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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基本原则与规范策略

来源:经济与社会发展 作者:蒲芳
发布于:2019-01-02 共10844字

  摘    要: 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是现代农业发展中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当前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司法判例主要发生于通信电子行业, 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案件具有与既有判例不同的特殊性。应当从被广泛接受的FRAND原则出发, 考量专利许可费市场化限制、农业生产主体利益分配、促进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等因素, 构建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基本原则, 并在立法、司法等多方面具体实施。

  关键词: 农业标准;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 FRAND原则; 现代农业; 弱势群体利益; 可持续发展;

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基本原则与规范策略

  农业标准必要专利是进行农业生产并达到相关标准要求所必不可少的专利技术。当前被广泛接受的“FRAND原则” (公平、合理、非歧视) 构建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一般性原则, 但仍然难以解决现代农业发展、农业标准颁行以及农业专利许可三者之间特殊的法律冲突, 难以解决在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可能出现的农业公益问题和环境可持续发展问题。同时, 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市场化与农民权益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 也是一个简单套用FRAND原则难以解决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标准必要专利 (SEP) 是指在当前科学技术水平的客观条件下, 达到某一标准要求所必需实施的有效专利。一项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需要两个前提条件:其一, 是在当前科学技术水平的客观条件下, 要实现该标准规定的技术效果 (1) , 该专利的实施是不可能规避的, 这与专利技术水平和专利撰写水平直接相关。其二, 是该标准应当明确地将该专利纳入文本。一般来说, 标准将专利纳入文本时, 应当在标准中尽量公布和明示。仅将实施该专利产生的特殊技术效果写入标准而不在标准中明确记载该专利的行为是不被鼓励的。例如, 欧洲电信标准化组织 (简称ETSI) 的《知识产权政策》就规定:“在其参与的标准或者技术规程发展过程中, 每个成员都应尽合理的努力, 及时向ETSI通知其必要的知识产权。特别是为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提出技术建议的成员, 应当诚信地提请ETSI注意, 如果其建议被采纳, 其可能成为必要的任何知识产权。”[1]由此可见, 在标准中纳入专利技术时, 诚信地记载和公布该专利十分重要。

  我国的农业标准数量巨大, 标准化步伐速度较快。据统计, 我国已颁布包括18大类产品的农产品标准和包括4大类的支撑与服务农业标准[2]。数量巨大的农业标准必然涉及农业专利技术, 从而产生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可能会涉及农业标准化、农业专利许可及“三农” (农村、农业与农民) 利益平衡的复杂冲突。

  专利最重要的价值在于通过市场化许可他人实施以获取许可费, 专利许可问题是农业标准必要专利相关法律冲突的核心。现代农业以市场化、规模化、技术集聚和产供销一体化为特征, 所涉标准颇多, 农业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合同签订、许可费计算以及侵权救济等环节均可能发生争议。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上, 农业与其他生产领域存在诸多不同。目前在我国标准中占绝对数量优势的是推荐性标准, 而农业标准中存在一定数量的强制性标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 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四) 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1) 。在农业标准中, 涉及高压容器等特种设备、农药使用等高度危险的作业环境, 以及食品安全、生物安全等重大问题的农业标准, 多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农业生产既承载着为社会提供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任务, 又担负着合理分配农业生产成果的职责, 农业领域的利益分配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涉及社会利益分配问题。农业生产与自然环境息息相关, 要求涉及标准必要专利技术的现代农业采取环境友好型、可持续发展的运行模式。因此, 专利许可事实上的强制性、利益分配的公平性和维护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是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法律分析中考量的三个关键因素。

  当前国内外鲜见因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或专利侵权而发生纠纷的判例, 然而这并不能作为忽视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的理由。当前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主要集中在标准化推进比较成熟的通信电子行业, 特别是计算机网络和智能手机通信技术等产业中。这是因为计算机网络和智能手机通信技术发展迅速、技术普及速度快, 能够迅速拥有巨大的用户市场并产生高额利润。随着标准化战略在我国社会生产中逐步推进, 因农业技术普及而产生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也将日益增多。例如, 2001年美国孟山都公司就转基因大豆相关技术向中国等国家提出专利申请, 已经初见发达国家跨国企业运用农业专利垄断发展中国家现代农业市场的端倪 (2) 。伴随着现代生物技术、农业机械化、新型耕作技术、化肥与农药技术等现代农业技术创新水平的不断提升, 小区域、零散化、靠天吃饭的传统农业将逐渐为现代农业所替代, 以规模化和技术密集型为特征的现代农业将迅速成为未来发展的主流。在以技术化和市场化为主要特征的现代农业环境下, 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相关法律纠纷难以规避。

  二、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理念厘定与FRAND原则的司法探索

  对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进行理念厘定十分重要。农业标准必要专利的性质与普通专利具有一定差异, 其许可原则也应有所不同, 甚至可能需要对《专利法》规定的许可制度作出适当修正或解释。笔者以为, 所谓农业标准必要专利应当是农业生产中直接实施的、不存在替代技术的有效专利, 并存在明示和默示两种标准纳入状态。

  农业标准必要专利应当是农业生产中直接实施的有效专利。“现代农业”是一个范畴十分广阔的概念, 涉及农产品生产、加工、存储、物流、管理以及其他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从技术领域分类, 农业技术可能会涉及机械、信息、光学、电子、化学、生物医药等人类生产生活最核心最复杂的技术领域。由于现代农业概念广阔, 需要在《专利法》的基础上, 对农业标准必要专利的范畴进一步限制, 以保证对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精准规范。现代农业最核心的过程是技术密集型的农业生产过程, 因此将农业标准必要专利定义为“农业生产中直接实施的有效专利”是适当的。与现代农业具有一定关联的农产品加工、存储、物流、管理等辅助性行业, 所涉专利不是农业标准必要专利, 不作为本文讨论的范畴。任何失效专利因为无法行使专利权且无法许可他人实施, 只能作为技术文件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专利技术, 亦不作为本文讨论的范畴。同时, 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还应当受到专利法上关于专利地域性的限制。

  确认一项专利技术为农业标准必要专利, 应当在当前的科技水平下, 不存在替代技术可以达到该标准所规定 (同时也是该专利实施所获得) 的技术效果。作为需要获得许可的技术壁垒, 农业标准必要专利应当能够达到非专利技术所无法实现的技术高度, 从而通过农业标准的强制性 (强制性标准) 或准强制性 (推荐性标准) 获得市场竞争优势。从这一意义上讲, 农业标准必要专利的范畴与该时期的农业科技水平息息相关。某一项专利技术虽然被明确写入农业标准文本中, 但当农业科技发展到一定程度, 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达到标准要求的技术效果已经不需要必然实施该专利的时候, 该专利的实施许可将不再适用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

  应当允许农业标准必要专利以明示状态或默示状态纳入农业标准。一般来说, 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往往要求, 标准的提出人或者起草人对标准必要专利承担披露义务, 专利权人对该专利的无差别许可作出相应承诺, 即标准必要专利纳入标准应当处于明示状态。然而, 虽然有上述规定, 标准的提出人或起草人仍然有可能未尽相应披露义务, 专利权人也仍然有可能未作出相应的无差别许可承诺, 从而造成专利以默示状态纳入标准。对于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而言, 无论标准的提出人、起草人或专利权人主观上出于过失还是恶意垄断市场, 该专利一旦纳入标准就将会通过标准化路径在农业生产中被广泛实施。此时处于天然弱势地位的农民及农业企业只能被动接受标准的规定, 遵从纳入标准的专利技术要求。此时, 应当认为该专利已经在“默示”状态下被纳入了颁布实施的农业标准。在默示状态下, 即使标准的提出人或者起草人从未对该专利承担过披露义务, 专利权人也从未作出过任何承诺, 对该专利的许可仍然应当遵循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则、许可费计算方式以及专利权利限制。

  通常情况下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应当遵循FRAND原则。一般程序是, 起草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专利技术。如果某项专利纳入标准不可避免, 在标准制定的过程中, 专利权人应当向标准制定机构书面承诺, 对任何采用该标准的使用者给予“公平、合理、非歧视”的专利实施许可。该承诺是不可撤回的, 并作为对专利权的限制在后续可能发生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件中被法官认定有效。

  当前国内外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典型案例, 主要集中在通信电子行业。技术含量较高、市场普及速度较快以及技术标准化程度较高的智能手机产业, 是高科技公司和先进制造公司发生专利纠纷的焦点。2014年4月25日, 美国华盛顿西区法院作出判决的Microsoft Corp.v.Motorola Inc.案中, 微软指控摩托罗拉就其标准必要专利所提出的许可费违反了合理且无歧视许可的合同义务[3]。审理该案的James L.Robart法官从合同法基本理念出发, 认为摩托罗拉公司在标准制定中就该专利作出的FRAND承诺属于有效合同。法官以合理的“假想谈判”为出发点, 经过对既有判例中专利许可费影响因素的修正, 最终确定了微软应当支付给摩托罗拉公司的专利许可费。这一判决在各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司法审判和有关学术研究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参考价值。

  国内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司法实践中, 华为公司诉美国交互数字公司 (IDC) 确认专利许可费一案具有典型代表性。2012年, IDC要求华为向其支付的通信相关专利许可费为华为销售收入的2%, 而IDC许可给苹果、三星等公司的最低专利许可费为销售收入的0.019%左右。华为认为IDC许可的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 IDC对华为的专利许可费要求已经违反了IDC事先作出的FRAND承诺, 并就此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8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最终确定IDC向华为许可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率不应超过0.019%[4]。该案终审判决后, 双方均表示愿意履行判决。此外, 国家发改委就IDC专利许可涉嫌垄断一事提起了反垄断调查。2014年2月10日, IDC向国家发改委提交一份整改承诺请求书, 请求国家发改委中止针对IDC在中国市场涉嫌违反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应承担的按照公平、合理及无歧视原则对外进行许可的义务, 对华为、中兴等国内通信设备制造商专利许可时设定的费率较其对苹果、三星、诺基亚等公司的费率高出数倍乃至数十倍, 涉嫌构成歧视性定价和垄断高价, 并采用针对国内企业提起337调查等手段迫使国内企业接受其报价等问题的反垄断调查, 承诺解决所有遗留问题 (1) 。针对上述整改承诺书, 国家发改委表示将进一步研究作出决定。

  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作出的FRAND承诺的法律性质, 学理上及司法审判中仍有争论[5]。第一种观点从专利法出发, 认为虽然专利权人作出了FRAND承诺, 但被控侵权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观点实际上削弱甚至无视FRAND承诺的法律后果, 在理论上逐渐被学者所质疑, 在司法诉讼中也明显不被法官认可。第二种观点从合同法出发, 认为FRAND承诺在专利权人、标准制定组织及其成员之间形成了明示且有效的合同关系, 在专利权人与实施该标准的第三人之间也存在合同法上的某些联系。这一观点目前能够被司法界接受并在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得以运用, 前述2014年4月25日美国华盛顿西区法院作出判决的Microsoft Corp.v.Motorola Inc.案即是一例。第三种观点认为FRAND承诺是防止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利用标准事实上的强制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形成垄断的重要手段, 专利权人违反FRAND承诺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我国自《反垄断法》生效以来, 迄今已有多起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案件[6]。由此可见, 运用反垄断法处理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案件是未来司法诉讼的发展趋势。无论学术争论如何, 当前国内外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典型案件, 其判决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司法审判对FRAND原则的确认和支持。

  通过技术化、标准化手段发展现代农业是我国农业转型升级的必然进路。我国农业生产始终面临巨大的压力, 粮食安全、食品安全是我国农业生产的重要问题。发展现代农业是解决粮食安全、食品安全问题的良好途径。发展现代农业必然采用标准化、技术化手段, 大量农业标准中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问题, 将对农业市场主体及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产生日益严重的影响。主要集中在通信电子产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相关判例, 其审判经验难以直接应用于解决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法律冲突。只有从现代农业发展、农民权益保护以及FRAND原则的根本目的出发, 构建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基本原则, 并用以指导农业立法、司法和“三农”社会法律实践, 才可以结合专利法、合同法及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推进先进农业技术的普及并进而促进现代农业良性发展。

  三、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基本原则

  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与通信电子行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具有明显差异。农业与粮食、食品直接相关, 农业标准 (包括推荐性标准) 具有事实上的强制性。我国作为农业生产主体的农业公司和农户是天然的弱势群体。农业生产对环境可持续发展的依赖和反馈作用十分显着。因此, 我国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基本原则, 除了应当遵循合同法、专利法的基本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 还应当注重消除农业标准的强制性对专利许可的影响, 充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农业生产主体的利益, 重视农业与自然环境的协调与可持续发展。

  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应当尽量消除农业标准对专利许可的影响, 使专利权人获得的许可费能够真正体现市场化过程中专利技术的真实价值。农业标准涉及农学、化学与生物医药、机械、食品安全等核心技术, 技术领域十分广阔。无论明示纳入或默示纳入, 在农业生产中直接实施的、当前技术水平下不存在替代技术的农业标准必要专利, 通过标准化手段在事实上强制推行了专利技术。这是农业标准 (包括推荐性标准) 在事实上具有强制性的体现。如果不对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进行规制, 该专利的许可费将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通过市场化途径获得的专利技术合理许可费, 另一部分是通过农业标准强制推行得到的超额许可费。TRIPs规定, “……有必要拟定新的规则和纪律……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 (1) 运用具有事实强制性的农业标准化手段, 使农业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获得超过私有权利应当获得的合理许可费, 显然违背TRIPs的基本原则和设立初衷。

  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应当充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农业生产主体的利益, 特别是普通农民的社会经济利益。在对社会增量利益的分割中, 我们仍主张坚持效率优先;在对社会存量利益的分割中, 对农民权益的分配, 我们主张坚持公平优先[7]。现代农业强调利益的公平分配, 处在全产业供应链条环节上的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 可以通过利益分配机制, 得到较为公平的利润, 避免农业生产者在利益分配过程中被边缘化, 保障农业生产者的合理收益[8]。为了尽量避免在标准中涉及专利而产生专利权许可的利益冲突,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 (暂行) 》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强制性国家标准确有必要涉及专利, 且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拒绝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 应当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相关部门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协商专利处置办法 (2) 。然而, 上述规定仍然失之于简单和含糊, 不能对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进行精准规范。农业标准中强制性标准较多, 用“一般不涉及专利”一概而论难以解决现实中的技术问题, 大量地方农业标准中可能涉及必要专利的问题也未作相应规定。目前我国存在相当数量的地方农业标准, 仅以秦皇岛市为例, 1983年至1996年的14年间该市各类农业标准化项目累计有170项;1997年至1999年的3年间, 全市农业标准化项目总数已达84项, 相当于前14年标准化项目总数的一半[9]。这些地方农业标准所涉及的专利许可问题仍然无法可依, 普通农民等农业弱势群体的利益、特别是社会经济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应当有利于环境资源的协调与可持续发展。现代农业是先进技术高度密集的科技型产业, 是资源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绿色产业[10]。农业标准化为现代农业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农业标准化降低了现代农业的发展成本, 提高了现代农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使现代农业从行政主导向市场主导转型。农业标准化必须适应市场经济规律, 与农业产业化紧密结合, 把广大农民实施农业标准化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调动起来[11]。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应当适当降低农业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 从而通过市场化运行促进农业生产、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农业生产具有长期性、规模性、季节性、环境依赖性等特点, 长时间大范围推广的农业标准必要专利会逐渐形成规模化效应, 促进农业环境资源利用效率的提升, 最终使专利权人获得更大收益。因此, 有必要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 适当降低农民、农户及农业公司的专利实施成本, 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农业生产优化和环境资源保护的协调, 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从农业标准必要专利与其他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的差异性出发, 兼顾数量精简和各原则之间的相互补充, 笔者以为, 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应当遵循专利许可费市场化限制原则、农业生产主体利益优先原则和促进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原则。

  专利许可费市场化限制原则是降低农业标准必要专利实施成本的基本原则。在目前国内外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中, 许可费数额是争议的核心问题之一。当前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 一般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计算方式比较成熟。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 主要从合同法的角度考虑许可费数额计算的各种参考因素, 以及从反垄断法的角度考量专利权人是否利用了自己在标准中的垄断地位造成不公平[12]。我国农业生产中市场经济的贯彻并不彻底, 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经济地位不对称、信息不对称、议价能力不对称等情况普遍存在。在确定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数额时, 应当以存在公平和充分的市场竞争为假想前提计算最高许可费数额, 司法判决最终确定的许可费不应超过最高许可费数额。专利许可费市场化限制原则通过限制农业标准必要专利的最高许可费数额, 尽可能防止专利权人利用农业标准事实上的强制性特点, 隐蔽地获得超出农业专利技术市场化许可应当获得的许可费。

  农业生产主体利益优先原则是基于农业对社会生存发展的重要价值, 对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民、农户和农业企业给予的保护, 也是现代农业生产中利益分配“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理念的彰显。农业新技术研发完成且专利获得授权后, 专利权人获得许可费的过程实际上是其参与农业生产中增量利益分配和存量利益再分配的过程。严格遵循标准规定的现代农业, 必然涉及大量先进技术操作和技术法规。对先进技术操作和技术法规并不了解的农民、农户以及农业企业等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主体, 将在利益分配中被置于明显不利的地位。现有法律法规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规制, 不足以在利益分配中充分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农业生产主体。当外国公司利用其标准化优势、技术优势和专利优势垄断现代农业生产时, 我国农民、农户和农业企业的利益更加难以得到保护。此时在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强调农业生产主体利益优先原则, 在现代农业的利益分配中保护我国农业弱势群体, 具有突出的意义和价值。此外, 贯彻农业生产主体利益优先原则还是维护国家利益和农业安全, 促进社会公平、维护分配正义的必要手段。

  促进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农业生产紧密依存于自然环境, 同时对自然环境有巨大的反作用。现代农业在提升环境质量、优化自然资源、促进生活健康等方面具有显着作用, 彰显了农业生产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社会公益价值。在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规则制定和司法实践中, 贯彻促进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原则, 长期而言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平衡、促进代际公平的最优选择。鉴于专利权的私权属性和专利许可制度的市场化机制, 农业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必然来源于现代农业生产的部分利润。促进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实质是在这些农业生产利润中作出更有利于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配置, 使发展现代农业的社会成本分担更加合理、公平、可持续化。

  四、我国规范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策略选择

  采用先进技术、产业化和标准化是现代农业的核心要义。现代农业在创造更高的农业劳动生产率、更规范的作业规程、品质更高的农产品并兼顾环境资源保护的同时, 也存在利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手段造成实质上利益分配失衡的可能。农业标准化的推进和发达国家跨国农业公司的介入将加剧这一状况。国际标准化竞争不是技术问题, 也不是战术问题, 而是战略问题。因此, 制定、实施标准化战略, 其迫切性和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13]。我国必须从国家农业战略和标准化战略的高度, 对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进行规范, 以防止专利权滥用, 防止发达国家跨国农业公司利用标准化、专利化手段侵袭我国农业市场, 维护我国现代农业发展中多方面的利益平衡。

  在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立法规范上, 应当进一步提升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立法的法律层级, 并对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涉及的特殊法律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 (以下简称《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FRAND承诺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效力问题, 可以看作立法者 (1) 对FRAND原则的初步认可。然而, 该《解释》作为司法解释立法层级过低, 且仅对一般标准必要专利FRAND承诺的效力进行了确认, 并未规定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计算原则或计算方式。FRAND原则包含的“公平、合理、非歧视”内容不仅应当体现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给予上, 更应当体现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计算方式上, 该《解释》对此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该《解释》更没有专门针对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涉及的特殊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为了解决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仍然无法可依的问题, 应当在《专利法》的进一步修改中写入针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更明确、更具体的内容。同时还应当在《农业法》或《环境保护法》等相关领域法律中对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涉及的特殊问题作出特别规定, 以贯彻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基本原则。例如可以在有关法律中规定:无论农业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 所涉专利的专利权人均应明确作出FRAND承诺。如专利权人未按照法律要求作出FRAND承诺, 则视为在“默示”状态下已经作出FRAND承诺, 并在日后的司法诉讼中对该承诺作出不利于专利权人的解释。这一规定将在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范畴中, 有效维护现代农业生产的制度公平和利益公平。

  在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司法实践中, 应当给予审理涉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案件的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案件影响范围十分广泛。审理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案件广泛涉及农业技术、“三农”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等问题, 并可能需要综合考虑社会正义和代际公平。当前基于通信电子行业特别是智能手机产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案件, 其审判经验不能当然适用在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案件中。此时应当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使法官能够基于正义公平、诚实信用等核心法律理念, 以及专利许可费市场化限制、农业生产主体利益优先、促进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等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基本原则, 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裁判。对于合理作出尝试性裁判的法官, 有关机关和社会应当尽量宽容和支持。

  在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设置上, 应当尝试赋予农民社会中间层组织以诉讼主体资格。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案件案情复杂、专业性强, 需要综合运用专利法、合同法、反垄断法、标准化法、农业法以及相关技术法规, 对处于技术弱势和法律弱势的农民十分不利。农业生产的分散性、长期性、季节性使农民在诉讼中进一步处于不利地位。特别是当农业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 要求农民支付超过合理数额的许可费时, 将实施该专利的全部农民组织起来共同参加诉讼难度极大。通过法律赋予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联合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农民社会中间层组织以诉讼主体资格, 可以替代组织实施该专利的全体农民参加诉讼。因此, 赋予农民社会中间层组织以诉讼主体资格, 可以充分运用诉讼手段解决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 保护从事分散生产的农民的合法权益。

  在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社会管理中, 可以尝试由政府有关部门主导, 设立“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基金”, 用以支付现代农业发展中农业标准必要专利的部分许可费用。现代农业是强调可持续发展的环境友好型产业, 具有显着的社会公益价值, 部分发展成本理应由全社会共同承担。通过政府主导设立基金的形式, 为实施技术先进、环境友好的农业标准必要专利支付部分许可费用, 是全社会分担现代农业发展成本的合理方式。“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基金”可以由国家或地方财政与农业生产主体共同出资, 并委托专门机构严格监管。这一基金的设立将有效解决现代农业发展中的专利许可费问题, 并在社会利益分配中充分保障专利权人的合理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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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这里的技术效果可以理解为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效果”, 即技术方案对技术问题的解决程度。
  2 见《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3 《种中国豆, 侵美国“权”》, 载《南方周末》, 2001年10月25日。
  4 国家发改委收到美交互数字公司整改承诺请求书.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4-02/10/c_119270283.htm, 2017-08-03.
  5 WTO, 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op_e/trips_e/t_agm0_e.htm, 2017-08-03.
  6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http://www.sac.gov.cn/sbgs/zcxwj/bzhgl/201402/t20140214_151442.htm, 2017-08-03.
  7 我国的司法解释带有立法性质, 很多法律条文的内容是先从司法解释开始出现的。虽然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但仍然应该认为其代表了立法者的态度。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原文出处:蒲芳.国际法视野下现代农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法律分析[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8,16(02):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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