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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台湾会计师惩戒体制的相关规定对比(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08-30 共9089字
 3.讨论
  
  大陆暂行章程第14条第7项规定“惩戒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予以惩戒及给予何种方式的惩戒:”如讨论难以形成会议决议,可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过半数以上即可通过。第13条规定:“对存在违法行为,被追究了行政、民事或刑事等法律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可予以自律惩戒。”台湾对此均无明确规定。
  
  4.复审
  
  大陆注册会计师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台湾会计师法第63条规定,如被付惩戒的会计师对于惩戒委员会的决议有不服者,得于决议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附具理由书,向惩戒委员会请求复审。纵观两岸相关立法,可以发现一个显着的共性就是在法律层面上对复审时效期作出规定,避免了司法解释法的尴尬。台湾为加强原移送惩戒机关对惩戒案件的了解,并适时依须要提出补充或答辩,此点应值得大陆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参考,有利于增进惩戒时效。
  
  5.公告
  
  大陆是以中注协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惩戒告知书。而台湾会计师法第68条规定,惩戒委员会将决议书刊登政府公报,并在网站公告,同时分别通知被付惩戒会计师所属公会、原移送单位或利害关系人,与大陆相比,有明显之不同。不过,大陆惩戒告知书将列明拟惩戒的事情、理由、惩戒方式,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诉的权利。
  
  6.保密
  
  会计师惩戒处分确定后,惩戒委员会才能将决议结果公开,并将决议书刊登政府公报自无问题,但是否予以惩戒及给予何种方式的惩戒尚未确定,为避免因相关人员的泄密而对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大陆与台湾的规定大体相同。大陆暂行章程第15条第2项规定:“惩戒委员会委员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应予保密。”台湾会计师惩戒委员会与惩戒复审委员会组织及审议规则第19条第3项规定:“会计师惩戒处分未确定前,不宜将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及惩戒复审委员会之决议结果公开,以免影响会计师之名誉。”
  
  四、建议
  
  台湾早期对会计师惩戒处分的规定,与大陆目前现状相当类似,即有犯罪行为的宣告构成移送惩戒事由,对会计师惩戒处分的种类为警告、申诫、停止执行业务2月以上、2年以下及除名等。此外由于大陆注册会计师惩戒制度并不完善,加上极少有受到行政处罚或协会自律惩戒的案例。综合以上,本文提出建议:(1)加重惩戒处分,以达到事前畏惧与事后警示的效果;(2)对注册会计师予以惩戒处分时,应给予被惩戒会计师实质上的陈述意见机会,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要求;(3)对惩戒事由的追究、陈述、申辩、调查、决定送达及复审程序均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及完成,力求达到即时惩戒的目的;(4)考虑惩戒处分记录的消除,使涉案情节较轻者能有自励自省的机会;(5)加强注册会计师协会自律及处分能力,维护良好社会民俗与公共秩序;(6)强化注册会计师的继续教育及在职进修,不断提升审计品质,营造出没有交易成本且健全市场环境,以符社会期待。
  
  台湾早在1965年即有会计师受惩戒的公告,[9]虽然法庭最终的判决案例不多,但在台湾审计实务上,会计师惩戒相对于法庭判决反而更显示其重要性。会计师惩戒制度的惩戒程序均已相当严谨、细密。即使如此,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会计师惩戒制度运作上,已经具备了不可替代的功能,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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