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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诉中原告胜诉奖励机制相关问题探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2-06 共9126字
论文摘要

  自2007年以来,贵州、江苏等省份相继创设环保法庭,拟设立一种长效机制应对日益涌现的环境纠纷。随后,新 《民事诉讼法》第55条颁布,填补了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立法空白,截至2013年4月,我国设立的各类环保法庭已达134家。﹝1﹞尽管2014年 《环境保护法》赋予了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资格,但是实践中各地环保法庭却不同程度地陷入了 “无案可审”、“无米下锅”的窘境。究其原因,主要是当前我国大多数社会组织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致使环保组织不愿意或者不能够提起公益诉讼。如何建立一种激励机制以解决社会组织的资金问题,是建立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可忽视的重要课题,而原告胜诉奖励机制不失为一项较为可行的激励手段。

  一、原告胜诉奖励机制的界定和实践探索

  “激励,就是人们朝向某一特定目标行动的倾向,也即激发人们的主观能动性,使他们产生内在动力,使其朝向所期望的目标前进。激励基本上是一个心理活动的过程,也是行为科学的核心内容。”﹝2﹞从管理学角度看,激励包括激励主体、客体、方法、目标和环境条件。原告胜诉奖励机制主要通过精神激励与物质激励并行的激励手段,以实现环境公益最大化的追求目标,是一种对特定原告类型,在特定条件下,由特定资金来源经过特定程序给以胜诉原告奖励的制度。这一制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上产生,又独立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的一种机制。拟通过物质和精神奖励的手段,使相关组织采取公益诉讼的方式,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进行监督,是一种激励政策和刺激手段,亦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的典型样态。

  美国1970年 《清洁空气法》中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和相关的告发人诉讼制度,都是国家鼓励民事主体参与环境法执行的有效途径。“败诉方负担”规则就是从程序法角度创立的一种激励机制。同时,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后,胜诉原告除了获得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和部分诉讼费外,还能获得相应的物质奖励。通过建立这种利益驱动机制,提高原告的积极性,最为典型的就是 “公私共分罚款之诉”。美国 《反欺骗政府法》中的 “公私共分罚款之诉”,要求败诉的被告将承担一定数额的罚金,原告有权从此罚金中提取15%-30%作为奖励。在加州有关致癌化学物质的管制法规定,公民提起诉讼,经证实指控真实的,有权获取其中25%的民事惩罚金。实际上,美国公民往往为了提起公民诉讼而临时成立组织或社团,以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很少以公民个人名义提起。虽然美国环境法上的 “公民”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社会组织不能等同,但是在激励手段和程序设置上,对我国建立相应制度应有所启示。在我国立法中,《税收征收法》第七条和 《统计法》第六条中已有类似奖励的条款,这为我国原告胜诉奖励机制的后续发展提供了有益的适法性基础。

  二、原告主体的类型化分析

  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自然人、法人和相关组织都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原告,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对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做出裁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际上是由私主体履行了原属于国家在环境监管方面的职责义务,是对现有环境监管体系的有效补充。而此处的 “私主体”的界定,原则上应作广义理解,包括自然人、法人和相关组织。但是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和 《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可见,我国仅承认了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本文主要探讨的也是社会组织作为原告主体的奖励机制。目前对个人和法人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持保守态度,尚未得到立法的直接肯定,但是并不能够否认公民或法人在提起普通环境民事诉讼时,客观上对环境公益产生的积极作用。

  理论界一般对 “公益”以 “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3〕、“私人利益的一般化”〔4〕等方式来表述。根据 《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Public”意为 “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者是 “公众的、公用的、公共的 (尤其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提供的)”〔5〕,是某一群体的公众利益,既不同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又不同于个体私益的简单相加。私益涉及公民微观利益,公益保障的是群体的宏观利益,两者不能等同,也不能完全区别开来。在实践中,由于社会利益结构的复杂性,两者也很难进行严格区分,私益与公益交错的诉讼成为实践中地方法院面临的司法难题。根据原告的诉讼动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他益性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他益性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单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是最为典型的公益诉讼类型。虽然公益与私益密不可分,但在这一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中,私益相对于过于广泛而抽象的公益而言,基本上被法律所怠忽,其诉求或是针对具体的破坏公共环境的行为,或是针对未来的环境利益可能遭受的侵害,甚至是对后代人享有环境权利的扞卫。这类诉讼的主体多为社会环保团体。根据我国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环保NGO是介于政府与公众、企业之间的第三部门,国际环境保护运动的实践证明,环保团体在推动各国环境法制建设,监督环境法实施等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立法机关也已经看到了环保NGO在环境治理方面的显着优势。由于政治、经济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与西方较成熟的环保NGO相比,我国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并不发达,在数量、规模、资金等方面都与西方环保NGO相去甚远。我国13亿人口,环保社团组织才2000左右,除去政府扶持的官办型,真正由民间自发组织成立的环保组织寥寥无几,而且规模都不大,缺乏有效的统一管理,多处于自发、松散、各自为战的状态,最终往往因资金匮乏或是承受多重压力而中途解散。

  (二)私益性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物,人们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物;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到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物”。〔6〕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种公民式环境权利保护行动在中国因缺乏直接的立法依据,并未发挥其应有的实践效果。即使在有直接立法依据的国外,诉权主体也多基于非诉利益而不愿意通过审判途径解决冲突。理论上来说,作为国家行政权补充的私人力量介入到环境司法中是抑制环境公益受损的一剂良药。公益诉讼的原告系无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原告并不能直接从胜诉利益中获得利益,这不同于传统私益诉讼所固有的激励机制。环境公益诉讼这种典型的“利他主义”理想和西方经济学假定的 “理性人”形象相去甚远,以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缺乏坚实的人性基础。在我国已有的法律实践中,我们找不到一种统一的标准将环境私益民事诉讼与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泾渭分明地隔绝开来,它们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公民的私人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他便与案件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求并非单纯地为了个人利益,而有了维护公共利益的成分。例如,居住在排放有害气体工厂附近的人,以工厂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这种 “主观为自己,客观为他人”,兼具私益和公益性质的诉讼与纯粹他益性的诉讼相比,诉讼动力明显增强,该类型的个人可以根据 《民事诉讼法》和 《侵权责任法》提起环境侵权之诉,这也在一定程度克服了环境公益诉讼中起诉资格的障碍。但是从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看,该类型的原告通常是得不偿失的。一方面,与资金雄厚的企业被告相比,该类型原告通常势单力薄,无力抗衡,在举证责任能力和专业性方面更是天生劣势。另一方面,法院对某一案件的既有判决结果,往往会对其他同类型的案件具有参考价值,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赔偿金数额的大小,并且对企业将来的行为也具有引导价值,表面上看此类型的诉讼是对某一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的判决,但实际上对整个环境公益的价值引导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该类型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除了考虑自身的权利救济外,还需兼顾 “私益”诉讼的 “公益性”,一定程度上对环境公益产生了积极影响。尽管不能成为直接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也可因其诉讼行为产生的客观公益性影响,给予适当物质或者精神奖励,但在程序和数额设置上应与社会组织有所区别。

  三、原告胜诉奖励机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55条〔7〕确立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随后,我国 《环境保护法》第58条〔8〕对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并且规定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那么,原告胜诉奖励机制是否属于“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一)原告胜诉奖励机制并不属于 “诉讼”

  诉讼的激励机制与诉讼不是同一个概念,诉讼激励机制侧重于对诉讼主体的主观能动性的影响,为诉讼提供一种内在动力,具有主观性和选择性。而诉讼是法院根据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判的活动,是一种外在的活动,法院一旦受理,就要依据既定的程序和规则办理,具有规范性和程序结果的确定性,不得任意变更或撤销。从两者的关系来看,激励机制与诉讼是两个相互独立并行的体系,激励机制只是对诉讼的提起与否有关,而不涉及具体的诉讼行为。原告胜诉奖励机制尽管关乎 “胜诉”的界定,但也并不属于具体的诉讼活动,只是间接受到客观诉讼结果的影响而已。类似于胜诉后,社会组织因影响力提升,从而募集到更多的社会捐助,不能说这种情况下,也算是通过 “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二)“牟取经济利益”的界定

  “牟取”在 《现代汉语词典》里,意为以不正当的或非法的手段取得金钱,多指非法所得,含贬义。例如,非法牟取暴利。在我国相关立法里也作贬义理解,在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中,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使“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超过了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也就是说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在合理幅度范围内的差价率不属于牟取暴利的范畴。再者, “牟取经济利益”主要指手段的非法性和不正当性,而什么是 “非法性”和 “不正当性”?我国刑法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与民法 “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对此给出不同的定义,这里的 “非法性”应侧重于指代刑法上所禁止的行为。原告胜诉奖励机制的设立目的在于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给以适当的物质奖励是为了平衡原告参与诉讼活动的成本投入,实现公平正义,以解决民间环保组织资金难的问题。如果说环保组织在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后,只是获取了一元钱作为奖励也算是 “牟取经济利益”的话,未免对环保组织太过严苛。所以该物质奖励的数额应以成本为限,不宜过高,有违环保组织设立的宗旨。因此,根据语义和法理,该条应当解释为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从被告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那里获得赔偿或者其他非法经济利益,而不应当包括胜诉后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

  (三)原告胜诉奖励机制存在的合理性

  我国符合 《环保法》第58条规定的环保组织现在大约有300家,其中有技术和经济条件起诉的不到一半,愿意从事公益诉讼的更少,只有中华环保联合会从事过公益诉讼。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除去社会捐助和政府扶持,环保组织没有固定的资金来源,工作难以全面开展。不可否认,环保组织的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维护环境公益,理所应当不计代价,为环境公益事业的发展鞠躬尽瘁,保持其公益性、非营利性,但是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连组织的正常活动都难以开展,如何推动环境公益的发展?一味强调环保组织的公益性而忽视经济性,最终 《环保法》第58条会因没有组织愿意提起,或者因资金匮乏而不能够提起,成为一纸空文。寻求新的资金筹集渠道,对环保组织的壮大发展、减轻国家财政负担是有益而无害的。与其说原告胜诉奖励机制是一种奖励机制,还不如说是一种社会组织通过自身行为筹集资金的方式,以满足自身的正常运转,只是奖励有 “度”。最后,鉴于环保组织的性质和设立的公益目的,相对于微薄的物质奖励而言,应更侧重对其精神上的肯定。

  四、“胜诉”的界定标准

  基于原告胜诉奖励机制的设立目的,只有原告 “胜诉”,才能获得相应的物质和精神奖励。但 “胜诉”又该如何界定呢?本文从两方面阐释。

  (一)法院完全或者部分支持原告主张

  通说认为,胜诉与败诉相对,从形式上看,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得到法院的有利判决。如果法院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原告胜诉,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则为部分胜诉。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我国大部分尚不成熟的环保NGO与资本实力雄厚的企业相博弈时,专业能力、证据搜集能力和诉讼能力等方面都表现出明显的劣势,能够取得法院的些许支持可能就耗尽了原告全部时间和精力。其实,原告提起诉讼,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扞卫了环境公益,不论法院判决是完全支持还是部分支持原告主张,都应成为原告获得奖励的前提。

  (二)判决前被告自愿停止违法行为

  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前,被告若自愿停止违法行为,从而客观完成了公益诉讼的目的和请求,因诉由消失,此时法院可能会撤销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种司法外的胜利能否成为获得奖励的缘由呢?实际上,在1970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 “帕汉姆诉西南贝尔电话公司案”中,就提出了 “催化剂”理论,认为正是因为原告诉的行为类似于化学理论中的 “催化剂”,使得违反法律的被告改变了违法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原告的起诉行为完成了有价值的公共服务。《清洁水法》也对 “胜诉”作了广义理解,承认实质胜诉和部分胜诉均属于胜诉,而不论胜诉是否通过司法判决完成。尽管该理论起源于民权领域,而后才适用于环境法,但它确实对维护环境公益起了有效的激励作用。因此,在原告胜诉奖励机制中,对 “胜诉”也应作广义理解。目前我国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纳入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依然具有自己的独立性。不论立法目的还是调整对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还是存在着较大差别,原告胜诉奖励机制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激励制度,理应顺从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理念,以实现环境公益的最大化为价值追求。虽然 “胜诉”不同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对 “胜诉”的理解,但它依旧是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意旨相符合的。

  五、胜诉奖励资金的来源

  相比精神奖励,物质奖励面临的难题更为突出,资金来源不落实,原告胜诉奖励机制也只是纸上谈兵。因此,依据不同诉讼类型明确和完善相应的资金来源,这对整个机制的运作至关重要。

  (一)财产性诉求的奖励资金来源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9〕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除包括实体损害赔偿外,还应当包括无形损害的赔偿。从赔偿数额看,不应仅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为限,还需特别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动机和赔偿能力等因素。目前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条款在我国立法中还未广泛适用,仅见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护法》第49条关于对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而该条在实践中又面临诸如适用范围的确定,惩罚数额的公平性等问题。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立法的不健全和环境监管措施的不到位,违法成本明显低于获利数额,侵权人 (企业)趋利性动机使得环境违法行为屡禁不止。

  根据法经济学的逃避概率和威慑理论,当违法行为产生的收益小于或者等于损害赔偿时,即违法行为外部社会成本内部化,违法者就没有再次实行侵害行为的动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除了用于维护公益、赔偿无形损害外,还可作为对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付出的劳动和时间的“报酬与悬赏”,由专门机关统一管理。国外相关立法实践表明,将部分民事惩罚金作为对 “举报者”的奖励,既避免了将全部惩罚性赔偿金归原告所有的正当性的质疑,又提高了组织监督的积极性。鉴于目前我国各地区的发展水平不一,不适宜采取统一的具体数额或者标准加以限定,赋予法院一定范围内 (例如20%-30%之间)的自由裁量权,则具有可操作性和公平性。

  (二)非财产性诉求的奖励资金来源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要求停止对环境的不法侵害,或排除环境危害,或请求修复、恢复环境原状等等。从目前各地环保法庭的实践看,环境民事案件的原告诉求以环境损害赔偿为主,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救济手段仅占12.5%〔10〕。虽然损害赔偿会兼顾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效果,但不论何种结果都局限于对当事人私权的救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诉求并没有直接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意旨不应当将财产性利益优先考量,而更应注重生态环境本身的恢复,其价值远远超过了将环境公益经济化所带来的价值。

  当原告以非财产性支付为诉讼请求时,被告以自身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当被告无力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时,为确保胜诉奖励机制的正常运行,其来源应当多元化。

  1.政府设立专门的环境公益资金。公共信托理论起源于罗马法,在美国判例法的基础上日渐成熟。美国约瑟夫·萨克斯将信托保护客体从商业领域扩张到环境资源领域,法律对人与自然关系重新定位,对环境资源公共利益所体现的非经济性价值重新审视,实现了从单纯追求私人利益到环境公共利益、整体利益的转化。这一理论认为,社会全体公民是环境资源的实质所有者,政府受公民委托,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成为自然资源的形式所有者,负有为全体公民及其后代管理环境利益、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这种来源于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的权属制度能够有效解决环境资源所有权主体缺位产生的矛盾。在我国,国家代表人民,是自然资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依法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环境行政执法本质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行政罚金也应充分发挥这一功能。企业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而缴纳的罚金,源于企业破坏环境公益的行为,那么就应当将此类罚金用于公共环境的恢复与治理。

  “私人不应当承担推动国家政策实行的诉讼成本,特别是当诉讼并不能导致金钱判决时。”〔11〕虽然环保NGO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 “私人”,它一定程度上兼具政府的公共性与企业的自利性,但也并不能与政府或企业等同看待。环境司法与环境行政处罚分属两个不同的体系,可不能因此否认行政罚金成为鼓励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手段。从本质上说,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履行了原属于国家职能范围的监管义务,两者在目的上是相一致的。为消除环境行政罚金较为分散的弊端,在制度设计上,可在市级政府层面设立专门的环境公益资金管理部门,对环境行政罚金统一管理,在扣除恢复生态环境的必要支出后,可将剩余部分作为原告胜诉奖励资金的来源。

  2.环境公益诉讼救济基金。政府拨款资助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基金的主要构成,例如:海南省设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云南省针对环境公益诉讼设立的专项基金。在审判实践中,2010年贵阳市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向 “两湖一库”基金会提出资助申请,以解决诉讼中高昂的费用承担问题。可见,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在我国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然而,随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体制的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将会日益增多,资金需求也必然随之紧迫,单纯依靠政府财政支出不能缓解公益诉讼对资金的迫切需求。除了政府的财政拨款外,丰富资金结构和多元化的投资渠道才能确保基金的稳定供给。社会募捐是最常见的资金筹集方式,然而这种方式因资金管理不透明而屡遭质疑,导致募集数额不多。再者,因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的区域差异,各地募集的数额差别也较大,这可能导致经济较落后的地区遭受更大程度的污染,从而引发新的不平等。我国公益事业尚处于起步阶段,较西方国家而言,还很不成熟,暂时还不能担当筹集基金的重担。鉴于我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博彩业的发展状况,彩票业在我国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有学者提出以发行法律彩票的方式筹集救济资金。〔12〕除此之外,还可接受国际援助的方式筹集资金,尽可能扩大资金筹集的地域范围。总体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基金的筹集方式只要是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就应当予以鼓励和倡导。基金管理和运作的透明化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可由政府、组织、个人三方共同管理,并建立多层次的救济基金,为跨区域的公益诉讼提供资金保障。同时,还需建立外部信息披露制度和内部控制报告制度、审计制度等,以此作为基金长效运行的制度保障。

  3.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保险制度。环境保险是一种以政府、企业、保险公司为主的三方制衡机制,其特有的环境风险评价、环境风险监察和损害救济等功能,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较大优势。在英美等发达国家,早有环境保险的立法与实践。现有的环境保险客体以企业环境污染行为为主。譬如1988年美国专门成立了环境保护保险公司,这是一种承担环境风险的新的保险集团,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和第三者责任及清除费用等责任;意大利为应对空气污染,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联合承保集团,建立以环境污染责任为内容的环境险;1977年法国保险公司与国外保险公司联合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 (GARPOL)等。我国自1980年恢复保险业以来,经过二十年迅速发展过后,以四大财产保险公司为主的保险业客观上面临增势不足的难题,迫切需要寻找新的业务增长点。

  我国也在实践中积极探寻新的保险市场,并与环境保护相结合,呈现新的发展态势。例如,“无锡市把三大类存在一定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全部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力争用三到五年覆盖约2000家企业。”,“用市场手段来加强环境风险管理,降低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几率”。〔13〕环境保险作为环境风险的市场转化方式,可以采用强制责任险和政府引导下的任意环境保险相结合的方式,对特定的污染风险高、后果严重的企业做出强制保险要求的同时,引用市场机制促使企业做出投保选择。保险公司以强大的资金实力为企业潜在的环境侵害赔偿提供 “双向风险转移”,保障环境公益的资金运转,解决公益诉讼执行难的问题。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趋利性本质,必然致力于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和制度的构建,客观上实现了对企业的环境管理监督,提高了环境风险防范力度。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保险制度是以环境公益诉讼为标的的环境保险制度, “投保人通过购买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这种确定的险种,在被保险人与他人发生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14〕理赔范围除包含环境公益的恢复和私权救济外,也可包含对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给予的相应奖励,这种保险类别可规定为附加险,作为强制险和其他任意险的补充。严格的环境责任追究机制对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环境保险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它将引导企业从资源消耗型向资源节约环保型转变。作为一项新兴的环保产业,环境保险必然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六、结语

  原告胜诉奖励机制以奖励主体特定化、资金来源多元化和奖励程序规范化为原则导向。其主要功能在于 “激励”,而与其相对应的 “制约”功能还需要其他相关制度予以辅助,如借鉴美国公民诉讼设置的起诉前60天通报程序、原告申请初步禁令需事先提供担保等前提条件,提高司法效率。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尚处起步阶段,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体系的构建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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