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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立法冲突理论争议与解决机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1 共5780字
  票据质押的设立规则在我国立法上有一定冲突,《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权的设立需要质押背书,而《担保法》《物权法》均未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协调这一冲突。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票据质押立法冲突理论争议与解决机制”的票据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票据质押立法冲突理论争议与解决机制

  原标题:票据质权设立的立法冲突辨析
  
  摘要:票据质押的设立规则在我国立法上有一定冲突,《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权的设立需要质押背书,而《担保法》《物权法》均未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协调这一冲突。这一冲突现象带来了巨大的理论争议,不管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还是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都不能有效解决。而关于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对抗要件的观点本身存在重大漏洞,亦不能认为《物权法》《担保法》和《票据法》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票据质押制度。应通过修改《物权法》《担保法》的方式,消除立法冲突,统一票据质押设立规则。
  
  关键词:票据质押;立法冲突;背书
  
  一、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之表现
  
  (一)法律上的冲突
  
  《票据法》《担保法》《物权法》均规定了票据质押设立的相关问题,但彼此存在冲突,集中体现在《票据法》第三十五条与《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上。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票据质押权的设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票据权利人在票据背面背书记载;二是背书记载应标明“质押”字样,否则不是质权背书,是实质背书[1](132);三是票据要依法交付给质权人。而从《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可知,设立票据质押应采取合同加交付的模式,一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应订立票据质押合同;二是票据应当依法交付。
  
  (二)司法解释上的冲突
  
  《票据纠纷规定》①和《担保法解释》②对票据质权的设立有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两个解释并没有协调上述法律冲突。 《票据纠纷规定》第五十五条明确了票据质权的设立必须进行票据背书。但《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依然坚持认为,票据质权的设立无需进行票据背书,只不过未背书的票据质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立法冲突带来的理论争议
  
  梳理理论界对于票据质权设立法律冲突的理解,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应当适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二是认为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三是采取并用的模式,认为诸法在各自的领域调整票据质押行为,只是角度不同但相互并不排斥,《票据法》和《担保法》《物权法》均可发生效力,此即二元说或双轨制。
  
  (一)适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
  
  这种观点又被称为背书生效主义,认为票据质押应当以质押背书为必要条件,且要有“质押”字样,非经质押背书,票据质权不能生效。其理由是:
  
  1.从法律位阶的角度看,《担保法》属于民法,《票据法》属于商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票据质押应当适用《票据法》[1](129)。
  
  2. 《担 保法》和《票据法》都是民法的特别法,但票据质押在《担保法》上是双方法律行为,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在《票据法》上是一种特殊法律行为,属于特殊规定,当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相冲突时,应适用特殊规定即《票据法》[2](283)。
  
  3. 《担 保法》的生效时间(1995年10月1日 生效)先于《票据法》(1996年1月1日生效),两者都是民法的特别法,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其冲突的解决原则是后法优于前法,因而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2](283)。
  
  笔者对上述理由不能认同。
  
  首先,特别法适用于特定的地区、人或者事,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而非普遍适用,它与一般法的关系可能有三种,一是同一法律对某一对象的适用既规定了一般情形也规定了特殊情形;二是由特别法规定特殊情形,一般法规定一般情形;三是《票据法》与《担保法》本身不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但是针对某一事项分别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学者们有根据第二种情形,认为《担保法》属于民法,《票据法》属于商法,进而认定两者的效力位阶关系;也有根据第三种情形,认为《票据法》和《担保法》虽然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更为具体,为特殊规定。笔者认为,不管是《担保法》《物权法》还是《票据法》都是对具体对象票据质押所做的规定,内容也都是具体而非抽象的,因此法律位阶相同,不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都是特别规则。
  
  其次,关于《担保法》和《票据法》哪个是新法看法不一。有的从法律生效的时间看,认为《票据法》生效在后,是新法。有的从立法时间看,认为《担保法》立法在后,是新法[3](74)。也有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颁布时间晚于票据法司法解释,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4](30)。更有认为,《物权法》颁布时间最晚,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适用前提是两法效力等级相同,一种情况是当新法颁布后,旧法被废止,因此适用新法;另一种是新法虽颁布,但旧法并未被废止,所涉及的内容有冲突时,应适用新法。一般而言,旧法不能适用社会发展时,制定新法,因此新法和旧法相比应有很大进步性,适用新法也更符合形势需要。然而,《担保法》和《票据法》同年颁布,前者实施的时候,后者尚未实施,且两者生效实施时间仅相差几个月,刚生效的《担保法》无法修改尚未生效的《票据法》,而刚生效的《票据法》也没有资格修改生效仅有几个月的《担保法》,从逻辑上说,根本无所谓谁不符合社会发展形势而应当被谁修改的问题。这一理由同样适用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票据法》司法解释,两者颁布的时间仅差一个月,在短短的一个月内,没有理由对旧的司法解释作出重大修改。且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对同现行法律相抵触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如2004年删除原《票据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但一直未对票据质押必须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规定进行废止,这说明,立法在本意上并没有废止《票据法》关于设立票据质押相关规定的意图,该规定也不会因《担保法》或《物权法》的规定不同而被废止。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物权法》颁布之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票据质押的设立规定已经失效,冲突主要体现在《物权法》和《票据法》上的观点[5](14)[6](28)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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