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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5 共7342字
标题

  一、票据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

  问题引入:甲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但甲尚未向付款行请求付款。乙认为自己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遂以甲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甲赔偿损失。法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否得当?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诉请模糊,诉求对象混乱,案由难以把握确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类:

  ( 一 ) 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的诉讼。

  从审判实践看,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诉请大致包括三类:以实际持票人为被告诉请返还票据;以实际持票人为被告诉请确认票据权利;以实际持票人或其前手为被告诉请返还票款或赔偿损失。

  我们认为,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最为直接的诉讼途径是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票据返还请求权只能向实际持票人主张。有些公示催告申请人将实际持票人及其前手作为共同被告,或仅将实际持票人的前手作为被告诉请返还票据是不恰当的。在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返还票据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其还可以依据非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寻求救济。如公示催告申请人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未获得对价的,其可以受让人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受让人支付对价。对于公示催告申请人要求确认票据权利并返还票据的,实际上仍是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应当以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确定案由。对于公示催告申请人以实际持票人以及票据付款人为被告诉请确认票据权利,并同时请求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因票据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其直接要求确认并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基本原理和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票据。

  ( 二 ) 除权判决作出后,实际持票人提起的诉讼。

  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公示催告申请人尚未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二是公示催告申请人已经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

  我们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下,实际持票人主张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应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取得票据款项。由于票据纠纷的三级案由中并不存在票据权利确认纠纷,对该类诉讼可按二级案由确定案由,即票据纠纷。公示催告申请人已经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关系因票据权利的行使而消灭,实际持票人即使是真正权利人,也不可能再重新获得票据权利,其只能寻求普通民法上的权利救济。此时,实际持票人可以公示催告申请人并非票据的最后权利人,不应获得票据款项为由,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如果公示催告申请人系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持票人也可以其不当申请公示催告导致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 三 ) 实际持票人依原因关系向前手提起诉讼。

  实践中,有的实际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间不申报权利,或者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不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相关诉讼,而是直接依据原因关系向前手主张权利。我们认为,根据现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②应区分情形对待,持票人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判决作出后受让票据。如果是,因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判决作出后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故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已被法律阻断,持票人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亦无法对抗除权判决中的公示催告申请人,不能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确认票据权利之诉,其只能向其“前手”退票,依据基础关系主张民事权利。

  如果不是,“持票人票据权利未丧失时,若没有行使票据权利,暂时阻却其行使原因关系的债权。”②如果允许持票人依据基础关系径行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不仅导致众多前手面临被卷入诉讼的危险,使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重新陷入不确定状态,而且也使票据的流通性大为减损,背离创设票据制度之宗旨。因此,在票据被申请公示催告或者被除权情形,作为实际持票人权利救济途径应是积极要求确认并行使票据权利。只有当司法上无法确认实际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时,实际持票人才能向其前手主张原因关系债权。

  二、除权判决与因公示催告而引发的诉讼之理顺。

  问题引入:甲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甲尚未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乙认为自己系最后合法持票人,甲、乙产生纠纷。乙要求确认票据权利是否需要先行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如果不撤销除权判决,业已存在的除权判决是否会对票据权利确认诉讼的审理产生障碍?

  ( 一 ) 公示催告程序之性质。

  公示催告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无权推定论,即票据是有价证券,权利和证券原则上不得分离,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因未持有票据,就首先推定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而在不持有票据的情况下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只要通过特定的司法程序,法院判决权利与证券相分离时,才可能行使票据权利。③“公示催告既然系不经诉讼程序而确定票据权利人之权利而特设之制度,本质上属非讼事件。”④公示催告程序作为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一类特殊的非讼程序,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保全和恢复其票据权利的重要补救措施。

  ( 二 ) 撤销除权判决并非确认票据权利的前置。

  实际持票人要求确认票据权利是否必须先行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对此,我们持否定观点。主要理由:首先,从公示催告的性质看。公示催告程序在本质上系非讼程序,该程序实质为对申请人的票据权利身份进行推定,并以除权判决的方式使其在失票的情形下能够行使票据权利。公示催告程序并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未对票据权利的归属在诉讼上作出实体处理。因此当实际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所产生的是实际持票人与公示催告申请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通过普通诉讼解决两者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其次,从证据学角度看。由于申请人的票据权利存在只是一种推定的法律事实,所以该推定的事实应当允许新的事实的出现而被推翻。当实际持票人通过普通诉讼主张票据权利,与公示催告申请人发生争议时,两者完全可以在普遍诉讼中通过新的事实推翻除权判决,而无需先行撤销除权判决,造成诉讼资源浪费。

  ( 三 ) 除权判决在票据权利确认诉讼中的融合。

  如果不撤销除权判决,业已存在的除权判决是否会对票据权利确认诉讼的审理产生障碍?这主要涉及到对除权判决既判力的认识问题。对于除权判决的既判力,理论界未见实质性探讨,但就裁定的既判力问题,有学者主张,应以裁定内容为依据来确定不同事项是否有既判力。“裁定确定后,就诉讼标的之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固不生既判力,但经该裁定判断之程序事项,应亦有其程序上的确定力。”⑤我们赞同这一观点,并认为其可适用于除权判决。除权判决属于非讼事件,其所作出的结论仅仅是程序上的推定,不应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票据权利归属纠纷时,除权判决不应成为影响裁判结果的因素。

  如果认定实际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法院可直接作出与除权判决相反之裁判。此时,普通程序之判决应当具有否定除权判决的效力。当然,考虑到生效裁判之间的冲突问题,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表明除权判决视为撤销或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之认定。

  问题引入:甲委托乙办理票据贴现,乙在票据上签章,但未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后乙伪造了与甲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到某银行办理了贴现。现甲与某银行就谁享有票据权利产生争议,某银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 一 )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上,一方面要类推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则;另一方面要正视票据与一般物的差别而导致其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要件:1.受让人必须是基于主观善意而取得票据。善意之时间点为接受出让人交付票据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不能善意取得。2.受让人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取得人的直接前手须为无处分权人,如直接前手为票据的保管人、票据的委托收款人等。取得人的间接前手有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3.受让人必须依据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有两种,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

  其中记名票据和完全背书票据必须通过背书转让方式,空白背书票据可以通过背书或单纯交付转让方式。4.受让人必须是付出对价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对价,是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即合理的价格转让,而不要求二者等值。

  ( 二 ) 重大过失的认定。

  我国《票据法》第 12 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恶意通常比较容易理解,而重大过失的认定往往难以把握,极易产生分歧。以下本文就结合上述案例探讨银行贴现方面的重大过失,也即贴现银行应尽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

  根据现行有关规定,⑦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除了提交经背书的未到期的票据外,还应向贴现银行提交持票人与其前手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该规定在内容上同时是贴现银行审核申请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时的操作性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交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并进行审查后才予以贴现,是判断贴现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重要标准。但是贴现银行对持票人与其前手是否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应是形式性审查,贴现银行只要善意履行了形式性审查的注意义务,即使贴现申请人无票据权利,贴现银行也不构成重大过失,也应善意取得票据权利。这从票据行为的特性以及法律经济性角度可以得到论证,如果要求贴现银行的审查义务是实质性审查,贴现银行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潜在地将银行排除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之外。所以,在贴现申请人未提交交易合同或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下贴现银行予以贴现的,若申请人为无权利人时,贴现银行则构成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申请人提交了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贴现银行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则贴现银行不构成重大过失,并不承担贴现申请人无票据权利的法律风险,至于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是否真实、合法,不属于贴现银行审查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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