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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P2P行业监管情况与经验借鉴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20 共3250字
  P2P网贷平台是个舶来品,发端于英国、成熟于美国,美国P2P行业的监管历程、监管思路以及监管得失,为中国P2P的监管布局提供了参考。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美国P2P行业监管情况与经验借鉴”的P2P网络借贷论文,供大家参考。
  
美国P2P行业监管情况与经验借鉴

  原标题:美国P2P监管的启示
  
  P2P网贷平台既有推进民间金融阳光化、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盘活金融资产存量的积极一面,也有发展成为庞氏骗局、威胁金融稳定的消极一面。P2P网贷平台是个舶来品,发端于英国、成熟于美国,美国P2P行业的监管历程、监管思路以及监管得失,为中国P2P的监管布局提供了参考。当前,在美国P2P监管思路基础上适当扬弃,结合中国现实特点,构建符合中国特色的P2P监管体系,已成为中国P2P行业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
  
  一、美国P2P监管情况
  
  Prosper、Lending  Club公司等美国P2P平台的本质,就是更有效率地提供借贷分销和债券承销服务,将业务覆盖面扩展到普通个体消费者,其本身是对直接融资市场的有益补充。然而,尽管美国P2P平台主要是对传统投资银行债券承销模式进行突破与创新,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营利性P2P平台的监管管辖权并非从该市场发展一开始就具备。成立于2005年11月的Prosper公司最初并没有将其发行的贷款凭证向SEC登记备案,直到2007年10月由于开设二级债权转让交易平台,Prosper公司才与SEC直接发生联系,但其发行的贷款凭证依旧没有登记。直到2008年11月份,SEC将Prosper公司发行的贷款凭证解释为投资合同或者票据,以此论证自己对P2P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在Prosper公司登记发行的贷款凭证之前,SEC禁止该贷款凭证的后续发行和销售。2008年12月,Prosper公司与SEC达成和解,并在2009年7月获得生效的SEC登记后,重新开始发行销售贷款凭证。Lending  Club公司获得SEC有效登记的过程与此类似。
  
  当前,美国政府主要通过SEC主导下的联邦证券发行强制登记制度和持续的信息披露制度来监管P2P网贷平台。证券发行方必须在证券发行时提交一份详尽的招股说明书,包含对于拟发行证券的详细描述,如发行方的经营信息、财务信息、管理信息等,据此帮助投资者在信息充分条件下作出审慎的投资决定。换句话说,美国《证券法》提供了一整套基于信息披露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在满足SEC的监管要求之外,P2P平台要想开展业务,还需要在州一级的证券监管机构登记以获得在州范围内向居民销售贷款凭证的资质。有些州同时批准了Prosper公司和Lending  Club公司的登记要求,有些州则只批准了Prosper或Lending Club公司的登记。
  
  美国多层次监管体系下的P2P网贷平台需要承受繁重的合规成本,同一家公司为了经营同一个商业项目需要在包括SEC、数十个州和特区在内的多个不同监管机构不断重复申请登记,而各州对于批准登记的所采用的监管标准是不一样的,有时候有实质性的区别甚至存在矛盾。部分州采用充分信息披露的监管方式;而另外一些州则采用基于公平考量的实质性审查方式,如设定投资者标准,提出最低年收入、最低资产总额的要求,或者直接规定单个投资主体对投资标的的持有上限。州一级监管机构出台上述政策的本意是,在投资人面临的投资风险与P2P网贷平台带来的社会利益之间取得平衡。但这种平衡也带来了一些消极后果,一方面剥夺了较低收入者参与P2P网贷平台投资获取高额收益的权利;另一方面,多层次重复性监管模式降低了监管效率,给社会带来无谓损失。
  
  除此之外,P2P网贷平台还要受到大量与消费者贷款和电子商务有关的法规约束。其中一些法规直接约束P2P网贷平台,比如《真实贷款法案》要求P2P网贷平台及时披露贷款申请内容,又如《平等贷款机会法案》要求P2P网贷平台在拒绝客户的贷款申请时必须给予充分的理由。而另一些法规则通过规范平台合作机构的行为来间接规范网贷市场的发展。
  
  二、对美国P2P监管的评价
  
  SEC监管P2P平台的两个主要手段为发行前登记和持续的信息披露。这些手段确实在帮助投资者作出理性判断上起到一定作用。毕竟Lending  Club等平台并不实施平台本息保障,投资者需要自行承担信贷项目的违约损失,而这需要以项目违约信息的充分揭示为前提,SEC对P2P平台债权项目信息披露的严格监管有其合理性。然而,信息披露必须建立在适度和准确的基础上,如果造成信息泛滥,反而会把真正有用的信息掩盖,提高了投资者识别有价值信息的成本。事实上,包括SEC官员和美国两大网贷平台的运营者都承认,大多数投资者根本不可能也没有时间去参考这些厚重的文件。这些文件的真正价值并不体现在事前能够协助投资决策,而主要体现在事后维权诉讼时能够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不仅投资者对过于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不买账,而且这种限制还阻碍了P2P行业的整体发展。对于已经在SEC登记的Prosper公司和Lending  Club公司来说,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造成了沉重的负担。P2P平台主要从事小额信贷,单笔贷款的交易金额比较小,且同一笔贷款又来自多位投资者,而Prosper公司和Lending  Club公司却必须为这些数量众多的贷款凭证进行登记。这极大地提高了运营成本。这些成本最终必然转嫁到借款人身上,从而降低了P2P网络借贷相比其他融资渠道的吸引力。
  
  SEC的监管对美国P2P行业的发展具有毁灭性的打击,部分规模较小的P2P平台由于无法承担高昂的法务成本,直接放弃了在SEC注册,关门歇业。时至今日,美国P2P行业内仍然只有上述两家较为活跃的平台,行业准入壁垒已经由于政策因素形成。
  
  三、规范国内P2P的发展
  
  当前,国内P2P平台正处于分业监管体系下的监管真空地带,并由此引发一系列问题。一方面,各家P2P平台因为缺乏合法身份的背书,随时都有被取缔的可能,其经营理念被迫着眼于短期而非长期;另一方面,缺乏监管也导致平台的盲目扩张,屡屡触及非法融资的红线,并有演变为庞氏骗局的可能,影响了国内金融市场的稳定。
  
  P2P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现实中,具有可操作性的民间借贷仅包括个人间的放贷以及个人对企业的放贷,在满足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监管规定以及规避非法吸收公众储蓄户数红线以及非法发行证券人数红线的前提下,民间借贷合同受到《合同法》等法律的保护。同时,《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明确规定,居间人提供贷款合同订立的媒介服务,可依法向委托方收取相应的报酬。因此,贷款服务机构的存在和服务费的收取都是符合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的。目前来说,只要P2P平台在金融中介服务范围内撮合借贷双方交易,坚持不碰“非法集资”红线,P2P平台在国内提供单纯的信息服务是有法理依据的。
  
  但是,国内绝大多数P2P平台由于提供了平台本息保障,并非单纯的信息平台角色,而是承担了信用中介的角色。在国内,承担信用中介的机构必然要求持有(准)金融牌照,但有些P2P平台并非以中介机构的名义,而是以自然人的名义开展业务。通常的做法是平台负责人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再将贷款收益权转让给投资人,同时计提部分贷款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这里,P2P平台在实际运营中除了起到资金撮合作用外,还起到了对投资收益进行担保的作用,但担保的主体往往为平台负责人个人,担保实力脆弱,而且由于资金来源于数以千计乃至万计的个人投资者,波及面更广。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目前绝大多数提供担保的P2P平台的注册资金远远无法满足一般担保公司的监管要求。因此,针对P2P平台普遍存在的过度担保问题,一个处理思路是将P2P平台的担保职能分离出去,交由真正具备担保能力的机构来承担;另一个思路是提高P2P平台行业的准入门槛,并规范P2P的担保措施,强化其担保能力。
  
  目前国内P2P行业的监管主体选择仍存在一定争议。但无论P2P平台监管权的最终划分如何,都应该将P2P平台的准入门槛设定为适度水平,不能由于监管成本过高造成国内P2P行业形成寡头市场格局,扼杀行业的创新活力。探讨P2P网贷的监管应该将其放在金融监管体系整体调整的背景下,P2P网贷只是互联网金融的一个环节而已,应从互联网金融的定位、作用、衔接等方面思考其监管问题。此外,以P2P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融合势在必行,探索P2P监管的同时也需要完善传统金融业的监管,从而防范风险交叉传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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