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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执行WTO贸易救济争端裁决的规则及其案例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7-21 共9850字
论文摘要

  一、WTO 贸易救济争端裁决及其执行之特殊性
  
  作为一国或地区外贸措施的“贸易救济”( Trade Remedies) 主要出自于美国 1897 年《反补贴税法》和 1916 年《反倾销法》。

  1947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6 条和第 19 条首次分别规定了“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以及“保障措施”①。如今在世界贸易组织( WTO) 的法律框架下,这“通常指各成员为了消除其他成员贸易行为的影响而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统称为“两反一保”措施。此类贸易救济措施是最容易引起 WTO成员间争端的事项②。本文侧重于研究我国执行 WTO 贸易救济裁决的规则及其案例,并鉴于迄今我国作为被诉方的有关案件限于反倾销、反补贴或“双反”措施③,故不论及保障措施。

  WTO 贸易救济争端裁决系指争端解决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就某成员的贸易救济措施是否符合 WTO 有关协定、规则所做出的裁定及其建议。如裁决不符合 WTO 有关协定、规则,有关成员执行该裁决时可以对仍有效的贸易救济措施相关事实进行再调查,并实施新的措施。相比其他 WTO 贸易争端案件的裁决,此类裁决及其执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首先,均涉及对于被诉方政府主管行政部门决定之贸易救济具体措施的特殊审查。《马拉喀什建立 WTO 协定》第 16. 4 条规定: “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贸易救济措施属于行政程序的范畴,包括发起和随后进行的贸易救济调查、有关证据的获得及审查认定、临时措施或最终措施的实施、复审。“危地马拉对来自墨西哥的硅酸盐水泥的反倾销调查案”①上诉报告认为: 提请专家组解决的反倾销措施的要求“必须明确提出具体措施,或是最终反倾销税,或是接受价格承诺,或是临时措施”。虽然这些具体措施与其依据的法律法规( 如有关成员的《反倾销法》或《反倾销条例》等) 都属于专家组审查事项中作为“事实”的“国内法”,但是,在贸易救济措施的争端解决中,这些具体措施的审查属于专家组应原则上“遵从”( deference) 成员政府主管部门决定的事项。根据 WTO《反倾销协定》第 17.6( i) 条,这种特殊的审查标准既不是“重新审查”( de novo) ,也不是“全部遵从”( total defer-ence)。这也适用于反补贴案件。

  其次,在裁定系争的贸易救济措施抵触有关 WTO 协定的前提下,WTO 争端解决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均建议撤销或修改此类措施。由于有关成员执行该裁决时可以对仍有效的贸易救济措施相关事实进行再调查,并实施新的措施( 相对其他执行案件的特殊之处) ,因此,往往容易引起当事方对新的措施是否符合 WTO 争端裁决的新争议,从而进一步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DSU) 第 21. 5 条,由原专家组( 简称“21. 5 专家组”) 审理解决②。譬如,在加拿大诉美国对软木反补贴或反倾销措施的系列案件中,2004 年 1 月 WTO 上诉机构就美国软木反补贴案( 软木案Ⅳ) 做出裁决,裁定美国未根据《反补贴协定》( SCM) 有关条款分析加拿大的补贴是否通过锯木厂主将原木出售给无关的软木厂商来实现。经 DSU 第 21. 3( b) 条项下仲裁,美国在 10 个月合理期内执行该裁决。但是,在美国宣布执行完毕后,加拿大表示异议,请求 21. 5 专家组审理美国执行后的新措施是否符合裁决。2005 年12 月,上诉机构维持了 21. 5 专家组的裁定,即美国的新措施仍不符合 SCM③。同时,加拿大就美国对软木反倾销措施接连提起争端解决( 软木案 V、VI) ,并对美国执行裁决的新措施表示异议,请求 21. 5专家组审理,一度还请求授权贸易报复,但是,最终于 2007 年 10 月与美国签订《软木协定》,了结美国对来自加拿大软木进口贸易补救的执行措施争端④。

  国内外学者对 WTO 贸易救济争端裁决已给予相当的关注⑤。但是,由于我国刚涉案WTO 贸易救济争端裁决的执行,包括 2013 年12 月 5 日我国请求成立 21. 5 专家组审理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执行措施案①,2014 年 1 月 13 日美国贸易代表迈克尔·弗罗曼宣布请求成立21. 5 专家组审理中国取向性硅电工钢双反执行措施案( 简称“电工钢执行案”)②,尤其电工钢执行案不仅是我国执行 WTO 贸易救济裁决的第一案,而且是 WTO 双反执行措施第一案,因此有许多新问题值得研究。下文将限于分析电工钢执行案及其值得研究的若干新问题,并比较欧美执行 WTO 贸易救济争端裁决的机制,旨在建言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

  二、我国执行 WTO 贸易救济争端裁决的规则及其案例
  
  2013 年 7 月 29 日,商务部颁布并施行《执行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救济争端裁决暂行规则》③( 简称《执行规则》) 。《执行规则》是商务部的行政规章,其上位法包括《外贸法》和《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④。根据《执行规则》,一旦 WTO 争端解决机构做出裁决,要求我国有关贸易救济措施与WTO 协定相一致,商务部可以依法建议或者决定修改、取消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或者决定采取其他适当措施( 第 2 条) ; 在做出有关建议或者决定之前,商务部可以对有关案件进行再调查( 第 3 条) ; 商务部可以就修改或取消有关贸易救济的关税措施,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并根据其决定发布公告( 第 6 条) 。

  《执行规则》的关键在于商务部可以对有关案件进行再调查,以做出与 WTO 有关贸易救济争端裁决相一致的建议或决定修改、取消争议措施。

  电工钢执行案是第一起适用《执行规则》的案件。2012 年 11 月 16 日,WTO 争端解决机构通过该案上诉机构报告及其维持的专家组报告,裁决我国有关措施抵触 WTO 协定[8]。根据DSU 第 21. 3( b) 条项下仲裁,我国执行该案裁决的合理期为 8 个月 15 天,自 2012 年 11 月 16日至 2013 年 7 月 31 日止⑤。2013 年 6 月 14日,商务部发布对该案涉及双反措施进行再调查的第 40 号公告⑥。当时尚无《执行规则》,而在该规则公布时,该案再调查的结果也未公告,为此,《执行规则》第 8 条规定“本规则施行之日尚未执行完毕的裁决,适用本规则”。根据第40 号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该案裁决,实际时间仅为 1 个月 17 天。在该执行期内,“将重新审查”双反原始调查中已获得的证据和信息并做出裁定,不再接受新的证据。同年 7 月 4 日,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向该案各利害关系方披露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⑦。同年 7 月 31 日,商务部颁布关于取向性硅电钢执行 WTO 裁决的第 51 号公告( 简称第51 号公告) ,再调查裁定: “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存在倾销和补贴,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⑧比较第 51 号公告及其附件与 2010 年 4 月10 日商务部宣布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第 21 号公告,再调查的最终裁定完全维持了原始调查的最终结论,但修改该案所涉美国公司的如下倾销幅度和从价补贴率:根据第 51 号公告的附件披露,美方对我方再调查中采取的“非充分程序表达关注”,这包括调查机关没有向有关利害方提供有价值的信息使之了解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中已经获得的信息和证据,同时,调查机关对披露和申请书公开版设定的评论期限不足以让有关各方对重新审查情况进行翻译、分析和评论。我方认为,在启动再调查公告中,已经明确调查机关将重新审查反倾销原审调查和反补贴原审调查中已经获得的证据和信息并做出裁定,不再接受新的证据。该公告内容足以使美方了解调查机关重新审查的证据基础。对于申请书公开版本和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调查机关均进行了披露,并给予美方 14 天的评论期,已经使美方有充分的时间对披露进行评论。

  我方强调: 本次重新审查是根据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对原反倾销措施和原反补贴措施所依据的部分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重新审查,并未涉及对两家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进行调整的问题。关于未应诉的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调整,我方采用两家应诉公司倾销幅度的简单平均值加以调整。至于从价补贴率的修改,首先,我方确定各应诉公司国内销售额的29% 乘以 14. 4% 为美国政府购买货物项目的利益金额,并依此计算该项目下的补贴金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 然后,分别维持原审调查对于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项目和印第安纳州一揽子激励措施项目下的补贴利益的结论,最终将两家应诉公司的从价补贴率修改为3. 4% ,并决定使用两家应诉公司的简单平均补贴率来确定其他未知美国公司的从价补贴率。再调查的最终裁定撤销了立案调查等 21项补贴。

  美方对中方的再调查最终裁定表示异议,并于 2013 年 8 月 19 日与中方达成关于依据DSU 第 21 条和第 22 条的程序协议①。这意味着美方初步认定电工钢执行措施有问题。根据美方于2014 年1 月13 日提出成立21. 5 专家组的请求,中方的再调查最终裁定存在 7 项抵触 WTO 协定之处,集中于中方对被调查产品引起我国国内产业的损害所做出的事实性认定,包括关于进口的价格影响及国内产业损害的分析缺乏对事实及证据的客观评估,未披露再调查中的“基本事实”,未提供裁定所依据的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等。可见,美方并不在意中方对倾销幅度和从价补贴率的修改,而试图完全推翻中方维持原审调查的最终结论。在中方再调查时,美方就提出了这些异议,譬如,“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变化趋势基本一致的说法带有误导性并不够准确”、“关于国内产品不断调低价格的结论缺乏充分证据”、“基于披露的中国国内产业数据,国内产业没有因为进口原因受到损害”等。中方逐一依据充分的事实及证据予以澄清、驳回。中方的再调查程序及其最终裁定是否仍抵触WTO 协定,拭目以待 21. 5 专家组的审理。

  以往有关贸易救济争端裁决执行的 21. 5专家组审理及上诉复审表明,多数均裁定被诉方部分或完全未执行原审裁决,因而不能排除电工钢执行案的 21. 5 专家组及可能的上诉机构报告裁定我国部分未执行原审裁决。考虑此案是我国执行 WTO 贸易救济裁决的第一案,且为 WTO 双反执行措施第一案,所涉事实及证据非常复杂,必须高度重视予以应对,并未雨绸缪,准备应诉其他可能进入 21. 5 专家组程序的执行案①。同时,深入探讨我国执行 WTO 贸易救济裁决的新问题,尽早地健全我国执行 WTO贸易救济争端裁决乃至其他 WTO 争端裁决的机制,亦迫在眉睫。

  三、我国执行 WTO 贸易救济裁决的若干新问题
  
  ( 一) WTO 贸易救济裁决的解读问题
  本文认为,电工钢执行案引起的中美争端之一在于对该案裁决的不同解读。譬如,该案上诉报告关于 WTO《反倾销协定》第 3. 2 条和SCM 第 15. 2 条项下进口国政府调查机关义务的结论如下: “我们认为第 3. 2 条和第 15. 2 条要求调查机关考虑系争进口与同类国内产品的价格之间关系,以便理解系争进口是否对于国内价格显现显着压低或抑制具有可解释的作用。我们因而不接受中国在专家组和上诉时提出的有关解释,即,第 3. 2 条和第 15. 2 条只要求调查机关考虑存在价格压低或抑制,而不要求确立系争进口与这些价格效果的任何关联性。为此,我们也认为专家组未采纳中国的解释,并无错误。”
  
  针对这一裁决,商务部关于电工钢执行案的再调查裁定: “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上具有关联性。调查期内,2008 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持续大幅增加,挤占了国内产业的市场份额,迫使国内产业不得不在价格上与其竞争,因此无法消化上涨的成本,造成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成本差下降 7%。2009 年 1 季度,在成本继续上涨的情况下,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不升反降,国内产业被迫更大幅度调低同类产品价格,才赢回部分市场份额,但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达 30. 25%,造成价格成本差较上年同期下降 75%。据此,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抑制和压低作用,2008 年和 2009 年 1季度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受到抑制,2009 年1 季度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被压低。”

  这一结论与原审调查结论相比,除了增加“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上具有关联性”等分析意见,并无实质变化。这些分析意见是否基于解读并体现了上诉机构裁决要求中方做出所谓“对于国内价格显现显着压低或抑制具有可解释的作用?”尚待 21. 5 专家组乃至上诉机构的再次裁决。

  美方认为,中方再调查裁定关于第 3. 2 条和第 15. 2 条项下的进口价格影响及国内产业损害的分析“未对案卷进行客观评估,也没有依据实证的证据”。显然,美方避开了关联性问题,而质疑中方再调查的客观性。这正是专家组关于中方原审调查抵触第3. 2 条和第15. 2条的裁决内容之一,并在上诉时得到了维持。

  中方明确再调查限于原审调查中各利害关系方所提交的证据及调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对该案有关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重新审查,并针对美方在再调查公告后指责中方采取“非充分程序”,强调中方不再接受新的证据。中美双方的这一争议反映于美方提起 21. 5 专家组程序的首要诉求,势必成为 21. 5 专家组审理的重点。

  对于我国应对 WTO 争端解决而言,此案涉及 WTO 贸易救济争端裁决的解读是一个新问题。如上所述,WTO 贸易救济裁决执行的特点在于要求撤销或修改原审调查的抵触措施。这些贸易救济措施主要是行政程序中的具体行为,而非行政立法。在无须任何法律的制定、废止或修改的情况下,有关成员调查机关可依据本国法建议或取消、修改有关措施。有关执行的新裁定是否应援引或对照 WTO 贸易救济争端的相应裁决,WTO 协定及其规则并无明文规定。21. 5 专家组程序的启动与否如同任何WTO 争端案件的提起,完全取决于原审申诉方的酌定。

  电工钢案裁决不涉及中方的任何立法,上诉机构的首要裁决只是要求中方确立系争进口与价格效果的“关联性”。换言之,如果中方再调查确立了该“关联性”,仍可实施原先的贸易救济措施。中方再调查裁定修改了所涉两家美国公司的从价补贴率和其他公司的倾销幅度和从价补贴率,而维持了原审调查关于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与价格影响的关联性以及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裁定,从而继续实施原先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且维持两家应诉美国企业的反倾销税率不变。这究竟是否符合原审裁决的要求? 尽管中方再调查裁定详细披露了对涉案证据的评估以及对美方政府和企业评论意见的评析,但是,美方仍指控中方“未对案卷进行客观评估,也没有依据实证的证据”,这究竟体现在中方再调查裁定的哪方面?

  究竟什么是相关的“客观评价”? 诸如此类问题,亟待结合 WTO 已有 21. 5 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报告,加以全面、深入的研究。

  ( 二) 执行 WTO 贸易救济裁决措施的司法审查问题
  根据 WTO 协定及我国相关立法,对执行WTO 贸易救济裁决的措施,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1 号公告明确对再调查最终裁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复议限于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贸易救济措施,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进行。此类行政复议也称为“行政司法行为”。譬如,2006 年,日本新日贴住金不锈钢株式会社等不服商务部当年第 18 号公告做出的有关反倾销措施的复审裁定,向商务部提起行政复议,商务部经复议驳回申请,维持审复裁定①。对商务部有关最终裁定或审议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 年 8 月 27 日) 和《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 年 11 月21 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为此类贸易救济案件被告( 商务部) 所在地的行政诉讼第一审和上诉审法院。

  但是,此类司法审查案件鲜为人知。

  我国已成为采用贸易救济措施较多的WTO 成员之一,在 WTO 贸易救济措施争端解决中也是主要涉案方之一②。因此,如何完善包括执行 WTO 贸易救济措施在内的贸易救济案件司法审查制度,值得进一步研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可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 即行政主管机关) 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这是退回行政主管机关重审,人民法院不可直接改判。对于贸易救济措施而言,这无疑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尤其是面临可能再次诉讼导致的不确定性。如何化解我国行政诉讼存在的这一普遍性制度问题,提升司法审查的地位,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在 WTO 贸易救济裁决执行所引起的 21. 5 专家组程序中,还涉及我国政府的应对成本。这确实值得高度关注。

  ( 三) WTO 贸易救济措施的规则编纂问题
  尽管电工钢执行案本身不涉及我国现行贸易救济措施的规则修订,但是,WTO 贸易救济争端裁决的执行与我国调查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这些规则,休戚相关。

  自我国加入 WTO 以来,已先后颁布施行了一系列有关贸易救济调查的行政规章,包括反倾销调查的立案、听证会、实地核查、问卷、抽样、信息披露和公开信息查阅以及价格承诺、新出口商复审、退税、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 12 项暂行规则与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 1 项规定; 反补贴调查的问卷与实地核查 2 项暂行规则以及产业损害调查 1项规定; 保障措施调查的立案和产品范围调整程序 2 项暂行规则以及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1 项规定。此外,还有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①。

  其中,绝大多数是十多年前我国刚加入 WTO 时颁布施行的暂行规章。如今我国已有比较丰富的贸易救济调查经验,也经历了 WTO 涉案贸易救济争端解决,有必要总结经验教训,及时修改这些暂行规章,加以充实和编纂,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贸易救济措施体系。

  从我国对外贸易的立法体系看,本文建议应修改 2004 年外贸法,融合现行的三部贸易救济条例主要条款,扩充“对外贸易救济”这一章,提升贸易救济措施所依据的法律地位,并将目前“碎片化”的有关贸易救济调查的行政规章整合为一项全面的行政法规,根据实践需要颁布施行相应的实施细则。这样可进一步规范我国调查机关的行政行为,也使得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具有更明确、具体的立法依据。

  ( 四) 执行 WTO 贸易救济裁决的规则完善问题
  《执行规则》也是暂行规章,立法层次低,过于原则化,不利于规范执行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从根本上说,目前商务部的相关行政立法似乎尚未改变传统的“红头文件”式做法,习惯于为其自由裁量留有充分余地,很不愿意“自立规矩”。然而,这种粗放式的暂行规章导致调查机关的行政行为不规范,容易引起其他 WTO成员的质疑,乃至在 WTO 争端解决中被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定为抵触 WTO 协定。除了电工钢执行案,欧盟诉中国 X 射线安检设备反倾销案和美国诉中国白羽肉鸡双反案这两起贸易救济裁决已经或即将进入执行阶段。为此,建议尽早结合外贸法的修订,制定一部执行 WTO 贸易救济裁决的行政法规,以全面规范此类裁决的执行。

  四、美欧执行 WTO 贸易救济争端裁决的机制比较及其启示
  
  建立和健全我国执行 WTO 贸易救济裁决的相关制度,应借鉴其他 WTO 成员,尤其是执行 WTO 贸易救济争端裁决经验最丰富的美国与欧盟的有关制度。下文将比较美欧有关制度,从中归纳一些启示。

  美国 1994 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第 129节标题为“WTO 专家报告后的行政行为”,是执行美国涉案 WTO 贸易救济争端裁决的基本立法②。该法规定如下:

  第一,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ITC) 的行为。根据第 129 节( a) ( 1) 、( 2) 款,如果 WTO 争端解决专家组在中期报告或上诉机构在其报告认定,ITC 相关特定程序的行为抵触 WTO 的“两反一保”措施相关协定,美国总统的贸易代表办公室( USTR) 可要求该委员会在 30 天( 专家组中期报告的情况下) 和 21 天( 上诉机构报告的情况下) 提供一份有关咨询报告,说明美国贸易法是否允许 ITC 在其特定程序中采取避免抵触WTO 协定的行为,并向国会有关委员会通报此项要求。该咨询报告旨在初步地评估执行WTO 贸易救济裁决与美国贸易法的关系,为USTR 采取相应措施提供依据。如该报告认为,USTR 应与国会有关委员会磋商; ITC 则应在USTR 要求之日起 120 天内决定执行 WTO 裁决。根据 ITC 的决定,USTR 经与国会有关委员会磋商,可指示有关行政当局撤销部分或全部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第二,行政当局的行为。如行政当局的行为被认定抵触 WTO 的“两反一保”措施相关协定,根据第 129 节( b) 款的执行程序与上述( a)款相似。不同之处是没有咨询报告的环节,直接由 USTR 与行政当局及国会有关委员会磋商,行政当局则在 180 天内决定执行; USTR 经磋商后指示行政当局全部或部分地执行其决定。

  第三,执行决定的通告生效。根据第 129节( c) ( 1) 、( 2) 款,以 USTR 指示行政当局之日起生效,行政当局和 USTR 应分别就 1930 年关税法和 1974 年贸易法的执行,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其决定。

  第四,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期。根据第 129节( d) 款,在做出决定之前,如情况允许,行政当局或 ITC 应为利害关系方提供递交书面评论的机会,或举行听证会。

  第五,对执行决定的司法或美加两国专家复议。根据第 129 节( e) ( 1) 款,1930 年关税法第516 节 A( a) ( 2) 款对反倾销与反补贴税的司法审查程序也适用于执行 WTO 贸易救济裁决的决定; 第 129 节( e) ( 2) 、( 3) 款规定,1930 年关税法第 516 节 A( a) ( 5) 款和 A( g) ( 8) ( A)( i) 款关于涉及自由贸易区的期限及其国家的货物规定也适用于执行 WTO 贸易救济裁决的决定。

  虽然该法规定比较原则,但是该法作为《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的一部分,立法地位很高,属于美国国会立法,并与 1930 年关税法、1974 年贸易法融为一体适用,形成以 USTR 为统筹协调机构,以 ITC 和行政当局( 商务部及其下辖海关) 为具体执行机构,设立必要的 ITC 咨询和与国会有关委员会的磋商程序以及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期,旨在充分评估和了解执行 WTO 贸易救济裁决的影响以及与国内立法的关系。该机制也适用于美国原有对贸易救济措施的司法审查以及美加自由贸易区的两国专家审议程序。总之,这是一个比较健全的机制。

  欧盟 2001 年《关于 WTO 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有关反倾销与反补贴事项报告之后共同体可采取措施》的第 1515 号理事会条例①( 简称“1515 条例”) 是欧盟执行 WTO 贸易救济裁决的二级立法②。该条例规定如下:

  序言包括( 1) 立法依据: 《建立欧共体条约》( 尤其是第133 条共同商业政策) 、第384 号理事会条例( 反倾销) 和第 2026 号理事会条例( 反补贴) 以及 WTO 协定; ( 2) 宗旨: 考虑到允许共同体采取符合 WTO 争端解决裁决的措施,可撤销、修改或通过任何必要的措施; ( 3) 执行WTO 贸易救济裁决仅具有未来的效应,因而除另有规定,本条例项下采取的任何措施仅自其生效之日起有效,不退回该有效之日前已征收之任何关税。

  第 1 条规定,一旦 WTO 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有关争议措施的报告,欧盟委员会应与咨询委员会磋商后,经简单多数通过,并向欧盟理事会递交撤销或修改争议措施或通过任何其他适当措施的建议; 欧盟委员会可要求利害当事方必要信息以便补充导致采纳争议措施时调查所获得信息; 欧盟委员会经与咨询委员会磋商后也可启动复审程序; 如需中止或修改争议措施,欧盟理事会应基于欧盟委员会之建议,经简单多数决议。

  第 2 条规定,欧盟理事会可考虑 WTO 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有关报告的法律解释,就非争议措施而采取必要行动。其程序与涉及争议措施的程序相同。

  第 3 条规定,根据本条例所通过的任何措施仅自其生效之日有效,不退回该有效之日前已征收之任何关税。

  第 4 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生效,并适用于 2001 年 1 月 1 日之后 WTO 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有关报告。

  可见,相比美国,欧盟执行 WTO 贸易救济裁决的机制实施较晚,且有所类似,譬如,咨询程序、利害当事方提供进一步信息的程序。但是,欧盟机制特点在于: 除了欧盟委员会起着统筹协调的功能,欧盟理事会具有最后决定权; 同时,对于非争议措施,如依据 WTO 贸易救济裁决的法律解释有必要撤销或修改等,也可经由涉及争议措施的同样程序酌处。当然,如同WTO 争端解决裁决本身仅具未来性,欧盟的新措施也从其生效之日起有效,没有任何溯及力。

  比较美欧执行 WTO 贸易救济裁决的机制,除了可借鉴其做法,提升我国相关立法层次,从中至少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首先,在 WTO 专家组提交中期报告或上诉机构散发报告裁定我国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抵触 WTO 协定之后,可由商务部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在 30 天内提出执行该裁决可能对我国有关立法或具体行政措施的影响评估报告,供商务部在考虑是否上诉或上诉之后执行时有关决定参考。其次,通过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进一步确立商务部代表我国执行 WTO 贸易救济裁决的统筹协调机构的法定地位。由于此类执行可能涉及 21. 5 专家组程序和面临授权报复,因此需要统筹协调机构的必要权威性,应对影响我国相关产业的一切后果。再次,可进一步增加利害关系方的评论透明度,包括必要的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以免不必要的抵触 WTO 协定之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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