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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制度重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5-29 共430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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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我国非婚同居立法问题探究
  【引言  第一章】非婚同居概述
  【第二章】非婚同居的再认识
  【第三章】非婚同居制度重构
  【第四章】非婚同居具体制度设计
  【结语/参考文献】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完善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3 章 非婚同居制度重构

  3.1 非婚同居立法模式选择

  基于目前我国非婚同居的社会和立法现状,综合非婚同居法律法规的缺失可能引发的问题,立法调整与保护非婚同居关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立法模式,是立法机关对某一事项进行立法所采取的结构、方法、形态及体例。它深受一国法制模式、司法体制等相关因素的影响。不同国家由于非婚同居在其领域内发展状况的不同,对于怎样规制非婚同居关系上有不同的方式上有着不相同的立法模式,每种立法模式也各有利弊,如何选择适合我国司法现状和社会现状的立法模式,值得每一个法律人深思。

  3.1.1 国外非婚同居立法模式

  不仅是在我国,世界各国家地区中,非婚同居现象普遍发生,由于非婚同居在各国发展的时间以及程度不同,各个国家关于非婚同居的立法也呈现很大的差异。从立法模式的角度上来说,目前,国外的非婚同居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类:

  第一、 契约模式。契约模式即将男女二人类比于合同双方,将其同居关系比作契约关系来对待,通过契约的内容调整二者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这种契约模式,有利也有弊。契约模式优点在于:充分尊重男女双方的意愿,保护了个人的自由与选择的权利。当事人在订立契约的时候,可以根据双方的现状,理性的定立更有利于自己的契约内容,减少日后摩擦。同时,契约的存在,也能够更快速高效的解决双方矛盾,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契约模式也有它的局限性,首先,当事人在最初选择非婚同居时,双方对此都持积极乐观的态度,订立契约的男女双方人数并不多,或者仅为口头的合同,而在二者终止非婚同居关系时,当事人往往不愿相互妥协达成协议,口头合同又难以证明效力。由此,同居者中通过订立契约来解决纠纷的主体并不多,而尚未订立契约的同居双方将没有办法通过这种模式获得保护。其次,受到年龄、感情、双方认知程度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双方签订契约时对于其所带了带的法律后果理解也可能存在偏差,往往容易带来不公。最后,订立契约无法调整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契约模式理论前提是合同相对性,只能约束合同双方。由于契约模式能够作用的范围有限,事实上,世界上单纯通过用契约模式来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国家为数不多。

  第二、 身份模式。即法律明文规定赋予同居双方某种身份关系,赋予二者和婚姻关系中配偶相似的权利。从法律调整非婚同居的形式要件为标准,可以分为:登记制和不登记制。

  不登记制是指符合非婚同居构成要件,双方持续、稳定、公开生活到达一定的时间,就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中,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这种模式中,双方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对双方间继承、扶养问题进行约定。不登记制的立法模式,在保护弱势一方的同时,兼顾了当事人的意愿。不登记制模式下,婚姻关系相关立法可以直接适用于非婚同居关系之中,也可以单独立法。不登记制可以分为两种:等同于婚姻的不登记制度,区别于婚姻的不登记制。

  等同于婚姻的不登记制,即满足一定条件时,给予事实同居和婚姻相同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婚姻的不登记制度,需要男女双方易满足婚姻的实质要件为前提,同时用夫妻名义公开生活达到一定期限。等同于婚姻的不登记制的优点是它对非婚同居关系保护力度最大。将非婚同居关系纳入婚姻制度的调整范围,是一种对婚姻形式要件的补充。但是它的不足在于,一方面它的使用条件相对要求较高,所能够调整的范围有局限性。另一方面,它的存在对于现有婚姻登记制度的破坏性,目前许多国家的立法之中都将婚姻登记作为取得合法婚姻关系的唯一途径,并且,出于婚姻关系中对男女双方约束较多的考虑,许多人倾向于非婚同居,来规避婚姻关系的约束。但若将非婚同居与婚姻同等对待,就会背离当事人的意志,剥夺了同居双方的选择权利。

  区别于婚姻的不登记制,即在满足部分条件的前提下,赋予男女双方婚姻关系中一部分权利,要求双方承担一定的义务,通过统一立法和分散立法两种方式加以规定。统一立法的国家,对于满足条件的非婚同居关系单独立法,对非婚同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更为完整的内容和全面成体系的立法规制,例如澳洲的"事实伴侣关系"关于非婚同居制度有着较为完整的内容和体系。分散立法国家针对符合条件的非婚同居关系尚未单独立法,而是通过散布在不同部门法领域的规定给予非婚同居当事人弱于婚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如英国和日本。

  登记同居模式。登记同居模式的特点是,同居双方基于自己的意愿选择登记同居关系,从而设立了一种法律身份。为同居双方通过契约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时,也为他们提供了法定身份带来的权利和义务。登记同居模式有两种:等同于婚姻的登记制,区别于婚姻的登记制。

  等同于婚姻的登记制,即非婚同居双方基于自己的意愿,选择登记非婚同居关系,进而取得类似于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模式。这种模式的突出特点在于,等同于婚姻的登记制为非婚同居双方通过登记设立了一种法律承认的身份,立法上非婚同居者有了自己的法律地位。因为人们接受一种新鲜事物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对其的肯定,所以据此要求法律对非婚同居进行登记认可。

  区别于婚姻的登记制,即非婚同居双方基于自己的意愿,选择登记非婚同居关系,进而取得了略少于婚姻关系中权利义务内容的模式。这种制度下,不一定能够给同居者带来实质性的权利义务,但是,能够证明二者的非婚同居状态,一定程度上取得日常生活中部分便利条件,但是这种模式下对二者中弱势一方的保护有限,仅仅承担了很少的权利义务,因为它并不触及实质。同时,这类登记制模式都拥有一个共同的缺陷,也即是它排除了一切并未登记的同居伴侣,有其局限性。

  3.1.2 我国非婚同居立法模式的选择

  从上文可知,列举了契约模式与身份模式两种。其中,身份模式包括四类:

  等同于婚姻的不登记制、区别于婚姻的不登记制、等同于婚姻的登记制、区别于婚姻的登记制。综合上文中分析各个立法模式优劣,结合我国的社会现状和立法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应当以区别于婚姻的不登记制为主,同时以区别于婚姻的登记制为补充,承认同居协议的效力,这是适合于我国非婚同居关系的最佳立法模式。

  以区别于婚姻的不登记制为主,这种立法模式给予非婚同居双方弱于婚姻的保护,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婚姻制度的严肃和权威。但是,同居双方亲相遇非婚同居是为了规避婚姻关系中较为严格的人身束缚,若单一适用这种模式则会过分干预非婚同居者的意愿。承认同居协议的效力,同居者就可以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规避部分权利义务。区别于婚姻的不登记制是一种消极的保护方式,若更积极的为非婚同居者提供法律支持,则同居双方可以在双合意的基础下,以区别于婚姻的登记制为补充,作为替代婚姻关系的一种保障,弥补了登记制度排除一切未登记伴侣的不足之处。

  3.2 非婚同居立法原则

  伴随着经济文化的进步与发展,社会生活的内容愈来愈丰富,非婚同居现象日趋普遍,同时带来了许多新的纠纷,立法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国立法调整非婚同居关系时,应当始终遵循以下几点原则,作为将来调整规范时的指导。

  3.2.1 区别对待原则

  区别对待原则是指在立法调整非婚同居关系时,应当严格区分非婚同居和婚姻关系,二者的本质不同,不能等同视之,应当加以区别。婚姻关系中的立法应当以强行性规范为主,而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则大部分是通过同居二人的契约来规范,任意性为主。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的保护,实际上是一种对婚姻家庭关系外,符合一定条件的当事人的补充保护行为。非婚同居双方对于同居关系的选择,某种程度上是为了规避夫妻之间强行性的义务性规定。如果将两者同等对待,不仅是对当事人意愿的违背,也破坏了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对现行婚姻家庭制度造成了严重的冲击。只有在立法活动时将二者区别对待,才能够明晰二者的概念,合理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帮助当事人做出正确的抉择。所以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调整时,应当坚持区别对待原则,对于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应当弱于对婚姻关系中二者的保护。

  3.2.2 价值中立原则

  价值中立原则是指,立法调整非婚同居关系时,始终应当对非婚同居保持中立。对非婚同居现象,不支持,不惩罚。法律仅仅是对非婚同居关系持续期间,出现的二者间人身、财产等问题加以规范,并不加以评价。非婚同居,没有侵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个人的一种自由选择,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不应放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惩罚。法律应当为公民提供多样的化救济途径和措施,而不是回避和惩罚。虽然,公民的思想越来越开放,非婚同居的现象也很普遍,但是婚姻家庭作为社会基本构成的主体地位不可动摇,法律在立法活动时也不能鼓励这种社会现象。

  3.2.3 意思自治优先原则

  非婚同居作为民事领域重要活动之一,只要双方之间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权益,破坏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法律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非婚同居双方可以在自愿合意的前提下,制定契约就二人之间的人身、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立法规范非婚同居关系时,应当以二者间的契约优先适用,尊重男女双方的意愿。只有在契约中没有规定或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时,法律再加以调整和补充。这样,不仅方便快捷的解决纠纷,减少矛盾和摩擦,也给予共鸣更多的权利和自由,节约了司法资源。

  3.2.4 弱势方保护原则

  不论是婚姻家庭关系中还是非婚同居关系里,由于身理、心理因素,妇女和儿童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传统社会观念的影响下,在同居生活中,相比于男性,女性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往往投入了更多的精力用于照料家庭、子女、父母,而其自身的经济收入较低,对男性的经济依赖较大。社会调查显示,一段男女关系之中,男性为过错一方的概率大于女性,而如果仅依据财产所有权和契约来分割财产,对于女性来说并不公平。

  虽然我国非婚同居孕育子女的现象并不普遍,但是现实上仍然存在,非婚同居所孕育的子女应当同婚生子女同等对待。由于这种生活方式的稳定性较差,非婚同居期间孕育的子女出生后很难有相对固定健康的生长环境。一方面父母与他人缔结婚姻可能性极高,非婚同居子女面临父母不在身边的困境。另一方面,社会交往过程中,对待非婚生子女的歧视现象仍然存在,容易遭受不公平待遇。我们应当严格非婚同居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保障非婚同居子女的物质和精神需求,提供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以子女的利益优先,最大程度减少非婚同居给子女带来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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