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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规定探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1 共3340字
  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原理与民法善意取得相同,所以,对票据善意取得要基于民法传统制度去理解。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规定探究”的票据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规定探究

  原标题:票据善意取得制度评析
  
  摘要: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原理与民法善意取得相同,所以,对票据善意取得要基于民法传统制度去理解。但票据法的理念、制度目标与民法存在区别,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的保护更彻底。与票据善意取得相关的是票据无因性原则,同样是为促进票据流通而设计的保护票据受让人的制度,文章通过对二者的原理分析,认为无因性原则有覆盖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票据法上善意取得制度是多余的。
  
  关键词:票据善意取得;民法上的善意取得;票据流通
  
  票据善意取得,系指票据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处票据分权,而依票据法规定之转让方式,自让与人受让票据,进而取得票据权利者。民法上这一制度被广泛采用,各票据法也多设置票据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对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如何理解?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与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是什么关系?以及票据善意取得与票据行为无因性之间又是什么关系都值得探讨。
  
  一、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比照民法善意取得的理解
  
  国际上,代表性的票据法对票据善意取得都有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如丧失所有后,无论该票之持有人,以何法取得,若能以前项(即第一款规定的背书连续方式)所述方法证明其权利,不能使其丧失票据上之权利。但其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时,不在此限。相应地,日内瓦票据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均有此类规定。此外,《英国汇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302 条、第 3-303 条也都有相同内容的规定。我国台湾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其反面解释与其他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无异。我国票据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依照其第十二条,如果受让人受让票据时明知其前手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而取得票据的,该受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这种规定方式显然有我国台湾票据法规定模式的影子。同样依反面解释,就是如果受让人取得票据时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票据上存在权利瑕疵,或者前手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尽管处分人对票据无处分权,也不影响受让人票据权利的取得。所以说,票据善意取得是世界普遍承认的一项票据制度。各票据法对票据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方式有所差异,但制度实质内容并无不同,所以我们可以循着具有代表性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去理解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如下例:
  
  (1)甲签发本票给乙,乙把该本票存放于丙处,丙随意伪造了乙→丙的背书,并将该本票转让给了并不知情的丁。
  
  (2)甲签发本票给乙,乙把该本票保管于某金库,丙将该票据盗出,并伪造了乙→丙的背书,随后将该本票转让给了并不知情的丁。
  
  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文义,上两例中,“持票人”丁是票据的最终取得人,而丙是无权利人,丁就是从无票据权利人处取得票据的人。把丧失票据的“任何人”甲放在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上理解,就应该是票据的原所有人,即票据的原权利人。而且,因为该款还规定票据的原权利人“不论以任何方式丧失票据”,都可以构成票据的善意取得。所以,该票据无论因任何原因从原权利人处转移至无权利人处,即使是盗窃、遗失、被胁迫等都不能否定票据持票人的善意取得。于是,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仅前两例中,而且任何情况下,如丁那样的受让人都可以善意取得票据。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需要票据持票人依该十六条第一款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只要背书连续,虽然转让人是无权利人,但可以根据该第一款从形式资格上推定转让人已是合法权利人。持票人根据背书形式上的连续,就可以信赖转让人为真实权利人,而不必去调查转让人事实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哪怕持票人事后得知转让人并非权利人,持票人票据及票据权利的取得也不能被否定。这样的解说,是赋予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权利推定效果的背书连续的外部事实以公信力。这和赋予动产占有的事实以公信力(我国还包括不动产登记的事实),确认来自无权利人处的转让行为有效的民法上善意取得是同样的原理。
  
  二、票据善意取得与民法善意取得的差异
  
  如果说,上一部分主要讨论民法上和票据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类同,但票据法有自己的特色而表现出与民法在这一制度上的差异。民法上的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被认为是赋予动产占有公信力,而保护对此善意无过失地信赖占有人的权利而取得该动产的第三人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也可以说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原所有人---无权利人---第三取得人这样的动产转移过程中,规制原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物权归属的制度。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这一制度,但该条规定的善意取得除适用于动产,还适用于不动产,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独特规定。
  
  传统的民法善意取得,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只要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信赖占有动产的无权利人是权利人,法律使占有的形式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分离,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不过作为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特例,许多国家都规定在所取得的动产是盗窃或者遗失物时,丧失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如日本民法第 139 条第一项规定: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时起二年间,可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德国民法第935 条也有相同内容的规定。而票据法对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没有此类限制。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如丧失所有后,无论该票之持有人,以何法取得……这正是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差异。根据这样的规定,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不问从原权利人处脱离占有的原因,哪怕持票人所取得的票据系被盗卖或遗失,只要票据背书形式连续,持票人的权利不受任何影响。从这一点上看,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比民法更彻底、更进了一步。为什么同一种制度,票据法和民法会有如此的区别?郑玉波先生的话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这一变化。“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的最高原则, 票据法之一切制度, 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
  
  三、票据善意取得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根据无因性原则,持有票据的人当然被视为票据权利人, 其行使票据权利时,只须提示票据,无须证明授受票据的原因。另比如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就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 对抗持票人”的规定。很显然,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果是对持票人权利人资格的当然推定。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都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侧重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上两者是相同的,前者强调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以及原因关系不对票据关系的效力产生影响,后者直接解决转让人无权利对受让人的权利不产生影响的问题。如果以前文两例解说,票据从乙到丙实际上是原因关系无效,采无因性原理,当然产生丁的权利受保护的效果。也就是说,无因性原则适用于整个票据流转的每一个环节,善意取得只是针对持票人直接前手无权利的情况,无因性原则有覆盖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而且从保护第三人的角度,善意取得是以第三人善意为条件的,无因性原则则直接推定第三人善意,只是以第三人知道前手原因关系的抗辩存在为例外,如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聪明的德国人为什么在物权法和票据法上都同时采用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这种叠床架屋式的立法,颇令人费解。其实,无论物权变动还是票据流通,采用无因性原则即不必同时规定善意取得。
  
  参考文献:
  [1]王志诚。票据法[M].元照出版公司,2007.
  [2]魏振瀛。民法。(第五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郑玉波。票据法[M].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2.
  [4]赵新华。票据法[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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