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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试刑法存在发展的根源及其消亡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5-27 共3576字
论文摘要

  赵匡胤黄袍加身,构建了新的宋王朝,结束了唐朝之后的长期动乱。对于开国元勋中的武将,宋朝开国皇帝赵匡胤接受了大臣赵普提出的方法“:稍夺其权,制其钱谷,收其精兵。”采取杯酒释兵权的方法,将王朝的政权、财权以及兵权都成功地收归了中央集中掌控。同时,为了保证有足够的文人来支持王朝官僚机构的正常运作,宋代延续了隋唐实行的科举选官制度并进行了一定的完善。而试刑法制度就是在这一过程中形成的,专门用于确定司法机构高级法官的选拔制度,属于宋代特有考试制度中的一种。

  一、试刑法制度的简单介绍

  “试刑法”属于宋代存在于法律领域的一种最为重要的考试选拔制度。基于这一考试主要是针对考试人员对于律令的主要含义以及断案判案能力作为主要的考察对象,因此,这种考试一般也叫做“试法官”“、试刑法官”,或者被称为“试刑名”“、试断案”以及“乞试法官”和“乞试法律”等。追溯这一制度的渊源,记录于宋太宗时期出版的《宋会要·选举十三》中“:太宗雍熙三年(986)九月十八日,诏曰:夫刑法者,理国之准绳,御世之衔勒。重轻无失,则四时之风雨弗迷。出入有差,则兆人之手足何措。念食禄居官之士,皆亲民决狱之人。苟金科有昧于详明,则丹笔若为于裁处。用表哀矜之意,宜行激劝之文。应朝臣、京官及幕职、州县官等,今后并须习读法。庶资从政之方,以副恤刑之意。其知州、通判及幕职、州县官等,秩满至京。当令于法书内试问。如全不知者,量加殿罚。”这一段描述中记录的史实被认为是宋朝实施试刑开始实施的标志。

  虽然这一制度最早起始于太宗端拱二年,不过在当时,这一考试的主要内容和评判标准都较为模糊,大致被总称为“法书内试问”。这种状况到了宋神宗统治时期才有所改善,关于这一考试的主要内容和评判的标准都得到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宋王朝之所以设立和实施试刑法这种考试制度,根本目的就在于选拔合适的人才来满足高级法官这一职位的需要,因此,该制度对于参考试人员提出了诸多条件的要求,并且严格执行这些资格审查。试刑法制度有助于增强当时官吏的法律知识掌握能力,也有利于断案整体水平的提升。

  二、试刑法存在和发展的根源探析

  1.是统治者意愿的具体体现。试刑法之所以能在宋代选拔制度中成为法律领域的专门考试制度,它的出现和不断完善必然有着内在的根源性。其中,以统治者角度分析可知,这是一种封建王朝统治对法律人才需求的具体表现。主要是宋朝统治者,在吸取唐朝统治主要教训的基础上,明确了文人治国这一基本的国家治理方针,因此,采取并丰富科举制度,以便获取充足的文官人才,从而保证宋朝官僚体制的建立和运行就成为必然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宋朝统治者对法律领域人才的选择也就一定要具体体现在专门的考试制度上。在这种统治意愿下,宋代司法水平,在延续了唐朝制度的主要精髓的同时,也进行了必要的创新发展,从而在我国历史各朝代中,居于社会司法水平最高的水平。首先,宋朝统治者对法律非常重视,将法律看做“理国之准绳,御世之衔勒”。正如宋真宗在和当朝宰相的一段会话中所说的那样“:刑狱之官尤需选择,朕常念四方狱讼,若官非其人,宁无枉滥。且单弱之人,不能披诉,朝廷无由知之。”正是因为统治者对于法律的这种态度,使得宋朝在选拔一般性的官员时都非常重视对人员法律素养的考察。其次,宋代构建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考试制度和流程。宋代的选拔制度延续了唐朝实施科举考试制度的大部分内容,在考试科目上主要设立了包括进士科、三礼科、九经科、明经科以及明法科等在内的丰富的内容。其中,在宋神宗即位之前,明法科只是占据了该领域考试中常设六科之一的位置,而且在全部的考试内容中并不属于非常重要的一类,因此,一般都会被当时的士大夫群体认为是最不重要的一科考试内容。不过宋神宗上位以后,就将这一科目的情况作出了重大改变。主要是单独设立了新明法科来提高该科考试的地位。

  根据王安石变法时设立的“新科明法”的相关规定可知:除了进士科继续保留,明经科以下的其他考试科目全部予以废除,已经参加考试的举人可按照试法官的选择流程来参加法律的考试。由于上述规定的变化,使得以往以经义作为自己主要学习内容的学子们开始将法律作为自己学习的对象,从而使得明法科成为整体宋朝科举制度中最上科的一门考试。因此,宋朝试刑法在科举体系中地位的提升,是对宋朝统治者对法律的重视的一种具体反映。

  2.宋代的差遣制度的作用。在宋朝,在配备文官时,主要有任官和任职两种方式。一般来说,只要是士人走上仕途的,不只是要给他们官位,而且要配备职位。而任官的方式中主要包括了“官”“、职”“、差遣”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中“,官”一般也被叫做“阶官”“、散官”或“散阶”,这些称谓主要是对官阶等级的一种表示,并不对应实际管辖的范围。因此“官”这种表示官位等级的称谓,主要是决定着俸禄的层次,所以又可以被叫做“寄禄官”。“职”则属于一种加官的方式,也就是馆职和帖职这两个概念,和薪俸之间并没有联系。此外“,差遣”可以理解为官员实际履行一定职务的活动。宋朝的统治者为了有效提高王朝对每一个部门和各类官员的控制能力,一般会采取“差遣”的方式,将一个部门的官员派到其他部门去完成一定的职责。在宋朝的整体官僚体系中包含的三省六部二十四司的官吏们,除非在皇帝这一最高统治者给出特别旨意的情况下会留在原职位上,几乎都不会在本部门里管辖部门事务,而是通过“差遣”这种方式进入到其他部门完成一些具体的管理事务。没有得到差遣的官员,官对于他们就只能是一种领取“干俸”的依据,从而成为一种闲职。所以,基于宋朝广泛实施差遣制的特点,决定了该王朝的所有官吏都有可能承担法官的职责。宋统治者考虑到法官的职责会涉及人命这一重要因素,所以希望每一位官员都能够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也因此使得试刑法被专门设立用于选拔官吏的最为重要的考试之一。不过,在宋朝科举体系中的明法科这门考试科目,主要将宋王朝的律令和断案相关知识作为主要考试内容,但是哪怕是王安石变法中所设立的新明法科的考试内容,虽然和试刑法的内容大致相同,也就是变法中所完成的罢明经诸科而设新科明法的变革,从而使得该考试内容主要体现为对“律令、《刑统》大义以及断案”等相关知识的考核,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考试并不是被专门用于法官人才选拔的考试项目。也就是说,按照相关规定,在明法科这门考试中“,凡考取者,则入官上州司判,或县主簿和县尉”,说明获得了明法科考试合格的人员可能被派到各种领域担任官员,而并不是以选拔法官为唯一目的的。因此,宋朝的统治者在通过明法科考试整体保证了官员的法律素养的同时,为了获取高级法官的人才,也必然要设置专门的考试用于选拔这类专业人才,从而为宋朝试刑法的建立和实施提出了要求。

  三、试刑法消亡根源的探析

  试刑法在宋神宗统治期间,实现了快速发展,达到了发展高峰,集中体现了宋朝在试刑法制度方面设立和运用的最高水准。以宋神宗为代表的宋朝统治者对于法律领域和人才的重视,推动了宋代法律人才的选拔和任用达到了很高的水平,特别体现在试刑法成为法律领域人才选拔的一项专项科举制度。不过,试刑法在这一鼎盛时期之后,并没有很好地延续下去,在后面的历史进程中逐渐消失。

  第一,在宋代统治意识中,秉持祖宗的法律观念无疑是一种对传统文化的继承,是一种必然的社会现象。尤其是宋代统治者开创的宋朝正是从动乱之中走出来的一个王朝,因此,较好地接受了刚过去不久的五代时期的变乱中政权频繁更迭的历史教训,因此,更加不愿意因为变革而可能造成社会动乱,不利于统治稳定的因素出现。

  第二,试刑法考试内容上演变受到传统思想的左右。试刑法的实施,在宋朝不同年间的考试内容和考评标准都会出现一定的变异,不过主要的内容还是围绕“试律”和断案这两个方面确定的。不过,因为儒家思想作为我国传统思想中的主导,必然会对试刑法领域产生一定的影响。哲宗的统治期间,更是因为“崇儒弃法”的观念的提出,试刑法在宋朝的发展历程进入了逐渐萎缩的阶段。

  第三,宋代是被元朝所替代的,而元朝统治者是来自于北方的少数民族蒙古人,他们的习惯和观念与中原汉族之间的差别,使得宋朝原有的司法制度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和破坏。在法律领域,不只是撤销了宋朝主管法律的大理寺这一职能机构,而且将该机构的职事放入到了刑部的管辖范围,同时,也取消了宋朝实行的律学和法律考试制度。在这种情况下,试刑法自然也就进入了消亡的状态。

  本文针对试刑法从开始设立到完善,再到最终消亡的全部过程的探讨,可以看出法律人才的专业选拔,是实现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前提,北宋所制定实施的试刑法,属于当时的封建统治阶级作出的一个有利于法治文明进步的历史创举。虽然因为历史局限性,导致这一制度在宋朝灭亡后就走向了消亡,但是这一专业法律人才选拔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值得我们在当代的法制建设中反思和借鉴。

  参考文献:
  [1]续资治通鉴卷二.
  [2]徐道邻.中国法制史论集[M].台湾志文出版,1976.
  [3]黄以周,等.长编拾补卷7,熙宁三年三月辰条.
  [4]马端临.文献通考卷166刑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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