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制史论文

传统中国的六对法律关系研究

来源:政法论坛 作者:张中秋
发布于:2018-04-12 共19092字
  摘要:依据传统中国法律的代表《唐律疏议》, 参照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 对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进行分类, 并依据其重要性和特色进行排序, 发现在传统中国存在着权力─责任、义务─权利、责任─权利、特权─无权利、豁免权─无资格、狭义的权利─义务六对法律关系;再依据这六对法律关系所涉及的领域分别加以说明和例证, 呈现出一幅传统中国法律关系的整体面貌及其内部构造的图像;在此基础上探讨传统中国法律关系的正当性, 以及它们不同的历史命运和于今可用的资源。这项工作使对传统中国法律及其法律关系的认识从外围走向内部, 并有助于验证和充实已有的法律关系学说, 进而促进中国法律关系学说的发展。
  
  关键词:传统中国; 法律关系; 新论;
  
  一、对传统中国法律关系的探索
  
  在法律规范与社会秩序和人类目标之间, 惟有法律关系将这三者联结起来。法律关系透过法律规范的强制性, 能够有效地引导、规范和塑造人们的行为, 从而建构起为立法者所期盼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模式, 进而实现人类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 法律关系是一个社会法制的架构和枢纽所在, 所以, 法律关系一直是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
  
  在对法律关系的探索中, 首先在西方学者方面, 他们的探索在人类法学史上具有原创性, 其最大的成就是将法律关系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这使人们对法律运行的轴心和机制有了把握, 但由于他们将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化约为权利─义务关系, 不仅遮蔽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的丰富性和复杂性, 而且极易误导人们对法律关系作过度简单化的理解。所以, 美国学者霍菲尔德在上世纪初就提出, 在法律上广义的权利─义务概念中, 事实上至少包含了四对严格的基本法律关系, 即狭义的权利─义务关系、特权─无权利关系、权力─责任关系和豁免权─无资格关系。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是对法律关系探索的重大突破和贡献。在中国学者方面, 由于法学是引进的学科, 所以对法律关系最初只能是译介而已, 其认识基本上停留在西方早期的权利─义务观上, 即不仅用单一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解释中国现行的法律关系, 而且还用同样的看法来理解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 结果从传统到现代, 中国的法律关系都可以归结为一个权利─义务关系, 或者说从义务本位的义务─权利关系向权利本位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迁[1](P.135-148)[2](P.51-65,425-434)。这显然不符合传统中国的法律事实, 只是反映出在对法律关系概念的理解和运用上, 中国学者存在着明显的套用和误解。那么, 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又是怎样的呢?这需要我们做新的探索。
  
  探索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 面临着相当大的风险和难题。首先是中西两套学术话语如何沟通的问题。这意味着本文所要使用的分析工具, 即法律关系这个核心概念及其分类原本是西方的法理学说, 它是否可以用来对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我最根本的看法是, 像法律关系这类源于西方的法律学说, 由于其自身的科学性和实践上的有效性, 我们不仅应该而且可以接受;同时, 考虑到西方法律文化的地域性和传统中国法律的独特性, 我们应该审慎而不是不加辨析地加以运用。因此, 我们完全可以在源于西方的现代法学和传统中国的法律之间进行谨慎互动的学术探索。此外, 在本文中, 除了要解决中西两套学术话语的沟通问题外, 还要解决对资料的选择与处理问题。因为传统中国法律是一个很宽广的概念, 它所涵盖的时间和空间都足够广大, 它所涉及的资料极丰富, 所以全时空式的全面论述亦不可能。这样一来, 选择何时何地以及何种资料来探索主题就显得十分重要。本文处理这个问题的方法是, 选择在传统中国具有代表性的法律, 亦即以《唐律疏议》为中心, 同时兼用其他法律资料, 将法条与合理推导结合起来, 并参照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 对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进行分类和证明, 借以勾勒出一幅传统中国法律关系的图像, 然后再进行深入探讨, 揭示传统中国法制的内部构造及其统一性和特性等。
  
  二、对传统中国法律关系的分类
  
  传统中国是成文法国家, 它的法律主要由立法创制。立法者通常是通过制定法来规范人们的行为, 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 从而建构有利于他们的社会秩序。在这个从法律规范到社会秩序的过程中, 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就形成于其中, 这与世界上其他成文法国家同样。然而, 如果要认识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 最好还是从对它的分类开始, 因为分类能引导我们去认识它的形象结构。
  
  对于法律关系的分类, 首先要运用霍菲尔德的理论。霍菲尔德认为, 在法律上广义的权利─义务关系中, 事实上至少包含了四对严格的基本法律关系, 同时这四对法律关系又有相互对应与对立之分。从相互对应上说, 这四对法律关系是狭义的权利─义务关系、特权─无权利关系、权力─责任关系和豁免权─无资格关系。从相互对立上说, 这四对法律关系是狭义的权利─无权利关系, 特权─义务关系, 权力─无资格关系和豁免权─责任关系。按照霍菲尔德的解释, 在相互对应的第一对法律关系中, 狭义的权利与狭义的义务是相互对应的, 前者是指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 后者是指义务人应权利人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 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所以, 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表述为:我主张, 你必须满足。依此类推, 特权─无权利关系可以表述为:我可以做, 你不可以干涉我;权力─责任关系可以表述为:我能够约束你, 你必须接受;豁免权─无资格关系可以表述为:我可以免除, 你不能约束我。反之, 则是相互对立的法律关系。
  
  从传统中国法律实际出发, 参照上述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 我亦试着对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进行分类, 并依据其重要性进行排序, 然后通过它们所涉及的法律领域加以例证。首先, 我认为在传统中国的法律中, 同样存在着霍菲尔德所说的四对严格的基本法律关系;同时, 我要特别指出, 在传统中国的法律中, 还存在着霍菲尔德所没有说到的两对严格的基本法律关系, 即义务─权利关系与责任─权利关系。义务─权利关系比较容易理解, 它可以表述为:你必须履行, 我有权要求。这在古代法中很普遍, 传统中国法律亦不例外。而责任─权利关系较为复杂, 下面将有专门的讨论。这里, 我先对已提到的六对严格的基本法律关系, 根据它们在传统中国法律中的重要性加以排序。从相互对应的角度可以排序为:权力─责任关系、义务─权利关系、责任─权利关系、特权─无权利关系、豁免权─无资格关系和狭义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 对这六对法律关系亦可以从相互对立的角度来排序, 但考虑到习惯上人们对法律关系的理解通常是从相互对应的角度出发, 所以, 本文亦是从这个角度来认识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以下我们将对这六对法律关系逐一加以说明和例证, 但在此之前, 我们还有必要先说明一下责任─权利关系。因为在传统中国的法律中, 这是一对非常特别的法律关系。
  
  我说责任─权利关系是一对非常特别的法律关系, 一方面是因为现今的各种法律关系学说都没有它的相关内容, 可以说是一个空白;另一方面它是传统中国法律关系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对法律关系, 这或许是更本质的。在这对法律关系中, 权利的含义比较明确, 仍然作狭义的理解, 即人们有权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相对于权利含义的明确, 责任的含义则需要界定。众所周知, 责任有了多重含义, 从法律意义上说, 责任是行为违反义务后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1](P.167)。不过, 这是从西方来的现代法律概念。在传统中国的语境中, 责任首先是担当 (包含担责) , 其次是职责 (包含服从) .这是它的两个基本含义, 在传统中国的伦理和法律上通用, 亦流行在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和大众话语中。所以, 即使从法律意义上说, 传统中国的责任与现代法律上的责任亦不相同, 是否可以这样说, 传统中国法律中的责任是基于伦理道德要求而由法律加以确认的一种担当 (包含担责) 和职责 (包含服从) .这意味着在本文所要讨论的法律关系中, 凡是涉及到“责任”的法律概念, 如在权力─责任和责任─权利关系中, 其“责任”的含义即是上述所给出的界定, 亦即包括担当 (包含担责) 和职责 (包含服从) 两个方面。很显然, 这个含义相对于霍菲尔德法律关系理论中偏重于“职责”的“责任”含义有所扩张。但正如霍菲尔德本人将法律上广义的权利─义务关系发展为四对严格的基本法律关系那样, 我们依据传统中国法律的实际状况, 参照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 在理解上做这样的扩张看来是必要的。否则, 我们在分析传统中国法律中的“责任”时, 就只能分析体现“职责 (包含服从) ”那部分“责任”含义的法律关系, 而无法分析体现“担当 (包含担责) ”那部分“责任”含义的法律关系, 而这部分法律关系恰是传统中国最富特色和极为重要的法律关系, 这将在后面的讨论中说明。
  
  在界定了责任的含义后, 我们可以把责任─权利关系表述为:我应当履行, 你可以要求。如果将这个表述与义务─权利关系的表述 (你必须履行, 我可以要求) 比较一下, 即可发现两者之间确实有所不同, 其最根本的差异来自于责任与义务的区别。如果仔细分辨一下, 责任与义务在内涵、特征和本质上都有区别。从内涵上说, 责任是主体积极主动做分内应做的事, 并勇于承担于己不利的结果;义务是主体应要求后而作为或不作为, 以应对或满足他人的要求。由内涵可以看到它们的特征, 责任具有自觉自愿性、积极主动性、非对称性和弱强制性诸特征;而义务则有应求的受动性、消极应对性、对称性和强制性诸特征。责任与义务的这些区别源于它们的本质, 即责任的本质意味着行为人具有自由意志, 而义务的本质则意味着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受到限制[3](P.8)。因此, 虽然责任与义务有相通相同之处, 譬如都具有行为性, 但说到底, 责任是积极的, 义务是消极的, 责任包含并超越了义务, 义务则无法涵盖和代替责任, 这就造成了“我应当”与“你必须”之间的不同。基于这种不同, 联系到传统中国法律关系的事实, 我认为不能以义务─权利关系来代替责任─权利关系。事实上, 在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中, 这是两种并存 (或有交叉) 但却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此需要分别来加以探讨。
  
  (一) 有关权力─责任法律关系的说明及例证
  
  要对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进行具体的说明和例证, 首先是在序列中居于首位的权力─责任关系。如前所述, 权力─责任关系可以表述为:我能够约束你, 你必须接受。在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中, 权力─责任关系是一项权力优先的法律关系。基于权力的性质和职能, 权力─责任关系主要集中在有关国家的政事法领域。
  
  在政事法律领域中, 最重要的是权力的设置。所以, 从中央到地方州县, 从皇帝到基层官吏, 有关他们职权的法律规定, 基本上都可以归入这一类法律关系。例如, 《唐律疏议·名例》“谋反”议曰:“……王者居宸极之至尊, 奉上天之宝命, 同二仪之覆载, 作兆庶之父母。为子为臣, 惟忠惟孝。……”[4](P.6-7)从唐律有关皇帝的这条规定来看, 它既体现了君权至上 (权力/我能够约束你) ─万民服从 (责任/你必须接受) 的法律关系。就君权至上言, 即“王者居宸极之至尊, 奉上天之宝命, 同二仪之覆载, 作兆庶之父母”;就万民服从言, 即“为子为臣, 惟忠惟孝”.在君权之外, 中央最高的三师三公职权的设置亦是如此。例如, 唐开元二十五令规定:“太师一人, 太傅一人, 太保一人。右三师, 师范一人, 仪形四海。太尉一人, 司徒一人, 司空一人。右三公, 经邦论道, 夑理阴阳, 祭祀则太尉亚献, 司徒奉俎, 司空行扫除。”[5](P.24-25)这是国家法律对三师三公职权的设置, 《唐六典》对这种设置中的权力─责任关系和责任─权力意味作了极好的注解。《唐六典》曰:“三师训导之官也 (权力:训导之官) , ……明虽天子必有所师 (责任:天子以三师为师) .”引文中括号内的文字是笔者所加的注, 由此可以看出在三师与天子之间的权力─责任关系, 即我 (三师) 能够约束 (为师训导) 你 (天子) , 你 (天子) 必须接受 (我三师的为师训导) .
  
  在政事法律领域中, 除了君权和三师三公外, 还有更广泛系统的行政权力设置, 它包括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各部门, 其行政长官和职事官都拥有各自相应的职权, 其中在位而又主事的行政官员, 则拥有直接管治的职权。如果我们对这种职权稍加分析, 就可以发现隐在其中的权力─责任关系。譬如, 以州县行政长官为例, 他们拥有此职就拥有了管治一州一县范围内部民的权力, 而该范围内的部民则必须接受他们的管治, 这就构成了“我能够约束你, 你必须接受”的权力─责任关系。如唐令规定:“诸天下之人户, 量其资产, 定为九等。每三年县司注定, 州司覆之, 然后注籍而申之于省。”[5](P.151)又如, 唐令规定:“诸应给园宅地者, 良口三口以下给一亩, 每三口加一亩。贱口五口给一亩, 每五口加一亩, 并不入永业、口分之限。其京城及州县郭下园宅, 不在此例。”[5](P.558)这两条法令规定了在户等划分登记和园宅地分配方面, 唐代地方行政长官与其所辖部民之间的权力─责任关系。其中, 在户等划分登记方面, 县司的权力是注定, 州司的权力是覆核, 而其所辖部民的责任则是必须接受县司的注定和州司的覆核。同样, 在京城及州县郭下以外园宅地的分配方面, 地方行政长官的权力是按规定依良、贱和人数不等分给园宅地, 而其所辖部民的责任则是必须接受这种分配。再如, 到了宋代, 法律给行政官员又加了禁赌的职权, 而其所辖部民的责任则是必须接受禁赌, 否则就要受到处罚, 这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记载。 (2)
  
  (二) 有关义务─权利法律关系的说明及例证
  
  从学理上说, 在相互对应概念的法律关系中, 义务─权利关系可以表述为:你必须履行, 我有权要求。从历史上来看, 义务─权利关系是古代法律中最主要的法律关系之一, 除罗马万民法以外, 它广泛存在于奴隶制法、封建法和专制政治的法律中。因此, 有学者认为传统社会的法律是义务本位法, 传统社会的法律关系以义务─权利为轴心“[6](P.244-245)。传统中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 政治上属于中央集权的官僚制国家, 所以, 在传统中国法律关系中, 义务─权利关系亦是重要的一项。义务─权利关系主要体现在个人、家庭和社会组织对国家的法律关系中, 因此主要分布在涉及经济管制、社会控制和某些刑事法律领域, 如土地法、赋役法和刑法等。当这些法律付诸实施后, 经它们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组织而言, 都是义务优先的义务─权利法律关系。
  
  首先以土地法为例。唐代土地法的核心是均田制, 按照唐令规定, 每丁男 (中男亦同) 受田一顷 (唐制百亩) , 其中20亩为永业田, 80亩为口分田。永业田可以传承, 口分田在主人死后必须交还政府。因此, 均田制下口分田一般不准买卖。为此, 《唐律疏议·户婚》”卖口分田“曰:”诸卖口分田者, 一亩笞十, 二十亩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 财没不追。“[4](P.242)这条律文蕴含相应的义务─权利法律关系规则, 它所构成的主体一方是是受田者 (一般是丁男和中男) , 另一方是授田者 (亦即国家或官方) ;客体是口分田;内容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由上述律文可知, 在这个法律关系中, 作为主体一方的受田者负有不卖口分田的义务, 而提出这个义务主张的是作为主体的另一方即授田者, 他们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表述为:你 (受田者) 必须履行 (不卖口分田的义务) , 我 (授田者) 有权要求 (你履行这个义务) , 这正是典型的义务─权利关系。
  
  其次是赋役法。唐代中前期赋役法主要是租庸调, 《唐会要·租税》、《唐六典·户部郎中员外郎》、《唐令·赋役令》以及《唐律疏议·户婚》等, 对租庸调都有与以下内容大致相似的记载:”武德七年, 始定律令。……赋役之法:每丁岁入租粟二石。调则随乡土所产, 绫、绢、絁各二丈, 布加五分之一;输绫、绢、絁者, 兼调绵三两;输布者, 麻三斤。凡丁, 岁役二旬。“ (《旧唐书·食货志》) 这表明按照赋役之法, 唐代的受田者, 亦即接受国家授田的丁男 (一般以户主为代表) , 除了负有上述不能出卖口分田的义务外, 还对国家负有缴纳租税 (租) 、提供特产 (调) 和服役 (庸) 的三项义务, 而且只有在履行了这些义务, 才有权利接受和耕种国家所授之田, 这就构成了与上述同样性质的义务 (缴纳租庸调) ─权利 (接受官方授田) 法律关系。如果不能完全履行这些义务, 当事人 (户主等) 要受到法定处罚, 唐律对此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 《唐律疏议·户婚》”输课税物违期“曰:”诸部内输课税之物, 违期不充者, 以十分论, 一分笞四十, 一分加一等。[州县皆以长官为首, 佐职以下节级连坐]户主不充者, 笞四十。“[4](P.252)这是针对违期不输课税之物, 亦即户主违犯了需按期缴纳租调之义务的规定。又如《唐律疏议·擅兴》”丁夫杂匠稽留“曰:”诸被差充丁夫、杂匠, 而稽留不赴者, 一日笞三十, 三日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4](P.317)这是针对应服役而稽留, 亦即服庸者丁夫杂匠违犯了需按时服役之义务的规定。还有, 《唐律疏议·捕亡》”丁夫杂匠亡“曰:”诸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户亡者, [太常音声人亦同]一日笞三十, 十日加一等, 罪止徒三年。“[4](P.534)这是针对服役的丁夫杂匠等逃亡, 亦即丁夫杂匠等违犯了在役者不得逃亡之义务的规定。
  
  再次是刑法。刑法一般都是禁止性规范, 内含义务优先权利次之, 甚至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规则。譬如, 我们知道, 传统中国最严重的同时亦是处罚最严厉的刑事犯罪是十恶。《唐律疏议·名例》”十恶“《疏议》曰:”五刑之中, 十恶尤切, 亏损名教, 毁裂冠冕, 特标篇首, 以为明诫。“[4](P.6)”明诫“就是明确告诫人们不要有十恶之行, 若有十恶之行就是触犯了”十恶“之律, 触犯了”十恶“之律就是没有履行国法要求臣民谨守的十项最大的义务, 没有履行和谨守这个义务, 当事人和连帯人就要被剥夺作为帝国臣民的权利, 或死或流或徒或没为官奴。如对十恶中的前三恶, 即谋反、谋叛、谋大逆, 《唐律疏议·贼盗》”谋反大逆“规定:”诸谋反及大逆者, 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 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 (子妻妾亦同) 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 ……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 不限藉之异同。“[4](P.321)同样, 在唐律中, 凡是刑事犯罪, 如贼盗、杀伤、奸淫等, 这类含有禁止之意的法条, 都内含义务─权利关系的规则。
  
  (三) 有关责任─权利法律关系的说明及例证
  
  在探讨了义务─权利关系后, 接着要探讨的是责任─权利关系。文章在前面已经说明, 从传统中国法律关系的事实出发, 我们不能以义务─权利关系来代替责任─权利关系。这不仅是因为责任与义务之间存在着我应该与你必须的不同, 更重要的是责任─权利关系可谓是传统中国最具特色的法律关系。同样, 从学理上说, 在相互对应概念的法律关系中, 责任─权利关系可以表述为:我应当履行, 你可以要求。在传统中国法律关系中, 责任─权利关系以责任优先权利次之为特征, 因此主要分布在与伦理密切相关的家庭和社会法领域。
  
  先说家庭法领域。在传统中国, 家庭是伦理的根基, 所以三纲中有两纲是关于家庭的, 即父为子纲和夫为妻纲。就纲而言, 后人看到的大多是父和夫的权利, 其实, 不管父和夫有多少权利, 都是以责任为前提的。譬如, 作为家长的父亲 (包括母亲) , 法律赋予他们以教令权, 对违犯教令的子孙有送惩权, 亦即请求官府惩处的权利。《唐律疏议·斗讼》”子孙违犯教令“曰:”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 徒二年。 (谓可从而违, 堪供而阙者。须祖父母、父母告, 乃坐) “《疏议》解释说:”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 于事合宜, 即须奉以周旋, 子孙不得违犯。‘及供养有阙者', 礼云’七十, 二膳;八十, 常珍‘之类, 家道堪供, 而故有阙者, 各徒二年。……若教令违法, 行即有愆;家实贫务, 无由取给;如此之类, 不合有罪。皆须祖父母、父母告, 乃坐。“[4](P.437-438)若把律文和《疏议》结合起来看, 其中的教令权就蕴含了责任─权利关系。具体来说, 祖父母、父母的教令权是以教令有不违法之类这个责任担当为前提的;有了这个责任担当的前提, 祖父母、父母才可行使他们的教令权, 否则, 就不能行使教令权。因此, 如果祖父母、父母教令于事合宜, 那么, 子孙就必须奉以周旋, 否则, 祖父母、父母就有权送惩。然而, 如果祖父母、父母教令有违法之类, 那么, 子孙不遵行亦不合有罪。这其中的责任─权利关系, 对祖父母、父母而言, 责任是教令应于事合宜 (不违法之类) , 权利是可以要求子孙奉以周旋;对子孙而言, 责任是应当奉以周旋, 权利是可以要求教令有不违法之类 (于事合宜) .
  
  或许有人还会提出:这其中的法律关系是否亦可以说是权利─义务关系呢?如祖父母、父母行使教令权, 子孙则承担奉以周旋的义务;或祖父母、父母行使教令权, 亦承担教令不违法之类的义务;而子孙虽对教令有奉以周旋的义务, 但亦有对违法之类教令不遵行的权利。从形式上看, 这的确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但我们不要忘了, 权利─义务关系是主体间地位平等的一种法律关系。可是, 在唐代以至整个传统中国,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 祖父母、父母与子孙之间是尊卑和上下的关系, 他们的法律地位是绝对不平等的, 否则就不会有教令权的设置, 所以, 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可能是权利─义务关系, 而只能是本文所分析的责任─权利关系。
  
  在传统中国, 法律赋予家长, 特别是作为家长的父亲的权利确实是多方面的”[7](P.5-6)。但这些权利并非后人想象的那么绝对, 在某种程度上, 这些权利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伦理道德的限制, 即家长要有家长的样子;二是法律的限制, 即家长行使权利不能违法。前者是应该, 后者是必须。这两者都是家长行使权利的前提, 亦即作为家长必须要担当的责任, 没有这个责任担当, 家长的权利就要受到限制, 特别是在涉及到家庭全体的问题上, 家长虽有代表全家的权利, 但同时负有更大的责任。譬如, 《唐律疏议·名例》“共犯罪造意为首”曰:“诸共犯罪者, 以造意为首, 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 止坐尊长; (于法不坐, 罪归于其次尊长。尊长, 谓男夫) ……”《疏议》解释说:“’共犯罪者‘, 谓二人以上共犯, 以先造意者为首, 余并为从。家人共犯者, 谓祖、父、伯、叔、子、孙、弟、侄共犯, 惟同居尊长独坐, 卑幼无罪。”[4](P.116)从律文中可以看到, 一般的共同犯罪要分主犯从犯, 主犯是倡首先言的造意者, 而其他人则为从犯;但若一家人共同犯罪, 则既不分主犯从犯, 亦无造意者与其他人之分, 只处罚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男性家长, 亦即尊长或次尊长, 其他卑幼和女性则一律无罪。在今天看来, 这似乎是一条很奇特的法律规定, 但其实它是又一条传统中国富有特色的蕴含责任─权利关系的法规。如果说教令权是从确立家长的权利方面规定了家长与家人之间的责任─权利关系, 那么家人共犯就是从约束家长的权利方面规定了家长 (尊长) 与家人之间的责任─权利关系。然而, 无论是从哪方面出发, 关注其中的基本精神和准则却是相同的, 即家长对家人的权利受到他们的责任限制, 其权利愈大则责任愈大, 而且当涉及到家人违法犯罪时, 家长 (尊长) 对家人的责任则远大于其权利, 如“家人共犯, 止坐尊长”就是典型的例证。
  
  在家庭法以外的社会法领域, 亦存在着责任优先的责任─权利关系。这可以说是家庭伦理向社会推展, 或者说家国一体、天下一家的观念在相关法律中的表现。在社会组合上, 家庭向外推展的首先是邻里, 因此邻里之间相互负有责任。唐令规定:“百户为里, 五里为乡, 四家为邻, 五家为保。在邑居者为坊, 在田野者为村。村坊邻里递相督察。”[5](P.123)具体督察什么?唐令有明确的规定:“诸户皆以邻聚相保, 以相检察, 勿造非违。如有远客, 来过止宿, 及保内之人, 有所行诣, 并语同保知。”[5](P.138)这是法律规定的邻里之间相互督察的责任, 此外, 邻里之间还有相互救助的责任。《唐律疏议·捕亡》“邻里被强盗及杀人”曰:“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 告而不救助者, 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 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 速告随近官司, 若不告者, 亦以不救助论。”[4](P.530)上述唐令与唐律清楚表明, 邻里之人应该有相互督察和救助的责任, 然后自己的人身和人格权利才有相应的保障;如果有人不履行督察, 尤其是不履行救助的责任, 那么政府和邻里之人依律可以要求其救助, 否则以“不救助论”.这正是“我应当履行, 你可以要求”的责任─权利关系体现。
  
  邻里向外推展的就是公共社会, 所以, 对于涉及到公共社会的道德和治安问题, 法律基于伦理同样予以人们必要的责任, 如同邻里救助一样, 违背了责任亦要受到处罚。唐律中有好几条这样的规定, 如《唐律疏议·杂律》“见火起不告救”曰:“诸见火起, 应告不告, 应救不救, 减失火罪二等。”[4](P.511)又如, 《唐律疏议·捕亡》“道路行人不助捕罪人”曰:“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 告道路行人, 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 杖八十……”[4](P.529)再如, 《唐律疏议·杂律》“得阑遗物不送官”曰:“诸得阑遗物, 满五日不送官者, 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 坐赃论。私物, 坐赃论减二等。”[4](P.521)这三条律文都是有关社会道德的规定, 其中都潜存着责任─权利关系的规则, 即我 (见火起者/道路行人/得遗物者) 应该履行 (告救/助捕/送还) 的责任, 你 (被火烧的公私廨宇、舍宅、财物拥有者/追捕人/遗物者有) 可以要求 (告救/助捕/送还) 的权利。
  
  (四) 有关特权─无权利法律关系的说明及例证
  
  文章在前面探讨了义务─权利关系, 但主要以不涉及主体身份的法律领域为例, 涉及主体身份的是我们现在和接下要探讨的特权─无权利关系和豁免权─无资格关系。依据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 特权─无权利关系可以表述为:我可以做, 你不可以干涉我。这里要说明一下, 在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中, 特权并不是指特殊阶层如贵族的专享权利, 而是指一种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 所以, 他的特权概念不同于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概念。他的特权与无权利法律关系是指:我可以做某事, 你不可以提出主张来干涉我做该事, 而不是指我可以做某事, 你不能做该事。所以, 在特权─无权利关系中, 特权否定的是狭义的义务。一般来说, 在传统中国法律中, 特权─无权利关系主要分布在涉及身份的政事和民事法律领域。
  
  从政事上说, 历代王朝都有“我可以做, 你不可以干涉我”之类的法律规定。譬如, 如唐令规定:“诸皇兄弟皇子, 为亲王;亲王之子承嫡者, 为嗣王;皇太子诸子, 并为郡王;亲王之子承恩者, 亦封郡王, 诸子封郡公。其嗣王、郡王及特封王, 子孙承袭者, 降受国公。”[5](P.218)这是一条唐代封爵的法令, 规定了从亲王到国公受封的条件, 其间存在的特权─无权利关系可以表述为:我 (符合条件者:皇兄弟皇子等) 可以做 (亲王等) , 你 (不符合条件者:非皇兄弟皇子等) 不可以干涉我做 (亲王等) .又如, 在隶属于传统中国政事的行政法制中, 有关于入仕为官的文官铨选制度。但如果我们稍加分析, 就不难发现这个制度本身就蕴含着特权─无权利关系。在传统中国, 最迟自隋唐以来, 法律将民人分为良贱两类, 政府只授予良民子弟入仕为官的权利, 而工商之类的贱民以及其他法定不合格者则无此权利[4](P.462)。依据这个法律规定, 我们可以认定在良民子弟与政府和其他人之间建立起了特权─无权利关系, 即我 (良民子弟) 可以做 (参加铨选的入仕为官之事) , 你 (政府及其他人) 不可以提出主张来干涉我做该事。
  
  在民事法律领域, 特权─无权利关系的存在, 如亲属邻人不动产优先购买权, 亦即出卖不动产者的本家近亲和四邻对其不动产有优先购买权。唐天宝十四载 (公元755年) 令:“天下诸郡逃户, 有田宅产业妄被人破除, 并缘欠负租庸, 先已亲邻买卖, 及其归复, 无所依投。永言此流, 须加安辑。” (《唐会要》卷八五《逃户》) 令文中“先已亲邻买卖”表明亲邻先买权已然存在。唐五代后周时期, 这一制度臻于完善, 明确规定:“如有典、卖庄宅, 准例房亲、邻人合得承当, 若是亲邻不要, 及着价不及, 方得别处商量, 和合交易。”此制延及明清, 成为中国民事法律中的一个传统。在这项制度中, 特权─无权利关系可以表述为:我 (不动产出卖人的本家近亲及邻人) 可以做 (优先购买其近亲邻人不动产之事) , 你 (政府或其他人) 不可以提出主张来干涉我做该事。
  
  (五) 有关豁免权─无资格法律关系的说明及例证
  
  与特权─无权利关系相比, 豁免权─无资格关系亦是涉及身份法域的法则, 亦即在基于权力、地位和人的等级的身份法域上, 它们都有涉及。但除此之外, 豁免权─无资格关系还涉及到基于人道、公道和华夷有别的身份法域, 这是特权─无权利关系所没有涉及的领域。同样, 依据霍菲尔德的理论, 在相互对应概念的法律关系中, 豁免权─无资格关系可以表述为:我可以免除, 你不能约束我。
  
  在涉及基于权力、地位和人的等级的身份法域上, 豁免权─无资格关系广泛存在于各种不同身份的对应者之间。首先在刑事法律领域中, 例如, 在贵贱、官民之间, 除了犯有十恶等少数罪行外, 贵者和官员以及他们的亲属, 犯罪后都享有各种豁免权, 而普通百姓却无此资格。贵者和官员们的这种豁免权, 概括起来是议、请、减、赎、当、免, 即拥有一定爵位和官品的人以及他们的亲属, 犯罪后依法可以享受上奏皇帝议、请减罪, 或法定的减刑、赎罪, 或以官抵罪和免官而不受刑罚的豁免权, 而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都不能约束他们享有此项豁免权。对此, 《唐律疏议》在《名例》篇的卷二和卷三中有详细的规定[4](P.32-47)。还有, 我们可以看到, 虽然与贵贱、官民相比, 良贱、尊卑、亲疏、长幼之间相犯的处刑差别没有那么大[4](P.411-412)。但是在法律关系的归类上, 它们仍然是豁免权─无资格关系法则的体现, 即我 (良民/尊/亲/长) 可以免除 (或部分免除刑罚) , 你 (贱民/卑/疏/幼或其他人) 不能约束我 (免除或部分免除刑罚) .此外, 这种体现豁免权─无资格关系法则的刑事法律规定, 在传统中国还普遍存在于基于民族或种族歧视的法律中, 特别是那些入主中原所建立的少数民族政权, 他们的法律往往赋予作为统治者的征服者以豁免权, 而作为被统治者的被征服者则无此资格, 实际上这亦是一种基于权力、地位和人的等级的身份反映。如元朝法律有规定, 蒙古人因争及乘醉殴打死汉人, 仅征“烧埋银”了事;而汉人殴打死蒙古人, 则要被处死[7](P.468、470)。这其间的豁免权─无资格关系法则就是:我 (蒙古人) 可以免除 (死罪处罚) , 你 (汉人或其他人) 不能约束我 (免除死罪处罚) .
  
  豁免权─无资格关系除了涉及基于权力、地位和人的等级的身份法域外, 还涉及到基于人道、孝道和公道, 亦即仁政的身份法域。从人道方面说, 传统中国法在刑事担责上, 一直对老小、废疾、孕妇及应侍者等弱势群体给予优待, 这种优待事实上就是一种豁免权, 不能享有优待的属于无资格。有关的法律规定历代都有, 而且相当完备。如唐律基于年龄、身体、妇女孕期和产后以及养老的人道因素, 给予有犯的老小、废疾、孕妇、产妇及应侍者以不同形式和程度的豁免, 有的是部分豁免, 有的是全部豁免[4](P.550-551、570-571、69-71)。他 (她) 们之所以获得豁免, 是因为他 (她) 们拥有豁免的资格, 即他 (她) 们是老小、废疾、孕妇、产妇及应侍者, 不是这种身份的人当然就没有资格享此豁免的权利。如果将这个规则转化为法律关系来理解, 就是我 (老小、废疾、孕妇、产妇及应侍者) 可以免除 (或部分免除犯罪处罚) , 你 (非老小、废疾、孕妇、产妇及应侍者或其他人) 不能约束我 (免除或部分免除犯罪处罚) .
  
  豁免权─无资格关系还涉及到一个特殊的法域, 即基于华夷有别的涉外法律领域。譬如, 在处理涉外纠纷方面, 《唐律疏议·名例》“化外人相犯”规定:“诸化外人, 同类自相犯者, 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 依律论。”《疏议》解释说:“’化外人‘, 谓蕃夷之国, 别立君长者, 各有风俗, 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 须问本国之制, 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 若高丽之于百济相犯之类, 皆依国家法律, 论定刑名。”[4](P.133)这表明唐代对同一外邦人之间的相犯者适用他们自己的法律, 对不同外邦人或外邦人与唐人之间的相犯者通用唐律。这条规定典型地体现了豁免权─无资格关系法则, 其犯者是否豁免适用唐律的资格完全取决于是同类还是异类化外人这个身份。这个关系法则可以表述为:我 (同类化外人) 可以免除 (适用唐律) , 你 (异类化外人和唐人) 不能约束我 (免除适用唐律) .
  
  (六) 有关狭义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说明及例证
  
  权利─义务关系是现代社会最基本最主要的法律关系, 但无论是从广义还是狭义上讲, 它在传统社会特别是在传统中国的法律中并不居于优先位置。然而, 考虑到权利─义务关系确实是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之一, 可是其重要性和地位又不及前述五对法律关系, 所以, 本文安排在这一部分加以探讨应该是合适的。正如霍菲尔德所说, 权利─义务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本文是从狭义上来使用这个概念的, 亦即霍菲尔德所说的狭义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霍菲尔德理论, 在相互对应概念的法律关系中, 狭义的权利─义务关系 (以下简称为权利─义务关系) 可以表述为:我主张, 你必须满足。其实, 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所以, 它和人们的日常生活相关, 主要分布在传统中国的民事和与民事相关的法域, 潜存于有关契约和其它与民事相关的法律规范中。
  
  我们知道, 普通买卖是人们日常经济活动的一部分, 即使在等级严格的传统中国社会, 这部分活动亦是要遵循意思自治的市场法则, 即买卖是平等主体间的自愿协商行为。这种自愿协商在唐代称之为“和同”,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唐律疏议·杂律》“卖买不和较固”曰:“诸卖买不和, 而较固取者; (较, 谓专略其利。固, 谓障固其市) ……杖八十。已得赃重者, 计利, 准盗论。”《疏议》解释说:“卖物及买物人, 两不和同, ’而较固取者‘, 谓强执其市, 不许外人买, 故注云’较, 谓专略其利。固, 谓障固其市‘……并杖八十。已得利物, 计赃重于杖八十者, ’计利, 准盗论‘, 谓得三匹一尺以上, 合杖九十, 是名’赃重‘, 其赃既准盗科, 即合征还本主。”[4](P.500)这条律文告诉我们, 市场上的买卖是卖物人与买物人, 亦即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两相自愿和同的行为, 符合这样行为的结果才有效, 亦即买卖法律关系才得以成立;如果不是和同而是强买, 强买人不仅要受到法律制裁, 而且还要返还强买物。从这条禁止性的法律规范中, 我们看到在唐代市场上, 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 是主体间平等协商的行为, 通过这样的行为所确立的法律关系, 可谓是典型的权利─义务关系, 借用法律关系的理论来表述, 即我 (卖物人在和同的前提下有) 主张 (收取货款的权利) , 你 (买物人在和同的前提下有) 应当满足 (我收取货款的义务) .
  
  买卖是契约行为的一种, 但唐代的契约不止买卖一种, 还有借贷、租赁、寄存、雇佣等[4](P.155-174)。据笔者所见, 这些契约, 特别是民间的私契, 都遵循和贯彻了和同的原则, 对此, 国家法律不仅不干涉还予以认可, 这使每个契约行为都产生一个合法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且每当权利─义务关系受到破坏时, 国家法律会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予以制裁和纠正, 以保护和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有效性。例如, 唐令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 (出借生利─引者注) 者, 任以私契, 官不为理。……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 官为理。”[5](P.789)唐令“任以私契, 官不为理”, 实际上是传统中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项原则等于明示, 私人契约不受官方干涉, 契约者享有自愿自主的权利。因此, 在这种情形下, 出举所产生的契约, 应该都是和同而成的契约, 和同而成的契约必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如同前面所说明的市场买卖契约, 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所以, 当它们受到破坏时, 法律即给予制裁以修复受到破坏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个规定反映在上述引例中, 即“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 官为理。”
  
  三、对传统中国法律关系的讨论
  
  以上是依据《唐律疏议》, 参照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 对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所作的分类说明和例证。这项工作为我们呈现了一幅由六对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图像, 这幅图像展示了传统中国法律关系的整体面貌及其内部构造。在这幅图像中, 虽然每一对法律关系只是通过调整与其相对应的社会关系而形成, 但这六对法律关系相互关联, 从而在整体上组成了对社会关系的总体调控。这表明藉助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国家法制统一性的形成, 而这正是建构立法者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制度保障。因此, 在传统中国法制体系中, 如上所论, 尽管这六对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及其分布和功能各有不同, 但无疑任何一对法律关系都是国家法制统一性所不可或缺的部分。如果要对此做一个归纳的话, 我想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看法。
  
  一是传统中国有六对法律关系并存, 这远远超出了我们以前的认识, 表明传统中国存在着丰富复杂的法律关系;二是这种丰富复杂的法律关系源于丰富复杂的社会关系, 因为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法律化构造;三是传统中国丰富复杂的法律关系主要与身份相关联, 集中在官僚行政体制与宗法伦理社会方面;四是发达的身份法律关系可以说是传统中国法律关系的重心和特色所在, 但尽管如此, 传统中国依然存在着非身份的平等法律关系 (如狭义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是从身份与非身份、平等与不平等都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来说, 传统中国是一个法制社会, 或者说是一个有法律控制的社会;六是透过这六对法律关系, 让我们看到了广义上的权利─义务在传统中国不同主体之间是怎样分配的, 而透过这种分配又使我们认识到传统中国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控制的社会。为此, 我们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 以期揭示传统中国法律关系的正当性及其历史命运和于今可用的资源。
  
  从原理上说, 法律出自社会, 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反映, 社会关系是社会构成的表现, 这表明在社会构成与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之间, 存在着决定与反映的逻辑关系。因此, 要评判某种法律关系的正当性, 关键在于它是否反映和体现了其所处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构成。从这个意义上说, 我们要探讨传统中国法律关系的正当性, 就应该从传统中国的社会关系与社会构成开始。传统中国的社会关系立基于其社会构成之上, 传统中国的社会构成是家国一体。所谓家国一体, 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 国乃家的放大, 家是国的缩小, 其实是把家与国视为同一个生命体, 两者同构共质拥有和分享同一生命的机理和法则, 所不同的只是无关紧要的外部形式和规模而已[9].这样一来, 以家政为国政原型的法律关系, 即反映由家的管理到国的治理所引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化构造, 亦即有关权力─责任的法律关系便由此而生, 这种法律关系体现了家国一体下管理─控制型或者说行政型国家的特质。与此同时, 以家庭伦理为国家政治原则的法律关系, 即反映由家内伦理到国家政治伦理所引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化构造, 亦即有关责任─权利的法律关系亦同样生成, 这种法律关系体现了家国一体下道德─责任型或者说伦理型社会的特质。
  
  家国一体下的传统中国, 不仅规模巨大文明发达, 而且社会关系亦极其丰富复杂, 因此, 权力─责任和责任─权利关系法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只是其中的部分。虽然这部分社会关系极其重要且有特色, 但依然还有其他不可或缺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调整, 对这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 就形成了我们在前面所探讨的义务─权利、特权─无权利、豁免权─无资格和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中, 前三对法律关系在整体上是与身份相关联的法律关系, 反映了由家到国同构共质关系的某种演变和转化, 亦即从家长制到君主制、从家族宗法等级到国家贵族官僚特权、从家内奴婢到国家贱民等所引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化构造, 体现了家国一体下与身份相关联的等级与特权。同时, 这里需要补充的是, 由于传统中国的家国一体是一种有机生命观, 所以, 在一体方面, 即使是对域外之人亦有天下一家的仁爱情怀;然而在一体之中仍有内外之别方面, 又有化内化外的华夷之分。这两者成为构造豁免权─无资格关系在处理涉外纠纷方面的规定, 亦即兼顾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司法原则的由来。此外, 有机观亦是一种有序观, 它表现为整体包容部分、部分属于整体, 以及等者同等、不等者不等的有序构成。所以, 在它整体有序的差序结构中, 还有等者同等的等序结构。差序结构成为与身份相关联的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对象, 而等序结构则成为与身份无关联的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对象。在本文所讨论的六对法律关系中, 前五对法律关系属于前者, 亦即都是与身份相关联的法律关系, 只有最后一对法律关系, 亦即狭义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后者。这意味着狭义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社会中实际存在但无身份关联的人之间和无关身份的领域中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化构造, 它体现了家国一体下的差序格局社会中人们之间同时存在着部分的平等和非身份关系的现实。
  
  从上述讨论中可以看出, 传统中国的六对法律关系, 无论是与身份有关联的还是无关联的, 都是出自社会, 都是对家国一体的社会关系与社会构成的反映, 因此, 从法学原理上说, 它们都各有其正当性, 而这正是它们因此生成和长期存在的内在理据。当然, 这是在传统中国历史范围内的观察, 随着晚清中国社会转型的开启, 原有社会关系和社会构成发生变化, 清末变法修律既是对这个变化的促进又是回应, 其结果是传统中国法律的解体, 这直接导致传统中国法律关系的整体, 亦即由六对法律关系组成的统一体归于瓦解, 所以, 我们在后来的法律中不再能看到原先那样的整体图像。那么, 站在今天的立场上, 我们又该如何来评判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呢?
  
  从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角度来看, 所谓今天的立场, 实际上是一个发展了的当下的内含比较的视野。在这个视野内, 我以特殊性与非特殊性来做评判, 亦就是说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存在着特殊性与非特殊性。所谓特殊性, 是指与因社会转型而发生变化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构成相脱节的那部分法律关系;所谓非特殊性, 是指与因社会转型而发生变化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构成不相脱节的那部分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的法律关系因与特定的环境 (譬如地理环境、社会环境和历史文化环境) 相关联, 所以当环境发生变化, 特殊性开始消失, 这部分法律关系因失去社会基础和调整对象而逐渐全部或部分地失效。在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中, 这样的法律关系曾经时间不一程度不同地发生在义务─权利、责任─权利、特权─无权利和豁免权─无资格的法律关系上。而具有非特殊性的法律关系因与不特定的环境 (譬如, 国民性和人性) 相关联, 所以具有超越时空的优点和特点, 这部分法律关系因未失去社会基础和调整对象而继续全部或部分地有效。在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中, 这样的法律关系曾经时间不一程度不同地发生在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特权─无权利和豁免权─无资格的法律关系上。由此可见, 在传统中国的六对法律关系中, 分别因其特殊性与非特殊性而有了不同的命运, 完全失效的表明已被历史淘汰, 部分失效的表明已经历史改造, 没有失效的表明于今仍是资源。其中, 以责任优先权利次之的责任─权利关系, 这个传统中国法律关系的特色和价值所在, 我认为经过适时合理的改造可以起到抑制个人主义和防止权利优先走向极端的作用, 特别是在与伦理密切相关的家庭和社会领域立法中可以发挥固本纠偏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 (第3版) ,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张晋藩着:《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 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澳]皮特·凯恩着:《法律与道德中的责任》, 李世华译, 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4]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 刘俊文点校, 中华书局1983年版。
  [5][日]仁井田陞着:《唐令拾遗》, 栗劲等编译, 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
  [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邓正来等译, 华夏出版社1987版。
  [7]瞿同祖着:《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中华书局1981年版。
  [8]张中秋着:《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9]张中秋:“传统中国国家观新探”, 载《法学》2014年第5期。
  
  注释
  
  (1) (1) 美国法学家韦斯利·霍菲尔德, 分别于1913年和1917年在《耶鲁法学杂志》 (Yale Law Journal) 上发表了两篇同名论文“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 他在文章中对广义的权利─义务概念进行了较系统的逻辑分析, 提出了四对严格的基本法律关系概念。原文参见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23 Yale Law Journal, 1913:16-59或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and Other Legal Essays, edited by Walter Wheeler Cook, Yale University Press.1923.pp3-114, 译文参见[美]W·N·霍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 陈端洪译, 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
  (1) (1) 关于这四对法律关系的内涵, 中国学者有不同的理解和表述。在此, 我要特别感谢雷安军博士, 他关于霍菲尔德法律关系学说的理解, 对我正确运用这几对法律关系并加以例证说明给了很大的帮助。
  (2) (2) 这里还要说明的是, 本文运用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 仅仅是把它作为分析工具来观察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 并试着对它们进行分类和排序。这种分类和排序基本上是一种客观描述, 亦即它们的先后虽有重要性之别但并无优劣之分。因为按照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 每一对法律关系都是基本的, 而且对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来说, 每一对法律关系亦都是必须的。所以, 这一点还请读者理解。
  (1) (1) 《唐六典》卷一“三师三公”条。转引自[日]仁井田升着:《唐令拾遗》, 栗劲等编译, 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 第24-25页。
  (2) (2) 如《禁赌有理》云:“四民之所不收, 百害之所必至, 始而赌博, 始而嬉戏, 始而斗殴, 始而和同, 终而必争, 败事丧家, 皆由此始, 固官司之所必禁也。然禁戢者有司之责, 信必者当识之令, 有敢狃于习俗, 视为常故, 官有明条, 决脊无容恕。备榜晓谕:输钱人自首, 特原其本罪, 追还其钱, 却将蠃钱人依条断令。”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明公书判清明集》 (下) , 中华书局1984年版, 第533页。相关案例可见该书第530-533页所录。
  (1) (1) 唐令:“诸丁男、中男给田一顷, 笃疾、废疾给四十亩, 寡妻妾三十亩, 若为户者加二十亩。所授之田, 十分之二为世业, 八分为口分。世业之田, 身死则承户者便授之, 口分则收入官。……”参见[日]仁井田陞撰:《唐令拾遗》, 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 第540页
  (1) (1) 对此, 除了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历史上还有案例记录。如《明公书判清明集》载:“胡大为人之子, 而不能顺其母, 遂致其母讼之。夫母之于子, 天下至情之所在也, 而乃一旦至此, 必有大不能堪者矣。本合重作施行, 以正不孝之罪, 又恐自此母子兄弟不复可以如初矣, 且押下厢, 就本人家决十五, 令拜阿谢阿李, 仍令四邻和劝。如再不改前非, 定当照条断罪。”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 (下) , 第386页。
  (2) (2) 这亦为现代调查和研究所证实。参见滋贺秀三着:《中国家族法原理》, 中华书局2013年版, 第140, 198-202页。
  (1) (1) 唐律对此虽有明确规定, 但此类案例在唐代文献中很难觅得, 但在宋代《明公书判清明集》的“士人因奸致争既收坐罪名且寓教诲之意”一案中有记载:“……张八九系邻人, 见陈宪被打, 不与四邻救劝, 决小杖十二。”.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 (下) , 第443页。
  
  
原文出处:张中秋.论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J].政法论坛,2018,36(02):109-120.
相关标签:中国法制史论文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