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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学与实用主义法哲学的融通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14 共8926字
摘要

  儒家法哲学可以被看做实践法哲学的一种形态,这是经过创造性阐释的思想结果; 实用主义法哲学也是实践法哲学的一种形态,这种思想意向既包含在实用主义哲学当中,更具体地表现在实用主义法哲学当中。儒学与实用主义之间具有明显的契合性,无论在理论形态的思想主张方面,还是在依据儒学和实用主义理论所设计的具体制度方面,两者都表现了高度的契合性,这正是儒学和实用主义在法哲学层面融通的思想和实践根基。

  中国的儒学不崇尚空洞的话语体系,其思想内涵与中国社会结构具有明显的契合性; 实用主义法哲学是对形式主义法学的反对,具有最为凸显的实践取向。无论是从儒学出发,还是从实用主义出发,其所导出的法哲学的理论必然是有用的法哲学理论,因此儒学与实用主义的融通既是理论的,又是实践的,同时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统一也是内在的,这当然也体现了理论与实践的融通,这种融通本身是真正的思想融合。

  一、法哲学的经验主义取向

  这里所说的经验主义并不是一种与理性相对立的经验主义,经验主义本身也是一种理性的表现形态,只不过经验主义没有理性主义的建构模式,因此经验主义是与建构主义相对立的概念,建构主义是单纯地从主观世界出发构建客观世界的过程。无论是儒家还是实用主义,两者都不是建构主义的,或者片面地强调构建的理性主义,建构的特点往往忽略现实的合理性。经验主义也不是单纯的只讲经验,而是强调了经验的基础地位。

  法哲学虽然自身表现为一种理论形态,但法哲学却是要经世致用的,法哲学的问题总是要有一种经验的取向,忽略了法哲学的经验维度,往往就容易使得法哲学陷入到唯心主义的主观论,经验往往是有用性的前提,只有明确了经验文化的重要意义,才可能真正理解法哲学中的经验主义取向的重要理论和实践价值。

  儒学不是由先秦的思想家构造的理论,而是中国经验发展的必然结果,正是在儒学形成过程中所累积的经验成为了儒家创建自身理论的前提。在漫长的文化发展中,历史的经验向西周的统治者传递了关于治理文化的若干信息,统治者的合法性不能单纯地从"上天"那里找寻自身的存在合理性根基,现实的经验告诉他们,只有"以德配天"、"敬天保民",才能够做到"保民而王",因此无论是"德"的治理向度,还是"民"的思想维度,实际上都是经验的结果,"德"与"民"仅仅在知识论上表现为构造的结果,但实际上却是经验累积的自然结果。正是这样的经验传统被后世的"儒家"所吸收,并被系统化为一种理论形态,但这种理论本身依然充满着经验主义的特质。

  我们说,儒家的法哲学是经验主义的,在于儒家十分重视历史的宝贵经验,一切合理性都要经过经验的检讨。孔子之所以反对成文法,是因为成文法背离了经验传统,贵族传统实际上是一种经验主义,孔子的思想恰恰是反映了贵族主义的精神,在先秦贵族主义传统中经验取向是重要的思想维度。孔子是主张判例法的,"温故而知新,可以为师矣",实际上就是一个判例法思想,说的是用过去的判例作为待决案件的前提或先例,能够做到如此的人就是可以做法官的,这里的"师"不是老师的意思,而是"士师",也就是法官的意思。

  "单项立法"在春秋之前是非常普遍的,这正是"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思想传统,这就为判例法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所以儒家思想、贵族传统与判例法都是密切相连的。"在'单项立法'的情况下,判例的价值是很高的。它不仅适用于本案当事人,而且对后来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作用,成为审判的直接法律依据。这样,案件的审理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理解与评价,这就给法官的主观任意性留下了很大余地。"[1]( P116)其实法官是否任意可能取决于法官本身的素养和道德境界,但判例法的模式在这个时代无疑是明确的,而这种体现了贵族精神传统的判例法同样是经验主义文化的自然流露和表达。儒家强调经验的传统构成其法哲学思想的一个重要维度。

  儒家的诸多构成实践法哲学重要支撑的思想观念本身都具有"经验"的指向和根基,比如众所周知的"中庸"实际上就是一个经验的构成,"中庸"毫无疑问是一种实践智慧,是一种面向现实的智慧,但"中庸"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面向现实的智慧,不是因为中庸本身是一个理念的出发点,而是因为"中庸"是一个从先前的经验那里累积形成的智慧,智慧在本质上是一种游刃有余的境界,但如果没有经验的前提,就不可能形成智慧。

  儒学不是理念论,儒家的思想家本身也不去探讨什么理性与经验的关系,如果我们今天去分析的话,那么儒家当然是理性的法哲学,但这个理性的法哲学是以经验为前提的,如果不从经验处理解和把握儒家法哲学就难以真正领会儒家思想以及它的法哲学的基本思想意向。

  当然,无论是儒家的思想观念,还是具体的观点,都有一个从经验向理性的转化问题,甚至是一个从经验向先验的变化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度"的问题做个分析。"度"是儒学的一个基本理念,它是实践作为人的生存之本体所自然形成的一个概念,"度"是在经验的实用性之延续中不断生成的结果,没有实用性经验的积累就不可能形成"度"的观念,更难以形成"度"的智慧。这样的一个经验性的概念构成了重新诠释儒家法哲学的基本切入点,从这里出发去创建实践法哲学绝对不会产生任何两极对立的狭隘的法哲学思维,而必然产生实用性的、符合实践本质的法哲学理论。在中国儒学的思想结构中,"度""不是理性的逻辑( 归纳、演绎) 所能推出,因为它首先不是思维而首先是行动。"[2]( P8)作为行动中产生的"度",在本质上只能是经验的。这样的"度"就必然具有很多内涵于经验中的不确定性,"它不是理性所能框定的轨道、规则或同一性,它充满不确定、非约定、多中心、偶然性,它是开放、波动、含混而充满感受的。所以,即使把它比拟于 Aris-totle 的'中道'( mean) ,也迥然不同于 A 氏以理性思辨为最高最纯的幸福。"[2]( P9)所以,以"度"作为自身前提的儒家法哲学,即一种实践法哲学的形态,必然在实践上坚持一种主张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统一性与多样性相统一的思想理念,这样在实践中就自然生成了符合实践理性的法哲学形态。这种法哲学向任何领域的应用,都会坚持一种辩证的思维方式和中庸的实践智慧,正是这样的法哲学之思想前提才形成了传统司法之合理性运行模式。

  至于美国实用主义法哲学的经验主义特质则是十分突出的,人们都知道美国大法官霍姆斯的一句名言: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一个时代为人们感受到的需要、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与其同胞们共有的偏见,在决定赖以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论推理大得多。"[3]( P1)其实,无论是对时代的感受、还是对道德或公众政策的直觉,在本质上都是一种经验的东西,最起码一个人的经验一定影响着他所具有的各种感受和直觉,但实际上它们还是经验的。并且在这里霍姆斯的立场是非常明确的,法律发展的动力实际上不是理性构造的结果,而是经验成长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实用主义法哲学与儒学是一致的,儒学也是反对构造主义的,儒学本身即是经验发展的结果,经验是理性的前提,是生长事物的合理性的根基。那么法律就不是理性构造的结果,经验才是它发展的根本动力。法律的全部内容正是在经验的展开过程中获得发展的。"始终贯穿了整个法律的一个恒定假设就是,习性的自然且自发的演化确定了正确与错误的界限。如果对习惯略加延伸,就会将习惯和习惯性道德、流行的关于正确行为的标准、时代风气等同起来。"[4]

  习性的演化是经验的逐步生成和变迁的过程,制度的自然发展机理远胜过人们的理性设计。

  美国实用主义法哲学蕴含的经验主义也会导向实践智慧,这也是一种主体性的思想进路。作为实用主义哲学的伟大思想家,詹姆斯是一位彻底的经验主义者,他对于"彻底的"、"亲历的"经验的强调,必然使得经验走向智慧,这种彻底的经验主义立场会产生很多个性化的结论和认识,多元化就成为了经验主义的一个基本意向。而由"经验"向"智慧"的转化则是经验主义,尤其是彻底的经验主义最为根本的意向性表达。所以,我们在实用主义"主政"的美国司法界,能够看到诸多"经验智慧"、"贤人之治"的美德,正是这些伟大的特质构造了美国司法卓然独具的风格。中国儒学法哲学在经验主义的前提下也具备从"经验"向"智慧"的转化,这种转化本身必然表达着一种人治主义的策略,只不过中国法律文化导出了以人治主义为主导的法文化类型和治理模式,而美国实用主义的经验主义所导出的"智慧路径依赖"仅仅是法治前提下的"人治主义".美国法哲学在法治框架内懂得去完善人治主义的路径,在儒学支配下的传统中国则在贤人之治的追求之下忽略了法治的价值,而当代中国则在人治主义的优良资源匮乏的情况下,高喊法治的口号,一味地反对人治,结果缺失了"人治"的"法治"在根本上却难以真正促进法治的完善和发展。

  二、儒学与实用主义: 问题指向的法哲学

  儒家法哲学并不去追究法的本质问题,任何形而上学的命题它都敬而远之,它只是有着独到的思维方式,而这种思维方式决定了它思考的中心和重心,也决定了它的法哲学的整体意向。儒家在本质上是一种实用理性,既然是实用理性,它就不会去关注那种在现实中没有任何价值的问题,其主导意向的现实性、实践性和问题性是儒学思维方式的主要特性。这种思想不是以某种"实体"为中心,而是以"事件"为中心,以"事件"为中心的法哲学必然是一种具体主义的法哲学,也可以说是一种情境主义的法哲学。

  由于受到了传统哲学思维方式的影响,人们总是习惯于从本体论的角度去理解和把握哲学以及法哲学的诸多问题,当然这其中也包括对儒学的理解和把握。过去人们习惯将儒学看做具有唯物主义色彩的唯心主义,这当然是不对的,对待儒学根本就不能用唯物主义还是唯心主义的分析套路进行设定。从两极对立的思维方式入手,人们总是习惯于给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设定一个实体化的本体论前提,或者把"物质"当做本体,或者将"理念"当做本体。但对于儒学而言,如果说它有本体的话,那么它的本体既不是某种物质,也不是某种精神,诚如郝大伟和安乐哲所说,儒学实际上是一种"事件本体论",而不是"实体本体论",儒家尤其是孔子更关心的是具体情境下的问题以及这些问题的解决,这正是一种问题取向的法哲学理论。

  "仁"、"礼"、"义"等都是儒家法哲学的核心概念,这些概念所包含的法哲学思想和义理在很多情况下都是解决重要的法律疑难问题的重要的切入点,现实的疑难点正是依靠具备"实践理性"特征的诸多儒家概念加以解决的,这种解决进路的确表达了具体主义的思想倾向,但你不会在感受具体问题的解决过程中体会到儒学为了解决具体问题的浅薄和无知。这些概念本身当然都有普遍性价值,但每个概念都隐含了一种实践的取向,都或多或少地带有情境主义的特征。我们可以看到,"孔子的'义'的最重要之点在于,情境人把意义引入了世界。如果说孔子关于人的造就理论是建立在情境主义宇宙论基础上的话,那么,人的行为就要体现新的情境,即在永恒变动、推陈出新的情境中不断展现'义'.这就意味着,世界上没有两个相同的'义'的行为。"[5]( P69)这样的思想正是实践法哲学或者具有情境主义特质的法哲学的自然表达,我们可以从儒学的司法运用中感受到这种具体思维的伟大价值。其实无论是"仁"、"礼"还是"义",在其运用的过程中都有一个实践智慧的问题,如果我们仅仅明白了这些概念的普遍规定性,那往往是没有什么用途的,因为你不能对这些概念在具体语境中的用途有一个良好的展现。

  因此情境主义所要求的也是"实践智慧",谁掌握了实践智慧,谁就掌握了儒学法哲学的精髓,谁就理解和把握了传统司法的精神特质,谁就掌握了中国法律文化最本质的特征,这其中自然也附带了对于人治主义的理解和同情。

  实用主义的产生背景和儒学是不同的,儒家哲学产生的时候中国并没有什么形而上学的思潮要反对,所以儒家哲学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应该是内在于这个民族的骨髓当中的一种思想形态。而实用主义则不然,尽管实用主义和美国社会本身息息相关,但实用主义在美国的产生不能忽略整个西方思想的背景,那就是叫做形而上学的东西的存在,实用主义正是在对形而上学的拒斥中表达了某种具体主义或者说问题主义或者说情境主义的立场,但我们都不能把实用主义归之于这三种说法当中的任何一种,而仅仅是说实用主义具有这样的思想气质而已。理查德罗蒂有这样一段话对实用主义进行了描述: "除了提醒其对话者他们所处的共同境地,他们所分享的偶然出发点和他们一起参与的流动的没有根基的对话外,实用主义者不知道还有什么更好的办法可以说明他的信念。"[6]( P31)这句话道出了实用主义对"必然真理"的反对,凸显了"偶然性"的重要价值,而这种"偶然性"恰恰是一种问题主义的路径,偶然性的思维本身就是一种具体性的思维。

  尽管在实用主义思想家内部存在着诸多的分歧,但在实用主义的基本观点和思想指向上,他们是相通的。实用主义思想家多数不相信"绝对性"和"普遍性"的价值,更不相信所谓"形而上学的真理",他们重视和关注的恰恰是"特殊的真理".[6]( P35)实用主义哲学家的理论特质与实用主义法哲学家是一致的,无论是霍姆斯,还是卡多佐,抑或是波斯纳,在根本上讲都有一种问题指向,一种法哲学理论的存在不是为了虚构的美丽,而是为了能够解决现实问题。然而现实的问题是流动不变的,哲学家们塑造的永恒和绝对无非只是一种理念之美,实际上"好看不好用"."没有什么是稳定的,也没有什么是绝对的,一切都是流动的和可变的。"[4]( P38)在卡多佐看来,法律的世界与现实的世界一样,都是处在一个无穷无尽的流变过程中,有些像古希腊的哲学家赫拉克利特主张的观点,赫拉克利特说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当中。卡多佐和赫拉克利特采用的都是一种具体思维,看到了现实的"事件"或事物的特殊性,主张个别世界的复杂多样与变化多端。这种思想进路必然导致以法官为中心的思维方式。中国儒学也正是一种具体思维,孔子从不去论及抽象的普遍性,无论是"仁"或"义"都具有明显的具体性。这正是儒学与实用主义的契合性。

  儒家与实用主义的问题主义的契合性,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为两者之间的经验主义的契合性。

  但在儒家和实用主义之间,儒家并没有对经验主义进行明确的论证,而是在其思想进路中表现了明显的经验主义进路,这正是中国文化运行的根本特征。而实用主义的经验主义则是不仅贯穿于思想的始终,并且是经过论证的经验主义,这在实用主义是一种根本性的思想格调。尤其是詹姆斯的彻底经验主义更是一种深刻的哲学见地,并且真实地构成了问题主义的思想基础。詹姆斯先是对传统的经验主义进行了批判,"传统的经验主义者意识到直接性可以保证经验的可靠性,即可以原原本本地把握经验对象。但是,他们将经验理解为表象,理解为静态的观念,即用某种感觉结果( 形象或印象) 取代活生生的经验过程。他们试图脱离经验的过程去把握真理,将个别上升到共相,实际上已经偏离了经验的直接性。"[7]( P96)詹姆斯彻底的经验主义与传统经验主义之间实际上存在着根本的差异性,我认为,传统的经验主义是认识论的路径,当然是一种普遍主义的思维方式,因为他们总是在主张在认识活动中从"个别到共相"的发展。而詹姆斯的经验主义在一定意义上则具有本体论的价值取向,经验实际上是人的存在方式。实用主义者史密斯曾经用"驯马"的过程说明经验的直接性,他说,当我们强调某个人具有良好的"驯马"经验的时候,实际上不单纯地是在感知马的习性,实际上是一个与马进行连续性交往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经验的主体与马真正地做到了熟知。[8]( P88)这种人与马的亲密接触,在其实际的意义上是人与马的生活过程,也就是一种经验生活本身,这当然就是一种本体论指向的经验主义。

  儒家虽然没有如此深邃的经验主义认知,但却有着十分明显的经验主义意向。实用主义的经验主义形成了与问题主义意向的有意识的自觉的结合,而儒家的结合则是自然的、自发的、淳朴而率真的。真正的问题主义不是一种主观构造的问题意识,而是一种真正的文化自觉,在这个方面,儒家与实用主义都具有这样的特质。所以,在中国传统法律运行中能够明确感受到儒家的经验主义倾向的表达,而在美国法律运行中则更是体现了经验主义和问题主义的现实指向。

  三、司法中心主义: 儒学与实用主义

  正是由于儒学与实用主义共同所具有的实践指向,决定了它们都不会去追求绝对化的普遍主义,那么以这两种思想为基础的对于法本身的认知就必然会采取一种较为实用的解决问题的策略。儒学与实用主义在其思想意向的深处都有一种司法中心主义的明显表达,当然区别仅仅在于儒学的司法中心缺乏自我反省的自主性意识,而实用主义则具有反思性意识,因此儒学的司法中心主义需要不断地被阐释和创造性转化,而实用主义法哲学的司法中心则是明朗的,即便不去进行法哲学层面的考量挖掘也是可以明确地感受到这个倾向的。

  中国文化当中有一个"灋"字,这个"灋"所体现的就是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这个古汉字本身不仅体现了思维方式的价值,更为重要的是它与儒家的整个思想结构是契合的,也与中国古代社会的司法运行机制,包括法官的创造性价值都是一致的。古代法官的创造性决不是法家所赋予的,恰恰是儒家思想对象化的结果,而儒家的实践合理性正是法官中心思维方式以及法官现实创造性的基础。在传统司法行为中,到处都浸染着儒家化的特征,儒家思想本身为法官中心主义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儒家思想所包含的实践合理性是一个兼容性的概念,实践合理性本身蕴含着对于法条主义的反对和立法中心主义的抗衡。在法家的思想体系中,我们可以自然地演绎出立法中心主义的文化特色,它强调的是"法自君出"的合法性,而儒家则不然,儒家所强调的是我们对于法律问题解决的合理性。古人非常清楚,对于各种问题的合理解决都不可能凭借着一个绝对不可变更的原则而获得实现,儒家的实践合理性正是从现实的合理性为司法审判活动提供了思想的依据。

  儒学有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叫做"经"和"权",这两个概念说的正是普遍性与具体性的学说,"经"代表着普遍性,"权"则意味着具体性。

  这正符合司法审判活动的实际,在传统中国社会中,法官在实际的裁判中正是依靠着两个概念的结合所表达的辩证思维实现着法律世界中"情理法"的融通,而这种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前提的"情理法"是具体行动世界中的"实践智慧",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实质理性主义"精神的重要体现。

  儒家的这种司法中心主义又总是与儒家的经验主义以及以经验主义为前提的问题指向密切关联的。我们知道,在关于"仁"的问题上,如果孔子的学生询问孔子关于"仁"的道理,那么孔圣人"没有以一种总体方式去定义'仁',而是给不同弟子提供特定的回应,这些回答有赖于每个学生的特殊情况和背景。这一特点使我们了解到,孔子的目的并不是要为其伦理学建立一个或一些普遍原则,而是试图引导每个学生在各自生活情况下获得德性。"[9]( P18)而实际上这正是一种思维方式,一种往返于普遍性和具体性之间为具体问题的解决寻找合理答案的"实践智慧",这种智慧的在实际上绝不会突破那个普遍的"经",而其实际的"权"也必然是非常合理的,能够在普遍性与具体性之间达成良好的平衡。在中国传统司法运行中,古代法官正是贯穿了这样的理念,在司法行动中达到了一种"实践智慧"的境界。

  至于实用主义法哲学自然也是一种"司法中心主义"的法哲学,德沃金关于"法官是法律帝国里的国王"的说法,正是美国式司法中心主义最典型的反应。在实用主义法哲学当中,法官永远都是被研究的中心,未必是研究法官本人,而是对法官的行为世界的深刻研究,从霍姆斯到卡多佐再到波斯纳其思想的中心都是司法审判,而绝不是普遍而抽象的立法领域; 我们知道,在美国法律文化中法官是事实上的中心还表现在,美国法官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的判决书( opin-ions) 更是美国法律思想的精品,它们更深刻而直接地蕴含着司法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这些判决本身就是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被不断重述的思想渊源。关于法官的问题,卡多佐这样说到: "现代法律思想已转而求诸于自身,转而对司法过程进行内省式的严格审查,这也许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阶段和一个新的着重点。

  但是,事实上,它的方法并不新。这就是那些伟大的衡平法法官的方法,他们通过不断地诉诸正当理性和良知之学说,建立了衡平法体系,同时并没有牺牲法律的一致性和确定性。这就是普通法得以在那些伟大的普通法大师手中不断获得新生的方法,这就是曼斯菲尔德和马歇尔的方法,就是肯特和霍姆斯的方法。"[4]( P85 -86)由大法官们塑造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思想、法哲学,正是一种司法中心主义的法哲学。

  无论是儒学还是实用主义,如果一个人真正地秉承了它们的实践合理性的思想,就一定能够在行为世界上做到对于问题的合乎理性的解决;如果一个法官能够真正秉承儒家或实用主义的精神,并能真正消化它们的思想,那也一定能够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恰当而公平地解决每个具体纠纷。

  这当然就是一种实践智慧,并且必须是一种实践智慧,因为只有实践智慧才是真正秉承了充满着实践合理性的思想理念,在实践智慧的引导下,既没有普遍性与具体性的对立,也没有人治与法治的对立,其所具备的仅仅是一种既体现了对于问题的具体驾驭的经验智慧,又体现了对问题解决导向的善的合理性。在真正的儒学思想体系中,不可能产生人治与法治、普遍与具体的对立; 在美国的实用主义那里,自然也不存在人治和法治的对立、普遍与具体的对立。正是这种没有对立化冲突而以实践智慧范导人们行为的思想理念,才是我们应该认真研究的知识系统。

  儒学和实用主义乃是有用的理论,在这样有用的理论中"理论和实践"从没有被分开,真正将"理论"和"实践"分开的是我们讲了很多年的唯物主义哲学,而当代中国对于马克思的实践哲学的挖掘正是让"理论"与"实践"真正走向统一的前提。我们真诚地希望在中国法学界,摈弃一切抽象的话语体系,真正研究一些有用的思想和理论,那样的思想和理论将不再为虚无缥缈的话语体系所掌控。在实践智慧的范导下,我们一定能够产生一种真正有用的、具有中国自身特色的法哲学理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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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美]郝大维、安乐哲著,蒋弋为、李志林译。 孔子哲学思微[M]. 南京: 江苏人民出版社,1996.
  [6][美]海尔曼萨特康普编,张国清译。 罗蒂和实用主义---哲学家对批评家的回应[M].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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