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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法的稳定性、继承性和发展性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5-17 共8101字
论文标题

  一、商铁变法及其后秦人的守法

  秦自商鞍变法以来,就开始走上了富国强兵的道路。商鞅变法的内容,以《史记商君列传》所载内容,有关于农业、军事、基层组织等方面。其具体内容和措施,没有完整录入,今天只能靠《史记》所载的少许内容去想见商鞅变法的过程了。从法令公布之后:“秦人皆趋令。行之十年,秦民大说,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乡邑大治。”就可看出“法令”是适合于秦的情况的。他们可以通过战场上杀敌获得军功,打破了“军功世袭”的传统;可以通过农业生产获得奖赏。从各方面充分调动秦人的积极性。单从其变法的效果就可以看出其法令的深人人心。结果又从另一侧面展示了秦人在未变法之前的情形:山有盗贼,民勇于私斗,乡邑不治等与变法后不同的情景。这样的社会条件难怪秦孝公要积极的在全国求贤了。商鞅变法所取得的成就及法令的深入人心,并没有因为商缺本人的被害而趋于停止。变法过程中,很难不触及王公大臣的利益。这是古今所有变革过程中从不缺少的因素。商鞅因为触犯太子的利益,在太子上台之初就极力的铲除他。他逃到一个客栈要求躲避,但依他所制定的法令,没有“凭证”不允许客栈收留陌生人,因此他被拒之门外,最后无处可逃被追杀。虽然他是法令的制定者,但是依然受着自己制定法令的约束。太子痛恨的是商鞅本人,而非商鞅制定的法令。如果他将与商鞅有关的一切都予以废除,恐怕秦人的混乱局面还要持续更长时间,秦的富国强兵之路和统一全国,还得加以更多的时日或许就是一个梦想。秦的法令至商鞅变法制定后再到之后的延续,是被秦人接受并予以积极支持的,并且形成了传统。之后的百年时间,出现了“荆轲剌秦王”。未统一之前,燕太子丹曾派刺客荆轲去刺杀秦王政,以图实现阻碍统一的步伐,才出现了“图穷匕见”的惊险一幕。但正是这一幕,却恰恰体现了秦人的守法传统。“轲既取图奏之,秦王发图,图穷而匕首见。因左手把秦王之袖,而右手持匕首椹之。未至身,秦王惊,自引而起,袖绝。拔剑,剑长,操其室。时惶急,剑坚,故不可立拔。荆轲逐秦王,秦王环柱而走。群臣皆愕,卒不起意,尽失其度,而秦法,群臣侍殿上不得持尺寸之兵;诸郎中执兵皆陈殿下,非有诏召不得上。方急时,不及召下兵,以故荆轲逐秦王。”此情此景,秦王政生命危在旦夕,那些食君俸禄的臣子,他们有义务有责任去保护秦王的安全,就算牺牲自己的生命也是应该的。但事实却没有如此,而是他们作为“看客”目睹了这惊险的一幕。他们的行为说明了他们心中根深蒂固的法律意识,法律不允许他们那么做,他们就理所当然的不做了,以至于成为严格的守法者和执法者。“荆棘剌秦王”正好反映了秦人的守法意识,虽然这在后世看起来非常呆板或者愚钝,但却是全国上下统一遵守和执行的。

  秦人的勇于战斗、不怕牺牲、恪尽职守恐怕都与商鞅变法的“法治”传统息息相关。

  秦孝公之后的君主都在因循商鞅的“法治”道路上前进。处于商執变法后到统一的这段时间内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以下简称“睡简”)是商鞅法令的继承和延续。“睡简”是秦律的极小部分,但内容却十分广泛,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多方面,其中关于奖励和惩罚并行,真正做到了法律的平等适用。从《语书》和《法律答问》就可以看出执法者对“法令”的依赖,大大加强了“法治”的安全性。其中又有官吏适当酌情处理的规定,是对“法治”为主补充下的“人治”,降低了“人治”的危险性。“法治”和“人治”

  本身就是一对矛盾,此消彼长。当“法治”居于主要地位时,“人治”就会有所削弱;当“人治”居于主要地位时,“法治”的传统就会遭到践踏。依法治国是我们现在大力提倡的治国方略,适当的法官的酌情处理是我国现在普遍实行的。以“法治”为主,带有“人治”为辅的思想,却在商鞅变法后的秦国就已经确立了。“睡简”展示的秦律的完备性,很容易理解秦人“勇于公斗,怯于私斗”,国家安定团结而稍有反对势力,直到最后的统一全国。“睡简”中的法令,丝毫看不出后世所形容的残酷来。百年之后的秦人,因为代代都有“勇于公斗”的传统和国内安定的环境,秦人对法令的遵从是当时其他任何国家都不曾有的。魏国曾有李悝变法,楚国有吴起变法,也都有良好的结果出现,但都因他们的去世而使法令没有持续下去,唯独商鞅法令是延续下来并形成了传统。秦人经过百年的影响,其“守法”是形成习惯的。当然,并不是说秦人就不犯罪了,有良好的传统习惯不代表每个人都是如此。任何国家制度下都有犯罪,社会主义国家也不例外。所不同的只是犯罪人的多少而巳。

  二、法的稳定性、继承性和发展性

  稳定性是法的一个基本特征。法律不能朝令夕改,这样既要求有大量的制定法律的人力投入,又会造成对法的适用对象——百姓利益的忽视,更会降低法在人民心中的地位,使权威性大大下降。诸如上述诸种不利因素使法的稳定性逐渐确立。古代的例子:晋国的子产铸刑鼎、《汉谟拉比法典》、《十二铜表法》无疑都是将法的稳定性作为主要特征予以保存,防止任何人对法的执行过程中有所改动,对“人治”的随意性予以杜绝。当然,法的稳定性并非一成不变:新王朝在统一后可能将旧王朝的法令予以全部废除,一个朝代内部也会有法令的变动问题。这就产生了法的继承问题。我国古代的法令继承尤为明显。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如此叙述“自商鞅变法相秦孝公以强,秦人世守其法,是秦先世所用者,亦商鞅之法也。鞅之法,受之李悝。悝之法,撰次诸国,岂遂三代先王之法存在其中者乎……商鞅之法,故李悝之法也。汉兴,约法三章,蠲削烦荀,然不足以御奸。萧何于是據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其三章何所增,其六章即李悝之《法经》也。”沈家本先生的论断,也可以由1975年在湖北云梦发现的“睡简”和1985年出土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以下简称“张简”)予以印证。也可以弥补“汉律以佚,然《史》《汉》纪传表志,时得一人一事之故,推就当时律制。”的缺憾,也为二千年的空白增添了些许斑点。从这些许的斑点中,可以窥探出其法律的继承性问题。现就两种律令做简单的比较:

  虽然两个律令都不是全部的秦律和汉律,但“睡简”与“张简”单从律目上来看,就有九个相同:置吏律、钱律(睡简称金布律)、传食律、田律、行书律、效律、傅律、爵律(睡简称军爵律)、徭律。从它们的内容看,又可将其分为内容相同、内容近似以及内容有过之而无不及三类。

  一)、内容相同的,现举几例如下(“睡简”例前,“张简”例后):

  1、关于官吏办案

  是否公正的规定:“睡简”中有“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为不直”;“张简”中有“劾人不审,其轻罪也而故重罪劾之,为不直”。2、关于盗窃的数目构成犯罪的问题:“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钱到二百廿钱,黥为城旦。”。“盗赃直(值)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舂。六百六十钱至二百廿钱,完城旦舂”。3、对强行质押的禁止。“百姓责(债),勿敢擅强质及和受质者,皆资二甲”; “诸有责(债)而敢擅强质者,罚金四两”。4、关于发放廪衣的时间问题:“受(授)衣者,夏衣以四月尽六月廪之,冬衣以九月尽十一月廪之,过时者勿廪。”“复以四月尽六月,冬以九月尽十一月麋之。”5、关于犯罪后处“罚金”的问题,二者如出一辙。所不同的是后者所处以罚金一两、二两、一斤等,前者是处以一甲、二甲、一盾、二盾等的问题。这是由于它们所处的历史背景不同。秦时处于统一之前或者统一过程中,罚甲盾或者处以相当于甲盾价格的处罚有利于战争;而后者在统一之后,没有必要罚甲盾,处“罚金”成为直接的处罚手段。以后历代都有,并且至今仍然在我国刑法中以附加刑的形式存在。

  二)、内容相近的例子也颇多,现举几例:

  1、享有官爵的人有权利用自己的官爵来赎自己亲属为自由身。“睡简”中有“欲归爵二级以上免亲父母为隶臣妾一人,及隶臣斩首为公士,谒归公士免故隶臣妾一人者,许之,免以为庶人”。“张简”中有“捕盗铸钱及佐者死罪一人,予爵一级。其欲以免除罪人者,许之”。2、对“先告”的从宽处理:“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其坐谋反者,能偏(徧),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3、关于子告父母的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子告父母,奴婢告主,主父母告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4、官员检验官府物资失职的规定:“故吏弗坐,其盈岁,虽弗效,新吏与居吏坐之,去者弗坐。”“效案官而不备,其故吏不效新吏,新吏罪之,不盈岁,新吏弗坐。”

  三)、汉律较之秦律有过之而无不及

  1、对于子孙殴打父母,太父母的情况,秦律较轻,“殴大父母,黥为城旦春。今殴高大父母,可(何)论比大母。”汉律较重“牧杀父母,殴詈泰父母,父母,父母(假)大母,后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①“汉律”对于子孙辱骂长辈也要处以弃市的处罚,远远超出了“秦律”的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2、关于丈夫对于强悍妻子的对待问题。秦律:“妻悍,夫殴治之,夬(决)其耳,若折支(歧)指,肢体(体),问夫可(何)论当耐。”汉律:“妻悍而夫殴笞之,非以兵刃也,虽伤之,毋罪”两种处罚无疑后者会加重社会的暴力事件的发生,妻子的权益是根本无法保障的。以上诸例,也可以印证“汉承秦制”的说法。当然,“汉承秦制”

  也并非绝对的继承,上述诸例的近似也可以看出汉律对秦律的变化和发展。因商鞅法令及其后汉律的大部分亡佚,无法窥探其全貌。希望更多秦律汉律的出土,以弥补秦汉律严重不足的缺憾。

  除以上外,“法令”还具有发展的特点。可以肯定,在秦始皇三十四年制定的“挟书律”在商鞅变法时是不会有的,按当时秦尚处于发展状态,没有实力颁行。而时隔百年后的秦始皇统一后,为维护新生的统一政权从而颁行“挟书律”,是当时法令在继承之后的一个发展。汉惠帝四年废除“挟书律”同样也是发展。

  三、秦法苛严的层累性

  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时,著名史学家顾额刚先生提出了“层累地造成中国古史观”,后人对秦“法令”的认识也没有逃出历史的怪圈。

  刘邦初入关中时说:“父老苦秦法久矣,诽谤者族,偶语者弃市,吾与诸侯约,先入关中者王,吾当王关中。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诸吏人皆案堵如故。凡吾所以来,为发老除害,非有所侵暴,无恐!吾所以还军潘上,待诸侯至定约束耳。”此番话后,“秦人大喜,争持牛羊酒食搶军士。”“唯恐沛公不王关中”④这是对秦苛法的初次描述。依刘邦所说:关中百姓身受秦苛法的毒害,而他则是来解救他们于秦苛法的人。他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外,又全部废除秦的苛法,受到了关中百姓的欢迎而深恐其不在关中当王。我觉得太史公的这段记载,是受了刘邦的影响做出的错误判断。既然秦的“苛法”是颁行于全国的,大家都因为“苛法”

  揭竿起义,关中百姓为何不学着他们一样去自救而非等到刘邦来解救关中百姓具有自己起义的足够条件:(1)帝都咸阳兵力空虚。少府章邯说:“盗已至,众强,今发近县不及矣。郦山徒多,请赦之,授兵以击之。”(2)当时政局混乱。二世被赵高所杀,赵高又被子婴所杀。作为全国至高无上的皇帝也被任意处置了,政局的混乱程度可见—斑了。(3)外部起义军的进攻。关中百姓完全有理由和机会与起义军里应外合,达到自救的目的。上述三个条件充分具备,照常理关中百姓没有理由去等待才是,但事实确是他们没有采取行动,为什么这应归咎于上述所论的商鞅变法之后秦人的守法传统及习惯。因为他们百年之内一直这样的守法。刘邦的到来,只是将混乱局面予以控制,将秦人守法的环境予以恢复,使秦人的守法能延续而已。由此,秦人的举动就可以十分合理的解释了。

  刘邦以上所谓的秦“苟法”,实际上是秦始皇三十四年李斯与博士淳于越在秦始皇面前的论争,这发生在秦始皇统一全国后的第八年。两人的论争是实行分封制还是实行郡县制,最后以李斯的成功结束。李斯奏道:“臣请史官非秦记皆烧之。非博士官所职,天下敢有藏诗、书、百家语者,悉诣守尉杂尉之。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令下三十日不烧,黥为城旦。所不去者,医药卜筮种树之书。若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制曰:“可。”这是“挟书律”的出台,也就是刘邦所谓的“苛法”。关于统一后的国家体制问题,淳于越主张“分封”无疑不符合秦始皇心意,也是不顺应当时历史潮流的。全国初统一,秦始皇当然不想将自己和先辈们经过几个世纪的努力又化为分裂割据,因此同意了李斯的建议而采取了郡县制的国家体制,以此来维护新生的政权。单单以此时顺应潮流的法令归为“严苛”,不足以服人。“汉八年,萧何为作未央宫,其立东阙、北阙、前殿、武库、太仓。髙祖见壮甚,怒,谓萧何曰:‘天下匈匈苦数战矣,成败未可知,是何治公室过度也’萧何曰:‘天下方未定,故可因遂就宫室。且夫天子以四海为家,非壮无以重威,且令后世无以加也。’高祖乃说。”一个新生的政权在初建立时就如此大兴土木,并有让后世不可望其项背的意思。

  须知当时的国内情况“天子不能具纯驷,将相只能乘牛车”。在这样的形势下去建造豪华奢侈的宫殿,应比秦始皇统一几年之后实施的维护统一的法令更加不合时宜。刘邦谓之为“苛法”的法令,是维护统一的,而刘邦建造的宫殿又是作何需要当时的环境下,六国旧贵族不满统一,处处予以分裂,秦始皇从思想上和行为上予以规范,无论是维护政权还是打击反动势力,无疑是必要的、适时的,怎么能算作“苛法”况且这些所谓的“苛法”是为统一文字、货币、度量衡等紧密相关的政策。如果以统一文字、货币、度量衡为进步,缘何为了实现这些进步所采取的一些基本手段反倒成了倒退六国旧贵族时刻想着分裂,如果不从法令上对其予以明确规定,那么它们散布分裂思想就无法可依,无法处置,岂不是让他们逍遥法外按现代的观点,“焚书”“挟书律”

  无疑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在当时的条件下,没有比制定“挟书律”更能维护统治的政策了。站在当时刚刚统一的立场上看“挟书律”的出台,应该是少些谩骂和指责的。后人如何能要求古人按自己的意愿行事就算非得强求,我们能提出什么更高深的政策来关于“挟书律”的法令,既然高祖“约法三章”时已废除了所有苛法,又如何到惠帝四年出现“除挟书律”是萧何作《九章律》时所恢复,还是此律本未废除,尚待研究。

  汉初统治者重视与民休息,注意吸收秦亡的教训。汉时多有关于秦“苛法”的论述,也是对秦“苛法”的说法的延续和夸大。“陵夷至于战国,韩任申子,秦用商鞅,连相坐之法,造参夷之诛,增加肉刑、大辟,有凿颠、抽胁、镬亨之刑……至于秦始皇,兼吞战国,遂毁先王之法,灭礼谊之官,专任刑罚。躬操文墨,书断狱,夜理书,自程决事,日县石之一。而奸邪并生,赫衣塞路,囹圄成市,天下愁怨,溃而叛之。” 此说与事实不符。秦的法令是沿袭商執的,1975年的“睡简”也可窥见秦律的公正,而与残暴是丝毫不对应的。如《语书》中,南郡守腾发布的文告:“故腾为是修法律令,田令及为间私方而下之,令吏明布,令吏民皆知之,毋巨于罪。”这是在未统一前的法令公布情况,其中有的罪名如“不思”、“不胜任”、“不廉”等在汉律中仍然存在。《史记》中秦始皇的五次巡游刻石,也可以明证秦律非“苛法”。现将每次刻石关于法的叙述摘抄如下“皇帝临位,作制明法,臣下修饬”、“端平法度” “大圣作治,建定法度,显著纲纪”、“圣法初兴,清理疆内,外诛暴强”、“秦圣临国,始定刑名,显陈旧章。初平法式,审别职任,以立恒常”,这些说的都是统一之后的法令实施情况,也就是将秦法作为全国统一法令予以公布并且执行。因为:首先,这些法令在秦国实施达上百年时间,已经深人秦人的心里,没有必要在统一之后将其废除,只需将其推广全国就足够了。其次,六国废除各自旧法,实行秦律,称为“建定法度”、“始定刑名”是非常合适的。最后,秦的制定法律缺乏史书记载,只有更改或者增加的记述。无疑,“睡简”颁行于全国是肯定的(因关于秦律的内容少,只可依“睡简”来推知秦律)。将秦律说成时“毁先王之法”,不但与秦始皇刻石矛盾,更与“睡简”内容冲突,因而对之冠名“苛法”是与事实不符的。

  到了晋代。“卫鞅之无所自害,韩非之不其虐,与夫甘棠流,未或同归。秦文初造参夷,始皇加之抽胁,囹圄如市,悲哀盈路”就是沿着刘邦所说“苛法”之路继续朝与事实背离的方向前行。《魏书刑法志》:“商君以法经六篇,入说于秦,议参夷之诛,连相坐之法。风俗凋薄,号为虎狼,及于始皇,遂兼天下,毁先王之典,制挟书之禁,法繁于秋荼,纲密于凝脂,奸伪并生,赫衣塞路,狱讦淹积,囹圄成市。”

  唐代诗人周县的诗《陈涉》中说“秦法苛繁霸业除,一夫攘臂万夫随。”同时代的章碣《焚书坑》诗“竹帛烟消帝业虚,关河空锁祖龙居。坑灰未冷山东乱,刘项原来不读书。” 将“荀法”和“焚书”作为其灭亡的原因。清代诗人陈恭尹《读秦记》:“谤声易弭怒难除,秦法虽严亦甚。夜半桥边呼孺子,人间犹有未烧书。”

  总之,愈是往后,秦的“苛法”就被夸大,甚至作为秦亡的根源。而丝毫看不到秦律令本来面目了。

  四、秦的刑徒问题

  刑徒多,无疑是“囹圄成市”说法的来源。《史记秦始皇本纪》载秦始皇统一后:“收天下兵,聚之咸阳,销以为铜,金人士二,各重千石,置宫廷中。”《史记》正义引《三辅旧事》述:“铜人士二,各重三十四万斤。”未统一前战斗所用的兵器一矛、铍、戟、刀、剑、箭簇等为普通。以如此多的兵器铸各重三十四万斤的铁人十二个,只以战争中所胜利诛杀的敌人而获得的兵器,恐怕无法满足。但如果将军队全部消灭,那么此后的反抗势力就不能迅速开展了。毕竟每个国家在生死存亡的国家安全中,会加大军队的投入力量,让他们去保卫国家。由此可以假设,秦在统一后肯定没有消灭所有的敌对势力。果真如此,也就有一百至二百万人去修宫殿、陵墓和长城的合理解释了,这是在秦非“苟法”的情况下得出的刑徒来源问题。“睡简”中展示的就是秦的法令并非人的为所欲为或者突发奇想,都有其处置的原因和刑罚的轻重严格规定,并非后世所描述的“一刀切”的处罚。

  关于假设的刑徒来源问题,直接有力的书面证据是“睡简”的规定:“寇降,以为隶臣。”秦始皇在实现统一的过程中,肯定有六国的大量有生力量存在,销毁他们的兵器,就直接取消了他们作为军人的存在。但如何安置他们,却是个现实问题。因此,将他们耐为“隶臣”。既然他们都成了秦国的罪犯,让他们去服劳役就成了理所当然的工作了。另外,“寇”是否包括六国的人民,由于史料的缺乏,不能予以肯定。但是六国的军人中,肯定有很多的工匠出身的人,在国家灭亡的时刻,他们肯定也是积极从军保卫国家的。因此,在已发现的世界第八大奇迹的秦兵马俑、青铜之冠的铜车马,都很难排除这些能工巧匠的参与。不管“寇”是否包括除军人外的平民,都可以提供“刑徒”的一个来源问题。

  《史记秦始皇本纪》载:“隐宫徒刑七十余万人,乃分作阿旁宫,或作丽山。”《正义》解释为:余刑见于市朝。宫刑,一百日隐于荫室养之乃可,故曰隐宫,下蚕室是。

  如果按此解释,统一后单单处“宫刑”的人数就有七十万人,持秦法“苛严”观点的人非常乐意这么认为,但稍稍想想,这个说法很值得商榷。宫刑是肉刑的一种,除此之外,有斩、要斩、弃市、族、黥、劓、斩左右止、笞等多种,秦人不可能将所有的犯人都处以宫刑然后让他们去修宫殿修陵墓。处宫刑的应该较黥、劓、斩左右止、笞等重,犯轻罪的人数该是远远超过七十万的。加之秦还有非肉刑,如城旦舂、鬼薪白粲、髡、耐、司寇、候、隶臣妾、废、迁等多种。按此下去,全国上下很少有人不被纳入“犯罪人”的行列了,但是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出现的。“睡简”中有关于“隐官”的记载:“将司人而亡,能自捕及所智(知)为捕,除毋(无)罪;巳刑者处隐官。可(何)罪得处“隐官”群盗赦为庶人,将盗戒(械)囚刑罪以上,亡,以故罪论,斩左止为城旦,后自捕所亡,是谓“处隐官”。它罪比群盗者皆如此”。《法律答问》中“军爵律”:“工隶臣斩首及人为斩首以免者,皆令为工。其不完者,以为“隐官工”。”以上可知,“隐官”是在不易被人发现的处所工作的身体残缺的工匠(或者说是刑徒)。修陵墓当然是秘密的工作,不能大张旗鼓,而“隐官”正好是这类人,因此“隐官”和“隐宫”应是同一罪名。但《史记》为何是“隐宫”这应该是太史公的笔误造成的。而张守节关于“隐宫”的解释是因袭了这个错误。七十万的宫刑人员不可能出现,只要稍稍思考整个秦律,就会明白。

  只是后人急于表达秦人的暴政亡国、秦法苟严,而不愿在这个问题上多加思考形成的。

  “睡简”向我们展示了参加修陵的人员构成,已发现的作为帝陵构成部分的兵马俑也一定是这些“隐官”所为。“张简”中也有关于“隐官”的记载:“奴婢为善主赦免者,许之,奴命曰私属,婢为庶人,皆复使及箅(算),事之如奴婢。主死若有罪,以私属为庶人,刑者为隐官。”与“睡简”关于隐官的规定的意思完全吻合,即是处以刑罚的人,由此可以推知汉代的“隐官”从事的工作与秦代也是相同的,所不同只是两者的范围稍稍不同。“隐官”问题,为我们提供了一些从事秘密工作的诸如修陵墓、修宫殿等等的人员构成。但我们不能说从事秘密工作的只有这些“隐官”,由于史料的缺憾,我们不能定论,这有待于以后更多的秦汉史料的出现。“睡简”和“张简”关于“隐官”的规定,很明显是太史公的笔误所造就的,而张守节沿着这个错误继续给后人制造迷惑。

  刘邦在进入关中之初,就以正言辞地废除秦的法令,却出现“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據摭秦法,取其合于时者,作律九章。”这不能不说是刘邦出而反尔。至于秦律哪种法是合于时者,不得而知。总之,刘邦是捡起了苟法重新应用,但后世人却根本无视,继续在他的秦“苛法”的基础上以讹传讹。

  只因为他们极力相信第一个统一的封建帝国之所以迅速灭亡,是因为它的“苛法”和“暴政”,而不愿意深究事实的本来面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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