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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主要原则下西藏的法律地位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8-22 共10157字
论文摘要

  不管是自由主义把国家作为人们为了自身利益的自愿组合,还是马列主义把国家作为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暴力工具,国家的形成有着深刻的历史、现实原因。对于中国的形成,其历史不能仅仅从有史料记载的 5000年前黄帝时代开始,史前时代人类的生产、生活造就了各种文化,并通过人类的迁徙、定居、交流等,逐渐形成了基于共同利益、价值观和目标的社会,这些都是中国形成的历史基础。

  包括西藏在内的中华民族的各构成单位,在人类社会阶级及其利益矛盾产生后,为实现个体发展的目标,借助于文化、宗教、甚至政治的同源或交融,在曲折的历史长河中共同缔造了中华民族以及民族国家。这一民族和民族国家的构成不能从某个历史时段开篇,也不能以某一利益集团测绘的地图为限,她是在共同的发展和进步中,自然融合的一体。这是研究西藏法律地位不可忽略的历史依据。

  十六、七世纪欧洲启蒙运动推进了科学文明的进程,但是也产生出一股强烈的反亚洲精神,这一精神成为欧洲向亚洲进行殖民扩张的重要理论依据。西藏作为中国西南边疆的重要门户和屏障,其战略位置十分重要。英帝国主义为掌控隔在印度和中国内地之间的缓冲地带———中国西藏,以“文明”的传播为借口,1888 年、1903 年两次发动侵略战争。

  在以武力未能达到殖民西藏的目的后,英国利用当时清政府衰败之际及西藏当局与中央政权之间的矛盾,以“宗主权”否定中央政权对西藏的主权,煽动“西藏独立”,并以国际列强势力利用国际条约的胁迫签署,欲使“西藏独立”成为既定事实。至今,这一历史的幽灵还在西方徘徊。

  一、国家主权在西藏行使的主要历史体现

  随着国际政治意义上国家的形成,主权成为国家构成的要素,没有主权就不能称其为国家。在现代国家体系理论与法的形成中,随着规范国与国之间的行为准则之国际法的发展,国家主权理论自然就成为中心。我国西藏的法律地位,毫无疑问的是国家主权视野下施政的体现。

  (一) 对国家主权界定的理论与国际共识

  17 ~ 18 世纪,资产阶级为推翻封建统治和压迫,巩固和发展革命成果,提出了具有指导国际关系的民主性的国家主权理论。主权(Sovereignty) 一般指的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最高权力。主权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集团的特殊属性,是国家的固有权利。16 世纪法国思想家 J. 博丹(Bodin. Jean 1530 ~ 1596)创立了国家主权理论。他认为主权是一国享有的、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最高权力。荷兰法学家 H. 格劳秀斯(H. Hugo Gro-tius 1583 ~ 1645)进一步指出: 主权即权力的行使不受另外一种权力的限制,当一国不受任何别国控制而处理内部事务时就表现为主权。

  在世界历史整体的文明进步中,主权观念为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奠定了理论基石。

  自欧洲启蒙运动、文艺复兴以来,各个新兴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更大范围地确立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不断推出国家主权的理论和法理研究成果。这对于处理新兴资本主义在全球划分势力范围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在世界国际关系研究处于主流地位的理论认为,在国际社会中拥有主权的国家应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内外事务,决定内外政策,采取它认为合适的和必要的措施来保护自身的利益并实现既定的目标。主权原则在世界近代历史上成为共识,早已成为国际关系的根本准则。这个国际关系的准则确定: 1、主权是国家固有的属性,具有不可转让、不可分割和不可侵犯的神圣地位,具有排他性。2、主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3、主权具有两重性: 在国内有最高的对内主权,在国际上有独立的对外主权,二者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4、主权的内容包括领土完整、政治独立、经济自主和与别国的主权平等。5、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也是国际关系唯一的行为主体。

  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至今没有过时,一直是国际社会中国家关系得以正常交往的基石。现代国际关系是以 1648 年 10 月24 日签署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the PeaceTreaty of Westphalia) 为初端的,该和约创立了以国际会议解决国际争端的先例,确定了国际关系中应遵守的国家主权、国家领土与国家独立等原则,对近代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今天,随着全球化对国家主权的诸多限制和挑战,其实也是实现国家主权的正常形式,不能视为一个或数个国家组织的提案就可以否定国家主权的依据。不管跨国的经济、政治乃至法律的力量有多大,也无论什么国际组织根据某个条约对多少国际事务具有管理权,一国的决策者、立法者和执法者仍然是主权国家本身。从国家的历史和现实看,有着共同的历史记忆和长期共同生活经历的民族国家,仍然是行使主权的最适合单位。在西方国家中流行的主权过时论,是对国际政治真实趋向的歪曲表现,是对“公平”概念的不公平解释。西方国家所认为的那种应该不理会国家主权原则,使用种种手段推行西方的政治制度、价值观念和人权标准的观点,是一种新的世界帝国论和世界霸权论。这类主张毫无根据,在几百年前西方殖民主义具有压倒性优势地位的时候,因违背人类历史发展的正常规律而无法实现; 而在今天,仅靠一些国际组织或政治集团所提交的否定中国在西藏的主权的提案,不过是西方反华势力对于国家主权原则的根本性对抗。

  (二) 元朝中央政权在西藏的主权行使体现

  来自于西方国际关系的理论,版图是一个国家行使主权疆域区划的重要依据,它在国家形成过程中不断丰富,并随着国家主权行使的变化而变化。忽必烈 1271年统一全国,把大量不同民族的人民组合成一个有内聚力的单一政治实体。西藏正式划定为中国的一个行政区域,这是对中央政权对西藏行使有效国家主权的明证。

  1260 年,在与阿里不哥争夺权位之战获胜后的忽必烈,基于对新政府面临的统治一个由许多不同民族构成的多个地区的国家,需要在尊重并允许其他民族文化存在的基础上,树立一个新的王朝精神支柱,这一精神支柱就自然选择继承蒙古汗国统辖西藏地方的政策,继续支持萨迦派在西藏各地方势力领导地位,以藏传佛教为主的佛教宗教信仰,建立帝师制度。元朝的帝师制度是中央政权优崇西藏地方宗教领袖,对其授予权力和地位,通过他们的直接管理,强化巩固整个国家的统一和稳定,是国家在行政管辖范围内行使权力过程中对具体行政权的下放和有效执行,是中央政权意志的体现途径。

  在帝师制度下,元朝中央政权机构中特设了释教总制院,后更名为宣政院。宣政院设院使、同知、副使、参议等各级官员,但帝师是该院最高负责人,宣政院管理藏族地区政教事务的具体指示和文告,都是以帝师的名义下发,代表元朝中央管理西藏地区政教事务的意志。

  由忽必烈扶植的萨迦地方政权设置一名本钦官制,该官职是西藏地方行政负责人。该职由帝师提名、皇帝正式授命,并赐官印,方可行使有效权力。

  对于人口数量的掌握和地方行政制度的确定,是元朝中央政府因地制宜、行使国家权力管辖西藏地方政府的一大举措。自 1260年至 1287 年,先后在西藏地区进行清查户口和土地,并根据蒙古汗国行政编制的方法,确定建立西藏十三万户的体制,而十三万户的委任不是由地方政府负责人本钦任命,也非万户所在地区寺院主持自行封号,而是由元朝皇帝通过颁赐证书和虎符予以任命。

  为强化萨迦地方政权的稳定,防范外部势力对西藏地区的骚扰,巩固元朝中央政权,维护国家统一,元朝中央在西藏派驻军队。在设置“军民通摄”的“宣慰使司都元帅府”下专设“乌思藏管蒙古军都元帅府”,并在建立的西藏驿站系统中专设“马甲姆”,来保障驻藏军队的给养供应及进出藏调兵的需要。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经考证由元朝划定的西藏行政区划与今天的西藏自治区大体吻合。西藏社科院资深专家恰白·次旦平措先生说,藏文史籍曾明确记载,十三万户与三却喀长官“是按照皇帝与上师商议决定而任命。”三却喀分为青海、甘肃的藏区,四川、云南的藏区和卫藏(主要指现在西藏自治区所属的区域) ,分别由元朝中央任命的三却喀长官分而治之。因此萨迦政权也并没有统一管辖过所有的藏区。

  (三) 明、清中央政权在西藏行使国家主权的主要体现

  1368 年,明朝中央政府的建立,改变的只是中国统治阶级集团,而作为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西藏,并未从法律地位上发生变化。

  代表中央政权最高权威指令的皇帝诏书在新政府建立后的次年就向广大藏族地区诏谕新朝之令。1372 年明朝皇帝封西藏地方帕竹政权第悉释迦坚赞为大司徒、靖国公、灌顶国师的官职,延续了元朝中央政权在西藏实施的基本政策,并为平衡萨迦教派势力衰落后,西藏各宗教教派日渐强大,教派林立的局面,实施多封众建,对具有地方实力的诸教派首领均赐加法王或王的名号。明朝中央政权建立后,充分利用元朝对西藏地方全面施政的扎实政治基础,通过大量任命地方官员,设置行政和军事机构,确立对西藏地区的统辖权,并将对西藏的行政管理纳入边疆管理体制统一建设中。同时,明朝中央在治理西藏地方经济贸易上的贡赐制度的建立,不仅成为维系和加强西藏地方与中央政府政治隶属关系的特殊形式,并借助贡赐关系促进西藏地方与祖国内地之间的经济联系与交流,推动西藏地方经济发展,给各地区间文化交流提供介质。而且明朝建立的贡赐制度以赏赐价值为贡品价值三倍的政策,使进贡者不仅能在政治上达到归附明朝的重要意思表示,并能从经济上得到一定的实惠。

  藏传佛教最后形成的格鲁派不仅得到西藏地方帕竹政权的大力扶持,并深得明朝中央的器重。1636 年清朝中央政府建立后,为安抚边陲,利用达赖、班禅对整个西北西南地区的宗教影响力,以格鲁派作为蒙藏地区的凝聚力量,成为清朝初建时的一项重要政策。1642年卫拉特蒙古和硕特部首领固始汗以武力结束藏巴政权,将西藏地方的管理权力献给五世达赖喇嘛,建立甘丹颇章政权。中央政府与新的地方政府几乎同时向对方发出联系,清朝中央政府与西藏地方政府之间开始了密切的联系。1644 年清朝入关,建都北京后遣使到西藏迎请五世达赖喇嘛,并册封五世达赖,继承了明朝中央对西藏的统治权,表明了清朝中央政府对西藏政策的一贯性。五世达赖受到清朝中央政权正式册封后,格鲁派的统治地位和甘丹颇章地方政权得到了强化。

  清朝中央政府统治下的中国,已逐渐形成并彰显出现代民族国家的特征。在中央专制集权严密体制下,国力得到壮大,社会秩序趋于稳定。收复台湾与俄国签订国际条约划定中俄东段边界、平定准噶尔、统一新疆后解决了中国历史上游牧民族与农耕民族之间的长久存在的冲突,并出台一系列边疆发展政策,巩固中国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增强了民族国家的团结力和凝聚力。

  清朝中央政府在西藏地区的主权行使更具制度化、规范化。1727 年设驻藏大臣,在承认地方政府行政管理权的同时,由驻藏大臣对地方行政进行监督,体现中央政府在西藏的直接管理的权力。1751 年在西藏废除郡王掌政制度,任命七世达赖喇嘛掌管西藏地方政府,设立四位由僧俗噶伦组成的噶厦协助达赖喇嘛执政,并推行摄政制度,在中央政府的支持下,地方摄政代理行使达赖喇嘛圆寂后至新一代达赖喇嘛亲政前西藏地方政权,从而维持了政教合一的西藏地方的政治和社会稳定。清朝中央政府对于西藏地方政权管理体制的调整,是在延续和继承元、明时期治藏方略的基础上更为成熟的行政权力实施过程。

  清朝中央政府在行使国家主权、管辖和治理西藏的过程中,根据西藏地方所反映的突出问题和亟待解决的矛盾,1793 年根据福康安等奏拟的关于西藏宗教、周边贸易、税收等各项章程中,择其主要的、相关的条款综合汇集成《钦定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

  该《章程》是对西藏的政治制度和宗教制度进行规范的较为完整的法典,它概括了全藏政制、吏治、军事、贸易、司法、寺庙管理、财务稽查审核、庄园租赋等各方面的重要规定,是中央政府在地方行使的基本经验总结,它的颁布和在西藏地区的广泛普及,标志着中国中央政府对西藏的地方管辖立法的成功,为清朝乃至以后的依法治藏奠定基础。《章程》颁布后,西藏地方的涉外处置权通归到驻藏大臣,再由驻藏大臣上奏皇帝谕准后执行。这一规定明确并加强了中央对西藏地方的完全主权的行使,并对后来英帝国主义强权胁迫西藏地方当局直接与英签订的条约予以否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一国在国际法领域内主权的有效维护提供了保障。

  (四) 民国时期中央在西藏的主权行使体现

  清朝末期的中国处于西方自由民主思想与式微王朝为代表的封建思想撞击的时期,国内是阶级矛盾激化并严重威胁清政府的统治,国际上,由于国家意志力软弱,综合实力衰退,在西方列强对亚洲殖民侵略中无力进行有效反抗,签订了一个个不平等条约,国家主权遭到严重侵犯。1911 年辛亥革命爆发,推翻了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建立中华民国。新政府建立之初,为平息内患、稳定政局,对于西藏等边疆地区的治理有所松懈,给英帝国主义及西藏地方反动上层提供了煽动并策划“西藏独立”的空隙。但基于西藏自古为中国国家的组成部分这一历史及现实和民国中央政府对西藏不间断的主权行使,十三世达赖喇嘛及西藏地方政府在一段时间的观望和政治摇摆后,最终以清晰的政治立场倾向祖国。

  民国中央政府建立后,首先恢复了十三世达赖喇嘛的封号,继承了历代王朝对西藏地方政府领导者的任命制度,体现了中央政府对西藏地方政府行政权力的合法许可,是国家主权对内行使的根本体现。1912 年南京临时政府公布的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就制定国家实行汉、满、蒙、回、藏五族共和的政体,在国家参议院立法机构构成中给予包括西藏在内的各个行省各五名参议员的名额,赋予西藏同等国家政治参与权。其后公布的《参议员选举法》中的第四章专门就西藏地方选举参议员进行了规定。

  民国中央政府国务院管理蒙古和西藏事务的直属中央机构———蒙藏局根据《西藏第一届国会议员选举法》组织选举西藏地方参议两院议员,并于 1913 年 5 月 15 日公布选举结果,当选的参众两院议员谒见了临时大总统袁世凯。1927 年国民政府在南京建立后,以各种法律形式再次表明中央政府对西藏的执政规定。1947 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就国家体制的规定中确定了蒙古、西藏地方自治,从法律上对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行政区划予以规定。

  (五) 新中国成立后在西藏主权行使的主要体现

  1949 年 9 月 29 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六章专门对国家民族政策进行规定,即在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下,确定了包括西藏在内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明确了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权利和宗教信仰上的自由权利,并根据《共同纲领》对于民族地区的精神,制定了西藏地区实行了和平解放的政策,与西藏地方政府签订了“十七条协议”。该协议以法律性的文件在中央政府与西藏地方政府共同协商下制定而成,约定的“十七条协议”是一国政府更替后对于该国领土、政治管辖等方面进行国家继承的有效体现,是对该国主权的继续行使和履行法律的替换义务,对于维护国家统一具有现实重大意义。

  1954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确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根据《宪法》,1955 年国务院审议通过了《关于成立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的决定》,1956 年 4 月 22 日筹备委员会正式成立,该委员会自成立到 1959 年西藏民主改革,承担了中央政府在西藏各项民族政策的具体执行任务,为 1965 年西藏自治区的正式成立奠定了政治基础。

  西藏自治区成立后,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下,西藏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建立相应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对于本民族内部的地方事务进行管理,并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参与并行使国家政治权力。

  二、国际法主要原则下西藏的法律地位

  以苏联解体为标志的冷战结束,国际关系多极化进程中各国家行为主体根据自己国家利益,积极投入争夺构筑世界新格局主导权为特征的竞争中,使国际关系的秩序和格局发生巨大变化,产生了对于国际法尤其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冲击。以民族自决论原则及“一国一族论”或者“一族一国论”为理论依据的民族分离主义思潮在世界各地迅速泛滥,于是发达国家以民族自决权优于国家主权为其干涉发展中国家主权的借口。

  (一) 从国际法国家主权永久性原则证西藏的法律地位

  威斯特伐利亚公会产生的现代意义上的具有独立主权民族国家后,近代国际法及其体系也随之诞生。在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之后诞生的国际法体系确立了主权永久性的原则,这个主权的行使以及不可分割性,核心依据是一国族群的法律共同体。按照国际法国家概念强调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所具有的特征,主权是国家生成的重要要素之一。中国国家的形成经历了较为复杂的变化,中华民族社会共同体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在多元文化背景和受限于自然条件的人类活动地缘范围内,通过经济、文化、政治等领域内的交流和融合,缔造了具有统一的认同感和价值观的多民族共同体,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部联系更加紧密,逐渐从一个自发民族结合体发展为自觉民族结合体,即从人种共同体向法律共同体转型。

  统治阶级在管辖范围内国家意志的具体体现,是维护统一共同体持续存在和发展的保障。国家主权就是国家意志体现的根本和最高权力,虽然国家主权概念的产生后于本身,但在国家生成的过程中,它逐渐形成并为基本要素。

  西藏作为中国民族共同体的历史和现实的组成成员,从元朝中央统治国家确定的区域,完全可以对欲从国际法视角谈“西藏独立”的所谓组织与个人提出事实证据进行反驳。元朝中央政府统一建立多民族国家,其管辖范围内的各民族地区都完全归附与中央的统治。为体现中央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领导等国家意志,在西藏地区派遣军队,制定国家治理西藏地区的相关制度,并启用西藏宗教领袖参与国家政务,这一系列的国家行为证明了西藏就是其主权范围内的一个行政单位,国家有权控制西藏内部及涉外的一切行政权力。经过几代中央政权的更替,中国逐渐发展成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并形成现在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和国。依照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家政权变动和更替不会造成一个国家主权的变化,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主权,依附于国家,是国家存在的基础,不论国家政治制度和统治阶级的如何变更,与国家相伴随,这就是国家主权的永久性。在中国近现代史上,由于统治阶级从兴盛走向衰败,及欧洲列强向中国殖民扩张,但中央政权始终在西藏行使主权,西藏始终在中央政府统一管辖内。而对于国际上持“西藏独立”观点者,所论述的元、清两个朝代非汉族统治,因而现在的中国与当时有别等,只不过暴露出他们对于国家和国家主权概念认识的缺乏,以及不合法政治目的之动机。

  (二) 从国际法民族自决权原则证西藏的法律地位

  1918 年美国总统威尔逊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之际提出的十四点和平原则中首次出现“民族自决”,即奥斯曼帝国的民族自决。这一民族自决概念的提出是针对欧洲殖民地区为反抗帝国主义的殖民压迫、脱离帝国寻求独立而产生的。在上世纪 20 年代及 30 年代去殖民化运动中,一些国家通过自决实现了政治诉求。如 1931 年英国国会通过法案宣布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为自治领,英国国会和政府不再干涉自治领内部事务,即事实上的独立。

  此后,民族自决原则在国际范围内广泛利用,许多殖民国家根据此理念进行全民公决,而获得国家独立。

  从简要的历史回顾看,民族自决权的核心是针对殖民主义统治的,西藏作为中国一部分的历史,早在古代史上就具有了法律统一体的事实,因而国际法民族自决权的原则根本不能适用于中国,即中国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事实在前。对此,任何妄称可以用民族自决权原则解决西藏问题的说法,都是与国际法的主权原则相冲突的。

  1960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中明确规定,只有前殖民地国家,即宪章中所规定的托管和非自治领土可以享有自决权,通过公民投票得到独立。至于一国内部一个地区或一个民族根本不享有这种权利。因此,该宣言第六条明文规定: “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相违背的”。

  后来通过的国际法律声明中对于民族自决原则的规定也是限定在被殖民地区的民族。西藏与祖国其他地区一样在历史上曾是帝国主义殖民扩张侵略的地方。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1951 年 5 月 23 日的“十七条协议”,标志着在一个主权国家的统一过程中,早已解决了在西藏地区驱逐帝国主义势力的历史问题,1959 年之后,西藏人民在经过民主改革、成立自治区的历程后,享有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利。这本身就是西藏大多数民众的选择。

  冷战结束后,该原则由于在法律原则和定义上的不规范性,被民族分离主义利用而造成国家分裂。随着冷战结束之后的两极分化,“中国威胁论”的出现,西藏因居住人口民族单一程度高的特点,被国际反华势力置于“民族自决权”的概念中,欲通过国际法的某一个原则在西藏进行一次全民公决,帮助达赖集团实现“独立”的图谋。

  西藏的藏民族是中国国家内的一个少数民族,是人类学概念上的民族,而民族自决原则上的“民族”是一个政治概念上的民族,是在西方列强扩张时期殖民地领土上受压迫人民的共同体,这个共同体有的可能是一个单一的人类学概念的民族,也有可能是几个人类学概念的民族共同组成的,但最主要是他们在西方国家殖民统治下成为了政治概念的民族,饱受殖民主义的压迫,为此需要通过自决的方式摆脱西方殖民主义的统治。而在今天的西藏,这个问题是没有法律前提的。因此,对于以民族自决权来寻求“西藏独立”,是对国际法无知和无视的表现。

  (三) 从国际法承认原则证西藏的法律地位

  在国际上通行国家承认。这里的承认,是一个现存国家对于一个新国家或一个新政府的出现以某种形式表示接受的政治和法律行为,是国际法的重要制度,亦即一种国家行为,产生一定的政治和法律后果。历史上第一次资产阶级革命———尼德兰革命的成功,使附属于西班牙统治者奴役的尼德兰通过民族自决权推翻封建专制统治,取得民族独立,并与西班牙签订了具有国际法事实上的承认作用的休战协议,建立合法的荷兰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的成立,也是在经过长期反英国殖民统治战争取得胜利后,英国以签订《巴黎和约》的行为表示承认美国的独立。

  在反殖民独立运动中,许多国家从原帝国独立的过程,都是得到原帝国和国际社会发出照会、声明、宣告等方式明示承认,或者间接通过某种表示,如建立或维持外交关系、缔结条约等行为表示对新国家的默示承认。在国际法中,承认这样的法律行为,大体有这几种效果: 首先,承认可以实现全面交往,比如建立外交关系等; 其次,国内司法、行政的效力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 再次,国家人民及其财产在国际交往中以该国在国际法中的人格得到豁免权。

  中华民国建立后,外蒙古乘国家内忧外患之际宣布独立,但并没有获得中国政府的承认。1915 年,中、俄两国与外蒙古代表签订《恰克图界约》,外蒙古承认中国对其有主权。1921 年外蒙古再次独立,同样未得到当时北洋政府及后来的国民政府的承认。

  出于苏联的强势压力及国家现状的种种考虑,1945 年,中国政府与苏联签订了《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同意外蒙古通过全民投票决定是否独立,次年中华民国承认蒙古人民共和国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年就与蒙古国正是建交,并正式划定两国边界。清末民初,西藏在英帝国主义的煽动策划下,西藏地方反动上层也做出了系列“独立”行径,但西藏地方政府未向国内或国际上明示做出“独立”要求,而且在英帝国主义操纵下草签的非法《西姆拉条约》也未得到中国中央政府的承认。新中国成立后,西藏地方的夏格巴等人又再一次向美国、英国、印度等国乞求帮助独立,均遭到拒绝;时至今日,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承认西藏是一个独立的国家,各国地图均标明西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行政区域。因此,境外某些人对于当时西藏就拥有“独立主权”的说法和今天图谋“独立”的非法主张更是无任何法律的根据。

  结 语

  综上所述,从西藏与祖国其他地区共同发展缔造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历史和现实,及现代民族国家生成过程中所经历的种种国际秩序的约定来分析,首先,西藏的法律地位是,而且也只能是中华民族共同体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中国主权范围内的一个行政辖区。

  所谓“西藏问题”或者从国际法视角确定“西藏独立”是国际反华势力和民族分离主义为实现分裂中国而抛出的伪命题。其次,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间的行为规范,国家对于主权范围内的内部事务所实施的行政权力是不受其制约的,西藏作为中国的一个行政辖区,不具备国际法调整的主体资格。但对于持“西藏独立”非法主张者,抛出谬论的目的,是想通过对国际法相关原则和规定的断章取义,进行有利于己的歪曲解释。在此,作为对此类主张的反驳也只能从国际法的视角进行。这样的反驳论证,不仅能溯本清源、明证视听,更能还国际法历史一个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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