷。

  3. 英美法系诉讼救济制度中及时支付保护方法的启示。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失票人在诉讼中提供足够应付任何人对丧失票据提出之权利主张的情况下,债务人就不能以票据丧失作为抗辩理由,而需要及时支付失票人票据款项。此规定值得我国法律借鉴,既节约了时间保障了失票人的利益,同时要求失票人提供足够的担保又相对的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多次付出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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