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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第四编涉外程序保留的不合理性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8-22 共7933字
摘要

  我国是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所以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起决定性指导作用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1991 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经过 2007 年和 2012 年的修改,可看出随着我国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的日益成熟,民事诉讼立法体例更加科学,法条编排及其内在结构也更加严谨、规范。但由于我国法治起步比较晚以及历史条件的局限性,民事诉讼法典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比如有学者一直在呼吁要将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典中剥离出来,提出制定专门的"强制执行法".为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完成《强制执行法》建议稿第六稿,下一步将着手第七稿的制定。这些举措为进一步完善民诉法的内容架构释放了积极的信号,同时也为民诉法典未来进一步的修订指明了方向。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共 5 章 26 条,专门就涉外民诉程序的一般原则、管辖、送达与期间、仲裁和司法协助等问题作了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做出特别规定.

  然而,仅仅因为一部分制度适用上的特殊性,就将涉外诉讼程序单列成编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这样的体例设计是否科学合理,显然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关于第四编涉外程序是否有存在必要的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鲜有人研究,笔者接下来主要是从已修改的法条内容出发,指出现存第四编相关法条存在的非必要性,从而得出第四编没有存在必要的结论,希望能为以后的进一步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新民诉法整合涉外和涉内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协议管辖及应诉管辖制度具有进步意义

  (一)财产保全制度的整合

  2012 年新修改的民诉法删除了原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法程序的特别规定"第 26 章"财产保全"的规定,在第 9 章第 100 条到 105 条对财产保全作了适用于涉外和涉内案件的统一规定,还增加了行为保全的内容。修法前涉外案件人民法院无法依职权实施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只能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诉前保全中,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期限在涉内案件中是 15日,涉外案件是 30 日;修改后不管涉外还是涉内案件,人民法院均可依职权实施诉中的财产保全,对于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间统一规定为 30 日。

  这样的制度设置其进步意义是值得肯定的,首先,避免了法条的繁杂和重复,原民诉法涉外诉讼程序中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从法条内容上看,和涉内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规定没有太大区别,之所以分开规定立法者主要是考虑到涉外案件的特殊性,可这种特殊性在财产保全法律制度适用上体现的并不明显,也就是说涉外案件和非涉外案件在财产保全问题上可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则。新民诉法将诉前财产保全的起诉或者仲裁的期限统一规定为 30 天,给法典的"瘦身"更彰显立法科学性和简洁性的特点。其次,是对民诉法第 5 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相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即国民待遇原则的贯彻落实。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原则,它指外国人和本国的国民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有同等的地位,即东道国要给予外国人的权利义务不得低于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等的权利义务.不管是涉外还是涉内程序,在制度设计上不搞区别对待,适用同一的法律规则才能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最后,从民诉法立法体例来讲,法条的编排应该符合其内在的逻辑结构,要遵循法典编纂的客观规律。涉外财产保全的废除就体现了立法者开始关注法条编排的内在规律性,也是法治的进步对民诉法体例提出的新要求,使法典的内容更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

  (二)协议管辖及应诉管辖制度的整合

  所谓协议管辖制度,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时或者发生后,协商确定某一法院对该争议享有管辖权,但该约定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更能凸显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国内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制度规定在原民诉法第 25 条,国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规定在第 242 条。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涉内仅适用于合同纠纷,而涉外不仅适用合同纠纷还适用于财产权益纠纷;2.在协议的管辖法院范围上,涉内案件仅可协议被告住所地法院等五类法院,涉外案件只要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均可,在可选择的法院的范围上涉外案件要比涉内案件广。新法整合了旧法的第 25 条和 242 条,统一规定在第 34 条,扩大了涉内案件的适用范围以及可选择的法院范围,删除了涉外程序一编中有关协议管辖的内容,结束了国内与国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遥遥相望"的格局。

  关于应诉管辖,规定在新法第 127 条第二款中,删除了旧法第 243 条关于涉外案件的默示协议管辖制度,建立适用涉内、涉外的应诉管辖制度。

  将国内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进行整合,符合协议管辖的制度设立的立法宗旨,进步意义在于:1. 一方面国内案件在适用范围上的扩大,更有利于协议管辖制度作用的发挥,进一步弥补法定管辖过于僵硬的缺陷。另一方面在国内案件中,当事人可选择法院的增加,更能彰显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实质。如果可选择的法院只能是那五种,当事人协议的意义就无法体现,会打击当事人适用协议管辖制度的积极性;2. 二者的统一使协议管辖制度更加完整,这样的立法安排,体现了立法技术的日臻成熟,简化不必要的条文更有利于法官及当事人查找适用,避免选择适用上的混乱;3".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被整合在了一起,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领域中得以统一适用第 34 条的规定,客观上起到了在民事诉讼中贯彻国民待遇原则的效果"[3].所以说,制定统一适用于国内与国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制度,无疑是在完善民诉法典方面的又一突破。

  基于贯彻"国民待遇"原则的需要,诚然涉外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许多制度在适用上完全可以和国内的案件保持一致,这样才更能体现民诉法典内在结构排列、组合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因为法典的整个立法体例、内在结构,以及对于法典不同内容的归类、排列上,只有严谨富有逻辑性、层次性,才能满足公正高效地解决各种社会矛盾以及民商事纠纷的实际需要。2012 年民诉法对第四编涉外诉讼程序相关内容的修改,可以证明这一立法趋势。

  二、新民诉法第四编涉外程序保留的其他内容的不合理之处

  (一)涉外程序中的期间和送达

  1.期间

  现行民诉法规定,在一审涉外案件中,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其提交答辩状的期间是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 30 日内;而对于非涉外案件,民诉法规定被告的答辩期间是 15 日。涉外的上诉案件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上诉或答辩期间均为 30 天(该期间对一审判决和裁定均适用);国内的上诉案件,对于判决当事人上诉期间是 15 天,裁定则只有 10 天,被上诉人的答辩期间是 15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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