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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变化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2-06 共13009字
论文摘要

  2012 年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 第 55 条增设了公益诉讼条款,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环境公益诉讼目前在具体适用方面,尚无法定的程序规则,如何进行诉讼实务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环境公益诉讼的独特性又决定了其在诸多程序性事项的规则上与一般环境诉讼不同,不能机械地套用立法的现有规定。目前在证据方面,就缺乏明确、系统的环境公益诉讼证据规则。其中举证责任分配作为民事诉讼中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是当前制约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难点问题之一,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审理能否顺利进行。本文拟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变化角度,透过近些年已经出现的典型案例,管窥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对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变化进行探索与反思。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适用

  在举证责任分配领域,以德国学者罗森贝克 “规范说”为重心的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该领域的通说。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将该说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标准,理论界及实务界承认其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正置标准[1](P99)。罗氏根据实体法规范与权利的关系,将实体法规范分为相互对立的两类: 一类是产生权利的规范; 另一类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的规范,包括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2](P116)。在此基础上,罗氏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即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存在妨碍权利的法律要件、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3](P103 -124)。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举证责任[4],是对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所获得结果的局部修正[5](P193),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深远,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深受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影响。在环境侵权这一特殊侵权领域,我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由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事实构成,受害方应就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由于环境侵权纠纷的特殊性,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就成为决定环境侵权诉讼是否成立的最重要的争论点。为了保证受害方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矫正因遵守传统的 “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而产生的不平衡,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做出了特别安排,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了一种强制性的分配,即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引入 “举证责任倒置”。

  例如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4 条、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 4 条、2009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66 条的规定*。在一些环境保护单行法中也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例如 2004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86 条、2008 年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87 条的规定**。然而,虽然这些内容在立法中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就环境公益诉讼中所应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而言,目前并没有相对应的具体规定。

  自 2007 年以来,我国贵州、云南、江苏等地相继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和设计方面做出了一系列理论知识与诉讼规则上的突破,创设了地方性规范以指导环境公益诉讼司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缺乏规范依据的困境,其中也对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并且大多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 2010 年云南省昆明市法检两院联合出台的 《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了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由公益诉讼人 (原告) 承担举证责任,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 2011 年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与玉溪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 《关于办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中也规定了 “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011 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 《关于开展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意见》第 14 条也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了相似的规定,即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对污染损害行为、污染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在各地方法院系统审理的一系列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件中,也展现了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情况。例如,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诉陈忠明水域污染损害赔偿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诉卢平章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均采 “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通过对国内试点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文件以及有关典型案件审理情况的资料查阅和分析总结,可见,在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基本均借鉴现有的有关环境污染特殊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虽然环境公益诉讼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有诸多共同点,从表面上看应当也适用相同规定,但也要考虑到它们的区别,看到两者在起诉主体、诉讼目的、请求救济的内容和受益主体是否确定上的不同。其中差别尤为明显的一点体现在原告类型上。具体而言,在两种类型的诉讼中,被告的社会地位相对固定,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备一定特殊性,使得两类诉讼中不同类型的原告在举证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再像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那样进行诉讼的能力不对等。因此,应当对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问题加以考虑。

  二、普通环境侵权民事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因素探微

  虽然法律要件分类说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也不断受到批判与挑战,这主要集中于该理论的功能缺陷,即一味地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要件上,而无法估计这种形式要件上的硬性责任分配是否完全能体现法律对公平或权利救济上的价值因素[7](P23)。为了追求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和妥当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过探讨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法理,提出了诸如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等学说,来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范,以作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例外,用来修正与调整法律要件分类说本身固有的缺陷,体现了由一般公正到特殊公正的适应过程。关于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域外国家和地区,例如德国、日本、美国等已经有较为成熟的理论学说和实践,并且其中的基本指导思想都是共通的,即 “达到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基本平衡,以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公平与正义”[8]。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立法确立了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适用的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对比传统侵权纠纷,环境侵权中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加害人多为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及科技与信息能力的企业等,受害人则多是在诸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民众。两者在地位上存在明显差异,不具有平等性,更不能够互换[9](P62 -63)。另外,加害方往往是在进行工业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过程中对环境造成侵害,可以视为是发展地方经济、创造社会财富的附带性产物,同时还涉及环境行政许可,这就使环境损害方与政府产生联系。这种复杂性令诉讼双方在人力、物力、财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优劣势对比明显,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能力的差距悬殊,呈现出诉讼构造上两造对抗的失衡性。为了避免受害人在无力举证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平衡因当事人力量不对等而可能导致的诉讼结果不公平,体现公平与正义等法律价值与精神,矫正诉讼结构,确保实现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从而实行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

  (二) 平衡当事人举证能力

  在环境诉讼的调查取证中,受各种阻力的影响而存在取证困难,尤其对原告而言,这种状态更为明显。这一方面是由前述当事人力量的不对等所造成,另一方面是受到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一般受到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距离证据的远近、取得证据本身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的影响。首先,因受自身能力的限制,受害方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环境诉讼具备高度的专业性,调查取证、确认事实通常需要借助于专门的技术和手段,而原告一般不具有相应的专业背景,同时,由于受到经济能力的限制,如果投入更多的经济成本寻求鉴定机构的帮助,举证成本将超出原告所能承担的范围。因此,原告获取信息能力的有限性使其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弱于被告。其次,受害方距离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较远。就证据距离来说,在环境纠纷中存在证据偏在[10]现象。被告往往掌握着或者更为接近与环境损害行为相关的证据和资料,例如污染企业独占地拥有从污染物质的基本构造到生产流程的全部信息等,而原告却欠缺这些资料、信息与便利条件。并且,作为加害方的企业等还往往从保护产品知识产权的角度出发,“以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的理由,不对外公布其生产设施、工艺流程与生产原理”[11],可见,双方在案件信息的占有上存在量与质的区分。而举证能力的悬殊将使原告诉讼风险负担过重,可能导致诉讼结果偏离。主张举证责任分配 “盖然性说”的德国学者莱纳克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应考量举证可能性,拥有更多的举证可能性的一方当事人,应负该事实的举证责任[12]。德国学者霍普斯的 “危险领域说”也是站在危险领域在加害方的控制之下这一角度而提出的。作为英美法系举证责任分配普遍标准的 “利益衡量说”也将证据距离这一因素纳入衡量的范围。

  因此,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解决路径的设计就是用来扭转诉讼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严重的证据不平衡情形[13]。“在权衡各种社会主体权益总体保障机制的情况下,就各种社会利益集团与个人利益保护的优先性而言,法律通常在体现一视同仁的前提下,为了实现特定价值的衡量,不得不更加顾及或侧重保护弱者的权益,以维护法律争议上的最高价值,在诉讼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相当程度上正是考虑到了这一原本实际存在着的失衡状态。”[7](P24 -25)可见,立法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作为为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也是在程序法中贯彻实体法上的立法者之价值判断,体现立法上的利益衡量与权衡,在诉讼价值上体现导向性和社会性。

  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特殊性

  目前在立法上,《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仅规定了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而关于原告的具体范围尚未有清晰的界定。在理论探讨上也一直存有争议,主要集中于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环保组织、公民个人这四类主体是否应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结合我国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来看,在近年来已受理的案件中,原告主要涉及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它们在立法上也均具备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能性。本文仅以法定原告资格为视角进行探讨。既然原告类型与一般环境侵权诉讼不同,那么从主体视角分析,原本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所考虑的主要基础因素是否也有所变动,环境私益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性是否同样满足于环境公益诉讼,下文将从多元化原告主体出发进行分类讨论。

  (一) 承担原告角色的公权力机关

  首先,拥有普通民事主体难以与之抗衡的强势地位。一方面,就环保行政机关而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在环境保护方面负有主要职责,代表国家行使日常的环境监督管理权,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 《环境保护法》) 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作为行政权的行使者,环保行政机关不仅监管着企业从成立到生产的全过程,也是行使行政制裁权的部门,针对环境违法者,有权依法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可见,环保行政机关通过行使行政权力、运用行政资源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就检察机关而言。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及属性来看,其作为我国法律规定的监督机关,以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最终目的。这也是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理论依据。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不仅积累了大量的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经验,基于其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工作职责和范围,也积累了大量处理民事诉讼案件的经验,为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打下基础。相较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原告主体以及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被告,检察机关具备较强的法律专业素养,对诉讼程序、诉讼方法、庭审技巧更加熟悉。可见,相比较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原告,环保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拥有普通当事人所没有的权力和地位优势,使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地位得以巩固。

  其次,依据国家权力实施证据收集行为,具备较高的举证能力。一方面,环保行政机关获取信息便利。作为环境管理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拥有一支由熟悉环保技术、业务和环境政策、法规的专业人员组成的队伍,具备日常环境管理的技术力量,掌握了采集证据的技术手段、监测工具和专业设备,对高度专业化的工艺流程也有所了解,在追查环境污染源方面具有较强的技术能力。同时,环保行政机关在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可直接接触和了解环境事件,掌握着有关环境评价、环境监测、检验、评估报告、现场检查记录等方面的资料与信息,对于被告排污情况、原告生活区域内的环境质量、环境状况的变化等有据可查。例如,环保部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时必须注重证据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及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对调查取证作出了规定,也明确了行政处罚机关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环保行政机关在实践中积累了大量对抗环境损害案件的经验,其执法专业性可以保障通过多种途径收集证据以准确认定环境损害的事实及原因。因此,处于管理者和监督者地位的环保行政机关拥有其他机构或个人无法相比的专业优势,尤其是在对环境损害行为已经进行查处的情况下,其已经掌握了大量的事实和证据,当出现争议时,有能力也有条件提供证据。就诉讼经济能力而言,其参与诉讼所耗费的成本可支配财政资金,由政府负担,所以环保行政机关具有承担诉讼成本的能力。这些优越条件自然赋予了环保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所具有的得天独厚的优势,强化了其在诉讼中作为原告的举证能力。另一方面,我国检察机关是侦查(自侦案件) 、公诉等工作的主要承担者,承担着揭露、指控犯罪的主要职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49 条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要求公诉方提出被告方有罪的排他性证据,以环境污染犯罪为例,这必然需要发现、收集、获取确凿的污染环境的犯罪证据加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主体存在一种跨部门协作的模式,即环保机关、公安机关和公诉部门联手协同进行侦查和准备起诉,其中,可以通过寻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进行信息收集、鉴定涉案证据。可见在打击刑事犯罪中,检察机关已然承担着直接的举证责任,当然必须而且应该具有强大的调查、取证能力。这些办案经验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对环境损害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另外,《民事诉讼法》第 210 条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规定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虽然立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必须是因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但是这也为是否赋予其在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职能做了铺垫。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是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并已有部分实践探索**和诸多的研究成果为其提供支撑,是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必备的保障措施。可见,对比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原告,检察机关具备非常强的举证能力,并且相较于被告而言应当说不会处于弱势,完全可以在诉讼中发挥自身擅于调查取证的特长,在收集证据方面处于有利地位。在已经审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几乎百分之百的胜诉率,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一点。

  (二) 承担原告角色的环保组织

  首先,自身的公益特征赋予环保组织优势地位。我国环保组织的发展历史已达 30 余年,非营利性、专业性、合法性等突出特征赋予了其不可替代的公益优势。环保组织之所以能够具备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其拥有丰富的信息资源、较强的技术背景、专业人员以及资金力量和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从其专业性看,近年来环保组织的活动特点之一是存在大规模成员专家化趋势。这些专业人士能够提供科技与法律等专业技术与知识,熟悉鉴定程序等多项取证方式,有利于应对环境公益诉讼所涉及的大量技术性、复杂性问题,以便充分掌握诉讼所需的信息和证据。从其资金力量看,环保组织有自己筹集资金的渠道和能力,可以支持其诉讼活动并负担诉讼成本。这包括申请基金、会费、捐赠、政府财政资助等途径。根据 2006 年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调查,“32. 9% 的政府部门发起成立的环保民间组织拥有相对固定经费来源”。从协作角度看,环保组织还可以与政府部门、企业以及其他环保民间组织等进行沟通、合作,以获取更多资源*。可见,比起个人的力量,环保组织参与民事诉讼的力量雄厚,有能力与污染者对抗。

  其次,发动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参与诉讼的能力较强。截至 2012 年年底,我国民间环保组织已达7 881 个,其中共有4 家环保组织尝试以原告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占2012 年民间环保组织总数的万分之五。

  尽管从司法实践中看,我国积极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数量都是屈指可数的。但曾以原告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其参与诉讼的能力较强。这与它们的发展特点紧密有关。目前我国民间环保组织大概有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种发展途径,按内部管理模式进行分类,前者主要是指由政府部门发起成立的环保组织,后者主要是指由民间自发组建的环保组织。当前,具有政府背景的环保组织是目前国内环保组织的支柱性力量,在我国现有的由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90%以上的案件均是由政府部门发起成立的环保民间组织提起。其中最为活跃的当属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由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注册、环保部主管的全国性社团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从 2009 年起开始尝试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实践活动,仅在2013 年就提起8 起环境公益诉讼 (虽然均未被受理) ,从其中一些典型案例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看,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提供了经验。就专业性看,中华环保联合会内设了环境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咨询委员会、维护环境权益项目管理部、维护环境权益专项基金和环境律师事务所等专门机构,并具备 2005 年以来招募并组建的一支拥有 233 名律师和 77家律师事务所的环境维权志愿律师团队。就资金来源看,基于其半官方身份,中华环保联合会主要经费来自于政府财政支持,实践中也可以利用环保公益基金的资助进行环境公益诉讼,例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案就得到贵阳市 “两湖一库”基金会的资助进行检测和鉴定**。

  民间环保组织的典型代表为中国文化书院·绿色文化分院 (简称自然之友) ,它是中国最早在民政部门注册成立的民间环保组织之一,具备良好公信力和影响力。目前自然之友的注册会员超过 1. 5 万人,而且近年来每年获得各类资金四五百万元,其来源包括公益性的基金会、企业捐赠、个人捐赠以及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经费。

  近些年来实践中真正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都是近年来社会影响力较大、具有较强的实际诉讼能力的环保组织,正如中华环保联合会和自然之友。这些具备较高知名度的环保组织在地域分布上,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等经济比较发达的全国性中心城市,管理规范,综合素质相对较高,能够协调多方面的资源以对峙强大的环境侵害方。就诉讼经济能力而言,其在资金支持方面的优势能够负担高昂的鉴定费用和庞杂的诉讼成本,突破阻碍环境公益诉讼的经济制约因素,从而支撑其获得进行诉讼所必需的确切证据。可见,更加完善的组织机构、先进的技术设备、众多的人力资源以及充分的资金支撑等使这些环保组织具备相应的诉讼活动能力,不是其他环保组织所能企及,相对于普通私权主体而言也在知识储备和专业能力方面具有力量上的优势,而这些因素也对诉讼效果有重要影响。

  四、环境公益诉讼不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从关于原告特殊性的描述看,不论是有公权力支持的国家机关还是组织性更强的环保组织,它们不仅各自发挥着独特的优势,而且可以通过协作方式形成维护环境权益的合力以弥补自身的不足,这对诉讼双方的抗衡关系产生一定影响。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起诉主体具有区别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原告的特殊性,因此在是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设计上也应当有所体现。

  (一) 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适用基础发生变化

  首先,“当事人诉讼地位失衡”发生改变。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不仅在专业知识、经济实力和资源支持方面均具备优越条件,而且 “社会公益组织与政府机构运用法律规则的技术能力具有优势”,是具备有限资源和信息的公民个人所不能相比的。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比普通环境侵权纠纷中由公民个体等普通民事主体作为原告的力量更加强大,拥有着可与被告进行抗衡的实力以达到诉讼地位的平衡。尤其是当作为国家机关的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成为原告时,具有强大、雄厚的权力资源支撑。而被告通常是处于被管理、被监督地位的环境损害行为人,所享有的环境权利属于私权利。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相较于原告的优势地位,被告有着与之完全不对等的进攻、防御武器,甚至会在诉讼实力方面与原告无法抗衡。根据中华环保联合会不完全统计,截至 2013 年初,我国各级法院近年来已经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至少 17 起,其中有 6 起案件原告为检察机关,8 起案件原告为环保组织,3 起案件原告为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这些案件均为原告胜诉。可见,从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这些主体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效果明显,较高的胜诉率也使诉讼目的得以实现。因此,从原、被告的相互关系来看,双方强弱对比并非悬殊,我国设定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决定因素之一,即 “诉讼地位不对等”等诉讼构造上的不平等问题,在环境公益诉讼两造当事人对峙模式中并不突显,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主体之间平等结构受到的冲击有所缓解。

  其次,“原告举证困难”发生改变。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所具有的优势、所拥有的诉讼武器强化了其举证能力,存在取得证据的可能性,可以运用专业的证据收集方法和技术手段对环境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对损害后果进行定量、对因果关系进行判定,一些举证障碍并非难以逾越,自身力量足以支撑原告完成证据的收集。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因证据偏在而产生的举证困难。例如,在一般环境侵权诉讼中所存在的举证妨碍方面,如前文所述,企业有可能以保护产品的知识产权为由拒绝公布生产流程等,而环保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对于企业的生产工艺、环境污染状况等拥有较为翔实的资料与环境监测数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扭转了 “信息不对称”情形。另外,环境保护逐渐成为一种综合协调的行为,几类原告主体可以通过沟通协作的方式共同进行环境维权,就案件信息进行共享,拉近了原告与证据的距离,这对确保高效地进行调查取证和及时进行诉讼救济也有一定助益。例如检察机关可以与环保行政机关进行合作,利用其信息资源共同调取涉案证据,办理环境违法案件,典型案例有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诉博朗五金厂水域污染纠纷案。再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第 10 条关于支持起诉人的规定: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作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支持起诉人。”并且,不论是否都具有诉讼资格,各环保民间组织也逐渐向交流合作、协同配合方向发展,凝聚分散力量共同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另外,《民事诉讼法》第 79 条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这对处理环境公益诉讼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可见,相较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双方在案件信息占有上的对比、取证能力的强弱、与证据距离的远近等均发生变化,原告胜诉的概率有所提高。

  (二) 符合诉讼公正的要求

  诉讼公正是民事诉讼的根本价值追求,它包括诉讼程序公正和诉讼结果公正。程序公正的内容之一便是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当事人平等的实现程度是衡量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程度公认的天平之一。在对抗制下,由于受到经济能力、获取信息的能力、辩论能力等影响,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实际能力有差异,从而使双方在诉讼地位上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如何协调与衡平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以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是一个需要考量的问题。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正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悬殊的实力对比,为了保障实现双方实质上的诉讼平等,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在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与环保组织作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中,综合考察当事人双方的实际诉讼能力,原告与被告势均力敌,甚至超越被告,双方以对等的力量进行攻击和防御,有效平衡了诉讼主体的地位。那么,如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这一问题再次出现。在诉讼双方能力均衡的状态下,如果继续原则化地参照普通环境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匡正措施,就会矫枉过正,对于被告方显失公平,不利于被告诉讼权益的保护,重新出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对诉讼结构的稳定与平衡产生冲击,有可能导致案件的处理出现不公正,影响诉讼公正的实现。另外,从被告的角度看,在举证责任倒置下,就消极事实进行举证本身就具有相当困难度,被告的负担有所加重。如果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考虑双方抗衡关系,一味重苛,不考量由于被告的社会角色会不会因此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则难免出现新的不公平现象,尤其是原告的优势地位超越被告时。特别在面对中小型私营企业时,很可能会产生反向的失衡状态,若这些企业继续履行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等诉讼义务,诉讼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将使其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这还尤其体现在诸多主体联合进行环境维权时,例如,在昆明市环保局诉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案件中,原告是环保机关,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加上法院共三个国家机关,而被告则是一家私营企业,三个国家机关对付一个私营企业,诉讼格局显然不符合当事人平等原则。因此,在实质正义的理念下,考虑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风险平等,为维持民事诉讼的公信力,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为了保障实现当事人实质平等,还需要结合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和初生环境,对一些独特因素进行考量,这里主要是指防止滥诉。公益诉讼在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中一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诉权滥用。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由传统的 “直接利益”审查标准降低到 “相关利益”、 “环境公共利益”后,由于处理不当而产生起诉资格滥用这一问题的可能性增大。因此,多数学者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进行探讨时就提出需要考量防止滥诉这一因素。如果当事人滥用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且不排除有些当事人利用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不仅会使对方当事人受到诉讼之累,而且可能给其造成损失,或者使其遭受不利益的困扰。环境公益纠纷的侵权一方往往是企业等生产经营者,在排污的同时也在追求经济利润,创造着社会财富和提供就业机会。如果卷入诉讼,耗时耗力,使企业名誉受到影响,可能会损害企业利益。考虑到企业经营行为的正当性,如果担负着经济发展重任的企业有可能时常遭遇环境公益诉讼的威胁,这种骤然施加的严厉环境保护措施必然对其造成影响。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就是规制滥诉的一个选择方式。如果不加区别地完全按照原有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具备优越条件的原告的举证负担得以减轻,则有可能造成滥诉等失控现象,以至破坏诉讼平衡,影响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实现。因此,为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控制滥诉和恶意诉讼,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公平、正义是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举证责任倒置的设计同样是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进行,以维护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实现责任公平化,利益均衡化。实质上也是通过诉讼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从而达到相对利益均衡的社会良性运行状态。相较于普通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的目的、范围、主体发生了变化,所对应的社会关系产生了改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主要基础及合理性也已经有所消解。而是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与这些因素具有密切联系。因此,为了使举证责任分配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在面对以环境保护为目标、具有一定司法创新性的环境公益诉讼时,当原本传统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适用基础发生变化时,其适用也应随之适当调整,并不能完全按照现有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运用。

  五、结 语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强调预防性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克服诉讼的事后救济和个案救济的局限性的新型的诉讼手段,同时回答了对于司法创新性质和环境保护效果的双重质疑,与传统环境诉讼具有本质意义上的不同,起诉动机和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公益。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并未明文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立法规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针对的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传统的民事诉讼,属于环境私益诉讼,它从本质上来说,只能解决环境公益外溢的那一部分——— “环境私益”的救济。综合考量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特殊性和多元原告主体的角色性质,其相对于一般民事诉讼主体而言更具实力,扭转了原本社会个体作为原告的弱势地位。尤其是随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愈加完善,各项配套措施的跟进,例如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制度的建立等,原告主体在进行环境维权时就更具备便利条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其中的适用存在一定局限性与不合理性,不能苛求同样适用有关普通环境侵权诉讼的规定。本文初步认为,结合原告的多样性与特殊之处,对于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等公权力机关和环保组织等私法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不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合理的环境举证责任制度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内在需求,当然,如何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性分配,构建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别规则,仍需要结合多重因素加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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