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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的再认识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5-29 共356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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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我国非婚同居立法问题探究
  【引言  第一章】非婚同居概述
  【第二章】非婚同居的再认识
  【第三章】非婚同居制度重构
  【第四章】非婚同居具体制度设计
  【结语/参考文献】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完善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2 章 非婚同居的再认识

  2.1 典型案例介绍

  案例 I:杨某(女)与孙某(男)二者系高中同学,在校期间确定恋爱关系。

  2007 年,二人参加高考,但均未考取。但双方均家境贫寒,杨某为了能让孙某专心第二次备考,放弃学业,选择打工,并就近租住房屋,照顾孙某的生活起居,开始了同居生活。2008 年,孙某顺利考上某名牌高校,为了给孙某提供经济支持,杨某继续打工持续到孙某研究生毕业。期间,杨某多次怀孕,人工流产数次,最终导致无法生育。研究生期间,孙某向杨某提出解除二者同居关系。

  杨某并不同意,无奈,只得向当地法院、妇联组织寻求法律帮助,但无法得到赔偿,最终选择结束生命。

  案例Ⅱ:1998 年,双双丧偶的冯大妈和李大爷通过熟人介绍,互有好感,因害怕子女反对,二人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冯大妈搬进了李大爷的住房开始了同居生活。二人感情稳定,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邻居也皆以为二者是夫妻关系,李大爷的子女并不孝顺,多年来来往并不频繁,大家相安无事持续 11 年。2011 年,李大爷确诊为癌症晚期,冯大妈悉心照料一年多时间,期间子女却很少来医院看望。一年后,李大爷离世,并未对生前的财产问题留下遗嘱。冯大妈在处理完丧事回家后,李大爷的子女在冯大妈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了门锁,将其行李扔至门外。冯大妈咨询律师后,得到了由于我国目前仅承认 1994 年 2 月 1 日之前的事实婚姻的解释,二人未办理婚姻登记,难以作为事实婚姻加以保护,二者仅为同居关系,同时,李大爷生前并未留下遗嘱,冯大妈的权益法律无法调节。

  案例Ⅲ:张某(女)和周某(男)二人相识于深圳打工期间,不久便开始了同居生活。2005 年,二人育有一子,张某遂辞去工作,在家照顾周某和孩子,但是仍未办理结婚登记。两年后,二人由于生活习惯等诸多因素,矛盾不断,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周某欲向法院起诉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法院没有受理。其子因户籍问题受限,遇到诸多麻烦。邻居的一轮,让孩子对父母逐渐产生排斥心理。同时解除同居关系后,由于张某没有工作,缺少经济来源,此时,张某是否有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权利?孩子如何抚养教育?

  2.2 非婚同居引发的民法问题

  非婚同居受到文化、经济、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已经不能满足许多人的生活需要,进而引发一系列社会和法律问题。上文中三个典型案例,正是目前社会上众多非婚同居案件的缩影,从中引发的一系列民法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身份权难以确认

  我国立法明确指出,确认夫妻系要求二者到婚姻登记机关即民政机关登记。

  由此可见,夫妻关系是二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身份前提。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立法,非婚同居关系不需要任何登记手续,法律对此并未干预,双方没有夫妻身份,仅依靠男女双方的意志和道德的调整。而当双方感情破裂,诉求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时,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受理案件。上文案例中周某请求法院解除双方非婚同居关系时,法院不受理单纯诉求解除非婚同居关系的案件,从而致使非婚同居双方的许多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同时,身份权的确认,是财产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诸项权利的基础。

  2、扶养请求权、侵权赔偿请求权无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 20 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据此可知,我国立法仅规定夫妻身份有相互扶养请求权,非婚同居双方因为没有配偶身份,所以无法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同居当事人扶养请求权,只能通过《民法通则》中对公序良俗的规定加以规制。同时,法律没有规定双方之间有侵权赔偿请求权,案例一中,杨某诉求法院和相关机构都无法得到赔偿,最终导致其放弃生命。

  3、财产继承权无法律依据

  我国《继承法》规定,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近亲属之间享有继承权。

  由此可知,身份关系是继承权的基础,男女双方没有法定的身份关系,就没有财产继承权。案例二中,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冯大妈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而子女却疏于对老人的照顾,但是冯大妈却没有遗产继承权,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这类状况通过遗赠的方式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同居一方给予财产保护,或者根据《继承法》第 14 条中规定的遗产酌分请求权,请求法院加以保护,但保护力度很弱。

  4、对子女权益保护的力度较弱

  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之规定了非婚同居者们在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有关子女抚养问题上享有诉权,而该诉权具体该如何行使却没有具体规制。虽然,目前我国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地位平等拥有的权利相同,但是,受到传统文化和社会因素影响,实践中难以做到。同时"非婚生子女"一词语本身,即是体现出两者的区别,但区分二者本无实际意义。

  2.3 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对于非婚同居是否需要立法调整,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如果给予非婚同居者部分人身权利,将是对婚姻制度的破坏,如果同居双方需要得到法律保护,二者可以选择缔结婚姻关系的方式来实现,并不必选择这种不稳定且法律保障有限的生活方式,而且并非被广泛的认可和接受。也有赞成者认为,我国目前拥有了非婚同居立法的社会、经济和法学条件。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谈,非婚同居法律规制是可行的。

  1、现行法律对非婚同居的规制不足
  
  从上文可知,目前,我国立法对于非婚同居中人身、财产、亲子关系的规制不足,主要体现在:身份权难以确认;扶养请求权、侵权赔偿请求权无法律依据;财产继承权无法律依据;对子女权益保护程度较低。此处不再赘述。

  2、非婚同居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性

  非婚同居关系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它的产生和发展受到人们主观意愿的影响很大,没有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容易成为危害社会稳定的因素。同时,因为缺乏立法保护,非婚同居关系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摩擦大,容易激发暴力行为和报复心理,易引发刑事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女性和子女更容易面临身体和精神伤害的潜在问题、弱势群体利益缺乏有效保护,给子女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和婚姻关系相比较,双方拥有的自由更多,男女双方的责任却更小。由于传统观念和男女生理结构的不同,女性和儿童往往是非婚同居之中弱势的一方。

  女性在同居生活中,通常是耗费更多时间和精力的一方,甚至会放弃自己的事业。法律的缺失,使得女性在非婚同居解除时,由于同居关系期间没有一个合法的身份,得不到适当的经济补偿。而且,在同居关系期间,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的存在,女性受害的概率更高,而目前法律的空白,对女性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非婚同居关系的终止,受其影响最大的是二者的子女。首先,非婚同居的解除,子女将面临父母分离,将会失去一个健康的生长环境,对子女的心理健康是极其不利的。其次,容易引发抚养费等经济纠纷,影响子女的生活状况。

  最后,我国现行的户籍政策,非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难以解决,后续也将面临一系列上学等问题,这些都是对于子女的重大影响。尽管,目前我国立法肯定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拥有的权利一致,但是仍然面临许多问题,这些,都需要具体立法来规制和调整。然而现有的法律规定是十分片面并且笼统的,并未充分考虑到社会观念、历史传统这些因素对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的影响,若不制定专门的法律来对非婚生子女进行保护,将会让更多的来自于非婚同居关系中的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3、构建完整法律体系的要求

  事实上,目前我国关于非婚同居的法律条文很少,相关规定也不能够满足于人们的现实需求。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适用性差,实践中有着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经历了非婚同居四个阶段的立法态度变化,现行立法中限制承认事实婚姻,即不再认可 1994 年 2 月 1 日之后的事实婚姻。这一模式,导致了社会现状和理想化的婚姻状态二者间的法律空白,但是立法上却没有采取其他模式来填补这一空缺,这样,作为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关系,健全完整的法律体系应当有相应立法来匹配。

  部分学者的观点是,非婚同居的立法会对传统婚姻造成危害。笔者认为,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有可能对传统的婚姻制度的改变产生一定作用,但是这种作用不可能动摇传统婚姻家庭在社会关系中的主体地位。非法同居到非婚同居概念的转变,表明我国法律上不再认定非婚同居的非法性。
  
  传统婚姻道德观念已经发生变化,非婚同居已经逐渐被人们认可和接受,由其是在年轻人群体之中。家庭生活方式变得多样化,传统婚姻模式中性生活、家庭生活、生育的三大功能渐渐淡化。参考国外有关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定,法国、美国、德国等都制订了相关法律,并且国外非婚同居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有许多的优点,这些国家立法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时间较长,有关立法更为完善,能够给我国非婚同居制度构建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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