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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内部的秩序是实证法合理性的根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4-01 共4706字
论文摘要

  对于实证法的合理性,凯尔森认为,它建立一种不是关于正义的但却是一种有意义的秩序。实证主义承认每一个实在法律秩序是一个和平的秩序。[1]可是,凭什么承认每一个实在的法律秩序就是一个和平的法律秩序?根据凯尔森的观点,实证法既不是由经验来证实的综合命题,也不是从基础规范中推理出来的分析命题,但没有经验的参照和分析的依靠,我们怎么能确证实证法的合理性?主观的创造如何能产生客观的秩序?这是实证法理论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解答这个问题的秘密在于语言。

  关于语言,凯尔森并没有做明确深入的阐述,但实际上,语言哲学可以为凯尔森的观点提供支撑。

  法律在形式上首先是作为一个语言系统而存在的,这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然而却是最最重要的特征。规范首先是语言,然后才是规范,正是语言才使得规范能够通过形式正义的追求实现和平的秩序。语言的内在逻辑性使得法律系统可以成为一个自生自发的系统,产生哈耶克强调的自生自发秩序,存在于语言内部的秩序是实证法合理性的根基。对语言而言,无论赋予它多大的重要性都不为过。

  一、命题逻辑与冲突消解

  语言是存在的图像,世界的逻辑在命题逻辑中呈现。弗雷格与罗素提出了一个着名观点:存在就是命题函项的可满足性。按照这个观点,谓词其实质是一个函项,这个函项以命题为值域,如果所有的个体都能满足这个值域,就构成一个全称语句,如果至少有一个个体满足这个值域,就构成一个存在语句。一个存在语句真与不真的判断在于是否其值域是可满足的。[2]奎因指出,对于本体论而言,也就是探讨有哪些东西是实际存在的,我们可通过谓词逻辑的处理使其得以浮现。通过将其语句进行量化,然后分析在什么条件下使量词式为真,什么条件下量词式无法保证为真,这些前置的条件所假定的东西就是本体论承诺,虽然不一定意识到,但已经是预设的东西,类似于潜意识与意识的关系,在预设前提下所衍生出来的所有可能为真的命题就是某一理论的内涵,基于此,奎因提出:“存在物的整个领域是变项的值域,存在就是一个变项的值”。[3]所谓存在,就是在一种逻辑上成立的命题,这一点是黑格尔“现实的就是合理的,合理的就是现实的”的现代翻版。关于本体论的探讨,其目的是为了逃避知识论中论证循环的困境,所以在可变的东西之外假设一个不变的东西。奎因指出:“当且仅当为了使我们的一个断定是真的,我们必须认为,所谓被假定的东西是在我们的变项所涉及的东西范围之外,才能确信一个特殊的本体论的假设。”[1](p31)这种假设,仅是是一种逻辑论证上的需要。

  基于此,凯尔森将自然法逻辑化,特别提出了正义的理想变为逻辑形态的观点。[1](p16)自然法提出平等观念,认为这是天赋人权,认为人与人平等是人类的基本价值观,具有实质性的内容,其效力的来源来自于上帝。但从逻辑上分析,人与人之间平等实际上只不过反映了逻辑上的同一律或矛盾律而已。对张三怎么样,对李四就要怎么样,这不过是同一律的要求而已。诸如此类的以前自然法反复论证的自由,正义,公平的原则如果从逻辑上来分析,不过是逻辑上的要求而已,在语言上,则体现为语言的逻辑要求。从这一点分析,实证法是用逻辑理想代替逻各斯理想。随着科学思维的兴起,自然法假定的先验理念就会变成空虚的公式。(p460)正义的理想除了批判实证主义的假设的基础规范及其将经验法律材料构成一种秩序的功能外,最终别无其他意义。[1](p476)实证法学派认为,实证法提出基础规范从康德先验逻辑的角度讲也可看作是一种自然法学说。

  他指出,实证主义必然要设定基础规范,其功能是使经验法律材料组合成为有逻辑的秩序,从预设这个角度讲,也可以认为他也是自然科学,只不过他只取逻辑形式,而弃绝实质成分。康德提出最低限度的形而上学,实证法提出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但没有这种最低限度的东西,任何认识都是不可能的,任何逻辑都是通的,就像一棵树没有树根,就经不起推敲。通过基础规范,也就是通过命题逻辑,实证法形式逻辑般地吸引了自然法,消解了实证法与自然法的冲突,保证实证法构建有意义的秩序。

  二、命名因果联系与法的连续性

  语词是命题的细胞。按照乔姆斯基的说法,语词带有一切语义特征。语词涉及指称和涵义两个方面,指称在涵义前面。指称的流传,带来涵义的流传,这里面有历史性的因素。

  通过一种“命名仪式”,一个名词的指称得到确定。人们通过一种原始的实指或者摹状,给事物命名,将语词与某个事物关联,当这个名称“一环一环地传播开来”的时候,听到这个名称的人就用这个名称来指称同样的事物,形成固定的用法。通过源初命名,名称与事物之间建立固定搭配关系,这个关系一经确立,就脱离个体认识而独立存在的,并进而在此基础上建立“后验必然”命题。

  对此,埃文斯称之为“命名的因果理论”。

  克里普克认为,关于通名,和专名一样也是固定句号,因为他们在一切可能的世界所指称的对象都是不变的,这个不变的指称对象构就是这个通名所具有的“必然属性”,人们用于区分不同通名之间的特征则构成通名的“先天属性”。

  例如,对于“权利”的命名“这些就是权利”这个命题是先天的,因为它不依赖于个人的经验,人们是通过某种因果的传递链条而得知的,通名的指称是特定,其属性则是变化的,不同人赋予不同的理解,比如:利益,需要,可以放弃,有利,等等。然而,无论这些属性是什么,它们都是必然的,在另外一个可能世界,这些属性也是归属这个名称的,所以说,通名的命名是一种先天属性,是偶然的,而它的含义则是一种后天的属性,是必然的。

  命名因果关系的存在,保证了法律概念的连续性。如果没有命名因果关系,我们就无法确定法律概念的指谓,法律体系就无法存在。以“财产”为例,作为原子事实,我们无法再进一步问“财产指什么?”,如果你说“财产”就是“有价值的物体”,那我们就可以接着问“什么是价值?什么是物体?”不断追问下去,永无止境,恶性循环。命名因果关系的存在使得概念具有相对确定的指称,实现奎因的“本体论承诺”的功能,这是语言发挥马克思指出的“思想的现实”的作用的必要条件,否则概念将成为流沙,陷入“人一次也不能踏入同一条河流”的困境,指谓的相对确定使我们得以用有限的简单的概念组成复杂而有效的法律体系并保持连续性。

  以哈特举过的一个关于法官依照旧的法律对一个给人算命的英国妇女定罪的案例为例,哈特提出的问题是:为什么那么早以前的法律在现在仍然被当作法律?哈特认为,关于法律是主权者命名的说法不能说明问题,因为主权者早已改朝换代了。哈特认为,要解释这个现象,就必须承认法律是连续的。

  对此可以用命名的因果关系的原理加以说明。奥斯丁的观点,从语言学上看,意味着名称的传播并没有伴随指称的接受,因此,每一个传播环节都要重新举行命名仪式才能使语词取得指称。奥斯丁作出的所谓主权者默示的命令的变通解释无非是把“命名仪式”进一步区分为明示方式和默示方式而已,并没有根本变化。而根据命名的因果联系理论,这种重新举行的命名仪式不管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都是不需要的,一个名称经过一个“命名仪式”就可以了,这个名称一环一环传播开来,其指称直接被传说和听说这个命题的人所接受,正是这一点使1573年的《巫术法》的“算命罪”罪名作为一个名称在现代可以被直接应用而无需经过转换。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特指出:“后面的人尊重前面的人,仿佛他还活着。根据这个规则,前人制定的法律现在仍然有效,而不管这个立法者是还活着,还是已经死去。”

  当然,我们的指称不光依赖于我们自己所想的东西,而且还依赖于社会中的其他成员,依赖于该名称如何传到一个人的耳朵里的历史以及诸如此类的事情,因为正是遵循这样一个历史,人们才了解指称的。这就使命名的因果关系并不会带来命名的僵化,而可以包容法律的变化。

  对此,埃文斯区分了说话者的指谓对象和名称的指谓对象,使用语言的人会通过一种复杂的解释过程实现自己的指称。除了与命名仪式的根源相关,名称的指谓还受到知识“优势”的影响,在知识“优势”的影响下,名称的指谓可能会发生变化。

  知识“优势”的存在解释了法律概念指谓变化的情况。以婚内强奸为例,在命名因果关系的“根源”的层次上,强奸是不包含婚内强奸的,但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知识主体的“知识案卷”逐渐发生变化,慢慢地,婚内强奸在一些情况下被认同,一些法院作出了关于婚内强奸构成犯罪的判决,人们展开激烈争论,最后,随着历史条件变化,可能包含婚内强奸的强奸指谓占据优势并语言共同体接受,取代不包括婚内强奸的强奸指谓。

  语词是命题的基础,法律规则的适用过程就是法律概念的解释过程。通过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哈特指出,法律就是“原初规则”与“辅助规则”的结合形成的规则体系,一个规则究竟是不是法律,归根结底是要看它在这个规则体系中的位置,是不是获得认可规则的认可或接受。[6](p5)反映了语词指称上“根源”与“优势”的博弈关系。

  三、摹状词与法的开放性

  罗素认为,最开始名称是作为专名来使用的,代表殊相,但在传播过程中,是作为缩略摹状词来使用的,代表一定的共相。

  我们共同使用的象“杨贵妃”这类名称实际上是摹状词的缩略语,这个名称描述的不是殊相,而是而是类或系列的复杂系统。一个名称最开始的命名来自于感知,比如,如果没有看过牛,不可能给牛命名,没有看过蛇,不可能给蛇命名,所以休谟等人提出,存在就是被感知,对命名而言,命名就是被感知。但在命名的传递的过程中,人们可能慢慢为其灌入共相的东西,使其成为一个摹状词,比如我们没有见过“杨贵妃”,但我们仍然在用“杨贵妃”的名称,当我们使用“杨贵妃”这个词时,我们实际上使用了一个摹状词。杨贵妃代表了一系列的特征,诸如“胖”、“漂亮”或“唐朝”等。

  塞尔进一步指出,一个名称的指称对象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摹状词,而是由一簇或一族摹状词来确定的。满足了该族摹状词中的足够数量或大多数量的摹状词的那个东西就是我们的指称。

  以“妖怪”为例,如果有人说“妖怪不存在”,那么可能有不同的含义。“妖怪”这个名称并不能产生一种确定的没有任何疑义的理解,而是会产生广义的理解,他的摹状是集合的,而不是单一的。

  一个语词对应一簇摹状词,这样,语词的涵义就有非常大的弹性。这种弹性在法律概念中有突出体现。哈特分析了三个法律中经常性的争执点:“法律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有何区别与联系?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有何区别与联系?什么是规则以及规则达到何种程度才成为法律?”

  提出法律概念并没有所谓的共同特征或确定含义,首先,法律概念在语言使用中作为摹状词并没有单一的指称,而是在不同场合适用于不同的对象,其次,法律概念的指称的明确依赖于语境,与其他语词相关联,第三、语词也可能通过与核心因素的不同关系联系起来,第四、个别事物构成不同语词的不同组成部分。〕哈特的分析说明了法律概念的语言意义的弹性,这种弹性具有积极的意义,它是法律开放性的基础。语词的弹性使人们根据不同语境赋予语词不同意义成为可能,使解释学具有一种本体论的地位。这就保证了法律的生命力,使有限的命题可以通过解释应用于无限的场景,使过去制定的法律可以应用于处理未来未知的案件。因此,哈特提出,法律术语的是否确定、有没有适当的答案、需不需要各方面的证据等,都得视具体语境中的使用而定。语言的开放结构给自由裁量提供了空间,语言的开放性带来法律的开放性和活力,使法律秩序能够新陈代谢。

  参考文献:
  [1](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480.
  [2]陈晓平.关于存在问题[J].哲学研究,1997,(12):10.
  [3](美)奎因.从逻辑的观点看[M].江天骥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31.
  [4](美)马蒂尼奇编.语言哲学[C].牟博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531.
  [5]刘放桐.新编现代西方哲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296.
  [6](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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