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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制度、碳税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的关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1-21 共7574字
论文摘要

  温室气体减排法律制度有命令控制型(commandand control) 和经济激励型 (economic instruments)之分, 前者通过强制要求排放源使用某一特定技术, 或者达到统一的排放标准等方式削减排放,以低碳标准制度为代表;后者通过提供经济动因的方式诱导采取减排措施,主要有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

  目前,中国立法机关已经明确提出“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立法”的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候变化应对法》(征求意见稿)亦已于 2012 年出现。

  一、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之关系

  (一)碳排放权制度和碳税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争议情况

  碳排放权制度将排放温室气体确定为一种量化权利,通过权利总量控制、初始分配与转让交易推动温室气体减排;碳税制度根据化石能源的碳含量或者二氧化碳排放量征税, 以降低化石能源消耗,减少二氧化碳排放。 二者的理论渊源,可分别追溯至科斯定理与庇古定理。 环境经济学理论认为,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是环境问题的重要成因,即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负面影响,而这种负面影响又没有体现在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之中,致使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环境污染问题造成“市场失灵”。 如何将负外部性内部化,存在科斯思想与庇古思想的路径之争。

  科斯思想是通过交易方式解决经济活动负外部性的策略。 科斯认为,将负外部性的活动权利化,使其明晰与可交易,市场可对这种权利作出恰当配置,从而解决负外部性问题。 基于科斯思想,碳排放权制度的作用机理得以展现:首先确定一定时期与地域内允许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然后将其分割为若干份配额,分配给相关企业。 配额代表量化的温室气体排放权利,若企业实际排放的温室气体量少于其配额所允许排放的量, 多余的配额可出售;若企业实际排放温室气体量超出其配额,则必须购买相应配额冲抵超排部分。 通过总量控制形成的减排压力和排放交易形成的利益诱导,可有效刺激企业实施温室气体减排。 1997 年,《京都议定书》确立“排放权交易”“清洁发展机制”“联合履行”3 种灵活履约机制,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温室气体减排手段首次在国际法层面得到认同。 欧盟 2003 年通过第 2003/87/EC 号指令决定设立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作为实现减排承诺的主要方式。

  庇古思想通过税收方式解决经济活动负外部性。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温室气体导致气候变化,恶果由全社会共同承受。 若政府根据温室气体排放量或与之相关的化石能源碳含量征税,使气候变化方面的社会成本由作为污染者的企业负担,企业基于降低自身成本的经济利益考量,将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同时,所征税金可用于支持节能减排技术的研发与应用, 抑制负外部性,激励正外部性,实现环境保护。 1990 年,芬兰在世界范围内率先立法征收碳税,随后瑞典、荷兰、挪威、丹麦等国效仿。

  有意见认为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是相互替代关系,在温室气体减排领域,只能二选一。 在美国,有学者主张采用碳税减排,另 有学 者的观点相反。 立法者犹疑不决,在第 110 届国会,就有Lieberman-Warner 法案 (S.2191)、Waxman 法案(H.R.1590) 等数个立法草案要求设立碳排放权制度,Stark-McDermott 法案(H.R.2069)、Larson 法案(H.R.3416)则要求采用碳税制度。 中国学界在此问题上的观点亦是针锋相对,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各有学者支持。 也有意见认为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可在温室气体减排领域协同适用。 持这一意见的学者内部,有不同的观点:对同一排放源,碳排放权制度和碳税制度可重叠适用,二者并行不悖;碳排放权制度和碳税制度各有作用空间,不同类型的排放源应受不同制度规制。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面临减排重任,认真对待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的关系论争具有重要意义。

  (二)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的应然关系

  从 1990 年芬兰引入碳税至今已 20 余年,从2005 年欧盟开始实施碳排放权交易至今也已 9 年。

  结合理论与实践,在经济激励型制度内部,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不是相互替代关系,二者可在温室气体减排领域协同适用;但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各有其适用范围,二者不宜针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 原因在于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各有其优劣,优势互补,可最大程度地发挥减排的激励效果。

  1. 对大型温室气体排放源采用碳排放权制度

  第一,碳排放权制度能够更有效地实现温室气体减排目标。 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的作用原理相异, 前者是通过总量控制确保减排目标实现,再由市场决定碳排放的价格,后者则是通过碳税税率确定碳排放的价格, 再由市场决定减排效果如何。

  碳税如欲产生理想的环境效果,其税率之高必须足以使企业采取温室气体减排行动,同时又不致过分影响经济发展。 在实践中,由于受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制约,政府事先很难恰当地确定碳税税率,碳税的减排成效具有不确定性。 征收碳税虽然可以取得减排效果,但减排成效不能充分实现。 如丹麦原本计划通过征收碳税在 1990 年碳排放水平的基准上减排 21%,实际却增长 6.3%;挪威 1991 年开始征收碳税并将之作为减排的主要手段, 但 1990 年至1999 年碳排放量不降反增 19%。 碳排放权制度因实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 减排效果事先确定。

  如实施碳排放权交易的欧盟 2009 年在 1990 年排放水平上实现减排 17.4%,在 2008 年的排放水平上减排 7.1%。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强调要把大气中的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一个安全的水平,这一目标意味着到 2050 年世界碳排放量须比目前降低至少 50%。 显然,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更有助于目标的实现。

  第二,碳排放权制度有助于降低减排的社会总成本。 企业之间的减排成本具有差异性,如生产技术集约的企业通过技术改良进行减排的空间较小,相对生产技术粗放的企业其减排成本较高。 在碳排放权制度下,减排成本高的企业可通过购买碳排放权的方式实现由减排成本低的企业替代其进行减排,从而使减排的社会总成本最小化。 美国曾以排放权交易的方式推行二氧化硫减排,结果不仅超额完成减排目标,而且相对命令控制型手段,每年节省成本至少 10 亿美元。 碳税因为无法交易,不具有降低社会减排总成本作用。

  第三,碳排放权制度更有利于实现温室气体减排的国际合作。 气候变化是全球问题。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确立为共同责任。 碳排放权制度可为各国协作实施减排提供可靠的制度平台,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即为区域内各国合作进行温室气体减排的范例。 征收碳税涉及各国国家主权,难以进行合作。

  第四,碳排放权制度能够获得更广泛的社会认同。 碳税制度建立在企业承受不利益之上,企业被动缴纳碳税而不能直接从中受益,对征收碳税难免有所抵触。 在碳排放权制度下,企业如能超额减排,多余的配额可以出售谋利。 在碳排放权制度实施之初,往往实行权利免费取得,企业减排成本较低。 相较于碳税,企业更青睐碳排放权制度。 从民众角度而言,增加新的税种普遍受到抵制,征收碳税亦不例外。 碳税的征收将增加能源生产成本,能源生产商通过涨价方式将新增成本转嫁至消费者,最终由民众为征收碳税“埋单”。 实行碳排放权制度所导致的生产成本增加最终也由民众负担,但没有税收之名,来自民众反对声小,政治阻力相应也较小。

  越来越多的国家计划或已经引入碳排放权制度,实施碳税制度的国家也积极向碳排放权制度靠拢。 韩国计划 2015 年引入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挪威在 2008 年时将未受碳税规制的行业纳入了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澳大利亚计划在 2015 年将碳税制度转换为碳排放权制度。

  既然碳排放权制度和碳税制度适用于大型温室气体排放源减排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能否对大型温室气体排放源重叠适用此两种制度? 2012 年《气候变化应对法》(征求意见稿)第 12 条规定有碳排放权制度, 要求企事业单位获取碳排放配额,排放温室气体不得超过配额数量,节余的配额可以上市交易;第 13 条规定国家实行征收碳税制度。 起草者对二者关系的认识, 体现在第 13 条第 3 款:“超过核定豁免排放配额排放且不能通过企业内部减增挂钩、市场交易手段取得不足的排放配额的企事业单位,除了依法缴纳碳税外,还应当就不足的排放配额向当地发展与改革部门缴纳温室气体排放配额费。 ”根据该款规定,同一企业若超额排放,不仅要缴纳碳税,还要缴纳温室气体排放配额费。 换言之,同一企业不仅受到碳税制度的规制,还受到碳排放权制度的规制,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可针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 此种处理方式值得商榷。 首先,从实践情况看,对某一碳排放企业单独适用碳排放权制度,只要制度本身设计合理,就足以产生良好的减排效果,无须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双管齐下,重叠适用的必要性不足,可谓“无益”。

  其次,在重叠适用的情况下,企业若选择从市场中购买碳排放权达到排放要求,还须另行承担缴纳碳税的成本;若选择通过改进生产技术减排,则不仅不需要从市场中购买碳排放权,还可以减少缴纳碳税的数额。 如此一来,企业宁愿花费更多的成本改进生产技术减排, 也不愿从市场中购买碳排放权,造成碳排放权需求的萎缩。 缺乏需求,活跃的碳排放权市场不可能建立,碳排放权制度减少社会减排总成本的功能也无从谈起。 从历史实践看,为解决因二氧化硫排放导致的酸雨问题,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曾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交易试点实施方案》,在电力行业试行排放权制度,试图通过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的方式实现减排。 试点未取得预期效果,原因之一是电力企业购买排放权后仍不能豁免缴纳排污费(类似于碳税),企业宁愿治理污染也不愿从市场中购买排放权,实际上形成了排放权“零需求”局面。 电力企业普遍惜售排放权,又几乎形成了排放权“零供给”局面。 此外,在重叠适用的情况下,企业既要为碳税付费,又要为碳排放配额付费,增加了经济成本,对经济发展冲击未免过大。 综观各国立法例,没有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的先例。 采用碳排放权制度的欧盟虽允许各成员国采用碳税措施,但明确规定碳税只适用于碳排放权交易未能覆盖的设施;征收碳税的挪威加入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参与交易的只是碳税所没有覆盖的行业。 中国企业承担碳税与碳排放权双重成本,减损中国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价格优势,可谓“有害”。

  总之,对大型温室气体排放源应适用碳排放权制度减排,且不宜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重叠适用。 即使从便于操作等角度考虑对大型排放源暂时采用碳税制度减排,也应在条件成熟时逐步转换为碳排放权制度,并且在转换完成后不再继续对大型排放源征收碳税。

  2. 对中小型温室气体排放源适用碳税制度 相对于碳税制度,碳排放权制度具有明显优势,但也存在局限,主要是机制设计复杂,运作成本较高碳排放权制度的运行过程可分为碳排放权总量控制、初始分配和转让交易 3 个环节,每一环节的成本均不低廉。 美国以排放权交易的方式成功实现二氧化硫减排,其经验之一就在于要求所有受管制实体安装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确保能够真实记录企业的排放数据。 对企业温室气体排放的监测、报告和核证,须耗费人力、财力和物力。 因为碳排放权交易运作成本高昂,为确保制度效率,在确定碳排放权制度的覆盖范围时只能“抓大放小”,即只将温室气体排放量大的大型企业纳入管制范围。

  如欧盟第 2003/87/EC 号指令设定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门槛条件,要求纳入交易范围的燃烧装置功率在 20MW 以上,造纸工厂的日产能超过 20 吨,等等。

  对于碳排放权制度所不能覆盖的中小型排放源,若不对其碳排放加以任何管制,一方面可能造成企业之间不公平,违背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众多中小型排放源碳排放积少成多,不能确保取得减排效果。 碳税根据排放源的化石能源消耗量或二氧化碳排放量征收, 并借助既有税收征管体系施行,机制运作简单、成本相对低廉。 因此,对碳排放权制度所不能涵盖的中小型排放源,可通过征收碳税使之承担碳排放成本。 例如,为数众多的机动车是二氧化碳的重要排放来源,但因其性质所限难以纳入碳排放权交易。 实践中,欧盟成员国西班牙和卢森堡于 2009 年开始征收机动车碳税。

  二、碳排放权制度、碳税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之关系

  (一)低碳标准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低碳标准是在综合考虑科学、 经济、 技术、社会、生态等因素的基础上,经由法定程序确定并以技术要求与量值规定为主要内容,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为主要目的的环境标准,是技术性的环境法律规范。 国家通过制定与实施低碳标准,对管制对象在生产、 生活中的碳排放提出量化限制或技术要求,并以法律责任保障这些量化限制或技术要求得到遵守,从而产生碳减排效果。 这一过程的实质,是科予管制对象减排的法律义务,以义务主体履行法律义务的方式达到法律调整目标。 低碳标准如欲取得实效,法律责任的合理设置不可或缺。

  在传统环境治理中,环境标准所属的命令控制型手段曾长期居于主导地位。 即使在碳排放权与碳税等经济激励型制度兴起之后,低碳标准仍不丧失其意义, 因为相对于碳税制度中存在合理确定税率、碳排放权制度中存在合理进行总量控制等复杂疑难问题,低碳标准有更多简便易行之处。 实践中,欧盟与美国在温室气体减排方面都采用有低碳标准,如欧盟要求轻型机动车生产企业出产的小客车在 2015 年前达到行驶每千米排放不超过 135gCO2的标准(135g CO2/km),到 2020 年进一步降低至行驶每千米不超过 95g(95g CO2/km);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为实现 2050 年在 1990 年碳排放水平上减排80%的目标,设定了可再生能源比例标准(renewableportfolio standard),要求到 2020 年受管制设施利用替代能源量占其能源总量的 33%。

  (二)碳排放权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的应然关系

  碳排放权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各有其适用范围,对于同一排放源,不能同时适用。

  1. 在无法适用碳排放权制度减排的领域,可适用低碳标准制度。 温室气体减排可从多个领域着手,而碳排放权制度因机制设计复杂,适用范围有限。 碳排放权制度要求精确统计排放源的碳排放量,在某些领域这一要求的实现或者不可能或者不经济。 例如,数量庞大的居民建筑消耗能源是大量温室气体排放的最终来源,若对建筑朝向、太阳辐射、建筑材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设计出低能耗建筑,无疑有助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这一目标,通过碳排放权交易显然难以实现,通过要求居民建筑的设计和建造必须符合一定节能标准的方式则易于达到。 低碳标准的适用领域广泛,对碳排放权制度无法覆盖的领域,可通过低碳标准制度减排。

  2012 年《气候变化应对法》(征求意见稿)第 42条规定交通工具应当符合温度控制标准、 节能标准、燃油标准和温室气体减排标准;第 43 条规定城镇新建住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新建建筑节能标准。

  2. 在适用碳排放权制度减排的领域,不应再适用低碳标准制度。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实现减排的作用原理,在实施碳排放权制度时,企业可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自主决定是通过自行减排的方式还是从市场中购买碳排放权的方式达到排放要求,自主决定是采取此种措施减排还是彼种措施减排。 易言之,碳排放权制度不要求所有企业一律减排,企业具有自主选择的灵活性,可以采用此种方式减排也可采用彼种方式减排,只要企业的碳排放总量不超出其配额拥有量即可。 碳排放权制度所具有的降低社会减排总成本的功能,正是建立在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由选择低成本的措施达到碳排放要求的基础之上。 在低碳标准制度下,所有企业不论减排成本高低,一律被强制要求达到某种碳排放标准,或者符合某种技术要求,企业没有自主选择决定的空间。 对某企业适用低碳标准制度,该企业就不能自由选择减排与否与减排方式,从而有碍碳排放权制度发挥作用。 由此可见,碳排放权制度的柔性与低碳标准制度的刚性具有内在的冲突,对同一排放源二者不能同时适用,否则低碳标准制度将会给碳排放权制度的实施造成羁绊。 这一点已经为中国与美国曾经开展的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实践所证明。

  中国 《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设施“十五”计划》要求 137 个老火电厂全部完成脱硫设施建设。 强制要求电力企业安装脱硫设施减排,与排放权制度下企业可自行决定不减排而从市场购买排放权达到排放要求以及可自主选择减排方式的机理明显相悖。 在制度设计上未尊重排放权制度,又怎能期待其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美国以排放权交易的方式取得二氧化硫减排成功,就在于尊重了电力企业对减排与否与减排方式的选择权,没有以命令控制型措施干扰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灵活性和成本效率性。

  2012 年《气候变化应对法》(征求意见稿)对碳排放权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关系的处理,集中体现在总则部分第 13 条第 1 款:“国家对能源开采和利用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企事业单位利用能源不得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低碳标准,排放温室气体不得超过规定的配额。 ”根据规定,企事业单位同时适用低碳标准与碳排放权制度。 如此规定之下,碳排放权交易难以顺畅运行,其实施效果亦难保障。 《气候变化应对法》应合理界定碳排放权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各自的作用范围。 一旦决定对某一行业采用碳排放权制度减排,就应当尊重碳排放权制度的作用机理,让低碳标准制度退出该领域。

  (三)碳税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的应然关系

  碳排放权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不能针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不影响碳税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重叠适用。 碳税制度的作用机理与碳排放权制度相异,其实施不要求赋予企业选择权,因此与低碳标准制度不相冲突。 如果确有必要,碳税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可针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 如对机动车按照单位里程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征收碳税,并不妨碍对该机动车适用碳排放标准。 碳税通过经济诱导的方式促使公众减少对机动车的使用,有助于降低温室气体排放量;碳排放标准对机动车的温室气体排放效率进行最低程度地控制,亦有助于温室气体减排,二者并行不悖。 实践中,欧盟对轻型机动车制定碳排放标准,部分成员国如西班牙、卢森堡、葡萄牙等同时又对机动车征收碳税。

  2012 年《气候变化应对法》(征求意见稿)第 69条规定“凡是购买或者消费煤炭、石油、天然气、酒精等燃料或者电力的,都应当缴纳碳税”,结合第 42 条对交通工具适用低碳标准等其他规定可推知, 起草者认同碳税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可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 碳税与低碳标准可重叠适用,不意味着应当重叠适用。 对某一排放源是否二者重叠适用,需视具体情况斟酌。

  三、结语

  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各有其适用范围,碳排放权制度适宜于大型温室气体排放源,碳税制度可适用于中小型温室气体排放源。 因此,二者不是相互替代关系, 可在温室气体减排领域协同适用,但不应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 碳排放权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的关系与之类似,对无法适用碳排放权制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源, 可适用低碳标准制度;对适用碳排放权制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源,则不应再重叠适用低碳标准制度。 不过,碳排放权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不能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不能类推得出另一类经济激励型制度,即碳税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不能重叠适用的结论,如有必要,碳税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可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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