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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拯刑事司法思想的现实意义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0-14 共404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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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刑事司法角度下包拯的法律思想探讨
【导论】包拯刑事司法观念的内容及意义研究导论
【第一章】历史上真实的包拯
【第二章】包拯刑法思想的理论渊源
【第三章】包拯刑事制度思想主要内容
【第四章】对包拯刑事司法思想的基本评价
【第五章】 包拯刑事司法思想的现实意义
【结语/参考文献】包拯刑法理论的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五、包拯刑事司法思想的现实意义
  
  像包拯这样的"箭垛式" 的历史人物,在任何时代的任何人眼里都可以存在有不同内容的解读。而从真实的包拯所身处的北宋司法背景出发,思考现实的司法制度,具有历史和现实的多重意义。包拯刑事司法思想对于今日中国的司法建设具有深刻意义,我们可以从中汲取许多合理的成分用于司法体制改革。

  (一)强化司法为民的观念是前提。

  "民本思想"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主张关心百姓疾苦。包拯的刑事司法思想贯穿着民本主义的精神, 这恰恰也是儒家重民思想的体现。"民本思想"是儒家倡导"仁政"的核心内容, 也是儒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孔子在周公"德治"的基础上提出"为政以德"的主张,因此儒家法律思想主张"为政以德".包拯在对宋仁宗的奏折中写到:"民者,国之本也。财用所出,安危所系,当务安之为急。"[94]

  在今天看来,司法官员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更好地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直接的利益问题。社会公平正义的标尺,要以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刻度,实际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在司法诉讼中所遇到的现实问题,使群众由衷感到权益受到了公平对待、利益得到了有效维护。必须牢牢把握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根本目标,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95]

  必须依法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妥善处理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进程中发生的各类案件,确保改革成果更多更公平的惠及全体人民。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始终将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使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存在。

  (二)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是基础。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的司法,应当以司法官员的职业化为前提条件。离开司法官员职业化建设,现代化、法治化的司法体制改革就无从谈起。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中国古代并未出现过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人,但是清官却赋予了中国民众对法律职业人应具备的专业素养的全部遐想,甚至清官成为了中国古代法律的象征,在民众看来清官即是法律。包拯伟大的司法形象就是建立在其高超的断案技术之上的,作为清官的代表为后世所传颂。包拯刑事司法思想提出"任用良吏"这一要求即是提高司法官员专业水平的层次,"以廉干之人充监司".因为司法活动本身就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专门活动,这就对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同时笔者认为,导致不同职业就业人员道德水平差异的原因,必然跟约束他们的纪律的严明程度有关。没有极高的专业素质,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自然就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石。当代中国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还没有达到高超的水平,这一点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得到了证实。在我国,基层法官队伍主要形成于《法官法》颁布之前,主要是各院校毕业分配、军队转业、党政机关调入人员组成,这些人大多是没有经历过政法部门的锻炼,没有足够的办案经验,没有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人。这些都是普遍现象,当然,伴随着国家司法考试的不断完善,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行,这种现象会逐渐减少,最终肯定会消失。但是当代中国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亟待提高的现状,却是一个不可争辩的事实。[96]

  (三)清正廉洁的道德品质是关键。

  清廉是司法官员权威的最底层防线,法官不廉洁,司法难公正。英国思想家费兰西斯·培根在《论司法》中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正的其它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正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河流,而不正当的司法判决则把整个水源破坏了。"[97]

  正是因为司法活动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本身所处的特殊地位对司法人员应具有的清正廉洁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

  "在中国古代,贿赂已成为一种社会制度,不是由政府主持并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度,而是由社会成员根据自身利益需要自发形成的在社会生活中被实际执行的制度。"[98]

  包拯正是因为能够在贪官污吏横行、吏治腐败、政治黑暗的北宋社会中保持着清正廉洁,他的司法形象才被当时及后世数代民众广为流传,受人尊敬。包拯也多次强调,皇帝必须"精选廉干中正之人",坚决反对使用"刻薄好进之吏",提高司法官员的道德素质。假如司法工作人员缺少了清正廉洁的道德素质,那么将会导致公正的司法活动寸步难行。因此只有在守法的前提下才能执法,廉洁才能做到公正。清正廉洁是司法人员道德品质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道德建设的核心关键。为了使国家机器得以正常运转起来,法律秩序必须向外部手段寻求依靠。只有借助司法官员秉公执法的形象以及发挥的中介作用,才能养成民众对法的信仰, 这恰是法治建立、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和保障,同时在当前司法改革和反腐倡廉中,它有着格外特殊的意义。[99]

  针对当代中国的司法腐败问题,专家学者都意识到了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的重要性。我们应当看到到制度和精神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利害关系,在学习西方先进法律文化的过程之中,人们逐渐意识到只引进优越的法律制度,却没有具备相应观念和素养的执行者是达不到预定效果的,再优越的制度也会被限制而不能发挥其优越性。清正廉洁作为中国民众普遍接受的司法官员的基本道德素养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包拯正是由于其"不持一砚归"的清廉形象被广大民众所熟知,成为民众心中理想的甚至被神化的人物,以此足以表现民众对官员清廉的期望。

  (四)树立崇高的司法精神是核心。

  司法精神作为司法道德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要求司法官员应具有强烈的正义感、责任感以及敬业精神。司法官员的职业性质决定了他们有时必须面对特殊的违法犯罪案件,在树立法律权威性的过程中,当没有健全的制度保障时,就需要司法官员具有刚正的道德品质和崇高的职业操守;即便制度健全了,作为决断狱讼的司法官员同样不能丧失这样的司法精神。在古希腊时期,大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已经认识到"公众视法官为活生生的正义,即人格化的法律程序,是公平与正义的象征。"在我们的社会中,司法官员肩负着代表正义的职责。按照一般的法律观点或大多数普通民众的观念,司法官员即是法律。司法官员的形象关涉"法治信仰",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法律就形如虚设。司法官员的形象公正,足以在当事人之间树立崇高的司法权威。因而这就要求每一位司法官员都具备这样一种思想境界,自己就是公平与正义的象征。在这种这种观念意识下,司法官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会充满着使命感,认为自己有职责有义务依着公平与正义的良心,以精湛的专业知识和客观、耐心的态度来为处理案件,解决纠纷从而实现社会正义,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做有损自己形象与尊严的事情。司法精神往往是通过司法官员身上威望与人格魅力作为外在表现形式。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包括包拯在内的中国古代司法官员正是依靠他们各自的威望与人格魅力才在历史上广为流传为后世所尊敬。在司法日益走向相对独立的当代中国,就要求每一位司法官员更应该树立崇高的司法精神,看重对社会的良知、健全的人格、高尚的品质、扎实的专业知识等综合素质的培养,表现自己的人格魅力,以建立自己的社会声望。只有这样才能得到民众的信任和社会的肯定,从而推动依法治国的发展。

  (五)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是保障。

  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其关键核心就是是制度建设与治理模式的法治化。在现代化的变革当中,制度是关键性因素之一,只有形成一整套成熟的制度,才能平稳持续地推进现代化向前发展。法律制度作为国家的上层建筑,是最重要的国家治理制度。因此,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和完善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不但要做到司法权力配置的优化、司法管理体制的完善、还要对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进行规范,这些不仅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完善国家治理体系与实现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途径。

  司法活动以追求公平、正义作为首要价值目标,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司法程序,只有遵循司法程序,才可以做到凭借程序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以此体现程序的独立价值。所以在当今中国,最主要的就是遏制行政行为对司法的干预倾向,严格规范司法程序。在现实生活中,司法机关在处理一些重大案件的时候,经常采用"特事特办"的方式,在程序上往往得不到法律的规范,经常以行政程序替代司法程序,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在个别案件中,下级法院的"内部请示"、政府部门的"批示"也是严重影响司法活动公正性的主要因素。

  在中国古代,国家统治者(皇帝)享有最高的司法权,皇帝还通过御史系统对全国进行广泛的司法监督,个人的意志总是会因时因事的不同而发生改变,这就必然导致国家法令的不稳定性。同时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活动,当案件触及自身时,往往得不到公正的裁判,从而造成大量的冤狱得不到申诉。包拯为了防止冤狱,方便诉讼,将"凡诉讼不得径造庭下"的旧制予以废止,大胆对其进行改革,撤去了门牌司,取消"门牌司"对诉状的转递,让差役将衙门的大门打开,允许百姓直接到公案前进行申诉,向司法官员控诉自己的冤情。同时上奏皇帝"止绝内降",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维护司法权威。从包拯的刑事司法思想中我们也产生一些思考,为何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像包拯这样清正廉洁的司法官员如此罕见。笔者认为,这是与包拯所处的封建社会先天缺陷造成的司法体制建设的不足有很大的关系。不可否认,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非制度性的要求以其具备较高的灵活性,可以对不断变化的环境展示较强的适应性,但非制度性要求受个人意志影响较大,又凭借主观性、随意性、不确定性而变得难以捉摸,甚至成为一些人徇私枉法的借口。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将司法道德建立在个人的主观善良之上,同时也应当注重制度建设,使司法道德制度化,从而做到有章可循。从理论上看,"公平"、"正义"作为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同时又是司法道德的理想追求,因为它们构成了制度建设和司法道德产生的联系的纽带。从现实实践上看,司法道德制度化也是当今世界各国进行司法道德建设的一种趋势。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制度建设在司法道德建设中应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对于司法体制改革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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