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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创新性标准的适用范围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3-20 共10161字
  (一)知识产权创新性标准的适用范围
  知识产权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鼓励创新促进知识的更新换代,推进社会的经济发展。当前知识产权的三大主体保护制度为专利权制度、着作权制度和商标权制度。三者在不同程度上都需要进行创新。这里,我们从需要创新性的强弱简单分析三者创新性标准的不同适用范围。
  首先,专利权简称“专利”,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在我国《专利法》中,专利权客体包括:发明创造、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其次,着作权,是指作者和其他着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工程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对于着作权而言没有什么特别的要求,仅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那么我们如何来理解独创性一词呢?从两词的字面意思来看,独创性要比创新性的外延更广,也就是相对于创新性而言,独创性并不能说明着作权的获得一定要具有创新性,但是这也不是说明,获得着作权可以是不加任何思想在作品内与其他作品重复的外在表现形式。所以,我们不能就此说着作权不含有任何创新特质,只能说相对于专利而言,对其的创新性要求没有那么严格。
  最后,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根据《商标法》对商标权的授予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获得商标权的商标需要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显着性的条件。也就是说要能够与其他商业标志相区别,但是从其规定以及我们的生活实践中来看,商标的获得并不需要有创新性的特质。至少不需要在申请区域之外有创新性特质。如此而言,商标权对创新的要求就非常的低了。通过对以上知识产权领域三种主要的权利的基本特征的分析,结合我们所重点关注的创新性的特质,传统文化获得专利权的可能变得可能性微乎其微,而着作权以及商标权的保护形式成为了可能。依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还是外观设计专利都采用了没有在国内外公开发表,在国内未使用的新颖性标准。与美国一样,其中提到的两个标准有微妙的差别,公开发表的范围为国内外而公开使用的范围为国内,这样的法律规定也为传统文化的数据库建设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无论如何,传统文化获取专利权的可能性却十分有限,所以当前,全球范围内出现了许多以商标权和着作权为依据的保护传统文化的法律制度和文本。例如:TRIPs 协议对葡萄酒和烈酒提供高标准的地理保护,因为这种地域性特质与商标一样使大众获得认同产生其巨大的商业与经济价值继而可能被他人假冒,而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的侵权也正是这样一种过 程;着作邻接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此种保护固然不失为对传统文化保护的巨大进步,但是仅仅局限于商标权和着作权的保护将变得十分有限甚至是极其的无力。那么究竟如何获得才能使传统文化获得最大程度的保护,甚至是专利权的保护,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重大问题。因为我们能够找到越多的符合知识产权的特征,传统文化能够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能性就越大。
  (二)传统文化产业化下的创新特质
  这里,首先澄清的,就是传统文化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有人提出,外国人使用我们的祖先留下的财产,需要付费,曾经有无数的学者关于迪斯尼公司的制作动画片“花木兰”而感到气愤不已。有学者指出,“美国迪斯尼公司演绎我国古代故事花木兰从军,从文化安全和经济利益双重角度看,中国不仅没有因此获得任何收入,而且美国对花木兰形象的理解偏差也造成了我国传统文化精神的扭曲”。对此,虽然文化的宣传导向会影响一个国家民众的意识形态甚至是国家安全,但是却有夸大之嫌疑,理由有三。其一,关于支付费用的问题,花木兰相关作品可考年代距今已有 1500 余年,按照当前着作权法死后 50 年的保护期限规定,相关作品早已超过的保护期限,何来费用问题。如果非要抛去保护期限而付费的话,恐怕我国近代科技衰落之后所使用的西方现今技术所要付出的代价会更加巨大;其二,关于对自己文化遗产权利的剥夺问题,这更是不应当随便说出来的,正如同功夫熊猫,熊猫是我国特有的物种,这种存在应当与人类的存在是一体的,我们没有能力制作出如此的作品,即便我们有朝一日拥有了这样的能力,我们依旧没有创意,我们的目的不是抱着资源睡觉,而是能够使资源创造出更多的价值,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创意是无穷的,即便是基于同一资源;其三,关于扭曲形象的问题,花木兰这部动画片的播出使花木兰这样一个巾帼英雄成为了家喻户晓的英雄,扭曲形象一说似有夸大之嫌。我们把传统文化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且长远的目的应当是:保护我国传统文化的存续,将其发扬光大;另外更重要的是,发展的动力正是来源于此种尴尬之上的压力。将传统文化产业化使其迸发出更大的经济价值,当其存在越多的商业价值时必将推动传统文化的创新,从另一个方面保护的传统文化的存续和肯定了传统文化纳入当前知识产权现有体系保护的正当性。
  看得出来,为了传统文化能够在知识产权领域获得最大程度的保护并且获得目前国际知识产权游戏规则制定者的友好接受,必须像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学习,将需要获得保护的对象产业化,获得商业价值。正如同美国的软件产业化以及英国伦敦影视传媒产业化获得巨大的商业价值并逐渐被知识产权法所保护并成为世界普遍接受的共同准则一样。正如上文所说,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创新、激励创新的制度,如果只需抱“祖宗财富”便可坐享其成的话,知识产权制度的意义也就不存在了。所以,无论是现有的知识产权客体还是传统文化,能够得到延续和传承的都一定是产业化下传统文化。所以,应当着重讨论产业化语境下的传统文化的创新。
  关于传统文化产业,开封《清明上河图》遗址公园就是一个范例。开封作为中国八大古都之一,在中国历史上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幅《清明上河图》更是把当时的世界经济文化中心汴梁的繁华表现的淋漓尽致。张择端的《清明上河图》无疑是中华艺术宝库的瑰宝,毫无疑问的属于中国传统文化的优秀分子。但是,仅仅就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言,清明上河图的作者张择端早已去世超过了 50 年,那么就不应当再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所以我们除了产业化,使其焕发新的生机之外,对于此话而言别无他法。开封市于 1999 年开始以《清明上河图》为蓝本建立了大型宋文化主题公园,将一幅千古名画搬到了我们的眼前。经过 10 余年的发展已经基本形成了与《清明上河图》
  相一致的原貌。更为难得的是以主题公园为载体的传统文化大杂烩在此得到了极大的传承,“清明上河园的主要建筑有城门楼、虹桥、街景、店铺、河道、码头、船坊等”。在此园区中包涵了多种元素,如:汴绣在保留传统技艺的基础上,加入了新的元素,如此原有技术得到创新,同时该文化也是开封地区所特有的地域特征;另外,《杨志卖刀》
  《林冲怒打高衙内》等水浒传中的情节也是使水浒传一部巨着获得了新的商业价值,与美国所拍摄的《花木兰》异曲同工;最有特色的,当属《东京梦华》,这是在原有景致和文化积淀的基础之上结合特有的园区而创作的水上实景演出剧,这与清明上河图的基础是密不可分的,而这样的剧目,毫无争议地获得了着作权以及水上演出设计设备设计等专利权。在这个文化产业化复兴的进程中,原有的不能获得知识产权任何保护的精品传统文化,被分解开来,各自获得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并且获得了相当经济收入。正如同迪斯尼乐园也是个体的主题公园发展而来的,现如今其产业化程度已举世瞩目。我们同样也可以学习这种产业化的经营模式,发挥自身长处,而不是仅仅将自己的目光局限于收取使用费这样低端的需求。“迪斯尼乐园”与“清明上河图”都是利用本身富有资源进行产业化的典型成功代表,我们 5000 年的文化底蕴,待开发的资源数不胜数,当我们能够真正在将某一传统文化产业化之后,传统文化的创新性将成为毋庸置疑的事实。
  (三)传统文化创新性的认定标准
  强调传统文化自始具有创新性并不明智,用最传统最简单的方式理解创新从而认定某一传统文化是否具有创新性就是保护传统文化最好的方法。因为,传统文化的保护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中国作为传统文化的重要发源地,理应对传统文化的产业给予足够重视。更重要的,产业的发展拥有其特定时间性,机遇稍纵即逝,主动出击拥有国际话语权将对中国经济的下一个腾飞奠定坚实的基础。而,仅着眼于眼前利益而放弃产业化,必将造成传统文化产业的裹足不前。所以,传统文化的创新性认定标准,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在产业化或者实质性改良的基础之上才能形成的。
  由此,有关传统文化的创新性标准,笔者认为:首先,传统文化本身不具有创新性,除非是处于未公开领域的内容,例如:云南白药,即便是商业秘密,同样可以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其次,当传统文化能够在原有的基础之上获得新的表现形式时,获得创新性,例如:清明上河园,花木兰等可以获得多项着作权;再次,在传统文化原有的技术,表现方式之上获得了新的技术和进步,例如:汴绣融入了当前十字绣的部分方式方法,形成了一种新的织绣方法就有可能可以申请专利权。总之,传统文化本身是不具有创新性的,只有在特定的条件和基础之上,才能够符合知识产权中创新性的条件要求。关于不含创新特质的传统文化的保护,基于上文时间性特征所述,着作权之上应力求新的表现形式,如:清明上河园,舞台剧名着表演等;专利权之上应确保在先权利得到保护的同时,在国际利益博弈中争取特有权利的保护模式。
  3.2.4 小结
  基于以上论述,传统文化具有知识产权意义上的私权属性,无论其权利主体是个人、族群还是国家。不能仅以传统文化的权利享有者为国家或者群体而拒绝承认其私权属性,私权或者公权的认定应当基于在一个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而决定,在知识产权语境下传统文化的法律关系中,无论是何种主体享有该权利,双方的地位无疑是平等的,那么,传统文化具有私权属性就是确定无疑的。
  关于传统文化的创新性特质,经过以上分析发现,除商业秘密外,传统文化并不具有创新性,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主动在文化的产业化中提升其创新性,主动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除此之外,那部分不能在产业化过程中创新的传统文化应当寻求在先权利以及特种权利的救济。所以,该两种模式的完善和设立成为了大部分传统文化能够获得消极和积极两重保护的必由之路。
  3.3 知识产权语境下传统文化的地域性特征
  如前文所述,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类似于所有权的专属权。但是与所有权不同的是,其权利的空间效力时有限的,一般限制于某一国的行政区域范围内。这也正印证了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的论断,有形物的所有权是不受地域限制的,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的房屋、资本或是发生的贸易不会因为从一国转向另一国而发生所有权的改变。其理论基础在于国际上奉行的“涉外物权平权原则”,无论财产转移到何地域只要所有权人对财产进行了有效占有,即可获得财产流入国相应法律的保护。也正是因为如此,知识产权并不能像有形物一样被所有人实际占有,无法适用有效而实际占有的国际认可的“权利推定”原则,从而形成了知识产权区别于有形物所有权的地域性原则。根据前文所述的知识产权语境下传统文化的概念,几乎可以确定传统文化同样拥有知识产权“无形”的特征,但是否能够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获得保护后是否同样应当具有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特征值得考虑。
  3.3.1 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的内涵
  相较于其他两个特征,地域性特征具有更强的代表性。一般来说,地域性特征是知识产权独有的特征,且又不同于交通、信息闭塞时代无需求助于国外法进行域外保护的情况,即便是当前全球化不断深入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还是显得尤为明显。
  该特征的内涵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解读,其一,对于权力的拥有者来说,其所有的知识产权的效力仅限于获得了法律授权的地域或国家,在没有获得当地法律授权的国家不得行使知识产权所有的禁止权和赔偿请求权,即知识产权受到侵犯不得依未被授权地法律请求权利;其二,对于相对人而言,对于没有域外效力的知识产权,任何人都可以在自己的国家自由地使用该项知识产权,不受权利人追究。
  3.3.2 地域性内涵与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
  根据以上的论述可知,知识产权拥有地域性特征的主要原因有二。其一,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不同,没有有形物作为权利的载体,权利的基础为智力成果不能在域外进行有效的、实际的并获得域外认可的占有,不符合国际通用的“涉外物权平权原则”;其二,知识产权为人类的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智力活动的不可控性决定了智力成果的评价,包括先后顺序,发展程度在内的各种评价很难做出。正如同,牛顿和莱布尼茨建立微积分的时间先后,至今不得而知。各自独立完成的不同于着作的智力成果如何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保护确实是当前无法解决的难题,只能对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进行一定地域的限制来解决类似的冲突的问题。基于以上两点原因,无论是民间文艺还是民间技能在更大程度上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更加类似,且今年连续出现争夺名人故里以及文化传说起源地的事件,如诸葛亮故里,白蛇传起源地等,在没有切实证据证明某项文化时,很难在法律层面确认某文化属于某地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仅仅为国内的抢夺,国际范围内关于文化的抢夺又何其多。据此,可以发现传统文化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一样,具有强烈的地域性特征,这就意味着传统文化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具有极大的可能性。假设可以将传统文化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我们仅从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内涵的角度进行分析,则会发现一个无法解决的困境。
  单从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所产生的原因来看,传统文化纳入到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似乎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无形性和原因的不可考性都为传统文化契合该特征提供了充足的条件。但正是这样的原因形成了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所独有的内涵,权利人域外追究的无力和相对人域外使用的自由。传统文化一旦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必然受到此两条内涵的约束,即传统文化的权利主体仅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享有国内法赋予的权利,一旦超出该区域,在不能得到域外法律授予的权利时,域外群众则可以自由地不付出代价的使用该传统文化,且该项传统文化的权利人不享有对相对人的禁止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授予使用权。此时,与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传统文化的初衷南辕北辙,关于传统文化的保护我们更多地提到的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这也是利益平衡理论对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一大支撑。关于此问题,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发展中国家力求将传统文化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对抗由发达国家主导的知识产权市场,并在最大程度上将发展中国家的优势传统文化资源转化为能与发达国家科技型主导的知识产权战略体系相抗衡在国际知识产权战争中赢得一席之地。一国可以对国内的传统文化保护进行立法,包括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在内,仍然以秘鲁为例其国内的第 28811 号决议以带有强烈的民族主义色彩的形式采取积极的传统文化保护策略,与此同时秘鲁更是将对本国32传统文化的保护指向了全世界,而将传统文化确定为一种既不同于知识产权客体又不同于所有权客体的新型客体进行保护。如此在一国范围内新设一种权利对某种客体进行保护,对于世界而言能被接受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更温和的方法是在知识产权既有的框架范围内对传统文化进行保护,假设国内法授予某项民间技能以专利权,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的内涵,除具有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外,该专利权仅能在域内具有知识产权的效力,一旦超出一国的边界便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就目前情况看,期待美国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类似保护传统文化的条约的可能性同样微乎其微。如此,一旦传统文化纳入到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受到现有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的限制,发达国家使用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即变成了合法使用,该合法性同样基于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内涵:域外公民对于没有受到该国授予知识产权的技术可以合法的、不付出代价的自由使用。在此情况下,将与传统文化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渐行渐远。
  综上,地域性特征是知识产权不可回避的标志性特征,如何走出“要最大程度上保护传统文化的文化价值、经济价值就必须获得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而要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必须受到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的约束,而造成传统文化‘盗用合法’现象而造成传统文化经济价值的丧失”的怪圈是解决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大障碍。
  3.3.3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原则对传统文化的适用
  按照上文所述,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受到严格的限制,但是随着全球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一些寻求域外保护的措施不断被提出。如此一个过程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上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国内保护时期,区域保护时期和全球保护时期。国内保护时期随着资本主义制度地不断发展逐渐被抛弃,同时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智力成果被盗用,讽刺的是作为当前着作权保护的最好的国家之一的美国在 19 世纪盗印如狄更斯这样受欢迎的作家的书的行为蔚然成风,一度形成了一项兴盛的行业,正如同当前中国的着作权环境一般。与着作权一样,奥匈帝国 19 世纪 70 年代维也纳国际发明展上的临时的保护性法律。这一切的现象都是历史的必然,从国内的保护到全球的保护,从国内法到协议再到公约,不仅符合了历史的发展水平也符合了权力所有人保护自身权利不受侵犯的心理,正如同中国当前正在经历着美国 19 世纪经历的盗版产业一样,使一切必然且自然。经过了近一个世纪国际立法的实践,形成并完善了一系列的国际性协议或公约,包括 1883 年保护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 1886 年针对着作权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在此基础上由世界贸易组织(WTO)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于 1994 年施行。这标志着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步入了一个更高的水平和更广的范围。虽然如此,无论是哪个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公约或协议都有一些共同的原则,包括最低限度保护原则,独立性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权利穷竭原则等。这些原则正是在不断的对知识产权的全球保护中总结出来的,传统文化如果可以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必然应当受到该几项原则的约束。
  (一)最低限度保护原则的适用
  最低限度保护原则是指通过各国政府之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多边协商,达成某些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性国际标准,然后由各国国内法采纳,从而在国际上形成相对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根据最低保护原则,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得低于国际公约的规定,即对保护的客体的范围、权利内容、保护期限等方面应当高于或等于所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将其放置于传统文化的保护之上就意味着,最低限度保护原则的适用应当基于已经形成的全球性的或者区域性的协议或公约。在不断的有缔约国加入并进行国内立法的情况下,该原则才有可能适用于传统文化的保护。就目前已有的公约来看,关于着作权保护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在 1971 年做出的修订对不明作者的作品提出了保护,该公约第 15 条第 4 款规定:“对作者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为出版的作品,该过法律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有学者指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并不是作者不明,作者应当是某一社群,且来源于该社群的祖祖辈辈,由此认为将传统文学艺术作为未出版作品保护是不恰当的,因为这将会导致传统艺术表达在获得保护 50 年后权利被终结。仍以前文提到的《花木兰》为例,针对以上观点起码有两点值得怀疑。其一,作者为整个社群,如此一来,乐府诗《木兰辞》应当属于整个中华民族,如何保护存疑;其二,一旦出版必然将受到现有着作权法的限制,即便是美国对早期国家图书馆图书和资料的保护也是在现有知识产权的框架之内不断延长。如果期望一种既受到保护又不受到限制的制度出现,必将阻碍世界的发展进程。对此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以上论述表明关于传统文化的统一的国际性条约并没有形成,保护更为明确的《突尼斯版权示范法》也仅仅为发展中国家所采用,非缔约国的发达国家并不会受到最低保护原则的限制。
  (二)独立性原则的适用
  独立性原则即缔约国国民就同一知识产品在数国取得的权利,相互独立,互不干涉。
  即在最低保护原则的前提下,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应当基于提供保护的相关缔约国法律。上文提到,传统文化关于最低保护原则的适用应当将建立在相关国际条约的基础之上,没有了这个基础独立性原则无从谈起,也许仅仅能够适用于国内法,但这又脱离了传统文化纳入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初衷。
  (三)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国民待遇原则。即各缔约国之间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上,相互给予对方国民以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在所有缔约国内享有与期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但是,这一切必须建立在域外授权的基础之上,如果一项智力成果不能在域外得到当地法律的授权则一切将无从谈起。传统文化如果要获得国民待遇原则就必须以获得当地国法律授权为前提,就目前情况来看,一项传统文化要在发达国家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几乎不可能。另外,即使传统文化能够获得域外效力,那么必将引起关于传统文化的重新定义。例如,英国的蒸汽时代文化下所产生的蒸汽机、蒸汽机车等,以及电气化时代下的电力机车,如果将对传统文化的保护视为对“智力源泉”的保护,那么最早的火车、电车也可以被认为是现代高速列车的智力源泉。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如果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在发达国家受到保护,那么发达国家同样能够将其工业革命时期的产物作为本国的传统文化要求受到保护,在此种情况下发展中国家的损失恐怕将更加巨大,对于科技的发展和历史进程的推动来说无疑是不利的。根据以上论述,传统文化在跨区域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就必须受到该原则的约束,那么所引起的后果则不是我们想要的。所以关于传统文化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与否的问题应当进一步的斟酌。
  (四)权利穷竭原则对传统文化保护的适用
  严格地说,权利穷竭原则并不是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之下的一个原则,但是随着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的不断削弱,国际保护的不断增强,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变得密不可分。欧洲某法院的判决中写到,“权利穷竭原则的地域性特征必须在国际公约的共同范围内被限制,即在一个区域内首次销售商品,则在整个缔约国范围构成权利穷竭,不受地域性的限制。”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经权利人同意而进入市场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权利人无权控制该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二次使用或销售。传统文化如果要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则必然受到权利穷竭原则的限制,一项传统文化,无论是关于着作权或是专 利权的传统文化一旦制造或同意制造并进入市场则无权再控制该传统文化的二次使用或销售。所以,在此原则下传统文化受到知识产权保护不是不可能,但是这与我国大多数对传统文化保护持支持意见的学者的无期限保护的初衷是大相径庭的。
  3.4 本章小结
  本章是本文重点论述的内容,从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专有性(包括创新性和权利主体的确定)和地域性三个特征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从现有知识产权的制度层面,寻求传统文化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可能性。首先,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要求,知识产权是一种临时性的垄断权,无论是保护时间点的起算还是各种权利保护的期限都在现有的制度中做了严格而细致的规定。传统文化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权利载体(包括着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范围内,除商标权之外很难找到可以完全与时间性特征吻合的权利载体,包括某一项传统文化的时间起算点和终结点以及其之间的保护期限都难以确定,另外像有些学者提到的无期限保护能否施行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内是绝无可能的,这样做也是十分危险的。其次,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征要求,某一项知识产权应当有确定的私权性质的权利主体,并在此基础上具有一定的创新性特征。研究发现,私权性质是相对于公权而言,平等权利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都可以认为是私权利主体,并不是相较于个人和群体而言的,在这个意义上讲传统文化的权利主体无论是个人、族群、民族甚至是国家都不违反知识产权私权性质;另外,知识产权的创新性特征无论是在专利权、着作权还是商标权之中都有体现,无非是要求高低问题。但是针对于传统文化而言,虽然传统文化具有强烈的传承性,现有的文化都基于传统文化但是不能因此就将传统文化和现代文化混淆,传统文化本身是不具有创新性特质的,虽具有独创性的特质但受到着作权保护的同时又受到时间性特征的限制,所以单纯的传统文化受到专利权和着作权的保护几乎没有可能,但是笔者在文中提到了中国的“清明上河园”和“迪斯尼乐园”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例子,同样是传统文化只要经过稍许的加工便能够推陈出新,在原有的传统文化的基础上迸发出新的火花,在此情况下,既不失传统文化之传统,又能够是传统文化得到相应的保护,又能推动传统文化产业的发展发扬传统文化精神。可谓是一石三鸟之计,如果单纯的怀抱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不思进取,即便能够获得传统文化的保护也是一潭死水。最后,传统文化的地域性特征要求,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严格受到地域性的限制,一国的知识产权不能超越国界受到保护,如此对传统文化的保护便丧失了其巨大的经济价值,在区域和国际条约的不断丰富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保护不断加强,但其中的一系列原则几乎都建立在国际条约的制定和缔约国的签约的基础之上,传统文化的国家保护就目前看来几乎存在于发展中国家之间,受到发达国家承认的可谓是少时又少,没有得到承认的国际条约作为基础,传统文化的国际保护之路必将漫漫而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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