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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士大夫司法程序理论与实践中的正义意识(3)

来源: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 作者:徐公喜;汪伦举
发布于:2017-06-01 共9149字
  周敦颐在《通书·刑》中指出”:天下之广,主刑者,民之司命也,任用可不慎。“程颐认为慎刑的主要手段是明察用刑:”明辨,察狱之本也。……狱者所以究治察情伪,得其情则知为间之道,然后可以设防与致刑也。“[14](P149)南宋士大夫在唐、北宋司法制度基础上,更加关注诉讼程序中审慎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朱熹说”:狱讼,系人性命处,须吃紧思量,犹恐有误也。“[10](P3553)”明慎用刑而不留狱。“在断狱时,要仔细思量,唯恐哪里出错,且不应长时间久拖不决造成长时间的留狱。宋慈指出”,狱情之失,多起于发端之差;定验之误,皆原于历试之浅。“[7](P1)案情勘验结论的错误常常源于微小的偏差,缺乏深入细致的调查,因此,需要以审慎的态度对待治狱的过程。
  
  宋王朝为防止官员在审判中”偏听独任之失“,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鞫谳分司“制度,即审理与判决分司负责,各司其局,互不通同。同时又推行集体审判”聚录“制度,主审官员拟判之后,需经过本级官府有审判、检法、证据认定职责的官员集体审核,均满意后,签署画押,其中一个很重要方面就是”若有可疑等事,集众较量断去“,[10](P3463-3464)以合议的诉讼形式提高审判的效率,也防止长吏的偏私专断。汪应辰则主张设置更多的慎刑机关以达到慎刑的目的,”国家慎重用刑,是以参酌古制,并建官师,在京之狱曰开封,曰御史,又置纠察司以讥其失。“[15](P2890)可仿古设置御史与纠察司,负责对案件的再查与复核。
  
  (四)严明审理时限提高司法效率
  
  程序正义对程序法律行为提出了时序性的要求,以明确的时间及时终结案件,保证司法过程中应有的效率原则,正义的要求强调结果的”合理时间“,充分保障当事人抗衡司法懈怠的正当程序要求。因此审理时限的确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为及时查明,收集证据,减少影响案件公正性的因素,加之宋代实行证人拘押在官府制度,为节约司法成本,也需要及早结案。为防止诉讼久拖不决,宋朝对民事案件的词诉结绝时限有明确规定。孝宗时规定,州县半年内未结绝者,即可上诉。朱熹强烈反对官吏为追求政绩”止讼“而采取拖延方式,指出”:当官者大小上下,以不见吏民不治事为得策,曲直向前,只不理会,庶几民自不来,以此为止讼之道,民有冤抑,无处伸处,只得忍竭,便有讼者,半年周岁不见消息,不得了决,民亦只得休和居官者遂以无讼之可听。“[10](P3521)主张诉讼应当”严立程限“,要求明确案件审理要”依先后资次,排日结绝“,”轻者早得决谴释放,重者不至仓卒枉滥“[3](P744)朱熹曾发布《约束榜》,以地方文告形式对诉讼程序时限作出解释,明确一审”自截日为始,应诸县有人户已诉未获,盗贼限一月,斗殴折伤连保辜通五十日,婚田之类限二月须管结绝“”,若经本州岛一月未满,状词亦不许再行“,”若县道违期不经结绝,方许人户陈诉“.严厉查处违期审案,”先待追承行人勘断,再立限驱催,其县道又不了绝,致人户再有词讼,定追押录科断外“,[3](P4630-4631)甚至对于诉状的送达、拘捕时日以及展期次数天数都有明确的规定。
  
  朱熹知南康军及漳州时,就做到了”一日词诉,一日着到,合是第九日亦词讼,某便罢了此日词讼,明日是休日,今日便刷起一旬之内有未了者,一齐都要了“[10](P3473)这种思想影响了朝廷立法。
  
  宁宗庆元年间规定,简单民事诉讼,当日结绝;需要证人证言的,县衙限五日审结,州限十日,监司限半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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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徐公喜,汪伦举. 南宋士大夫司法程序正义意识[J]. 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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