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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姆斯司法哲学的构建与阐释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14 共10655字
摘要

  法官,作为一个掌握专门技艺的职业,在实现司法职能时,如何避免司法权的滥用?这不仅是一个涉及法官职业的实践问题,还是一个可以在宪法语境中讨论的理论问题,或者,在某种意义上,根本就是一个宪政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不同的人或许因各自的经验与逻辑、甚或直觉与偏好而形成不同的认知与理解。

  作为法学家的霍姆斯,撰写了英美法律史上的经典著作---《普通法》,当然还包括其他一些有影响的学术文章。在取得同代人无法企及的学术成就后,霍姆斯却转而投身司法实践,成为美国历史上最具影响力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之一。作为大法官的霍姆斯,撰写了大量司法意见,其中所蕴含的司法哲学对涉及言论自由、人身保护、联邦主义、实质正当程序的法律以及司法自制观念等产生了意义深远的影响。作为致力司法实践的哲学家,霍姆斯的司法意见中渗透着一位法律人对社会现实的深刻哲学洞察与反思;他的影响与成就超越了美国法律史上的其他所有伟大人物,至少在法律学术界与法律职业界,是引人注目和众所周知的。

  从司法意见中探究霍姆斯的司法哲学,是一种自然的研究路径,但仅仅依赖正式的或官方的表达形式而获得的认知,却有可能既不全面也不充分,因为他的法律思想通常最早萌芽在私人书信中,在经过思想的交流与碰撞之后,方以完善与精练的形式体现在司法意见或者文章中。此外,霍姆斯还发表了大量的演讲,也不同程度地蕴含着他的司法哲学。这些繁杂的资料(书信、司法意见、学术文章以及演讲)构成了探求霍姆斯司法哲学多元而庞杂的文本系统,笔者将努力从这种复杂的、甚至可能存在矛盾的思想体系中梳理出一条较为清晰的智识脉络,试图通过选择与分析具有影响力的或典型的材料,构建与阐释霍姆斯的司法哲学,以期呈现一种美国法背景下法官的法理学。

  一、法官的职责

  在霍姆斯的司法哲学中,首先要面对的一个主题就是法官的职责。对这个主题的阐释可以回答下述问题:法官为什么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职责的自我约束?

  自19世纪末以来,许多美国学者和法官提出了关于司法美德的正统观念,即主张最高法院应当支持立法,除非法官认为某项立法明显违反(而不仅仅是违反)宪法,即所谓的"明显错误规则(theruleoftheclearmistake)";法官应当避免做出无法依中立原则表达的宪法性判决;以及所谓的"消极美德",即法官应当通过司法手段有策略地规避宪法性问题等等。

  通常认为,法官应当受到立法机构(主权者的)命令的约束,必须搁置法官个人的顾虑以保持对法律的忠诚。与布兰代斯(LouisBrandeis)、法兰克福特(FelixFrankfurter)等人一起,霍姆斯对司法自制传统的形成与发展做出了不可替代的贡献。

  霍姆斯对法官职责的认识与解释,无疑受到他在南北战争中经历的影响。关于战争与军人的职责,他曾经在一篇演讲中表达了自己的基本观点:我不知道什么是真的。我不知道宇宙的意义。但是,在怀疑之中,在信仰的坍塌中,有一件事我并不怀疑,与我们大多数人生活在同一个世界中的人也不会怀疑,那就是,这一忠诚是真实且值得崇拜的,它可以使得一名军人,在一项他并不理解的事业中,在一个他一无所知的行动计划中,依照他并未看到用途的策略,服从一项盲目接受的职责而抛弃他的生命。

  从字里行间不难看出霍姆斯内心根深蒂固的使命感与责任感,这种军人特有的使命感与责任感似乎在职业转换中没有丝毫衰减,反而愈益坚定。尽管霍姆斯承认自己无法确信某项法律规则"比相反原则更明显地关注其运作其中的社会的生存与福利",并且将这种观点概括为"对我们执行的这种(法律)制度或者任何其他制度的主要部分的绝对价值表示怀疑",但是,这种怀疑却将让霍姆斯从一个他所赞扬的军人立场出发对自我约束备感自豪。这是他毕生所尊崇的一种军人的责任感,诚如他本人所言,"即使我们缺少应征士兵,我们仍应派他们背上刺刀奔赴前线,去为一项他们或许并不信仰的事业而献身".

  当然,在责任感或者自我约束的背后,隐含着一种霍姆斯关于真理的哲学理念,即"真理就是国家中那些能压倒其他人的多数人的表决".

  在霍姆斯看来,如果我说某事是真实的,我的意思是说,我不得不相信它。……(这是)一种别无选择的经验。但是,因为存在着许多我不得不相信宇宙中可能存在的事物,所以我不能冒险假定,我在思考方式上的无能为力就是宇宙的无能为力。因此,我将真理界定为我的局限体系,并且将绝对真理留给那些具有更优能力之人。……无论是有意识地,还是无意识地,我们都在为建造我们所热爱的世界而奋斗。

  在一篇演讲中,霍姆斯指出,在通往上帝之城的旅途中,人们"无法让自己去反对作为竞争主宰的宇宙、去批判它或者向天空挥舞他的拳头,若非他的意义即宇宙的意义,他的唯一价值就在于作为宇宙的某一组成部分和宇宙力量的卑微工作",而"这就是智识救赎的关键,因为幸福的关键在于某人内心接受某种类似的信仰,在于不仅仅是一种必需,更是实现不可预测的目的的一种意志工具".

  虽然哲学思考并不能为人们提供行为的动机,但却可以使人明白,"对于做他们早已想做之事而言,他们并不是白痴。它将直面我们为之抛却生命的渺茫希冀,直面人类思想终极目的的展望,以及从未知中搏动而出的和谐旋律".

  独特的战争经历与敏感的哲学思考,使得霍姆斯在经历20年法官生涯后,塑成了一种超乎寻常的冷静的理性。对于自己的法官工作,他描述道:"对(法官)自身的思考几乎被完全遗忘,全力以赴的仅仅是各尽职守,诚如一架庞大机器中的一个齿轮。"让我们从司法常识的角度试图接近霍姆斯的内心世界:假定一位普通的法官,在实践中发现某个具体案件所涉的危害或者损害源于立法机构制定的某项法律时,或许会试图凭借法官职业的责任感在职责范围之内填补或矫正立法的疏漏或错误;若在美国法律体系内,联邦法官或许会启动违宪审查程序,通过对个案的司法裁判,宣布立法无效。然而,对霍姆斯而言,法官的"责任感就是对弱点的承认。如果我竭尽全力地致力于裁决案件和撰写判决书,我既不会感受到责任,也不会有自我中心和利他主义的倾向---我只是在尽我所能地处理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如何,人们都应遵守立法机构的命令。

  正如他赞誉的军人的责任感与(看似有些盲目的)信仰---服从明知会通向死亡的上级命令,霍姆斯认为,法官也应遵守代表多数方的立法,即使立法存在缺陷。这正是霍姆斯心目中法官的职责。正如霍姆斯在致拉斯基(HaroldLaski)的信中所言:"我希望并且相信,我不会受到我认为那是一部愚蠢法律的观念的影响。我很少怀疑国家想要这样的法律,并且正如你所知的,我总是在说,如果我的公民想下地狱,我也会帮助他们。这就是我的(法官)职责。"二、法官与多数方的决策。

  如果说,法官的职责仅仅限于遵守代表多数方的立法,就要面对并回答下一个问题,即法官职责的范围与限度。依据古典司法自制理论,司法自制的美德要求法官尊重代表多数方的立法机构。通过分析对司法自制的看法,或许有助于理解霍姆斯所理解的法官职责的范围与限度。在此,有一个不易回答的关键问题,即如何解释多数方的主张或者决策。

  如前所述,作为一位竟然愿意帮助公民走向自己选择的通往地狱之路的法官,霍姆斯既不相信对多数方的尊重本身对国家有益,也不相信下述极度缺乏说服力的命题---即使会遭受不可避免的失败,社会实验本身对国家仍然是有益的。当然,原因或许在于,社会实验成功的收益可能大于实验失败的风险。霍姆斯在致布兰代斯的信中写道:"一般而言,在乐意看到尝试社会实验方面,我是赞同你的,但我不会热衷于此,因为我相信,这仅仅是转换了压力而已,并且只要我们(人类)自由地繁衍,马尔萨斯在其一般观点上就是正确的。"对于多数方可能会基于人类的忠诚而实践某种道德主张---批判功利主义,霍姆斯表示出相当的怀疑,因而追问:"为什么(我们)应当优先选择最大多数?为什么不是极其明智且高度发达的人的最大利益呢?"由此推断,霍姆斯或许也会对多数主义规则提出同样的质疑。

  关于霍姆斯尊重多数方决策的原因,法兰克福特认为,应当归因于"基于那些被赋予立法职责之人所表达的经验与信仰而作出裁决时的谦卑",故而霍姆斯"依循哲学上的怀疑主义路径实现民主的结果".

  实际上,霍姆斯曾在致波洛克(FrederickPollock)的信中写道:"我非常怀疑我们关于法律之善或恶的知识,以至于除了人类群体的需要之外,我没有任何的实践批判。"一方面,霍姆斯毫不怀疑地坚持自己的社会与经济观点;另一方面,霍姆斯的谦虚与怀疑主义仅仅体现在哲学层面上:从宇宙的观点而言,"我不会冒昧地假定,我称之为理性与真理的不得不(can'thelp)就是宇宙的不得不。"尽管如此,它们就是"不得不",而在人类争端的层面上,霍姆斯对它们也没有丝毫怀疑。因而,在致波洛克的信中,霍姆斯进一步阐释了他的怀疑主义:"仅就个人而言,我敢打赌,人类群体如果知道更多的话,就不想知道它是什么了---但那已无关紧要了。"19世纪末,美国的主流观念是,基于对国家权力机构权限的考量,法院缺乏像立法机构那样发现事实的能力。霍姆斯并未简单附和,而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他认为,忽视事实是值得自豪的,因为这正是法官之职责所在,而不是将服从的义务建立在假定的法院忽视事实的基础之上。在合众国诉佩里案(Commonwealthv.Perry)的司法意见中,霍姆斯阐释了司法自制理论。他认为,在立法机构制定法律的背后,隐藏着一种可能的动机,即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裁决是无效的,并且评论认为:"如果他们的观点是正确的,我就无法怀疑该立法机构拥有……权利,而我也不能基于某个错误假定而宣布此项立法无效,因为无论怎样,我对此事均一无所知。"由此可见,霍姆斯并不认为法院的无知是无法避免的,但他所强调的是,法官的职责要求其不得依赖于自己对事实的认知;质言之,法官应当遵守代表民意的立法机构作出的决定,而不能由法官个人尝试根据自己或许不同的(以及更为保守的)道德确信,来批判或补充立法机构的决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霍姆斯坚持认为,法律假定我们每个人均具有一个理性人所应具有的知识与理性,并且为人们确立了适合于具有相当程度的知识与理性的人的标准。"理性人标准"隐含地假定法官或者陪审团能够独立查明一个理性人所应具备的知识与理性,而且也为诉讼当事人确立了一个适于此类知识的行为标准。将这种理解扩展适用于针对立法的宪法审查的情境中,可以演绎成一个霍姆斯式的"理性立法机构".据此,法官将不得不独立查明某个理性立法机构所应具备的知识与理性,并且衡量接受审查的立法是否违反了此项标准。

  霍姆斯信奉理性人标准,仅仅是因为普通法案件涉及一般的诉讼当事人。然而,立法机构并不是一般的诉讼当事人,它具有一般诉讼当事人所不具有的绝对权力---国会的权力。因而,法官就必须不仅假定立法机构了解事实,而且还要假定立法机构对事实给予了审慎而适当的考量。显然,霍姆斯推断认为,禁止法官独立查明事实,因而法官不得擅自裁决立法活动的合理性,除非立法行为因无视事实而成为非理性的活动。

  然而,霍姆斯却认为,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可以像立法机构那样发现事实。在美国司法体系中,初审法院拥有传唤权,而上诉法院则可以要求了解情况的当事人提供案件摘要;相对于国家立法机构而言,法院依据较少的严格时间限制予以运作,并且几乎没有什么政治压力,而这种政治压力却不可避免地迫使立法机构拒绝引起争议的或者无权的当事人呈示公共证据。因此,在实践中,法官拥有至少与立法机构相当的查明事实的能力。

  霍姆斯对立法机构的尊重,并不是建立在权力分立的理论与实践之上的。这一点清楚地体现在他对孟德斯鸠及其权力分立理论的认识与看法上。在《论法的精神》的再版导言中,霍姆斯简要提及了权力分立理论,并且评论认为,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的英格兰……是其所虚构的一种想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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