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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质押的特殊情形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4-24 共655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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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票据质押制度完善研究 
【第一章】我国票据质押制度的考查 
【第二章】国内票据质押法律的构建 
【第三章】我国票据质押的特殊情形 
【结语/参考文献】票据质押立法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我国票据质押的特殊情形

  票据质押除了涉及上述基本制度外,还涉及到一些特殊的票据质押制度,这些特殊的票据质押问题在现行《票据法》中或处于不完善状态,或处于空白状态,但这些内容又属于票据质押制度中的一部分,无法达成共识不利于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体系的完整和理论的发展,因此对票据质押制度的研究也应对特殊种类票据的质押进行探讨。

  (一)记载“不得转让”票据的质押

  记载“不得转让”票据,也被称为禁止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以此来限制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原则上依据《票据法》理念,票据上不得附加任何条件阻碍其流通,在票据上为背书时,如若背书附有条件,则所附条件不产生汇票上的效力。但是,《票据法》作为商法的部门法之一,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特色,不仅要为交易便捷而进行一系列强制规定,也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为使二者达到平衡,《票据法》特别作出规定,允许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的文句,拒绝与间接后手产生票据关系。若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其后手依旧将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虽然禁止再背书转让,票据质押却属于非转让背书,对“不得转让”票据进行设质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始终是学界对票据质押问题探讨的热点。

  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并非票据转让,质押背书仅仅使权利人取得质权,不发生票据权利移转的效果,票据质押与票据的“不得转让”不发生冲突,没有限制票据发挥担保功能的意思,因此应允许质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质押票据在权利实现时会产生票据转让的效果,进行质押违背了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的意愿,甚至有观点提出从防范风险角度来看,银行最好不要受理禁止背书转让票据的质押贷款的主张。

  笔者认为,在谈及“不得转让”字样票据的背书问题时,无论是《票据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均将出票人与背书人的背书区分对待,因此,对“不得转让”票据的设质须从出票人记载与背书人记载的角度分别予以探讨。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后,若后手将票据质押,质权人在实现票据权利,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势必会遭到拒绝。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免于与收款人以外的后手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便于出票人与付款人间直接基于票据外基础关系进行抗辩,通过减少票据流通的方式使票据关系清晰,督促双方履行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及七十一条,持票人在进行追索中会产生一系列费用,最终会转嫁给出票人,所以出票人通过禁止票据转让的方式防止票据流通中产生不必要的费用。因此为尊重出票人的意思,保证“不得转让”字样的效力,将禁止转让的票据质押时,若质权无法实现,质权人就会丧失向出票人追索的权利。

  假设甲为出票人,将票据背书给乙并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乙将票据又背书给丙,丙再将票据质押给丁,丁在被拒绝付款后因无法向甲追索,此时只能向乙和丙行使权利。首先,若丁向丙求偿,一方面丙可能没有偿债能力,另一方面因设定质权时丁不存在善意情形,也无权要求丙提供其他担保,因此向丙追索并不现实。其次,若丁向乙追索,追索成功后乙的利益便会丧失保障,因其不具有向出票人抗辩的原因而无法向出票人甲追索,反观甲在与乙的交易中得到了利益,又没有进行付款,这就使得整个票据的流通过程无法实现良性循环。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收款人就不能进行除委托收款外的任何背书。

  目前学界的通说认为,禁止转让的票据被质押后无法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却可以产生担保法上的效力,也就是依民法上的票据质押处理。但笔者对于这种处理方式的可操作性依然存有疑义:即便是从一般物的角度将票据进行民法上的质押,这依旧是一种担保的手段,不能直接等同于出质人与质权人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质权人实现质权时针对的标的物依然是票据,而非出质人的全部财产,这是动产质押一般原理决定的。基于此,质权人在无法要求付款人付款时,其质权实现途径只能是要求出质人依据背书的连续性提示付款人付款,出质人将得到的票款作为担保物实现金额返还给质权人。但在这过程中必然有质权人将票据交给出质人这一行为,由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那么此时还能否认为票据质押已经设立,是否符合票据质押的交付要件根据我国票据解释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当事人通过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可依法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情形,既无法通过《票据法》,也无法通过《担保法》实现其权利,只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或民事权利证明的形式出现。

  2.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通常出于和出票人相同的目的,但与出票人的记载的效力有所不同。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同样是意图产生只与其直接后手发生票据法律关系的意图,对间接后手在付款遭拒时的追索不承担责任,但并不影响该背书人的前手承担被追索的义务,因此对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依然可以进行转让,也就允许被质押。当质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而付款请求权也遭到拒绝时,质权人可以向除禁止背书人以外的其他前手进行追索,其他前手也无权拒绝支付追索款项。对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票据的质押问题,学界内对其处理观点较为一致,但也有观点提出,因票据质押属于非转让票据,仅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不能将票据质押排除在外,因此“票据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应增加“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质押’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质押的,其质押行为无效”.

  但笔者认为,无论是允许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增添“禁止质押”字样都实属没有必要。“禁止质押”只是禁止背书人的后手将票据质押,却不禁止票据的背书转让,而对于意图减轻票据责任的背书人来说,票据质押会与票据转让产生相同的后果。况且,对于背书人来说,间接后手进行追索的原因是基于背书转让关系还是质押关系,取决于背书人的后手,背书人在与直接后手从事票据行为时根本无法得知。因此,在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的质押问题上,笔者赞同“票据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仅“不得转让”字样便可排除其对后手质押票据时产生的票据责任,无须增加“禁止质押”规定。

  (二)支票的质押

  在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中,都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均可以设定质押,虽然在其后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该问题进一步说明,却为我国支票及本票的设质提供了可能。由于本票与汇票同样承担着支付和信用功能,甚至本票在现代商业中的信用担保功能更为突出,因此学界普遍认为本票可以质押,对本票的质押能够直接套用汇票的模式。但是对于支票,目前我国法律只承认即期支票,更加强调支票的支付和转账功能,留给支票发挥信用功能的空间较小,反而成为理论界更乐于探讨和开发的话题。

  1.支票质押的现实障碍

  票据,是对汇票、本票及支票的统称。在国际票据法体系中,德、法、意及日内瓦统一法等立法例对汇票、本票、支票采取分离主义,认为汇票、本票可进行设质背书,而对支票的设质问题并无提及。我国的《票据法》在立法中将三类票据在一部票据法中统一规定,为包括主义形式。理论上,本票及支票的适用可以参照汇票的相关规定,也即原则上支票可以同汇票、本票一样进行质押。但是,现行《票据法》实际上仅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而本票及支票能否进行质押却没有提及。因此对于支票质押的规定只停留在立法表面,并无可供操作的具体、细致的依据。

  现我国只承认即期支票,支票主要发挥的功能在于支付及转账。这是因为,目前支票的使用更多的是作为替代现金的支付工具,个人、组织或其他团体将自己的存款存入银行,与银行签订合同,由银行发给存款人特定的纸质支票,当存款人支付货款或其他款项时,在支票上所载金额不能超过自己的存款金额或与银行签订的透支额度,持票人在取得背书后的支票后,可当即要求银行付款,而付款人需要在见票后立即付款,无须承兑等环节。因此若出质人将支票质押给质权人,质权人取得票据后可以立即要求付款人付款,实际上等于出质人直接将票据上所载金额向质权人支付,这会给出质人带来极大的风险和负担,所以实践中并无以支票进行质押的情况。此外,在十天的提示付款期内完成支票的质押虽然可以操作,但因其付款期限极短,因此对其进行质押的意义并不大。总而言之,就目前的现状看,支票实际上并无质押的必要。

  2.远期支票质押的可能性

  理论上,支票的种类除上述的即期支票外,还有远期支票。由于支票要求见票即付,26一经签发或背书,持票人可以立即要求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额,由此票面上记载的出票或背书日期是持票人能否要求付款的关键,若票面上所载日期晚于实际签发或背书日期,持票人就无法立即取得款项。因此票载发票日以前签发之支票或以未届至日期为发票日之支票就是远期支票。

  此外,《英国票据法》及《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均有对远期支票的规定,可见远期支票在我国票据立法中并非没有规定的可能。若承认远期支票这一票据类型,则支票便可以被质押,“法律应承认远期支票的合法性,原因在于它已经克服了即期支票周期短,不易作为融资工具的缺憾,此外实践中也有支票质押的经济需求”.出质人只要将签章日期填写为主债务到期届满日,则在此期间质权人的付款请求权便能够受到约束,支票也就拥有了信用担保功能。

  虽然目前国际上许多国家不承认远期支票,也无支票质押的规定,但在立法中却常常为远期支票的存在留有空间。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都承认支票的质押,支票的信用担保功能并未被否定,依部分人的观点,直接否认支票质押,将支票质押的有关条款从法律中删除过于武断。目前我国票据实际操作中已经出现了将签章日期延后的做法,远期支票的应用与推广只是时间问题,一旦远期支票有所发展,则必然又会出现将支票质押的现象。因此对票据质押的研究不应局限于目前的立法现状而将支票设质排除在外,至少在理论层面的探讨可以为今后的远期支票立法提供更成熟、坚实的依据。

  (三)电子票据的质押

  由于电子票据的整个签发、流转过程始终处于电子票据交易平台的监管下,票据当事人的信用、资金状况也能够被记录和查询,因此电子票据比传统票据拥有更完备的信用体系,这极大的促进了电子票据的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的发挥,票据质押也就成为电子票据一项尤为重要的制度。

  1.电子票据质押的设定

  (1)表明“质押”的字样

  纸质票据在进行质押时是否要表明“质押”字样尚存争议,因当事人在背书时存在忘记或不知应填写“质押”字样的可能,而在电子票据的质押过程中,企业和银行在办理票据质押的系统中,往往需要客户特别提出一张质押票据的申请,当客户选择票据的“质押申请”一栏时,电子票据在生成中自然会将“质押”字样表现在票面上。由此操作过程可见,电子票据在设定质押时,必然要表明“质押”字样。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电票办法”)第五十三条中,也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必须表明“质押”的字样, 因此,“质押”字样是设定电子票据质押的必然条件。若当事人在质押过程中没有表明“质押”,或在申请票据质押时,没有在系统中选择“质押申请”,则系统会将该票据作为一般票据处理,质押由此便无法成立。

  (2)电子票据质押的交付

  在上文的探讨中,传统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为在票据上为“质押”字样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虽然针对“质押”背书,学界有不同看法,但在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交付上,通常并无异议。对于电子票据的交付问题,“电票办法”第二十条进行了规定,由此可知,电子票据质押的成立同样需要交付,但是,电子票据质押以网络和计算机为载体,其交付形式必然与纸质票据存在差别。电子票据的质押需要当事人签发质押票据,但票据质押能否设定却取决于质权人对票据是否签收,若质权人同意签收质押票据,则质押票据从质权人签收时起生效;若质权人驳回质押申请,则票据质押无法成立。因此,交付是质押票据设定的生效要件。然而,“电票办法”的第五十一条对交付是否是电子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引起分歧,这就产生了电子票据的交付究竟属于电子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对抗要件亦或登记才预示质押生效的分歧。在此问题上,笔者更加认同电子票据的交付即代表电子票据质押的设立,并产生对抗效力,理由如下:①电子票据的交付与传统票据的交付性质上并无本质差别传统民法认为,交付是指物或权利凭证占有的转移。在票据质押中,则是将质押票据交由质权人占有的行为。

  而对于电子票据的质押,交付是票据出质人将载明“质押”

  字样的票据通过数据电文形式发送给质权人,质权人予以签收的行为。有观点认为,票据的交付应限于纸质形式,交付的标的物只有实体的物和权利凭证,票据的电子形式不符合《票据法》上票据凭证的要求。

  然而,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对何为书面形式已经进行了规定,将数据电文的形式包含在内,可见,以数据电文形式表现的电子票据并不应该排除在书面形式外。同时,随着人们对科技的探索,民法上物的种类也不仅仅局限于有体物,电子货币等无体物也已逐步纳入物的范畴,因此,电子票据质押中的电子票据符合票据质押中对票据交付标的物的理解。另一方面,电子票据质押过程中的发送与签收行为,虽然不同于对票据实物交付时的动作行为,但其根本目的是转移票据的占有,而电子票据质押也确实达到了票据转移占有的效果。总之,电子票据质押过程中的交付符合票据质押权利设定中的交付要求。②交付即为电子票据质押的公示质权人自签收载有“质押”字样的电子票据后,即表示交付已完成,交付即为电子票据质押的公示。“电票办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登记并不是电子票据当事人须从事登记行为。电子票据不同于传统纸质票据,其一系列票据行为都须经过票据交换中心才能完成。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与作为票据行为所依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传统票据当事人无法或很难得知前手交易的真实性与资金状况。但电子票据的存在克服了这一难题,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以下称“接入机构”)在为客户提供业务服务前,会对客户的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并存储在接入机构的内部系统和电子票据交换系统中,随后无论客户进行电子票据的背书、承兑或其他票据行为,票据交换系统都会将操作过程予以记录,进行登记。在电子票据质押过程中,构成电子票据交付的发送和签收行为均须通过登录票据交换系统才能完成,而票据交换系统则会将质押的发送和签收行为进行登记,以提升电子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及便于日后交易信息的查询。票据当事人如若对质押票据的信息存有异议,也可以通过接入机构查询质押情况,但是,登记仍然是电子票据质押过程中票据交换中心系统的内部功能,票据交换中心登录与电子信息传送共同构成了电子票据质押的交付,交付已代表电子票据的公示,无须登记。此外,“电票办法”在电子票据质押解除问题上仅提到交还电子票据,并未提及将电子票据质押的登记予以撤销,事实上,电子票据质押的消灭也因质权人将票据发送给出质人而记录在系统中,但权利的解除并非源于系统的登记,而是因质权人的交付。

  2.电子票据质押的解除

  当主债务履行完毕,并且主债务先于票据到期日到期时,电子票据的质押应当解除。电子票据质押的解除条件与纸质票据相同,但传统《票据法》中并未规定票据质押的解除形式,仅规定质权人应将质押票据交还出质人。而对于电子票据,其任何票据行为都需通过电子票据交换系统的验证,因此票据质押的解除也不是简单的交付。

  同电子票据质押的设定过程类似,质押的解除也需要向系统提交票据质押解除的申请,只有通过系统审核,认为符合质押解除的形式要件时,票据质押才得以解除。另外,由“电票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对票据质押解除的形式规定可以得知,电子票据质押的解除并非以回头背书的形式返还给出质人,而是在票据上记载“质押解除”字样,标明质押解除时间,以此来表示票据上不再负有担保,避免了回头背书形式造成的实质缺陷。

  虽然传统《票据法》中同样没有规定“质押解除”字样是票据的任意记载事项,但电子票据质押解除的形式要件却给纸质票据质押的解除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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