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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法渊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1-24 共1263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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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国际法制研究
【第一章】水下文化遗产概述
【第二章】 有关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法渊源
【第三章】中国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现状
【第四章】中国水下文化遗产国际法保护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水下文化遗产国际保护法律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有关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法渊源
  
  水遗的重要价值和面临危机,促使国际社会颁布法律,加强保护和管理。即使在 30 年前,它才引起国际法界的注意,但随着国际社会对文化保护的重视,今天它在国际海洋法中已占有一席之地。下面按照《国际法院规约》21对国际法渊源的分类,从国际条约、习惯国际法和国际法律文件三个方面评介水遗保护的国际法律制度。
  
  第一节 有关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条约
  
  在国际法层面,按是否明确规定保护水遗,可以将相关国际条约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类。直接规定水遗保护的条约有三个:1982 年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9 年国际海事组织的《国际救助公约》,2001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水遗公约》。间接涉及水遗保护的国际条约是指概括保护文化遗产的条约。
  
  它们对缔约国保护水遗赋予了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一、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58 年,第一次国际海洋法会议共有 82 个国家参加,围绕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对国际海洋法的诸多议题进行讨论,最终达成四个关键国际海洋法公约,统称为"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23.但这四个公约并没有直接对水遗进行规定,即使当时的国际法协会报告中有涉及,其文件中写道:"很明显,这些权利并不涉及在海床上或被沙子覆盖的沉船及货物(包括黄金)。"
  
  1960 年,第二次国际海洋法会议对相关议题也进行过商议,但各国分歧较大,最后因票数不够而没有通过该次会议的条约草案。
  
  1973 年,在纽约召开第三次国际海洋法会议26,历时近十年,才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水遗保护并非本次"海洋法会议"参会者关注的重点议题,即使有一定讨论,参会国之间观点分歧较大。会议上,有专家提议由沿海国对其沿海大陆架上的水遗进行管理养护。但反对者认为,位于海床上的水遗,同深海锰结核或天然气这些海底自然资源有所不同,它们涉及主体多,辨认问题复杂,直接规定沿海国保护这些遗产可能会扩大沿海国对大陆架的管辖权。对于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上的水遗,在会议中讨论过直接由国际海底管理局负责,但部分参会国家认为这样会影响到各国历来倡导的公海自由,后来水遗的管理养护问题也因此而"搁浅".最后经过数次"拉锯式"谈判,公约中有仅有两处条文明确提到"水遗" :"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的保护管理,也即,第149 条和第 303 条的规定。
  
  (一)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149 条的规定
  
  1.第 149 条规定的由来
  
  全面评价第 149 条规定,需要深入分析该法条的起草背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水遗保护,于 1970 年,在海床委员会的讨论上首次提出。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准备谈判工作中,曾讨论过由专门国际组织管理位于区域内的具有考古和历史意义的文物。该提议获得了土耳其和希腊等少数国家支持,但没有得到足够多的国家响应。
  
  经过进一步检查和反思,上述两国再次提议,"区域"内发现的文物同"区域"内的其他自然资源一样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因此国际海底管理局应当是保护这些文物的主管机构。然而,该项提议仍然没有得到其他国家支持。
  
  经过数年争论,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考古和历史文物的保护仍未得到一致意见。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该议题交给负责起草"区域"内相关议题的第一委员会。1974 年,该委员会在做决定时,有两个选择,要么全部放弃该议题,要么采用下述相关条文:
  
  (1) 在"区域"内发现的一切考古和历史文物,应为国际海底管理局为全人类的利益予以保存或处置,但应特别顾及来源国,或文化上的发源国,或历史和考古上的来源国的优先权利。
  
  (2) 在"区域"内发现的超过 50 年的沉船及其物品应由国际海底管理局在不损害所有者权利的条件下进行管理。
  
  (3) 任何有关第一段中优先权或第二段中所有权的争端,应该适用本公约规定的关于解决争端的程序。
  
  后来,该议题被暂时搁置,在第二届和第三届委员会会议期间,美国曾建议全部取消该议题。经过进一步非正式谈判,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 1979年非正式文本上的草案:
  
  在"区域"内发现的一切考古和历史文物,应为全人类的利益予以保存或处置,但应特别顾及来源国,或文化上的发源国,或历史和考古上的来源国的优先权利。
  
  可以看到,该版本与先前版本有很大区别,保留了第一段大部分,但第二段和第三段都被删除。删除了主管单位,"当局"的缺失,让本条规定不能实际运行。
  
  后来,这个议题一直处于"沉睡"状态,直到 1979 年末 1980 年初才被重新提起。几经微调,最终成为今天的生效版本。"在‘区域’内发现的一切考古和历史文物,应为全人类的利益予以保存或处置,但应特别顾及来源国,或文化上的发源国,或历史和考古上的来源国的优先权利。"
  
  2.对 149 条规定的评价
  
  纵观起草过程,可以看到第 149 条的制定同其他国际条约一样,历经了较长"拉锯战",海洋大国之间的博弈十分明显。纵使它是缔约各方彼此妥协的结果,但仍有典型的进步意义。它是国际法上首次明确规定保护水遗的国际法条款,而且较为全面的规定了如何保护"区域"内的水遗,还适当顾及了水遗"来源国"的权利。它所代表的理念完全不同于海事救助法或打捞法中的经济效益第一位,而是站在全人类利益的高度,对水遗进行保护,不鼓励商业打捞行为,倡导保护文化行为。但同时也应注意到,该条的不足之处,即 "适用困境".
  
  首先,缺乏执行主体。第 149 条虽然明确规定为全人类的利益对水遗进行保护,但保护主体不明。先前的草案中曾提议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作为管理机构,最终因各方分歧较大而"搁浅".反对者认为,国际海底管理局的职责在于管理"区域"内的自然资源,而考古和历史文物并不属于"自然资源"范畴,因而,国际海底管理局没有资格从事保护水遗工作。
  
  管理局是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资源的组织,其职责是"公约明示授予的权利和职务",应当具有"为行使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权利和职务所包含的必要的并符合公约的各项附带权力".
  
  再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关规定," ‘区域’内的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活动","资源"是指"区域"内在海床及其下原来位置的一切固体、液体或气体矿物资源,其中包括多金属结核。
  
  因此,考古和历史文物并不在"资源"的范畴之内,不是海底管理局的管理对象。没有管理主体,考古和历史文物的保护便缺乏实际的执行者,保护效果自然大打折扣。
  
  其次,客体规定不明晰。一是"考古和历史文物"的范围不确定。如何判断海床上的水下遗址属于"考古和历史文物"?认定的标准和认定的主体如何确定。二是"考古"和"历史"这两个形容词的关系问题,是需要两者皆满足还是只要满足一种即可,毕竟从广义上看"历史",只要是过去的物品,必然具有"历史"性,但是并非每一个"历史性"物品都具有"考古性".
  
  再次,保护措施不完善。一是保护方向不明确。第 149 条规定"为全人类利益"保护,"人类利益"是一个非常抽象的词汇,价值判断性十分强,标准的确定难以拿捏。因为人类利益众多复杂41,且从不同角度评判,便有不同利益取舍。
  
  以何种利益为重点,若均等对待,在利益冲突时,如何协调关系?比如打捞法或救助法,就是典型的以经济利益为核心,认为有必要对水遗进行发掘并出售。若从文化利益出发,对其进行考古发掘,研究并展览。若从情感利益出发,则需要尊重逝者,就地保护。
  
  不同的保护利益选择,便会有不同的保护方式。二是保护方式不够明确。"保护或处置"规定十分宽泛,保护的方式具体是什么,是就地保护还是专门打捞然后集体存放在博物馆里。另外,"处置"与"保护"的关系如何,"保护"本就是"处置"的一种方式。没有对保护方式的明确规定,可能会导致部分国家或个人以"保护"之名行破坏之实。
  
  最后,保护"外部性问题"43协调不够。水遗保护是一项综合性工程,跨越诸多领域,必然会涉及其他活动,引起"外部性问题",对这些可能的冲突,第 149条并没有规定处理方式。例如,错综复杂的水遗来源国"优先权利"问题。一是"优先权利"的性质确定,是"所有权"还是"打捞和获取这些水遗的优先权利"抑或其他权利?二是如果确定这些来源国确有某些"优先权利",那又如何协调"优先权利"同"全人类利益"两者的关系?三是享有"优先权利"国家间的协调问题。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同一个文物有多个来源国44的情况。例如,一艘沉船,其船舶和船上的物品分别来自不同的国家,且船上物品是从不同国家劫掠而来,那么如何确定这些国家间的"优先权利",实务如何操作?还有认定来源国"标准"及"举证责任"等问题。再如,日前铺设海底电缆和石油管道及搭建海上钻井平台比较多,这些活动有时会影响水遗保护,此时应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该条并没有规定协调方式。再如,第 149 条仅规定在发现水下遗址后的保护问题,并没有解决"发现中的问题".例如,发现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因此,本条的模糊规定,在客观上纵容了"盗宝猎人"在海上搜寻文物,且无须上报给任何组织,直接后果便是众多水遗在"无声"中被大肆盗取和无情破坏。
  
  (二)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303 条的规定
  
  1、第 303 条规定的由来
  
  如前述,代表们最初关注的是"区域"内的考古和历史文物问题,对"区域"外其他海域中的考古和历史文物则较少关注。直到 1979 年以后,一些国家的代表才开始递交提案,呼吁在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条文中,增加规定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发现的文物的权利。例如,希腊代表提议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文物,享有主权性权利。但对发现的文物进行"处置"时,主要来源国应该享有优先权利。
  
  在随后 8 月份的后期会议上,希腊代表团联合佛得角、意大利、马耳他、葡萄牙、突尼斯和前南斯拉夫代表又提出一份提案:"为了寻找、捞救、保护和适当的展示,沿海国对在其大陆架上或大陆架下的任何纯粹的考古和历史文物,行使主权权利,但是,在出售或进行任何其他处置时,来源国或文化来源国、或历史和考古来源国应享有优先权利。"46这份提案后来又修订数次,在第 9 期会议上,这七个国家提出的修订提案内容是:"在尊重可辨认物主权利的同时,为了寻找、捞救、保护和适当的展示,沿海国可以对在其大陆架上或大陆架下的任何纯粹的考古和历史文物,行使管辖权,但是,在出售或进行任何其他处置并导致这类物品离开沿海国时,应特别顾及来源国或文化来源国、或历史和考古来源国的优先权利。"47这份提案遭到美国、英国和荷兰等国家反对,它们担心这份提案会打乱沿海国和其他国家权利和义务之间的精心平衡,且提案内容不够明确,一旦发生争议则不能指导争端方解决冲突。
  
  后来,美国专门提出一个对应提案,几经协商,最后形成 1982 年公约第 303 条的规定49:
  
  1.各国有义务保护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性文物,并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2.为了控制这种文物的贩运,沿海国可在适用第33条时推定,未经沿海国许可将这些文物移出该条所指海域的海床,将造成在其领土或领海内对该条所指法律和规章的违反。
  
  3.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可辨认的物主的权利、 捞救法或其他海事法规则,也不影响关于文化交流的法律和惯例。
  
  4.本条不妨害关于保护考古和历史性文物的其他国际协定和国际法规则。
  
  2、对 303 条规定的评价:
  
  第 303 条不同于第 149 条对"区域"的规定,而是作为一般性规定,它的适用性更为广泛。一是保护主体范围扩大。所有国家都有保护义务,无论是否是发现国,按照条文理解,任何国家在进行相关海洋活动时,都应自觉履行对考古和历史性文物的保护义务;二是保护范围扩大。不再局限于"区域",将保护范围扩大至整个海洋。
  
  就第一款而言,规定过于宽泛,类似于"宣言",而无具体规定。但好处在于,在这样的框架性义务之下,沿海国应当制定保护这些文物的法律法规,而且以该条作为权利界限。
  
  就第二款而言,赋予了沿海国对毗连区海域下海床上的水遗进行管制的权利。
  
  该款的规定对沿海国做出相关保护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在国内法规定具体的保护条款也提供了框架性参照。但不足之处在于,本款规定并不明确,该项权利的性质引起了学者的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该权利是执行权,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该权利是立法权。
  
  就第三款而言,是为了解决保护考古和历史性文物时出现的"外部性"问题。
  
  按照该款规定,国家间为保护海床上文物的合作行为与其它法律法规或习惯冲突时,其他规则优先适用。很明显,这样"低位阶"设计是各国妥协的结果,但水遗保护规则适用的"让步"也导致保护效果大打折扣。
  
  就第四款而言,目的在于协调其他相关国际规则同该条的关系问题,该款采用开放形式,为其他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留下了充足空间。
  
  总体来看,上述两条规定既不完整,也不清晰,甚至部分细节自相矛盾。
  
  但无论如何,它们作为在国际海洋法领域有重要影响的条约中一部分,是水遗保护最权威国际法依据之一,也为后来起草并签订专门性条约奠定了基础。
  
  (三)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其他规定
  
  除上述两条之外,对于其他海域的水遗,如何保护,公约并没有直接规定,但通过对相关条文分析,可得出如下结论。
  
  1.内水、领海和群岛水域内的水遗保护
  
  依据该公约第 1、8、17、49 条的规定,沿海国对内水、群岛水域和领海享有主权,该项主权及于这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因此根据主权原则,沿海国有权在本国内水、群岛水域和领海内从事保护水遗等活动。
  
  2.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水遗保护
  
  海国对这两个区域内水遗保护权利在公约中并没有规定,仍然属于空白地带。即使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对在它们两者海域内对水下遗址的搜寻和保护应属于公海自由。但根据该公约第 303 条规定,各缔约国仍有保护义务,只是如何履行保护义务,公约没有规定,各国的主张和实际做法有异。根据现有规定,对于水下遗址的任何活动,凡是涉及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在实际发掘和其他开发活动中,难以避免。),沿海国对类似行为则有专属的管辖权52.另外,如果在专属经济区内的发掘或其他活动,会影响该水域的鱼类、珊瑚或其他生物的养护,沿海国也有权利管理这些活动。
  
  二、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
  
  航海大时代之后,海上沉船事故屡发,国际社会为鼓励并规范海事救助,起草并缔结了"救助公约"53.随着时代发展,"救助公约"也不断"更新换代".
  
  目前国际法上缔约国最多,影响力最大的是《国际救助公约》54.在该公约起草会议期间,对于公约是否适用于"沉船"各国产生分歧。55在海洋法系国家,打捞法适用于沉船打捞。在大陆法系国家,该法却不适用于沉船打捞。
  
  例如,大陆法系代表法国的参会专家认为,具有考古价值的海底沉船等海底文化财产,与其他急救助打捞的船舶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而且设立救助制度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目的是鼓励救助者尽快使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船舶和货物脱离危险状态。这样的制度目的,就决定了救助方式的"商业利益最大化"指向(比如,保全最高价值商品)。救助法的目的与水遗保护的目标南辕北辙。因此,应该把海上文化财产排除在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西班牙、厄瓜多尔等国也提出了类似提案。最后,作为妥协,委员会将这个权利交给各个缔约国,由缔约国自己决定在签字批准、接受或加入时是否就此项做出保留。
  
  三、2001 年《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
  
  (一)《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的背景
  
  鉴于国际法在水遗保护问题上力有不逮,国际法协会在 1988 年成立了"文化1利亚、澳大利亚、加拿大、中国、丹麦、厄瓜多尔、法国、美国、英国、日本和荷兰等国家的专家、学者、法官、律师政府官员。
  
  该法律委员会的使命是草拟一份关于水遗保护的国际公约。在起草过程中,委员会与对该领域有兴趣的其他机构、人士进行了广泛咨询和协商。1994 年 8 月,法律委员会在布宜若斯艾利斯举行的第 66 次大会上向国际法协会提交了最终报告和公约草案,认为教科文组织是通过公约的适当组织,并将草案作为教科文组织的一份文件加以起草。国际法协会全体大会通过了该公约草案和报告,并通过决议,要求国际法协会秘书长将公约草案和文化遗产法律委员会的报告一并提请教科文组织考虑。59"1994 年草案"60分为序言、正文和一个附件,共计 23 条,分别规定了定义、公约范围、一般原则、不适用救助法、文化遗产区、内水和领海、禁止使用期领土支持违反宪章的活动等事项。草案中多项条款规定,发掘应当依照附件进行。
  
  附件即国际纪念碑与遗址委员会61的《保护和管理水下文化遗产宪章》(草案),它涵盖多项内容,为缔约国衡量水遗的研究和发掘活动提供了一套标准。即使这些内容规定在附件中,但它们影响十分广泛,而且被视为公约的组成部分。
  
  1994 年,国际法协会全体大会通过了"1994 年草案"之后,秘书处审议了国际法协会提交的公约草案,并认为,该草案为可能出台的一项保护水遗的国际文件提供了良好基础。1995 年 5 月,教科文组织理事会审议该报告,认为成员国需要进一步研究某些问题。在教科文组织举办的专家会议上,与会专家一致认为需要一项新的公约。后来四年时间,教科文组织专门召集的政府专家组63召开过数次会议,就公约的定义、范围、一般原则、管辖权问题和其他争议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讨论。并在 1998 年至 2000 年举行了三次专家会议,讨论该草案。2011年 11 月 2 日最终以 87 票赞成,4 票反对,15 票弃权的显着优势,最终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 21 届大会上,正式通过了《水遗公约》及附件《规章》64,并于2009 年生效65.
  
  (二)《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的内容
  
  《水遗公约》历时数年,几经修改,最终形成 35 条正文和一份附件,涵盖水遗保护的主要方面,下面就公约目标原则和规则进行详细阐述:
  
  1、公约目标
  
  《水遗公约》希望通过依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来编撰管理和保护水遗的法律制度,提高国际、地区和各国为就地保护水遗,或因科研及保护需要,小心打捞水遗而采取措施的有效性。66最终达到该公约第 2 条的目标:确保和加强世界水遗保护。
  
  2、公约的一般原则
  
  《水遗公约》第 2 条对水遗保护规定了若干一般性原则。作为原则性规定,它们贯穿整个公约,除对水遗保护行为有指引作用之外,还可以对部分条文未明确规定之处进行补足。
  
  (1)就地保护原则
  
  文物的保护方式众多,根据不同对象,保护方式也千差万别。就水遗而言,它们长年沉没于水下,由于化学或物理原因,它们中的大部分已经和周遭的环境融为一体。因此,保护的最好方式就是"保持现状",维持原有的平衡。如果直接进行干涉性保护,稍有不当,很可能会破坏这种平衡。且当前水下发掘技术较为落后,各国技术更是参差不齐,贸然对水下遗址进行发掘并非最佳保护方式。特别是保护技术落后,对水遗进行考古发掘、打捞出水并非最有效的保护方式;一般而言,海床周围环境较为稳定,水下遗址受到外来干扰少,与空气接触少,氧化速度慢。对大部分水下遗址而言,在更好发掘技术出现之前,自然保护的效果应是最佳。因此,《水遗公约》将"就地保护"作为水遗保护的一般原则。
  
  "就地保护"并不意味着对发现的水下遗址不管不问,在进行登记后,就不再对其进行任何后续工作。这样无异于"因噎废食"."就地保护"原则的积极面在于,缔约国在发现水遗时,首先需要派出专家调查组对水遗本身及其附近环境进行调查,划定保护区,并确定该水遗是否处于安全环境之中。如果该水遗本身存在危险,例如沉船遗骸有崩塌之虞,则需要进行"抢救性"修复,甚至打捞上岸,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如果水遗本身没有危险,但是其周围环境有不利因素,也需要根据实际不利因素"对症下药".例如水下遗址周围正在铺设海底电缆,将直接破坏其完整性,那么缔约国应从保护水遗出发,重新规划电缆路线,最佳方案是绕过该处水遗,如果实在无法绕过则需要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再如对拖网式捕鱼区下的水下遗址需要划定专门保护区,让渔民绕过该保护区,但应给予渔民适当补贴。
  
  另外,军事演习和武器测试等人类活动,也有可能对水遗造成影响。缔约国需要评估这些人类活动对周围海洋环境和水下遗址可能造成的影响,然后进行相应调整。上述调研活动、划定保护区、重新规划路线和评估影响都必然涉及一国经济利益甚至政治利益,公约对这一情形已经考虑到,并从实际出发,不要求相关缔约国完全停止这些活动,而是要求缔约国根据国际法和公约规定,单独或联合采取必要措施,采用各自能用的最佳可行手段。
  
  另外,委员会也注意到水遗的历史和文化价值,因此《水遗公约》鼓励人们在不影响水遗安全的前提下,进入水下对其进行摄像、观察或其他活动。通过这些渠道,让公众了解、欣赏水遗,发挥它们的历史和文化教育作用。
  
  当然"就地保护"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能适用,该原则适用亦有例外。如果将该原则不分情形,一概适用,则会影响部分水遗保护。正如某些财宝打捞者所言,"打捞也是一种保护方式,它可以防止考古资源在海洋环境中遭到进一步的腐蚀",68也更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育作用。因此,具体用何种方式保护要因地制宜。
  
  "就地保护"只是"首选项",而非"唯一项",对水遗的"发掘性保护"也是必要的"后备"措施。对某处水遗而言,如果不开展发掘工作,它将面临被毁坏风险,而发掘活动不会严重破坏该水遗或造成的破坏远小于放任不管时,缔约国主管机构便需要批准相应开发水遗活动,只要其开发活动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水遗保护、认识和改善。
  
  例如,当一国对一处水遗进行初步调研后,发现该水遗正面临或即将面临紧急危险,需要马上发掘,或者为配合建设工程而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等。值得注意的是,任何情况下,抢救性发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目的在于保护水遗;二是该水遗正遭受紧急危险非发掘不可;三是需要经过充分而深入的调研,确认"紧急危险"存在和"发掘活动的非破坏性"保证。在具体开发活动中,缔约国管理机关在批准这类活动时,必须就发掘原因,发掘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全面调查核实,严防以保护水遗为名实则打捞文物牟取经济利益的"盗窃"行为。另外在发掘方法上,尽量使用平和方式,不用破坏性技术和方法,便于水下遗存的长期保存,对遗址造成的损害应当是最低限度的,不得已的损害。
  
  最后,对发掘出来的文物还需要详细记录并用完善的保护措施予以及时保护,以便长期保存。
  
  (2)合作原则
  
  水遗作为人类历史的记录者,即使它们一般都有自己的"国籍",但它们的文化和历史价值对全体人类皆有重要意义。因此,拯救和保护水遗不只是一个国家的事,所有国家都有保护义务。《水遗公约》规定了"合作原则",要求缔约国之间在必要时联合采取措施,发挥各自特长对水遗进行共同保护。
  
  公约中还有数处体现该原则的细则,如规定相关国家在可能的情形下,对水遗的调查、发掘和研究等方面进行合作,还有"共享信息"、"建立国际数据库"等协作方式。另外,出于国家间技术和人才的发展不平衡,为提高水遗保护的有效性,提倡发达国家对后进国家的相人员进行专业培训74,提升他们的技术水平,为水遗保护提供智力支持。这样的合作方式具有很大的可行性,不仅可以进行人才培训,还可以进行技术转让。即使是发达国家之间,也可进行技术交换,取长补短,共同提升水遗保护水平。
  
  (3)尽力保护原则。
  
  保护水遗是缔约国的义务和责任,但各国实际情况不一,经济、军事和科技水平差异较大。因此,如果"一刀切"地要求所有国家按照一个标准对水遗进行保护和管理,既不公平,也缺乏实际操作性。不公平在于科技落后国家一般经济较差,对文化保护的经费一般投入不足,而且技术水平不到位。强行要求它们遵守一个标准,会直接降低发展中国家加入该条约的积极性。缺乏实际操作性在于水遗品种繁多,针对每种水遗保护的技术要求不一,难以穷尽,制定规则难以实现。
  
  而且技术发展较快,而国际公约的制定往往耗时较长。当公约规定的技术标准落后于技术实际发展水平时,部分国家可能会在符合国际公约规则的条件下,减少投入,采用落后的技术。这样的规则,反而会降低水遗保护水平。
  
  《水遗公约》为解决这一难题,便规定了缔约国的"尽力保护"原则。尽力保护原则并不是委员会对具体保护方式回避,在《水遗公约》及其《规章》已经详细规定保护原则、细则时,"尽力保护"是最后的"兜底"条款,类似国际环境法中的"适当注意"原则,解释弹性较大。在遵守《水遗公约》规则之外,实际上对各缔约国设置了一套无形规则。缔约国有义务根据自己国家实际能力在遵守《水遗公约》下对水遗进行保护和管理。无论是自己单独采取措施,还是及时寻求国际合作,都应坚持"尽力保护"原则。能保护而未保护,能寻求国际合作而未寻求,应保护而未及时保护,这些都是对"尽力保护"原则的违反。
  
  (4)尊重国际法现状原则
  
  为更大限度争取较多国家加入该公约,《水遗公约》中的规定与现有国际规则并行不悖,尊重现有国际法的规定。这样的利益平衡制度设计,在得到部分国家的支持而批准加入同时,也体现了《水遗公约》谈判中向主要海洋大国做出的让步。
  
  3、对水遗主要干扰源的规制
  
  对水遗造成干扰和破坏的原因多种多样,具体可以分为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水遗公约》有的放矢,对这两类活动分别做出了详细的规制。该公约第一条明确列出了两类活动:一是"无意中影响水遗的活动",二是"开发水遗活动",并做出不同的规定。"无意中影响水遗的活动"是指虽然不以水遗为主要对象或对象之一,但可能对其造成物理上扰乱或破坏的活动,比如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对于这种合法的活动,公约"意识到……有必要对这类活动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做出相应的对策。"
  
  因为是合法活动,可能涉及复杂的政治、经济和军事问题,对于它们予以严格控制也在教科文组织的能力范围之外,需要多个联合国机构的合作,加之 2001 年公约的目标也并不在此。
  
  因此,教科文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在公约中规定缔约国应使用其可使用的最佳可行手段,来防止或减轻其管辖范围下指无意中影响水遗的活动所可能造成的任何不良后果。
  
  "开发水遗的活动"是指以水遗为主要对象,并可能直接或间接对其造成物理上扰乱或破坏的活动。
  
  80《水遗公约》对这类活动进行严格分类管理,明文禁止商业性开发活动81.对于以拯救为目的的开发水遗活动,公约专门有附件详细规范开发的程序和内容。《附件》为开发活动设立了一般原则,拟定了开发"项目说明"必要内容,还有初步工作,使用的方法和技术安全措施等系统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
  
  4、不同水域中水遗的保护规则
  
  《水遗公约》在以往国际法对各种水域中的水遗规范基础上,对不同水域中的水遗制定了详细的保护和管理规则。总的来看,主要沿袭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并在它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规则82.创新之处主要在于毗连区和"区域"内的水遗保护制度。根据《水遗公约》第 8 条规定83,缔约国有权管理和批准导致或可能导致有关遗产被移出毗连区海床的活动。对于"区域"内的水遗,该公约规定了"发现和开发活动的报告和通报制度"、"协调国合作保护制度".
  
  5、水遗的管控机制
  
  为有效打击对水遗的商业打捞和破坏活动,《水遗公约》规定了较完善的管控机制。它在借鉴吸收以往国际法制度基础上,根据水遗所处位置不同,构建了一套较为完备的事前防范和事后制裁措施。
  
  其一,船旗国的管理审批。对于军舰和执行政府任务的船舶没有报告义务,仅要求船旗国采取适当措施,在合理范围内,遵守规则。但对于其他船舶在海域内发现水遗,船旗国有义务做出相应措施,无论立法或行政措施,要求该船舶向国家报告。如果涉及开发活动,则需要向国家递交"项目说明",在得到政府审批同意后,方能实施。
  
  其二,港口国的检查控制。根据国际法,港口国有权管理其海港。在《水遗公约》第 15 条,明确规定港口国有义务监管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港口不从事违反本公约开发水遗活动,不得为相关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设备。这样的监管方式好处在于能够直接对商业性开发活动的补给和设备进行监管,便于在"作案"过程中发现违法活动。但是这种管控方式只有在更多国家,尤其是港口大国的加入,发挥的作用才能越大。不然非法开发者仍然可以利用其他非公约缔约国的港口,从事非法活动。
  
  其三,禁止水遗文物交易。该项管控措施程序比较复杂,前两者管控方式是"禁止水遗文物交易"制度的"基础秩序"之一。作为事后管控措施,《水遗公约》限制非法水遗文物进入缔约国领土、买卖和交易。85也即采用了"两道关口"对非法水遗文物进行管控,一是国境线上的管控,同港口国管控方式类似,缔约国有义务以自己最佳方式防止非法水遗文物进入国境内,无论是立法禁止、海关检查还是扣押涉嫌物品等方式。二是境内的买卖监管。《水遗公约》对具体的监管方式没有规定,缔约国需要根据自身实际采取措施。缔约国可以通过立法禁止、执法扣押等措施来阻止买卖和交易,但在全球化和互联网时代,交易方和承运方往往涉及多国公民和法人,可能会引起更深层次的国际私法问题。
  
  (三)《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的评析
  
  《水遗公约》的起草、通过到生效,反映出人类对文化遗产保护从口头呼吁到投入实际行动的转变,对水遗保护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加深。尽管《水遗公约》有着美好而崇高的目标,但也因其固有缺点而被批评,其中最显着的就是"适用困境".
  
  《水遗公约》将"就地保护"作为首要保护原则,并制定了一套完善的水遗管控机制,严格禁止商业性开发活动。禁止一切相关买卖、交易的做法似乎过于绝对,实际操作十分困难。有建议认为,应当在自由进行商业开发和绝对禁止商业开发之间找一个平衡点,但这一建议的问题在于,考古价值与经济价值孰轻孰重难以判断。另外,《规章》第 2 条规定86水遗不得进行交易,并不是无限制地适用于一切情形,一旦水遗被发掘出水、研究并作为收藏品收藏,则受与收藏品相关的法律的支配,某些情形下可能合理地做出其他处置方式,但这已经超出了公约的讨论范围。
  
  第二节 有关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的习惯

        国际法水遗保护在国际海洋法领域内属于新兴研究分支,因此该领域内尚未形成习惯国际法,但有诸多国家实践可以借鉴。如法国、意大利、泰国等国家有较多的相关国内立法。此外,还有较多司法实践,比如 La Belle 沉船案,泰坦尼克号沉船案、莫赛德斯号沉船案等。这些司法实践对海底沉船的打捞、管辖、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等法律问题有重要的借鉴作用。例如莫赛德斯号沉船案对水遗中的海底沉船打捞后的归属问题、管辖权限问题和商业活动的认定问题有着直接的借鉴意义。相信随着国际法发展与水遗保护实践的丰富,水遗保护习惯国际法会逐渐形成和完善。
  
  第三节 其他有关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文件
  
  在 1982 年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召开前后,欧洲国家对水遗保护进行了单独的讨论研究,并形成了数个国际文件。
  
  其一,《水遗报告》。
  
  88欧洲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一直走在世界前列。欧洲理事会认为第三次海洋法大会对水遗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海洋法公约的商议中妥协太多,最终出台的保护制度对全球水遗积极性作用并不明显,而水遗保护刻不容缓,于是欧洲理事会便自己发布了《水遗报告》。该报告涵盖内容丰富,从对水遗的考察研究意义到水遗保护的主要法律要点,再到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立法规定。在它的规则体系中,有几处制度值得注意。一是提出"文化保护区"(Cultural protection zone),认为沿海国拥有对 200 海里之内的水遗行使保护和管理权限;二是水遗报告制度,规定了详细奖励机制;三是确立了"国籍国管辖"制度,船旗国对本国船舶的有关水遗行为(发现、打捞、运输、交易等)有监管的权利和义务。
  
  其二,第 848 号建议书。
  
  89该建议书不仅完全吸收了《水遗报告》中的制度,还进一步细化规则,增强建议书的可适用性。一是鼓励各成员国就水遗保护相互缔结条约,就水遗保护和管理细则进行商议讨论,确定争议的解决路径。二是敦促各成员国尽快修改各自国内法中不当之处,让水遗保护有法可依。三是排除现有救助法和沉船法对水遗的适用,对发现者的奖励与所发现水遗价值没有必然关系。四是成立专门机构对水遗进行统一管理和保护,包括实验室、救援设备、考古人员和资金支持。
  
  其三,《保护水遗欧洲公约》(草案)。
  
  90依照第 848 号建议书内容,欧洲理事会决定草拟一份相关区域条约。该区域条约于 1985 年起草,晚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因此它的起草受到了"建议书"和"海洋法公约"的共同影响,它对"水遗"的定义就最好的例证91.该公约的内容同"建议书"的内容大体相似,但是以更为正式的"国际条约"形式,它对后来《水遗公约》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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