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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士大夫司法程序理论与实践中的正义意识(2)

来源: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 作者:徐公喜;汪伦举
发布于:2017-06-01 共9149字
     二、强化诉讼参与者遵循程序规则性意识
  
      程序的规则性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方面。当诉讼的一方看见另一方不遵循先前惯常的审判程序行事,且不被审判官员制止、惩处,反而获得诉讼上的优势,必然对审判的结果提出质疑。南宋士大夫已经意识到这一点,不断强化程序规则性,务求诉讼参与者遵循,以追求判决结果符合天理与人情。
  
  (一)诉前有效的止诉理诉机制
  
  为有效地制止不合理的诉讼,南宋立案程序划分为投状、开拆两个环节,士大夫在“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2](P471)基本原则指导下,更加强调对投状、开拆的细致规范。地方司法官员通过大量发布约束词诉文告榜,就书状格式、字数、内容以及代书资格,乃至证据附录等作出明确解释与要求。对于上诉状还必须说明上诉次数,经县未予结绝的原因、经过等等情况。朱熹发布的潭州《约束榜》就规定一般民户“并各就书铺写状投陈”,官人、进士等可以“听亲书状”.黄震知抚州立《词诉约束》,规定了不予立案的诸多情形“:不经书铺不受,状无保识不受,状过二百字不受,一状诉两事不受,事不干己不受,告讦不受,经县未及月不受,年月姓名不实不受,披纸枷布枷、自毁咆哮、故为张皇不受,非单独无子孙寡孀,辄以妇女出名不受。”[4](P638)陈襄则提出“:当于受状之日,引自西廊,整整而入,至庭下,且令小立,以序拨三四人,相续执状,亲付排状之吏,吏略加检视,令过东廊,听唤姓名,当厅而出,非惟可革匿名假名之弊,且一人止可听一状,健讼者不得因便投数词,以紊有司”[11](P20)由此大为减少匿名及假借他人名字投状的现象。
  
  在通过了投状环节后,需要通过专门受理诉状的开拆司严格审查程序,重点审查诉状、诉讼是否符合法律形式上的要求,对于不符合规则的诉状均不予受理,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又通过开拆环节以达到“止诉息讼”的目的。许多士大夫尝试对开拆环节进行约束,朱熹认为开拆司还必须拣选重要的案件优先安排审理,其余案件本着公平的原则,抽签决定,“三狱直日开折司先次呈押,余案抽牌押文字讫退,不得再上。如有未了文字,都吏次早拣牌入筒取覆抽押”[3](P4638)蔡久轩榜示下吏“应今后投状人不许作两名,如作两名者,开拆司并不许收受。”[4](P525)开拆司只是对书状的程序性审核,蔡久轩要求开拆司对于重复诉讼的书状进行甄别,完全超出了法条的一般的要求。
  
  (二)诉讼期限的有效突破
  
  诉讼期限是司法程序中的重要一环。汉唐传统法律都有规定农忙时期不能进行诉讼以及平日受理案件的“务限”制度。传统的州县长官并不只是司法官员,政事、农事也是其主要业务,司法业务只是其职责的一部分,为在有限的时间内保证工作效率,受状时间的规定显得很有必要,然而“务限”制度也存在“使下户被苦无能结绝”[3](P4638)的弊端,现实中不少豪户故意将案件拖入务限“,以此得以消除证据、威胁受害下户,下层民众的权益无法得到真正保护。胡石壁在”典主迁延入务“判中就认为,”当务开之时,则迁延月日,百端推托,或谓寻择契书未得,或谓家长出外未归,及至民户有词,则又计嘱案司,申展文引,逐限推托,更不出官,展转数月,已入务限矣,遂使典田之家终无赎回之日。“[4](P317)显然南宋士大夫已认识到民众维权不易,敢于突破务限时间规定,以保障诉讼主体程序真正地平等乃至实质公正。朱熹在任地方官时就发布文告”:今本州岛多是禺田,只有早稻,收成之后,农家便自无事,可以出入理对……诸县争论田地词诉,可以承行理对,不必须候十月。“[3](P4639)朱熹按照本地的耕作习惯,扩大了”务限“,不必等到十月才受理案件,治下诸县都要按照布告行事。黄震提出按地域之别,分别不同日期接受诉状”,自六月为始,每月初三日受在城坊厢状。初八日受临川县管下乡都状,十三日受崇仁县郭及乡都状,十八日受金溪县状,二十三日受宜黄县状,二十八日受乐安县状。自后月分,周而复始。其有不测紧急事自不拘此限,但常事不许挟紧急为名。“[4](P639)一般十月份才开始受理案件,而黄干六月份就开始受理。黄干每隔五日受理一下辖区域的案件,即是每个月有六日受理案件,客观上规范了案件起诉程序,保障了普通民众的诉权。
  
  士大夫对于”务限“的突破并不仅仅局限于农事,在实践中也允许部分民事案件不受”务限“规定的约束,翁浩堂在”妻财置业不系分“[4](P140)判中,由于蔡仁有故意交易以逃避家族分析财产之嫌,以”不宜久占“为事理出发点,如案件久不决,恐影响家族和睦,虽然在”务限“内,但不宜不受理。
  
  (三)审级的合理超越
  
  宋代有严格的审级程序,明确规定:”人户讼诉,在法,先经所属,次本州岛,次转运司,次提点刑狱司,次尚书本部,次御史台,次尚书省。“[9](P8407)从《唐律疏议》到《宋刑统》,均禁止程序上越诉,北宋末”越诉“禁令有所松动。为保障民众诉权,宋士大夫积极提倡突破”越诉“,扩大越诉法定情形,大理寺卿李洪进言皇帝”:应婚田之讼,有下户为豪强侵夺者,不得以务限为拘,如违,许人户越诉。“[9](P8418)南宋关于越诉的法定情形有十多种,如叶岩峰在”不当检校而求检校“判中引用敕文”:州县不应检校輙检校者,许越诉。“[4](P228)在司法实践中,不仅仅限于法定情形的”越诉“,对不适宜越诉的案件,一旦越诉,官员也可能会受理,”讼公吏取受,多因县官好恶之偏,所以经府,岂可罪其越诉。“[4](P436)官吏贪腐,百姓告之州府,本应先告之县衙,但并没有这样做,州府长官也没有罪其越诉,而是受理下来。
  
  三、约束司法官员审案过程程序机制
  
  (一)诉讼程序中立性选择的德性基础
  
  中立是现代司法程序正义理念中的应有之意,法官保持中立对审判结果的影响是根本性的,没有”中立“的法官,就没有中立的判决。而决定法官在案件审判中是否保持公平正义的最基本因素在于”德性“.南宋时期许多士大夫已经清醒认识到狱讼不公现象的原因是朝廷选拔官员时不注重对官员德性的考核,”狱所以不公者,外为权势之嘱托,内为财利之贿赂故也“.吕祖谦曰:”典狱不得行其公者,非为威胁则为利诱,欲威不能屈、富不得淫,惟在敬忌,无择言在身而已。“[12](P954)这种德性要求最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秉持公理。”徒法不足自行“,吕祖谦以为公理乃是法官的职责,其言”:典狱之官,民之死生系焉,须是无一毫私意,所言无非公理,方可分付以民之死生。“[12](P954)秉持公理是法官断案的关键。蔡沈曰”:盖推典狱用刑之极功,而至于与天为一者。“[12](P953)公理即天德,天德在己就无所畏惧,强调的是法官的独立性;二是无不在中。其中为公、为中正、为公平。蔡沈曰:”惟温良长者,视民如伤者,能折狱,而无不在中也。“[12](P955)”中正不偏颇“的德性是对南宋士大夫审判时分清是非曲直的前提,若失”中正“,案件不免陷于法官私意下的冤滥。
  
  以”善心“之公断案是为”公正“,若”私意一萌,则是非易位“,故”听讼之法,公则平,私则偏。所谓私者,非必惟货惟来也,止录忿嫉多而哀矜少,则此心私矣,所以不能作平等观“[4](P361)朱熹强调”公“的威慑力,”官无大小,凡事只是一个公。若公时,做得来也精采。便若小官,人也望风畏服。“[3](P2735)因而要求州县法官都”尽公据实依法断遣“,反对案件审理的法官”望风希旨,变异情节“同时,南宋士大夫追求一种法律上公正且事实上合理的判决结果,遵循法意且兼顾人情,达致法、理、情的平衡,”庶几凯觑之望塞,争竞之心息,人情、法理两得其平,而词诉亦可绝矣。“[4](P267)这种天理、国法、人情的平衡,正是士大夫依法推情察理之”通变“的结果,也是司法效率与公平正义的要求。
  
  (二)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
 
  法官独立行使职权,能够排除干扰,有效地运用法律,可以说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美国学者莱迪西指出”:司法独立的概念意味着法官有能力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针对特定的事实,选择、解释和适用其认为是适当的法律规则,而不受来自任何可能会影响其裁制的外来影响和压力。“[13](P112)程颐曾引用司马光”法者天下之公器,惟善持法者,亲疏如一,无所不行。皆执一之论,未尽于义也。义既未安,则非明也。有所不行,不害为公器也。不得于义,则非恩之正。害恩之正,则不得为义“[14](P585)充分肯定”法者天下之公器“,要求”惟善持法“,承认法的公正性。在此,程颐也很好地解决法与义的矛盾,提出义的实现前提在于法为公器,而且”法王于义,义当而谓之屈法,不知法者也“[14](P585)强调了法的公正性,保障义的实现,同时不能够因为强求于义而”屈法、不知法“,亵渎法的公正性。法的公正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就在于独立审理案件,确保法官职权。宋代建立了”检法议刑“制度。检法官在判官录问之后,如案情清楚,犯罪嫌疑人认状,检法官就单独检出适用的法律条文,做出”拟判“文书,供判官以判决。检法官与判官互不干扰。朱熹在知南康军时”,每听词状,集属官都来,列位于厅上,有多少均分之,各自判去。到着到时。亦复如此,若是眼前事易,各自处断,若有可疑等事,集众较量断去,无有不当,则狱讼如何会壅?“[10](P3463-3464)要求属官”各自判去“.传统社会作为一讲究人情的社会,司法程序独立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执法者不能因人情而违法。程颐曾指出,”自古立法制事,牵于人情,率不能行者多矣。若夫禁奢侈则害于近戚,限田产则防于贵家,如此之类,既不能断以大公而必行,则是牵于朋比也。“[14](P756)这就是说,如果因为”害于近戚,防于贵家“就会牵于人情,势必导致”不能断以大公而必行“,丧失公正性,也就无法保障司法正义。不一味随意顺从不当人情这一理念为宋之士大夫普遍所接受,朱熹教育门人周谟时指出:”处乡曲,固要人情周尽,但要分别是非,不要一面随顺,失了自家。“[10](P3677)真德秀认为:”公事在官,是非有理,轻重有法,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亦不可(骨瓦)公法,以殉人情。“[4](P6)为实现独立审判原则,士大夫提出勘事不能比照圣旨及中书省意见,”御史中丞张咏请自今御史、京朝官、使臣受诏推劾,不得求升殿取旨及诣中书禀命。从之。“[9](P53)严令禁止”监司于所部刑狱令承勘官司禀受推鞫“[9](P6607)朱熹就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不能”望风希旨,变异情节“,对有些官吏在上级官吏干预下不顾事实胡乱处理独断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指出”至于刑狱,最是重事,而一经监司向问,官吏便欲望风希旨,变异情节,则此使不复得自专,此三当去也“[3](P1126)(三)诉讼程序的多种审慎机制。
  
原文出处:徐公喜,汪伦举. 南宋士大夫司法程序正义意识[J]. 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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