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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票据质押法律的构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4-24 共1147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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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票据质押制度完善研究 
【第一章】我国票据质押制度的考查 
【第二章】国内票据质押法律的构建 
【第三章】我国票据质押的特殊情形 
【结语/参考文献】票据质押立法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我国票据质押制度的构建

  (一)票据质权的设定

  1.票据质押的性质

  (1)对票据质押性质的学说分析

  在前述的关于票据质押的性质分歧中,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以权利标的为依托下,票据质押的性质为一般的民事担保行为;另有“票据行为说”,肯定票据质押的票据行为属性,认为票据质押有别于一般担保;此外还有“折衷说”,将民事担保作为成立票据质押的前提,在实现质权时则属于票据行为。

  ①“一般担保行为说”存在的问题视票据质押为一般的担保行为,是以票据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为出发点,虽然正确,却不具有现实意义。若将票据质押作为一般担保,实际上是将票据作为质权设定的标的物,此时票据质押的关键在于票据的质押,质押背书则不再具备必要性,那么票据质押中票据的意义则与一般的权利载体无异,只是作为担保债权的有价证券。但显然,票据兼具流通、信用、融资等功能,担保只是票据众多功能中的一种,单纯的将票据质押视为担保行为难以发挥票据的作用。此外,票据质押在权利行使上也不同于一般质押,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不仅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还有可能要求承兑人、保付人等非基本当事人付款,也有可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相对于一般的债权担保,票据质押实现担保的方式更具有多样化。更重要的是,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并不以民事质押合同中记载的债务到期日为依据,而是以票据本身到期日为依据,不论主债务是否到期,只要票据期限届满,质权人就能够行使票据权利。若不赋予质权人票据权利,则有可能导致票据因过期而作废的危险,质权人的债权丧失保证的同时,也损害出质人的利益。因此,一般担保行为说过于片面、传统,在经济日益快速发展的当下,已经难以适应市场发展的要求。

  ②“折衷说”存在的问题“折衷说”对票据质押性质争议的矛盾有所缓解,既承认票据质押的担保属性,又承认其票据行为属性。但需要探讨的是,出质人在进行质押背书后,票据质权行使前,这一阶段是否仅仅是一般民事担保。笔者认为,票据质押须以质押背书为前提,进行质押背书便已将其与一般的担保区分开,当主债务得到清偿时,质权人需要返还票据,但因票据上已经进行了背书,此时的返还质物就不能像一般担保中的质物,仅仅交还给出质人即可,因背书须具备连续性,因此即使债务得到清偿,质权人仍需要将质押背书涂销才能表示质权的消灭。同样,“折衷说”也面临债务到期与票据到期相分离的状况,因此“折衷说”并不能圆满解决票据质押的性质问题。

  通过对以上两种观点的分析,笔者得出的结论是:无论是“一般担保行为说”,还是“折衷说”,存在问题的根本在于这两种学说没有意识到票据质押与一般票据背书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即便签订了质押合同,但未将“质押”字样表现在票据上,则就应被看作是一般背书,此为忽视了票据质押与一般背书的区别;另一方面,不少学者依据设质背书仅使出质人取得了票据质权,而非票据权利,从而得出“设质背书不是票据行为”的结论。

  但是,设质背书本身属于背书行为的一种,背书又属于票据行为的一种,而背书行为并不一定以转移票据权利为必要条件,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依然符合背书的要求,票据质押应当属于后一种背书。此为忽视了票据质押与背书的联系。

  除此之外,还有少部分人认为可以将票据质押与委托收款中的“代理”同等对待,世界两大票据法系之一的日内瓦票据法系对票据质押便持此态度①。委托收款背书,也叫委任背书,是委托他人代本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面金额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

  因票据质押是否属于非转让背书存在争议,因此先抛开此问题不谈,但很明显,票据质押与委托收款存在着实质差别,票据质押中质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而其所从事的行为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最终也由质权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所以对于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不能简单的用归结为委托收款的方式处理。

  (2)“票据行为说”的合理性

  随着票据在交易市场的广泛应用,票据质押这一行为因其具有担保、融资、直接清偿债务等功能而日益受到推崇,为了尽可能的发挥票据的价值,越来越多的人不满足于将票据质押视为传统的一般民事担保行为,反而更加倾向于将票据质押定性为票据行为,从而使票据在此基础上能够更加便捷、可靠,笔者亦赞同此观点。①票据质押的功能不仅仅限于民事担保票据质押具有担保功能是毋庸置疑的,这与一般的权利质押相同,但与一般的权利质押相比,票据质押具有更强的担保效力。票据代表着债权,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起到货币的作用,与一般的质物相比,票据所担保的债权金额更具有确定性,并且由于票据自身具有无因性、连带性等特点,也使质权人的债权得到多重保证。因此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时,直接行使票据权利等同于债务如期得到清偿,从这点上看,票据质押的担保功能并不显得突出,用票据质押进行担保的方式与直接偿还债务在风险上并无很大差别。此时,票据质押的融资功能便更加突显。债务人可以通过设定质权将票据质押给债权人,以此来周转资金,票据到期后债权人如发现债务人无法清偿欠款,直接要求付款人付款,也即清偿债务即可,虽然同样是进行了票据质押,但此时出质人更看重的是票据能够实现资金融通,票据质押的属性更加倾向于票据行为。

  此外,一般的民事担保中有“禁止流质”条款,但票据质押显然打破了这一规定。禁止流质是为了防止市场因素对质物的价值造成影响,形成显失公平的局面,但票据在质权设定时所代表的金额已经确定,所以质权人在实现票据质权时可以直接将票据投入流通领域。也就是,出质人进行票据质押时,已经做好了在债务无法得到清偿时转移票据所有权的准备,票据质押在事实上原本就具有使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演变为债务人的效果,此时就发挥了票据质押具有的直接清偿债务的功能。因此票据质押的性质不依靠票据行为,仅归结为一般的权利担保是无法予以解释的。②票据质押符合票据行为的特点票据行为是以发生或转移票据权利、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它是衡量某一法律行为是否产生票据关系,应否受到《票据法》调整的根本。而票据质押恰恰能够满足票据行为的基本特征:

  首先,票据质押具有要式性。票据在流转过程中要求签章具有连续性,因此单纯的签订质押合同,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并不构成票据质押,票据质押必须进行设质背书。通过将出质的意思记载在票据上,签章并注明进行质押背书的时间,以此来保证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才能使票据在交易中顺利流通,质押权才能够得到承认。

  其次,票据质押具有无因性。即票据质押与否与成立质押所依据的原因关系无关,只要票面上具备了质押设定的形式,无论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是否真正存在质押关系,我们都认为票据质押关系已经成立生效。有学者认为,票据质押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会导致票据质权的消灭,票据质押并非不受票据质押合同效力的影响,以此来否认票据质押的无因性。但笔者认为,质押合同的无效,并不当然表示票据质权也归于无效。因票据进行了质押背书,形式上仍然具有票据质押的效力,如果质权人要求付款人付款,付款人同样有清偿票据债务的义务,由此反而更加体现了票据质押的无因性。

  第三,票据质押具有独立性。在票据上进行质押背书与同一票据上所为的其他票据行为各自产生效力,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性不影响票据质押的成立与权利的行使。由此能够产生切断抗辩的效力,债务人不得因与出质人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对抗质权人,其他背书人也不得以与前手之间的抗辩拒绝质权人的追索。如此使得质权人的权利更能得到保障,也更便于票据的顺利流通。

  第四,票据质押具有文义性。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以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为依据,票据质押不受票据外其他依据如质押合同的影响。质权人在实现票据质权时的金额为票据上记载的全部金额,而非实际上出质人所担保的金额,即便质押背书所记载的内容有误,仍以票据上的内容为准来行使票据权利。有学者认为,未经背书的票据质押的具体内容须“由质押合同及交付的票据来证明,票据质权的若干内容也要由质押合同的条款确定。

  但笔者认为,未经背书的票据质押不能成为严格意义的票据质押,质权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会因背书不连续无法请求付款,相应其他的票据权利也无法行使。

  因此,票据在质押过程中不可能脱离票据的文义而单独存在。

  最后,票据质押具有连带性。追索权是票据二次权利的行使,当质权人的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时,质权人可以要求票据上所记载的其他当事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承担付款责任,各票据当事人承担的是连带的票据债务清偿责任。正因为票据质押具有连带性,质权人的债权有多重保障,质权人在签订质押合同时才更乐于接受以票据作为质押的质物。

  综上,票据质押能够符合票据行为的诸多特点,质权人能够行使追索权、付款请求16权等权利也是以票据质押属于票据行为为依据的,因此票据质押的性质理应属于票据行为。

  2.票据质押的构成要件

  (1)票据能力与票据质押意思表示的合意

  票据能力包括票据行为能力与票据权利能力,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登记,终于解散,这与民法上的权利能力一致。民法上将行为能力区分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与完全行为能力,其中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的效力会有所区分,但在《票据法》中,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地位相同,所做的签章无效,所为的票据行为也无效。因此,欠缺票据能力的人进行的票据质押无效。但因票据质押具有独立性,所以不影响其他票据当事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

  依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当事人间行使票据权利应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为基础。同样,设定票据质押也需要以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需要出质人与质权人间有真实的设定票据质押的合意,并且该合意还须合法。虽然票据能力和票据意思表示是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但是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无法通过票据的外在形式予以表现,为保护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利益,票据质权人与出质人间即便欠缺真实的意思表示,质权人也不能因其与出质人间欠缺意思表示的合意而对抗其他善意权利人,但对于出质人与质权人间却可以此进行抗辩。

  (2)进行设质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

  学术界一般认为,进行票据质押是否要进行设质背书是《物权法》、《担保法》与《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问题最为尖锐的矛盾。有学者提出,票据质押与设质背书是两个概念,以票据设定质押可以不采取背书方式;还有人认为,票据设质,除需订立书面的质权合同外,出质人只需将权利凭证交付给债权人,质权即可设立。

  但是笔者认为,票据质押的设立必须在票据上进行”质押“字样的背书,如无”质押“字样的背书,则认为票据质押没有成立。

  首先,票据是文义证券,无论是承兑、保证或是其他票据行为均须以文字的形式体现在票据上,我们才说该权利已经设定。同样,对于票据质押,如果没有”质押“字样,当事人便无法得知该票据已经设定质押,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进行了背书,则只能根据票面的意思认为质权人是一般的被背书人,该票据为一般转让背书。同时,”质押“字样属于绝对有益记载事项,一旦记载,票据字面意思表示就会发生效力,但如不记载,则不发生该效力。

  在”担保解释“第九十八条中,背书记载的”质押“字样被看作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笔者无法赞同此种处理方式: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是否为善意很难举证;另一方面,不论是票据质押,或是背书、承兑等其他票据行为,《票据法》都尽可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不能因持票人与其前手的恶意串通而损害其他债务人的利益,但并不能因此说背书签章、承兑字样是这些票据行为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同样,质权人将无”质押“字样的背书转让给知情第三人后,债务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对抗质权人与持票人,但其对抗依据是票据外的原因关系,而非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并不能因此否认票据质押在成立时须以”质押“字样为其要件。因此,”担保解释“的第九十八条非但没有说明问题,反而产生歧义,没有规定的必要。

  其次,学者们在探讨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问题时,一般都会引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即票据质押应订立书面合同,票据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时起设立,认为该条是《物权法》与《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生效问题之所在,由此得出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为书面合同的订立与权利凭证的交付,无需进行质押背书的结论。但是笔者却认为,第二百二十四条虽然强调了书面合同与交付凭证,却没有提及交付的凭证为何种形式。具体到票据上,该条所指的凭证自然是票据,但票据究竟是否需要背书,是否表明”质押“字样,显然从法条表面无法得知的,因而也就不能盲目的得出票据质押无需质押背书的结论。笔者更加倾向的是,第二百二十四条只是对票据、债券、存款单等权利载体的设质进行笼统的原则性规定,而这些权利凭证设质的共同之处就是订立合同与交付凭证,但每种凭证的具体设质形式还是需要特别法进行更加细致的规定。基于此,笔者大胆提出设想,即《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实则与《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并不冲突,票据质押仍然需要以”质押“字样的背书为要件。

  此外,《支付结算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都将”质押“字样的背书作为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实践中如果在票据上注明了”质押“,当然会认为该票据设定了质押,但如果没有”质押“字样,或仅交付票据而无背书,则经常会产生纠纷。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明确票据设质时”质押“字样的必要性,使双方当事人在票据设质时就注意进行质押背书,如此便能减少票据质押过程中的纠纷。

  确定了”质押“字样背书的必要性后,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票据质押纠纷中关于票据设质方面的其他问题:①单纯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时,票据质押的效力笔者认为,单纯签订质押合同后交付票据不能构成票据质押。票据上的背书若不连续,则质权人无法请求付款人付款,付款人没有审查质押合同的义务,只在形式上审查背书的连续性。同时质权人的付款请求权被拒后也因背书不连续无法行使追索权,因此不进行背书不能认为票据质权已经设立。有学者提出,我国《票据法》规定,不以背书转让的形式,而是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也能够通过举证,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

  所以以背书以外的方式设定票据质押,也能够取得质押权利。但笔者认为,该条款是因疏忽或特殊原因导致背书不连续时,维护票据真正权利人利益的救济方式,是权利人在票据关系外的诉讼中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的手段,并不是票据质押中的常态。如果质权人没有进行背书,在法律救济上可以依据此条款来保护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但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讲,不表示票据质押过程中就可以不进行背书。单纯签订质押合同只能认为质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但票据质权并未设立,持票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要求出质人补充质押背书,也可以在债权无法实现时,以质押合同与持票事实举证,证明自己应享有质权。

  目前学界有很高的呼声提倡票据质押的二元性,将票据质押分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和民法上的票据质押,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采取质押背书方式,而民法上的票据质押则采用以质押合同订立票据质押的方式,分别适用《票据法》和《担保法》。笔者认为,区分民法上的票据质押和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虽然能够说明《票据法》与《担保法》共同规制票据质押的现象,但却不具有实际意义。民法上的票据质押实则是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当当事人的权利无法通过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予以说明时,直接相对人间可以通过票据的原因关系予以抗辩,也即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通过质押合同和持票的事实证明双方曾进行票据质押。无论是否单独提出民法上的票据质押,票据外的原因关系都能起到此种举证作用,因此区分票据质押的二元性过于牵强。即便强行规定了票据质权可以以民法上的质押方式设定,那就意味着付款人及追索时出质人的前手都有义务审查质押合同,这是与票据法的基本理念相违背的,不可能实现,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区分民法与票据法上票据质押的必要。

  票据质押受到《票据法》调整,而《票据法》属于商法范畴,商事规范不能像民事法律规范一般带有很强的任意性。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需要法律对其质押进行强制、统一的规定,如此才能使交易更加便捷,才能鼓励票据的广泛应用。而作为调整票据法律关系的专门法已经多次指出票据质押过程中必须有质押字样的背书,因而笔者认为不应再对《担保法》与《物权法》中并不严密的笼统规定耿耿于怀,而是应立足于《票据法》的专业规定,对票据质押制度中更深层次的理论予以挖掘。②没有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时,票据质押的效力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实则是前文所述的出质人与质权人间意思表示的合意,《担保法》与《票据法》均要求票据当事人订立真实的质押合同。质押合同是进行票据质押的依据,其主要功能是规范合同双方就债的担保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票据所载金额超出所担保债务的金额时,质押合同也是要求质权人返还剩余款项的依据。因此出质人与质权人在进行票据质押时,有必要提前订立质押合同。虽然质押合同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但毕竟其仍为票据外的原因关系,具体内容无法体现在票据上,所以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及付款人履行票据权利义务时不会考虑质押合同的效力,而是依据票据背书和票据的占有来确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出质人与质权人自愿在票据上进行质押背书,我们就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了票据质押的合意,即便没有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依然不会影响质押票据的效力。

  (3)质押票据的交付

  无论是《票据法》或《物权法》都将交付作为权利质权生效的要件,如不进行交付,票据上即便进行了质押背书,也不能认为质权已经设立,质权人想要行使票据权利,就必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同时,《物权法》也确立了合同的成立与权利的成立相分离的区分原则,只有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质权才能设立。质押票据的交付是学界对于票据质押构成要件达成的共识,如此也表明了交付行为在票据设质中的重要性,是票据质押必不可少构成要件。

  (二)票据质权的行使

  1.票据质权行使的时间

  由于票据质权在行使过程中存在票据的到期与担保债务到期两个时间点,因此票据质权的行使时间存在三种情况:主债务履行期限先于票据到期,票据先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到期以及主债务履行期限与票据同时到期。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与票据同时到期的情形,质权人可以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要求付款人或承兑人予以付款,当付款被拒时,可以依法向前手进行追索。此时既发挥了票据的担保功能,又使质权人的债权得到了保障,这是实现票据质权的理想模式。但很多情况下,票据与主债务的到期有先后顺序,此时质权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需要进一步探讨。

  (1)质押票据先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到期的情况

  对于此种情况一般的解决方法是由质权人要求付款人付款,当债务人本身为出质人时,质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当出质人为第三人时,质权人可以将所得款项提存。笔者对于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处理方式表示赞同,质权人若不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会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债权也就无法得到保障,而提前清偿债务既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又实现了债权人的利益,确实可行。但对于第三人提供票据出质时采用提存方式,笔者存有异议。由于通常情况下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较大,提存势必会产生额外的一笔提存费用,此费用的承担一方面没有必要,另一方面也无法确定该由哪一方支付。笔者认为,对于质押票据先于主债务到期,即便出质人为第三人,同样可以提前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将剩余款项返还出质人。债务到期后,若债务人能够偿还债务,可以直接将欠款交付给出质人,实际上是质权人得到清偿后将债权让与出质人;若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出质人等于提前履行了担保义务,与等待债务到期后履行义务后果相同,而债权人还可提前实现债权,如此,提存便不具有必要性。因此,针对票据先到期的情况,无论出质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质权人都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提前实现债权。

  (2)主债务履行期限先于票据到期的情况

  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先于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到期而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最为稳妥的处理方式是质权人等待票据到期后实现票据权利。但由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与票据到期日间可能有很长的时间间隔,造成非因质权人的意愿延长了债权实现的时间,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同时,长时间使票据处于闲置状态会使票据的利用率低下,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因此笔者建议,此时应允许质权人将票据再次进行背书或质押。

  在一般的民法质押中,债权人实现债权时不能直接对质物行使权利,但因票据质押的特殊性,质权在实现时不涉及流质产生的种种弊端,因此,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同时票据记载的到期时间限制了债权的行使,赋予债权人其他实现债权的形式,使质权人的质权直接通过处分票据权利实现是可行的。事实上,学者们排斥质押票据未到期时的再背书,其原因无外乎两个:一是认为票据在设定质押时质权人应预见到会发生无法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形。但笔者认为,虽然质权人应当承担此种后果,但不能成为票据质押在制度层面对待该问题上采取回避态度的借口。票据的流通过程一直保持快速、高效的理念,遇到此类问题时依靠债权人等待票据到期的消极方式来解决并不符合票据法的基本精神,如果债权人在票据到期前急需交易资金,握有巨额票据却不能使用显然使票据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因此票据法有必要对该问题正面提出解决思路。另一反对质押票据再背书的理由是质押票据并非转让票据,能够再背书的前提是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已满但债务人没有清偿,质押票据距离其到期日还有一段时间,但是从票面来看,质权人的后手根本无法得知票据质押所依据的主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没有清偿,如果允许质权人再背书则会发生票据质押的质权人任意转让票据的情形。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出质人涂销质押字样等方式予以解决,将质押解除的意思表示体现在票面上,使之成为一般背书,则质权人可以顺利的进行再背书,承担相应的票据权利与义务。

  2.票据质权的权利行使范围

  (1)实现质权时的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

  当质权人的债权在期满而无法求偿时,可以向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请求付款,而付款人仅在形式上对票据进行审查,只要票据所载的背书具有连续性就要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而非进行票据质押所依据的主合同上所载的实际借款,此时票据质押的功能便得到发挥,同时质权人要将多出实际借款的部分款项返还给出质人。除付款人外,我国实现票据质押的义务人还有已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均有向持票人(质权人)付款的义务。

  若质权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被拒,或遇到其他法定原因①无法行使付款请求权时,质权人的质权仍不会丧失保障,质权人还拥有向包括出质人在内的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由于票据当事人需要对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或出质人作为质权人的前手,如无特殊原因均要接受其追索,质权人可用追索后所得票款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正是由于票据质押拥有追索权这一票据的”第二次请求权“,其担保效力才具有更强的信用,人们才更倾向于接受利用票据所做的质押。

  (2)票据质押权利存续期间的再背书问题

  质权人在实现票据质权时,一般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上文的探讨中,还可以在债权到期而票据未到期时将票据进行背书,此时能够进行一般背书自然也可以将票据再次质押。但票据质押设定后,债务到期前的这段期间,能否将票据再次质押或背书,同样尚未形成定论。

  学界对于票据质押再背书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在票据的转质问题上,持肯定说的学者基于票据属于非转让票据,转质并不意味着出质人丧失票据的所有权,认为应允许票据的转质;也有学者提出被背书人可依民法规定进行转质,但不能进行转质背书。

  另一方面,对票据转质持否定观点的人也不在少数,认为票据质押并不等于将票据权利直接转让,该票据仍有可能收回, 在质权生效至质押期满期间,应保护背书人的利益,被背书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

  笔者认为,对于票据质押的转质或再背书,可以参考我国《物权法》的转质制度。转质通常分为责任转质和承诺转质两种,我国《物权法》持允许责任转质的态度,即转质无需得到出质人的同意,但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而进行转质,对质物造成的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的此项规定虽对出质人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但为避免质物的闲置,最大程度发挥质物的效用,《物权法》在立法中进行了取舍,通过其他方式对出质人进行补偿。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物权法》尚且允许责任转质,以保障票据流通与效率为出发点的《票据法》则更应充分考虑维护票据的流通。票据无论进行何种票据行为,其最后的步骤均是由持票人要求付款人付款,将票据变现,因此质押票据的再背书实则是质权人主动提前实现了债权,当质押票据的票面金额与担保金额相同时,出质人事实上并无实际损失,并且根据票据解释的五十一条的规定,出质人还可以此对后手的被背书人进行抗辩,不受其追索。至于质押票据的票面金额大于主债务所担保的金额时,出质人可依票据关系外的质押合同行使返还剩余款项的请求权,而事实上,当出质人将大于所担保金额的票据质押给质权人时,无论质权人是否将票据再背书,出质人都将承担返还请求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因此,票据在进行质押后,应允许持票人进行再背书。

  (三)票据质权的消灭

  当订立票据质权所依据的主债务如期履行,票据质权人就不应再行使票据权利,而是要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使票据质权归于消灭。此种情形发生的前提是主债务已被清偿,但票据尚未到期,因此此时不仅要消灭票据质权,还要保证票据在交还给出质人后仍然能够继续流通,或出质人在票据到期时能继续要求付款人付款。由于票据质押同样具有无因性,主债务的清偿并不能直接导致票据质押的消灭,因此如何让票据质押的消灭体现在票面上也是完善票据质押制度中的重要问题。立法上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规定,而理论上提出的解决方式通常为回头背书及涂销两种。

  1.以回头背书方式消灭票据质权

  回头背书,是指票据上原债权人为背书人,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由于票据背书过程中要保证签章的连续才能使票据顺利流通,但质权人单纯将票据交还给出质人只能产生质权人无法再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却无法产生权利归还于出质人的效力。因此若想将票据质权的消灭也体现在票面上,由出质人在票据上进行回头背书,确实能够达到保证票据流通的目的。但票据质权人若进行回头背书,必然面临着被背书人的后手在无法实现付款请求权时向质权人追索的情况,那么此时票据质权人是否要以票据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票据关系中笔者认为,质权人在接受票据质押时的初衷是以票据为担保方式,因票据质押属于票据行为,质权人作为持票人才得以要求付款人或承兑人付款,也能够向其前手进行追索,但并非想同一般背书人一样参与到票据的流转过程中,接受后手的追索,因此如果以回头背书消灭票据质押的方式使出质人承担过多的责任,违背了质权人接受票据质押的本意,也不利于票据质押这一担保手段的推广。此外,如果例外的规定设定票据质押的回头背书中质权人无须承担后手的追索也行不通。票据质押毕竟为票据行为,当主债务未得到清偿时质权人能够将票据再行背书,此时质权人作为票据的所有权人自然要承担后手的追索。但是,若质权人进行了回头背书,被背书人的后手从票面上根本无从得知出质人的回头背书代表的是票据质权的消灭,亦或是质权人又将票据转让给了出质人。总之,以回头背书的方式消灭票据质权会遗留许多后续问题,不是解决该问题的良方。

  2.以涂销方式消灭票据质权

  票据的涂销,是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涂抹或消除的行为。理论上根据法律是否对涂销的规则、效力进行了规定,将涂销分为法定涂销和任意涂销,本文所指的涂销便是法定涂销。以涂销的方式消灭票据质权,具体操作中是应出质人的要求,由质权人在将票据返还时涂销质押背书,以此宣告票据质权的消灭。事实上,涂销是将票据质权的消灭体现在票据上最直观的方式,但碍于我国票据立法中并不承认票据的涂销,使得该问题始终没有统一的、权威的解答。国际上两大票据法系中的多数国家(地区)都对票据的涂销进行了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附件一的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追索过程中的涂销,《英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汇票的涂销,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第三十八条也对故意涂销背书进行了规定。可见,以涂销方式消灭票据质权并非空想,若存在无权涂销人伪造涂销的顾虑,可通过由有权涂销人在涂销处进行签章等方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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