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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小额诉讼中的合理使用机制借鉴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5-05 共6158字
论文摘要
  
  一、关于小额诉讼制度问题的提出
  
  (一)小额诉讼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实践中,当涉及纠纷的数额比较少时,当事人往往由于担心诉讼的时间过长、成本过高,从而不愿意进行诉讼.当事人这种宁愿接受损失的态度与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不完善有很大的关系.尤其是在网络高速发展的今天,基于网络购物的便捷性,以及受到价格比实体店优惠的吸引.很多人往往选择通过网络来选择商品或者服务.与此同时,由于担心在网络购物中受到欺诈,人们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往往会选择一些便宜的商品进行购买.这样,在当事人受到侵害时,导致纠纷发生时,他们往往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而不去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尽管当事人会自认倒霉,但是,他们会对电子商务交易变得失望.显而易见,这会影响到人们参与电子商务的积极性,进而影响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同时,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公平的实现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为了应对众多小额纠纷的出现,2013年1月1日新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纠纷的解决有了明确地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二)小额诉讼制度的成就与有待完善之处
  
  1.小额诉讼制度的成就
  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有关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尽管不是非常详细,但是,它却在一定程度上彰显着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得以正式启动,这是我国在司法制度上的一大进步.小额诉讼制度中有关标的额的规定依据各地的工资水平而定,做到了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同时,小额诉讼制度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它避免了案件的拖延,可以有效地节省当事人的时间,从而能够进一步地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的成本.
  
  2.小额诉讼制度有待完善之处
  如上所述,小额诉讼在我国的实行已经彰显出他积极的一面.但是,小额诉讼实行的一审终审制度,在给当事人带来快捷的同时往往也带来许多的不便.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上诉要求二审的权利,只能通过再审等程序来解决争议与寻求救济.显然,这会造成很多案件尽管从形式上来讲了结了,但实际上,当事人对处理的结果并不满意,更别谈心服口服了.显然,这会影响到这项制度的实效.甚至在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终结了,当事人还会再去寻求别的解决办法,从而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更大浪费.
  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对此,我们可借鉴欧盟一些国家在小额诉讼制度中较为成熟的做法---多角度地完善调解在小额诉讼中的作用,使调解与小额诉讼有机地结合起来.
  
  二、调解在欧盟小额诉讼中的运用
  
  (一)调解在欧盟国家小额跨境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在欧盟一些国家的小额纠纷中,调解对于跨境合同和当事人需要长期合作的合同纠纷尤其有效.因为,一方面,调解利用起来比较灵活,很少涉及司法管辖权的问题.由于欧洲一些国家法律不统一,调解不仅仅解决了跨境涉及的法律障碍;同时,由于调解通常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所以,执行起来也较容易,相对判决结果来讲,当事人也更乐意执行,有助于缓解执行难得问题.另一方面,通过调解,当事人更容易达成谅解.进而会有利于他们之间进行长期地合作.也即是说,相对于诉讼具有强烈冲突性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调解比较温和,从而更加利于当事人间和解的达成.总而言之,在欧盟国家,调解跨越了法律障碍,利于执行以及当事人间的长期合作.
  
  (二)欧盟国家鼓励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的措施
  在欧盟的一些国家,法院会提倡当事人运用调解来解决小额纠纷.他们往往给当事人强调,如果通过调解解决小额纠纷,那么将会节省时间.一些国家甚至规定了鼓励调解在小额纠纷解决中运用的制度.比如,在英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甚至需要考虑到:如果他们不合理地拒绝调解的适用,那么,他们甚至也许会被拥有自有裁量权的法官强加诉讼费用.即,欧盟的一些国家鼓励调解,甚至对于不合理拒绝调解的当事人强加了经济费用.
  
  (三)对欧盟鼓励小额调解措施的评价
  尽管欧盟鼓励调解的措施也会产生一些问题,比如,这样也许会导致当事人尽管参加调解但是却不真正地进行合作.但是,这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是鼓励了当事人以一种更加有效地、容易彼此达成谅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省去了小额纠纷当事人进一步进行诉讼的必要.对此我国可以借鉴与学习,提倡通过调解解决小额纠纷,对于不合理拒绝的当事人也要采取相应地制裁措施.
  
  三、调解与小额诉讼结合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一)小额诉讼制度离不开调解
  
  1.调解的特点
  调解具有自治性、非正式性、附属性,以及友好性和便利性等特点:
  (1)调节的自治性、非正式性与附属性.第一,在调解程序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现在许多方面:首先,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选择以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方法是由当事人来决定的,当事人拥有选择是否以调解结案的权利.其次,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解决争议的一些程序规则.再次,在很多情况下,对于由调解解决机制所产生的效力,当事人也有一定的自治权.实践中,如果对调解结果不满意,那么,当事人可以随时中止调解而进入诉讼程序.第二,从法律工作者的角度来看,用调解来解决纠纷时可供遵守的规则是相当少的;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在调解程序中,其权利义务远远不如在诉讼中那么明确.也就是说,调解具有很大的非正式性.第三,与诉讼相比较而言,调解往往具有附属性.尽管调解在实践中长期存在,并发挥着巨大地作用.但是,在解决纠纷中,诉讼一直占据着主导的地位,调解则具有附属性.
  (2)调节的友好性、非公开性与便利性.发生在诉讼程序中的言辞往往比较激烈,当事人往往容易针锋相对,而发生在调解中的言辞相对较为平和,更有利于维护双方之间的友好关系,利于当事人间长期合作的发展.同时,调解程序所具有的非公开性之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它能够使许多涉及当事人商业技术秘密的纠纷,以及许多涉及个人隐私的民事纠纷得以秘密地解决.①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是公开的诉讼所不能比拟的.同时,当人们需要处理一些新颖的民事纠纷时,由于法律规定难以及时地跟上时代的发展而无法合理地处理纠纷,但是,调解却能够迅速地加以解决.例如,伴随着网络购物的兴起,涌现出了许多商家与客户之间大量的电子商务纠纷,这些纠纷可通过调解而得以和平地解决.调解具有便利性,这也是由于诉讼的一大特点.
  
  2.调解的特点决定了小额诉讼需要它作为补充
  小额纠纷力求快捷地解决纠纷,实行一审终审.不可否认,这种做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从而有时很难让当事人做到真正地心服口服,也就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毕竟,它是通过限制当事人的一些诉讼权利.而调解恰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小额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难以让当事人心服口服的缺憾.实践中,通过调解,当事人往往会化解怨气,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彼此谅解,进而能使纠纷得以根本地解决.也就是说,在小额诉讼制度中融入调解能够使得纠纷得以彻底地解决而不伤和气,小额诉讼制度离不开调解.
  
  (二)调解也离不开小额诉讼制度
  在一定程度上来讲,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一种历史的进步.当事人在发生小额纠纷时,不愿意诉诸法律.这在一定程度上拉开了司法与普通老百姓的距离,而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可以消除普通老百姓与司法的距离感,使得法律对普通老百姓的保护,这是调解所不能达到的效果.小额诉讼制度力求使当事人以较低的成本寻求司法来解决问题,力求使得所有人都用得起的本意是好的.调解是不能代替小额诉讼的,在当事人实在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通的情况下,诉诸法律是非常必要的.
  
  (三)实现小额诉讼制度和调解相结合的可能性
  从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我们可以看到:小额诉讼和调解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它们都是为了快速地解决纠纷.其中,小额诉讼通过一审终审程序,力求通过国家诉讼程序来满足当事人想尽快解决纠纷的需要;而调解也是一样,它更是为了使得当事人更快地达成谅解,解决纠纷.同时,它们都具有降低诉讼成本的优点.
  在调解中,通常没有诉讼代理人,也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同样,在小额诉讼中一般也没有诉讼代理人,也没有复杂的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小额诉讼制度是力求从司法制度上来尽快地解决小额纠纷,而调解则力求通过和气地解决纠纷,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总而言之,实践中,要想很好地解决小额纠纷.就需要把小额诉讼与调解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两者互相配合,以期发挥出最大的作用.我们既要重视调解,努力使当事人达成谅解,从而使得小额纠纷能够从根本上得以解决;同时,我们也要充分地发挥司法的作用,在必要时,通过小额诉讼制度来使得小额纠纷得以迅速地解决.
  
  四、做好调解与小额诉讼的有机结合
  
  小额诉讼制度离不开调解的配合,调解也代替不了小额诉讼制度.如何协调与发展小额诉讼制度与调解,它们的运行方式又该如何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加以实现:
  
  (一)借鉴发达国家与地区的调审制度
  
  1.借鉴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
  很多国家实行的是诉讼和解制度.比如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和解通常在法官的办公室进行,且主持和解的也往往不是案件的审理法官.有的时候,法院会通过设立专门的调解法官来主持和解会议,进行和解;有的时候,他们会聘请有经验的退休法官或者律师来主持和解.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不仅避免了审判法官先入为主之嫌,同时,也不容易使当事人对法官的公平性产生怀疑.
  
  2.学习台湾的强制诉前调解制度
  台湾把强制诉前调解制度作为法院附设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以和解取代调解.尽管诉前调解在一定程度上来讲仍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是,它能够节约成本,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同时,它也能够使当事人达成谅解,从而使得纠纷从源头上得以解决.此外,当事人并没有基于此而丧失诉讼的权利.在诉前调解不成时,当事人仍然享有诉权.
  
  3.引进小额诉讼中的调解激励机制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实践中,我国在司法传统中一向非常重视调解.但是,相应的激励机制上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在我国,不管案件是以调解结案还是以判决结案,当事人需要交纳的诉讼费用都是相同的.这样,根本不能起到激励当事人想通过调解结案的作用.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台湾的有关制度,对于调解结案的,减收诉讼费用.同样,对于欧盟一些国家的制度,我国也可以借鉴.如在欧盟的一些国家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合理地拒绝调解,那么,就要付出更多的诉讼费用.最后需要说的是,在调解解决机制运行的过程中还要注意一些细节.例如保密,其对调解是有一定的益处:它能使当事人不用担心在调解中所作的陈述将来被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所以才敢真诚地说.同时,保密可以增强公众对调解程序的信心,打消当事人担心自己的陈述被披露的顾虑.所以,对于调解要尽量保密.
  
  4.学习与创新调解人员的配置问题
  小额诉讼与调解能否起到好的作用的一个关键因素是调解人员的配置问题.美国的调解员水平较高,这也是它调解制度比较发达的一个重要原因.对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只有调解人员的技能提高了,才能更好地分析问题,从而使纠纷得以更好地解决.当然,对调解人员的培训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对此,我们也可以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比如聘请一些退休法官做调解员.
  
  (二)构建与完善调解与小额诉讼相结合的方式
  
  1.构建调审分离制度
  实践中,我们对法院调解一向很重视.法院审理的许多案子,都是以调解而告终的.调审合一是法院调解的一项重要的模式.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如果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后悔.同一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将继续承办该案.这种调审不分的模式有很多弊端.例如,由于扮演过调解的法官继续审理该案,难免会有偏见之嫌.这样,往往容易违背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容易使案件背离公平.也就是说,尽管调解在我国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很多时候的调解都具有功利主义,在实践中,很难使当事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很好的保障.对此,我们要努力构建调审分离制度.
  
  2.建立"调解后续小额速裁"的模式
  这种"调解后续小额速裁"的模式把调解与诉讼进行分开.如前所述,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并且实行一审终审,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想追求解决小额纠纷的效率问题.如果在小额诉讼中加入调解,那么,可能会拖延办案的时间,进而可能会影响小额纠纷解决的效率,如此,就背离了小额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而"调解后续小额速裁"模式允许当事人先行进行调解,调节不成进入诉讼中就不再调解而实行一审终审.这样,它既给了当事人和解的机会,同时,在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时,也能快速地解决问题.
  
  (三)全方位地做好小额诉讼制度中的调解
  在我国,基于几千年来儒家思想在人们心中的根深蒂固.以调解为主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已经深入人心,它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思想基础.为了更好地促进调解在小额诉讼中的发展,我们应该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树立法院调解要以当事人为主导的理念
  显而易见,调解是一种建立在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之上的纠纷解决制度.所以,当事人在调解中理应处于主导的地位.然而,在实践中,法院调解往往会带上职权主义的色彩,以至于不能保障当事人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所以,树立法院调解要以当事人为主导的理念建具有深刻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另外,在法院调解制度中,以当事人为主导的理念也并不意味着要完全限制法官的职权.以当事人为主导的法院调解制度力图通过合理地配置法官的职权和当事人的权利,以当事人为主导,以求调动当事人参与的自主性和积极性.这就要求法官准确定位自己的角色,即使他认为调解方案合理、合法并且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但是,他也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当事人是纠纷的主角,只有以当事人为主导的法院调解才能在实践中发挥出更大的作用,才能使纠纷得以更好地解决.
  
  2.实行调解与诉讼的最佳结合
  调解是与诉讼密不可分的纠纷解决方式,只有把调解和诉讼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实现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尤其是民间调解,在我国源远流长.通过调解,不仅可以有效地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同时,它也可以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实践表明,许多纠纷都可以通过调解而得到妥善的处理.选拔一批具有较高威望的人员进入调解组织,并努力提高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那么,很多纠纷时不需要经过法官审判的.尤其是在传统的乡土社会中,它自身已经有着处理纠纷的一套独特的方法,而去法院打官司,往往是老百姓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所做出的万般无奈的选择.邻里之间、亲朋的劝告和权威人物的调解,都对纠纷的顺利解决起着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如果我们能够充分地发挥调解的作用,把调解和诉讼有机地结合起来,那么,一方面,能避免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又能改善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化解积怨,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3.做好经费保障,提高调解人员素质
  值得提出的是,经费的充足与否对调解的成效影响巨大.对此,国家应该提供经费以支持调解组织的发展.同时,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对于调解的结果是非常重要的,为此,我们要努力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加强对调解员的考核,并提供经费对调解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我们应该明确规定调解人员的选任资格,定期对他们进行专业知识的培训.只有这样,调解才能拥有进一步向好处发展的根基,才能更有利于小额纠纷的解决.
  此外,随着网络的发展,以及网络购物的盛行,很多网络小额纠纷解决的好坏对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基于此,我们要在小额诉讼制度中建立在线调解;利用网络优势,把在线调解和小额诉讼制度运用到电子商务纠纷中去,以求促进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与完善,从而使得我国的经济更加跟上时代的步伐,实现国境的跨越.
  总之,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无不体现着立法的进步.但是,正如任何一项事物的发展与完善都不会是一蹴而就的一样,对于小额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也是如此.唯有从多方面入手,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才能更好地发展,才能更好地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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