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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考试组织实施主体的职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4 共3043字

  第三节:国家考试组织实施主体的职权

  公法上的职权与职责是相统一的,职权即意味着法定义务,因此,国家考试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时,必须履行相应义务。职权不容放弃,所以国家考试组织实施主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严格切实履行各项职权。一旦出现违法失职或滥用职权现象,相关机构和人员必须承担法定责任。

  一、国家考试信息的发布权

  国家考试信息发布包含两方面:一是考生拥有知情权,二是考试组织者负有公幵发布信息的义务。这是一个问题的两面,两者是相互对应的,知情权作为公民的主观公法权利,对应的是公权力主体特定作为的责任,来保障知情权的真正实现。

  在考试准备阶段,考试机关的公幵义务包括:一,公开发布考试信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0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根据这一规定,考试机关必须按照法定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发布考试公告。考试公告中应当详尽说明当次考试的依据、接受报考的时间、报考条件、举行考试的时间、考试的方式、举行考试的场所、考试规则等。在这方面现行主要的国家考试活动中,均得到了履行。所要注意的是,关于公开的方式,有法定的应当从法定,无法定的应当尽最大可能满足社会对国家考试信息的需求;关于考试规则,由于考试的目的、内容、方法的不同,考试规则也可能不同,行政机关应当详尽公布当次考试的考试规则。

  考试机关在履行这方面的公幵义务时,还有对相关信息和内容进行解释的义务。《行政许可法》第30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知悉考试信息的权利,这实际是知情权的具体体现。报考人有权了解与考试有关信息,这是考生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考试平等权的重要体现。报考人知悉的范围,与考试机关的公开义务的范围是一致的。凡是考试机关应当予以公幵的,都是报考人有权知悉的。除此之外,报考人还有权按照信息公幵的要求,申请考试机关公开属于政府信息制度规定的其他公共信息。国家考试机关不得拒绝。

  二、对应试人员的资格审查权

  在考试的准备阶段的法律关系中,国家考试机关相对于报考人的权力主要包括:一,依法对报考人的资格进行审査。每一项国家考试都有报考的条件,这是和国家考试的功能密切联系的。对报考人资格进行审核,既是实现特定国家考试的职能所必须的,也是为了体现考试公平、维护国家考试秩序的需要。国家考试机关对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报考人员不得拒绝。二,依法拒绝不符合资格,或者据不提交资格审查资料的报考人参加国家考试,但是必须说明理由,指出拒绝所依据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如果报名者对此行为不服,应当有渠道和途径申诉,并且应当得到法院的司法复审,在司法作出最终裁决前,考试权利不受剥夺。

  三、国家考试组织实施过程中的征用权

  国家考试组织实施过程中的征用权包括:一,对人员的征用;二,对考试场所或者有关设备的征用,即物的征用。众所周知,国家考试影响面广,往往规模巨大,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每年参加人数多达上千万,这样大型的考试,组织起来具有相当的难度。不过,多年的实践已经成功积累了举办大型国家考试的经验,总体而言能够保证安全和有序,是成功而有效的。但从行政法角度分析,在这些国家考试的组织实施中,存在很多问题,值得深入分析和探讨。

  国家考试组织实施中的征用权是最常见的问题,征用作为一种行政合作,应当以有偿为原则,给与被征用者合理补偿。依大陆法系行政法学基本理论,行政行为,尤其是大型复杂的行政行为和活动,要想成功做出并达到预期效果,最基本的前提就是对人和物的保障。行政为离不开相关工作人员的具体执行,离不幵财政、场地和设备的保障。具体到国家考试活动,最起码的物质条件是符合法定要求的考场,以及负责考试秩序的监考官。然而不论是高考、考研还是司法考试,一次考试的参加人数多达几十万甚至几百万人,对考试场所和人员的需求量巨大。无论是教育行政系统,还是公务员招录单位内部都无法满足这一要求,因此必须进行公私协力。公私协力既可以自愿的公私合作形式,亦可以通过强制性的行政征用达成。总之,社会合作者是国家考试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力量。

  考试机关有权调用进行国家考试所需要的监考、考场管理、服务人员,这一行为属于行政征用行为,相关组织和人员有服从征用的义务。实践中通常采用委托相关单位(特别是考场所在单位)进行人员的组织与安排,此时相关単位是考试实施机关的受托人,法律后果由考试机关承担。

  四、对考试参与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人员的监督权

  国家考试的负责机关对参与考试的各方主体都有法定监督权。在实践中,国家考试设立以后,往往由具体的行政机关,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其实施,同时对实施过程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权的范围和限度并不明确,这和其他问题的原因是一致的,是因为现行国家考试法律依据分散混乱,规定标准不统一。考试机关有对调用的上述人员进行培训的权利。考试机关有对上述人员配合、协助国家考试的行为进行组织、管理、监督的权利。与之对应的,考试机关的义务主要表现在对被征用人员的补偿上和为上述人员开展工作提供的工作保障上。

  监考人员以及其他考场管理、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主要集中在服从征用,接受考试机关的组织、指挥,按照考试机关的要求实施监考、考场管理与服务行为;其权利主要表现为有权得到补偿、有权要求获得履行职务的工作保障等。

  五、对危害国家考试行为的制止及惩戒权

  对危害国家考试行为的制止和惩戒权,是各项考试组织者行政权中最严厉、对相对人影响最大的一种,必须通过立法,明确其适用范围、条件、程序和限度,明确相应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体系中专门就考试违规违纪如何处理的部门规定,有2004年5月20日教育部颁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较全面的就各类国家考试的违规处理作出了统一规定,其他还有诸如司法部2005年7月19 F1颁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人事部2000年8月21日颁布的《关于严肃人事工作纪律认真处理违规进入严格录用考试纪律的通知》,2004年10月20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教育部2001年1月9円颁布的《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甚至地方行政政府出台的诸如《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等均就相关考试的违规违纪行为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

  随着《行政强制法》的颁布,这些部门规章或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能否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暂时扣押、没收公民财产权的处罚和强制措施?这本身就是现行制度中最大的问题,或者说是合法性危机。这一危机的存在,有过去立法中不够重视考试组织问题的原因,但根本上是考试立法的系统性缺失。可以说,考试过程中即时正在发生的作弊、替考、违纪等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防止损害扩大,避免违法者逃过法律制裁。这是对大多数老老实实复习和参加考试的公民的最大保护,是对考试公平性的维护。但是,即便是考试作弊嫌疑者,依然有为自己陈述和辩解的权利,其人身自由、财产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的理由和正当程序不受剥夺。这就出现了矛盾,解决矛盾的关键,在于制定考试基本法,统一现有各个违章处理规定,制定统一的标准,通过立法听证征询各方意见,完善惩戒条件和程序,能从根本上获得合法性,义能更好、更有力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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