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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一起环境污染恶意诉讼案谈一下看法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9-11 共2055字
论文摘要

  自去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环境公益诉讼在已全国范围内一定程度的展开来.值得注意的是,每当发生一起环境污染案件,往往群情激奋,相关受害方据理力争、无关群众积极介入、社会舆情极力谴责.在人民、社会法制意识不断增强的过程中,也凸显出一些问题来."恶意诉讼"便是之一.

  所谓"恶意诉讼",顾名思义,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在环境诉讼中,体现为环境民事纠纷的原告为获得经济利益,故意从事易受被告合法排污等行为损害的事务,损害发生后再诉请保护,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下面就以"李某诉某化工厂"案为例,具体到个案分析:

  原告李某系某县红石沟河段建立网箱从事渔业养殖农户.其诉称所养殖鱼类在 1995 年 6 月 25 日、1996 年 9 月 14 日、2006 年 7 月 23 日发生死亡的事实系被告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排污所致,于 2007 年 8 月12 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由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认定被告污染环境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也就在于原告是否有据证实具体损失、被告行为是否与原告损失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这三方面.

  关于焦点一,笔者仔细研究了案卷材料和相关证据,发现根本无法确定原告具体损失数额.首先,原告所出具的死鱼情况统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规定: "对污染情况复杂、损失较重的污染事故,应参照农业部颁布的《污染死鱼调查方法( 淡水) 》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而鱼死亡时原告并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损害标的进行鉴定和评估,只是单方面组织一批村名见证,与李四共同统计,死鱼数量,其统计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由川清村委会与 xx 镇人民政府所出具的鱼死亡的证据是在损害事件发生的十年之后,其效力问题尚还有待质疑.现在早已时过境迁,原告没能及时保全证据,再进行鉴定已不可能.另根据《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承担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的单位,必须取得《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

  对渔业污染事故中养殖损失的调查与评估,需要由持有农业部颁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严格按照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中的方法和程序做出的损失评估报告才能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出具鱼苗购销单、购买时间等情况证明,不能确定其具体损失数额.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必须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即使原告证明有损害的事实,但无法确定鱼死亡的损害事实、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从而无法确定赔偿数额.

  焦点二,证据显示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排污均符合规定标准,其出具的 W 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某县卫生防疫站的检验报告书等监测数据显示出其并没有违法排污行为或者可能导致原告损害结果出现的行为因素.反观被告,其报送检验的材料均系自选地点、自采水样而提供的有关分析材料的基础上做出的,其可信性有待考证.

  最后,需强调被告是存在免责事由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鱼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是其自身过错所致.原告系网箱养鱼,溶解氧是鱼类生存的必要条件之一,在网箱养鱼中尤为重要,过度的网箱养鱼会引起水体中尤其是封闭和半封闭水域中的溶解氧严重不足,出现鱼类"浮头"现象.原告养殖中投放的鱼饵、鱼粪便、各种原因死亡的鱼的尸体,以及鱼类过度的耗氧等必然导致水质恶化,致病微生物大量出现,各种鱼类疾病产生,引起死亡.

  再据某县环保局文件,95 年盛夏为高温长伏旱天气,乌云密布,欲雨不雨,河段内网箱鱼相继出现浮头还开始出现死鱼现象.政府曾通知李某等渔民及时移动疏散网箱,但李某等 6 户未采纳,导致死鱼较多.可见原告网箱内鱼死亡的损害完全是其自身过错所致.

  据此,由于我国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上的不健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纠纷处理的公正与效率.一个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人们往往就先入为主,认定了原告的弱势地位和被告的必然损害行为,而无法理性的看待环境污染事件.

  笔者认为,我们在处理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首先应将环境损害原因行为的正当性以及受偿权人可能存在恶意诉讼行为等问题纳入综合考虑范畴.避免先入为主的思想,过分加重公司的环境赔偿责任.更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环境损害就是绝对的恶,获得赔偿就是绝对的善.而现实是,保护环境是善,发展经济也是善; 污染环境是恶,贫困落后也是恶.所以我们不能用一种善来抑制另一种善,也不能用一种恶来代替另一种恶.不能因为原告和案外群众的群情激奋就认为被告行为将环境损害的一塌糊涂了,中国的环保工作也一塌糊涂了.

  我们需要理性地认识环境污染事件,必须注意消除对环境污染先入为主的错误认知,消除群体性错觉影响.这样才能使我国环保事业,环境立法、执法、司法工作更好、更良性地开展.

  参考文献:

  [1]陈桂明,刘萍. 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其法律规制[J]. 法学,2007( 10) .

  [2]伍晓容. 论恶意诉讼及其规制[J]. 甘肃农业,2006( 06) .

  [3]张少芳. 环境民事纠纷处理中的难点分析及其对策[J]. 黑龙江环境通报,2003(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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