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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本源和意识形态性的界定及其内涵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6-23 共6813字
论文摘要

  守法是法律运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法律得不到遵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只能是空中楼阁,而法律被有效的遵守,则又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最终追求。在某种意义上,守法可以涵盖法律运行所有环节和过程,完全具备彻底表征法律的意义和价值。人们为什么要遵守法律?显然现在人们的认识已经透过了“国家强制力”的表象,进入到试图寻找法的本质阶段。公平正义、自然理性、意志、命令、权力、社会责任等等关于法的本质的描述,也必然会引发人们关于守法原因的探究。而法律的要求、惧怕制裁、出于心里上的惯性、社会压力、道德的义务这些或单一、或交织的元素在给人们带来答案的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困惑:似乎我们并没有从根本上诠释法的内在规定性,因而也不能解释人们守法的全部原因?马克思主义认为,法的意识形态性最足以表达法所具有的内在本质,是我们理解守法最重要的原因和钥匙。

  一、法的本源及其发展逻辑

  在马克思主义之前,人们对于法有各种各样的理解,对于法的本质提出了各种解释。这些观点都具有各自的合理性,从不同角度对法作了说明和描述,但显然都不能在事实和逻辑两个层面对法这一事物的本质作出科学的结论,最终的结局只能是或者退回到寻找法的抽象本质,或者退回到描述法的表现形式,或者退回到探讨法的现实作用等角度来对法做出说明。但这种抛弃法的本质来研究法的思路无疑具有危险性,容易带来连锁的效应。具体到守法环节上,就容易陷入一种简单的、或者静止的思维,即认为守法不过是对于法律的简单服从和遵守而已。在这种思维的支配下,对于法的遵守容易陷入一种凝固的思维偏执,或者表现为僵化的形而上学态度,或者表现为强制性的机械主义态度,而忽略人们在法律遵守过程中对法的选择性遵守和强烈的主动性,这些被忽略的内容,却正是法之所以顺畅运行的根基。
  法律是人类社会生活的有机组成要件,是基于人的天然本性在一定的生产力水平和经济生活条件下而产生的一种重要的社会共同生活制度。时至今日,生活在地球上不同地区的人群,不论其语言、生活方式以及文明程度的差别,无不或多或少、或繁或简地存在某种法律制度。甚至可以说,一个群体、一个民族、一个地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发展程度如何,同其经济发展程度大体上同步。法律在人类群体社会生活中所充当的角色,它的价值、功能和作用,随着历史的发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赏识和重视。特别是在当前的文明社会里,它不仅成了举世认同和遵循的一种公器,成为治理国家的有效方式和法宝,而且成为人类公平正义和公共生活秩序的标准和象征,成为人们权益的守护神和保障者。
  也正因为法律在人类社会当中所扮演的这一重要角色,人们从来没有停止过对法律的研究,尤其是关于法律本质的探讨更是人类社会经久不息的主题。纵观这些林林总总的法的本质学说,一个共同的问题隐含其中,即法与现实社会生活的关系是什么,或者说法的现实本性在哪里?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法本来就是社会生活的产物。法的最早表现形式是氏族习惯,而这些习惯是氏族社会的需要,也是对氏族社会的维护。比如,氏族内部亲属关系的凝结固定,必然产生“同族不婚”的禁例,产生相互赡养抚养义务,同时引申出临近氏族之间通婚联姻的问题;氏族既然是独立的生产和消费单位,那么就必然形成财产所有制问题、氏族间的产品交换问题,以及遗产继承问题,等等。对诸如此类问题的解决方式和方法,对大家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的要求,就是法得以产生的唯一基础。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氏族习惯,当然存在一个执行力的关键问题,这也是许多人把氏族习惯和正式法律相区别的原因。事实上,氏族习惯自产生之日起,就存在强制力的保证,而非一般人认为的其完全依赖道德规范来约束。事实上,维护原始社会的习惯不但有强制力,而且其强制的程度,并不弱于现代成文法。违犯了习惯法规的人,要受到应得的处罚,而不只是舆论的谴责。“在欧洲人视为不道德和无法纪的地方,事实上都盛行着一种严格的法则,……把他们彼此结合起来的那个道德法则,同时又用剥夺权利的惩罚方法,禁止相互所属的通婚级别以外的任何性交关系。”
  这种“剥夺权利的惩罚方法”,实际上就是“停止名单”、“赶出氏族”、“断绝援助”等方式,这种处罚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几乎是将人置于死地了。在习惯的基础上,伴随着文明的变迁,法由习惯而演变成习惯法进而发展为现代成文法。在本来的意义上,法并不神秘,法的本质只不过是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反映而已,它是社会生活的产物。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分化,当成文法完全登上历史的舞台,并且发挥愈益重要的作用的时候,人们对于法的理解却好像被披上了神秘的面纱,难以看清,并且在在很多时候与现实生活割裂开来。
  对于这种法的本质理解的变化,有学者称之为法的异化,认为之所以出现法的异化,是因为社会生活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无论习惯和习惯法都是为全体氏族成员兴利除害的共同利益服务的,当私有制逐渐出现,社会分裂为贫富对立的阶级之后,社会共同利益受到了破坏,不同阶级、阶层的利益冲突加剧。这种分化的现实导致新的统治者被迫放弃或修改原来的法律,用以维护自己的利益,禁止和压制被统治者因利益诉求不能实现而导致的反抗。恩格斯对这种情况作了充分的说明:“从前人们对于氏族制度机关的那种自由的自愿的尊敬,即使他们能够获得,也不能使他们满足了。他们作为日益同社会脱离的权力的代表,一定要用特别的法律来取得尊重。由于这样的法律,他们就享有特殊神圣和不可侵犯的地位了。”
  显然,这种“特别的法律”就是成文法,具有鲜明的压迫性质,其矛头指向被统治者,其维护的是统治者的利益。这种异化的法律呈现出这样一些特征:用一个阶级的私利代替了全社会的共利,它名义上代表国家、全社会的,要人们共同遵守,但实际上它只关心一少部分人的利益;它设计和规定各种经济剥削制度,保证剥削者对绝大多数人的剥削,让他们占有越来越多的财富;它以武装起来的强权代替公理制造人为的等级制度,为少数人服务,压迫广大劳动者;它把公天下变成私天下,把社会共同之法变成了一己之法或少数人的法律,把本来是法律主体的人民变成了法律的客体;法律成了统治者手里抽打人民的鞭子,国家成了囚禁人民的牢笼,法律的社会共同性和公正性只剩下欺骗性的形式,内容和本质扭曲而变形。
  客观地说,法此时依然是具体社会现实的反映和需要,虽然这种以私有制和等级分化为特征的社会现实呈现出强烈的残酷性与不公平性,但鉴于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真实进程,我们并不能给予过多超越历史逻辑的批判。但对于法来说,其虽然是对客观现实的反映,但却需要一种虚假的解释,因为统治者不仅希望能够维护自己的统治和利益,也需要对于自己的统治给予一种合法性的说明,关于法的起源与本质的种种学说就是在这样的历史情境下出现。如神意说认为人间的法律是上帝、各种神或上天安排的,神的旨意就是法的本源,国王之类的统治者就是神派来统治和管理人类的。中世纪哲学家奥古斯汀就认为上帝创造了一种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的“永恒法”,而世间的“人世法”就是根据“永恒法”制订的,他们都源于上帝的意志,人们都必须服从。在这样一种逻辑支配下,关于法的认识越来越扑朔迷离。在物质生活的反映、强制力两个因素之外,出现了第三个法的特征,即统治者出于利己意愿的解释,而这种解释在更多的时候背离了法与现实生活的真实联系。
  至此,法的本质所展现的内涵已经全部呈现出来,但囿于立场和方法的局限,人们对此并不能给予符合事实和逻辑的科学解释。相反,更多出于维护私有社会统治的需要,关于法的本质的认识呈现出越来越多的遮蔽,法的本质被描述为公平正义、自然理性、意志、命令、权力、社会责任、专政工具等不一而足的内容。事实上对于法的本质的理解直到马克思才有了根本性的转折,在对于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虚假性进行批判之后,法的本质被完全揭露出来,法的意识形态性具有了明确的定位。

  二、法的意识形态性的界定

  马克思和恩格斯给“意识形态”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意识形态是由所谓的思想家通过意识,但是通过虚假的意识完成的过程。推动他的真正动力始终是他所不知道的,否则这就不是意识形态的过程了。因此,他想象出虚假的或表面的动力。因为这是思维过程,所以它的内容和形式都是他从纯粹的思维中———不是从他自己的思维中,就是从他的先辈的思维中引出的。他只和思想材料打交道,他毫不迟疑地认为这种材料是由思维产生的,而不去进一步研究这些材料较远的、不从属于思维的根源。而且他认为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在他看来,一切行动既然都以思维为中介,最终似乎都以思维为基础。”
  这个定义指认了资本主义意识形态具有虚假性的现实,但这一定义并没有完全表述出意识形态的完整内涵。侯惠勤教授认为,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中,意识形态至少包括三种含义:一是指虚假的观念体系,“意识形态”的虚假性的基本规定无疑指其“颠倒性”,就是说,它根本颠倒了存在和意识、生活和观念的关系,不是从生产、生活和实践出发,而是从幻想的观念出发,甚至以观念代替现实。二是指统治阶级的思想,亦即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因而它必定是构成现存社会制度和社会关系的一部分。从这方面看,意识形态就谈不上“虚假”,因为它不仅是现存经济关系在观念上的表现,而且其本身就是现存统治关系的组成部分。三是指革命阶级的阶级意识,亦即每一个领导革命的阶级借以认清使命,团结群众的思想观念及口号,因而它又必定是每一种革命得以成功的舆论基础。
  可见,意识形态的内在逻辑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意识形态是对社会生活的反映,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的观念体系,意识形态的外在差异可以在人们的物质关系或利益分野中寻找到真正的原因。二是意识形态并不是简单地对现实物质关系的机械反映,它具有自己的强大功能,既有批判功能也有维护功能。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具有鲜明的意识形态性。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指出:在现实的历史中,那些认为权力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和那些认为意志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是直接对立的。这种对立,也是圣桑乔认为的,是唯实主义(儿童、古代、黑人)和唯心主义(青年、近代、蒙古人)之间的对立。如果象霍布斯等人那样,承认权力是法的基础,那么法、法律等等只不过是其他关系(他们是国家权力的基础)的一种征兆,一种表现。那些绝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这一切都是完全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他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
  这段话说明,以往唯心主义法律观正好倒置物质生活与国家和法律的关系,法律不过是社会生活的物质反映而已。不仅如此,“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之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如同他们的体重不取决于他们的唯心主义的意志或任性一样。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
  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这意味着法律是统治者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共同意志的体现。马克思对法律如何为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服务也有清楚的说明。从经济方面看,“继承法最清楚地说明了法对于生产关系的依存性。……直到现在存在着的个人的生产关系也必须表现为法律的和政治的关系。”
  这就是说,在生产关系中在统治地位的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共同利益,一定要通过立法把现存生产关系变为法律关系,从而用国家强制力来维护这种生产关系。所以,法律具有鲜明的意识形态性。在阶级社会里,这种意识形态性就表现为阶级性。

  三、法的意识形态性的内涵

  法的意识形态性具体来说可以从三个层次来描述:

  (一)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任何阶级社会或有阶级社会的法,无论是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资本主义社会或社会主义社会的法,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任何国家政权都是由一定的阶级掌握的。在任何阶级社会,国家意志就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已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社会,国家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
  事实上,关于法是一种意志的体现,在各种学说中都有出现。从法的形式来看,无论哪一种法律都是意志的外化,只不过意志的主体被赋予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是超越人类的神的意志,有人认为是世俗世界的国王的意志,也有人认为是一些智者的理性。这些理解,虽然都强调意志,但没有认识清楚法实际是作为整体的国家的意志的外在反映。也正因为法是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其理所当然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为掌握政权的统治者服务。

  (二)法的最终决定因素———物质生活条件

  法的第一层次的本质是意志,但决不是说法是以这种意志为基础的,更不意味着这种意志创造了社会经济关系。相反,无论是法或它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都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而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的这一层次的本质说明统治阶级的意志也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一定经济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的集中体现,并反过来维护和发展这种关系。这也表明法并没有创造这些现实的经济关系,法并不是这些关系的基础,相反地,法是以这些经济关系为基础的。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由其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这也意味着任何立法者在立法时都应该注意现实的经济条件以及相应的经济规律。“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从法是由经济条件所决定的这一点来讲,法具有某种客观性,但这种客观性丝毫不意味着将法和现实经济条件及其经济规律等同起来,丝毫不意味着将以下两个事物混为一谈:一个是不以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过程,另一个是通过人们的意志加工创造出来的以国家名义发布的法。总之,法不是以意志为基础而是以社会为基础的,既不能从唯心主义的唯意志论来理解法的本质属性。另一方面,也不能否认法的阶级意志而仅讲法是社会物质生活的反映。否则不仅将法与客观经济规律混为一谈,而且也无法解释阶级社会中的一个客观事实,即法是由人制定的,而人是属于特定阶级的。这也说明了法并不是消极地反映经济条件,相反它对经济条件有反作用。

  (三)多元因素对法的影响

  虽然物质生活条件、经济条件对阶级意志的内容具有决定的作用,但阶级意志的内容还受到经济以外各种因素的影响。经济以外各种因素,主要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习惯、人口、地理环境、科学技术等。正如恩格斯所指出:“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的发展是以经济为基础的。”
  但是,它们又都相互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并不是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而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他甚至强调:“被忽略的还有一点,这一点在马克思和我的着作中通常也强调的不够,在这方面我们两人都有同样的过错。这就是说,我们最初是把重点放在从作为基础的经济事实中探索出政治观念、法权观念和其他思想观念以及由这些观念制约的行动,而当时是应当这样做的。
  但是我们这样做的时候为了内容而忽略了形式的方面,即这些观念是由什么样的方式和方法产生的。”此处要强调的是反对一种庸俗的物质生活决定论,认为既然法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就必然会出现物质生活条件与法二者之间的线性对应关系,因而就可以对法进行简单的分类与定性了。这种思维不仅简单化理解了物质生活条件与法的关系,也忽略了法作为一种意志外化时所必然伴随的精神创造过程,即结合不同的元素,即使同样的物质条件也会产生不同的法。或者换个角度来说,即使在同样的物质条件下,人们对于法的选择也会呈现出不同的样态。
  综上,我们说法具有意识形态性既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理论内涵,也是人类社会生活逻辑的一种真实判断。法的意识形态性意味着法和它所赖以存在的外部环境具有不可切分的根本联系,法必然反映了社会物质生活的具体内容,也意味着法的内容和形式并非抽象和静止,而是与外部环境的变化保持着同步性。因此,对于守法来说,关注法的意识形态性是逻辑的先导。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
  [2]侯惠勤.析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理论的“冲突”(上)[J].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7(1).
  [3]马克思.德意志意识形态(节选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4]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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