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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拯刑事制度思想主要内容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0-14 共1067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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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刑事司法角度下包拯的法律思想探讨
【导论】包拯刑事司法观念的内容及意义研究导论
【第一章】历史上真实的包拯
【第二章】包拯刑法思想的理论渊源
【第三章】 包拯刑事制度思想主要内容
【第四章】对包拯刑事司法思想的基本评价
【第五章】包拯刑事司法思想的现实意义
【结语/参考文献】包拯刑法理论的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包拯刑事司法思想主要内容

  司法是一种历史现象,有了法律之后便有了司法。法与司法在相互影响的过程中发展变化。在中国古代法律史中,"司法"一词出现比较晚,直到清末修律时才在立法中出现"司法"一词。我国古代虽无"司法"这个名词,但是却有"听讼断狱"、"决讼治狱"等相同意思的词语。历代封建统治者深知"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赏罚不在乎重,而在乎必行"为治国理政的真谛,无不对狱讼的决断持重视态度,这就直接导致我国古代司法实践极其发达,然而司法理论却有所欠缺。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从战国时期李悝制定《法经》开始,直到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为止,都是以刑法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编纂模式。以刑法为主要内容,也是中华法系的一大重要特色。中国封建社会阶级矛盾尖锐,为了维护中央集权和地主阶级的统治秩序,所以刑法在中华法系中占有十分突出的重要地位。同时,由于封建社会商品经济欠发达,直接导致有关民商事的法律相对比较少,且处于刑法的依附地位。在以刑法为主的诸法合体的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没有一部完整的讼诉法典,立法制度上重视实体法,而轻视程序法,这也是中华法系立法上的一大特色。

  在唐宋之际中国古代社会发生巨大转型,民众迫切的显示出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因为进入到"近世化"的社会里,利益主体进一步分化,利益冲突进一步加剧,诉讼活动更加频繁,这些就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35]

  赵宋一朝政治环境较为清明,司法秩序较为稳定,但仍然有官僚贵族欺压民众的现象发生,民众通过申诉获得司法救济也存在一定阻碍,于是我们便在史料中看到了包拯进行司法改革和处理惠民河水泛滥的记载。北宋初年统治者面临着政权割据、法令混乱的现实困难,当时的司法现状是徇私枉法、武人擅断、草菅人命、以专杀为威。

  要恢复社会秩序和司法秩序,回应民众对司法公正的强烈期盼,就必须对这种状况进行改观,重新塑造司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为此,北宋统治者采取了一系列旨在促进司法公正的改革措施。在司法思想层面,北宋统治者推崇儒家"仁政"治国思想,强调在司法活动中要以"仁爱为本"恤刑慎罚。北宋统治者不仅选用儒臣职管州县狱讼,还会亲自折狱录囚,以树立"哀矜慎刑"的仁政形象。在司法官员素质方面,北宋实行了广泛的法律考试,建立起了严格的司法官员责任制度,并对舞文弄法、欺压百姓的胥吏进行严格的控制。在司法监督方面,北宋改革了中央司法机构,完善了州县治理体制,强化了司法监督机制。在民刑审判程序方面,创造性地建立了鞫谳分司、翻异别勘、审判时限、越诉特许等司法制度。

  此外还在实践中完善了检校制度、检验制度和证据制度等司法配套制度。赵宋王朝的这些司法改革措施,是正确把握包拯司法活动的时代背景。

  包拯作为 "箭垛式" 的历史人物,任何时代的任何人都可以有不同的解读。

  而真实的包拯所身处的宋代司法传统,也具有历史和现实的多重意义。[36]

  对于包拯的刑事司法思想的论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

  (一)任用良吏。

  漫长的封建时代,从司法体制和司法程序上看,司法与行政的合二为一,是中华法系的典型特点。中国古代的司法活动历来不具有独立性,它总是依附于行政。在中央,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司法权和行政权,为阶级统治所设置的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等负责司法事务的官员,均隶属于行政系统,它的活动不但受皇帝意志的左右,还受其他行政机关的牵制,鲜有机会独立地进行司法活动;在地方上,则是由郡守、县令等行政官员"坐堂问案",地方官员既作为地方上的行政长官,同时也掌握着地方上的司法审判权力。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事务,两者直接合一,这种制度反映了中华法系行政与司法合二为一的特点。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的合二为一决定了官员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的复合性。纵观整个封建时代的司法制度,可以看出中央司法机关的权限不断被分散,地方的司法权限不断被压缩,这正是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中央集权不断得到强化的必然结果。

  北宋建国伊始,经历了武将窃国和连年征战之后,作为社会统治阶层的皇帝和士大夫官员均视"狱讼"为政务之首,切不可以"细故"视之,因此"立法不贵太重,而贵力行"[37],行法尤贵任人。太祖、太宗十分重视法制建设,尤其是司法官员的选拨,北宋统治者严格选拔亲民决狱的官员,以读书之士子取代五代之马步牙校。"进士及诸科引试日,并以律文疏卷问义"[38].宋太宗于雍熙三年(公元 986 年)下诏:"应朝臣京官及幕职州县官等,今后并须习法",地方官则"秩满至京,当令于法书内试问,如不全知者,量加殿罚".宋神宗时,"进士及第,自第一人以下注官,并先试律令大义、断案",其累试不中者,需"满二年注官".由于宋朝统治者倡导士人研习律学,并且定制考试官吏法律知识,从而推动了法学的进步。士大夫作为司法活动的主体,也改变了自汉唐以来,文人儒士不谙吏事,轻忽狱讼的世风,于司法活动心有戚戚焉。宋朝统治者立法与司法并举、人与制度共重的法律思想还体现在具有创新意义的司法制度改革上,如鞫、谳分司制度、翻异别推制度,以及为严肃司法官责任而实行"一案推结"、"案后收坐"制度以及限期结案制度等,这对于完善宋朝的司法制度,实行"援法为治"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诚然,治国不可无法,然而在国家有了法律之后,是否就可以很好地贯彻执行呢?在有宋一代,不论朝官外官,国家官员均可参与司法断案,这就造成两大弊端的产生:一是郡县长吏缺乏断狱经验,实际审判活动中多偏从武断,极易导致狱讼冤滥;二是因官吏内斗不断,打击报复或徇私枉法造成大量冤狱。包拯久经官场,具有丰富断案经验,他认为,司法活动其关键在于用人,即对司法官员的选拔和任用。为此,他提出"长吏之任,尤在得人。"[39]

  "治乱之原,在求贤取士得其人而已"[40].包拯在指出司法官员选拔的重要性之后,便提出选官的标准," 若任而不择, 择而不精,非止不能为治, 抑所以为害矣。"[41]

  首先,以史为鉴,包拯认为选拨官吏必须是"廉干中正之人"[42],只有这样的人,才可以委以重任。其次官吏的选拔和任用要做到"唯才是举","用人之道,不必分文武之异,限高卑之差,在其人如何耳。若得不次进用,则必有成效。"[43]

  官吏作为皇帝与民众联系的重要桥梁,对于官吏的选拔,包拯曾上疏宋仁宗," 臣闻天下,大器也;群生,重畜也。古之圣王,御大器,保重畜,盖各有其道焉……故治乱之原在求贤取士得其人而已。"[44]

  他认为,官吏是联系统治阶级与百姓的重要桥梁,因为 " 况朝廷比下诏令,未尝不以宽民恤物为先,而有司往往不即遵行。是陛下有忧民之心,而民无由知。使王泽壅于上,民情郁于下,此皆向者有司之失,恐非所以流布恺悌,慰安元元之深旨也" .[45]

  包拯强调不同的职官,要选举适当之人。如果众官吏齐心协力,那么皇帝即可收到"垂拱抑成,无为无事"[46]的效果。

  县令,是帝国政令通向民间的关键[47],国家治理的好坏有赖于县令水平的高低。包拯认为:"古之所重,为民父母者,县令耳;今之所贱,而不能振起风教者,亦县令耳"[48],因此历代以来县令颇为人所重。魏晋南北朝时,县令多是由年老胥吏或者退役的下级军官充当,官职比较低,上任之人多贪暴、苛刻,因此为士人所不齿,地方亦多为不治。但是县令责任重大,"养鳏寡,恤孤穷。审察冤屈,躬亲狱讼,务知百姓之疾苦"[49].到了宋朝,遣京朝官分知县事,又称知县。针对宋人对县令的过分轻视,以及一般官员缺乏政治经验这一现象[50],包拯指出:"今后贴职并佥判及京朝官,凡历任不曾任县令及知县者,不得便为吏按察之官。且县令得人通判、知州,如此则宰邑得其人,长吏亦不能悻求而至。"[51]包拯认为:"讲求治道,外则默郡守县令不才贪儒苛虐之辈,以利于民;内则辨公卿大夫无状馅俊朋比之徒,以肃于朝。"[52]

  只有通过"杜绝回邪,振张纪律"[53],才可能达到"教谆于上,民悦于下,足以导迎和气,驯致太宁,不亦盛哉!"[54]

  北宋转运使、按察使、提举常平使以及提点刑狱使等地方官员也兼管一路之监察事务,他们要"察官吏之能否,辨狱诉之冤滥,以至生民利病,财赋出入,莫不夜焉"[55].因此皇帝对负有重大责任的监察官员必须做到"盖朝廷纪纲之地,为帝王耳目之司,必在得人,方为称职,自非端劲特立之士,不当轻授"[56],"选素有才能公直廉明认充职,不以资序深浅为限, 则逐得路人, 而官吏有所凛畏矣。"[57]

  只有这样,才可以促使政令畅通,避免民怨载道的沉痛局面。同时,他在选任官吏上亦主张,"斜佞者虽近必黜,忠直者虽远必收。"[58]

  只有通过委任忠直的方式,才能"法令既行,纪律自正,则无不治之国,无不化之民"[59].

  对于选拔居表率之地的察官则更为严格,包拯对中央监察官员的任用非常重视,提出:"禀纯一之性,有端方之节,危言笃论,可以正阙遗,博学远识,可以备顾问。"[60]

  包拯在庆历四年(公元 1044 年)严厉批评了当时的官员们罗织罪名、不辨真假、徇私枉法、草菅人命的行为," 孤弱无援者则按以深文,权势豪猾者则纵而不顾,内则徇一身之利以殖其私, 外则窃振职之名以图其进……为众所嫉者,即被加诬,构成其罪,遂使守己之士或负终身之玷,可不痛哉!"[61]

  包拯指出如果这些刻薄好进之吏,苛虐暴敛之辈,掌管着生杀大权,就会导致民不聊生惨状的发生。包拯上书建议对司法官员的任免机制进行改革,以免"下不堪命,卒致溃乱。"[62]

  包拯同时强调,作为官员不能过多地干预民众的生活,只有顺其自然,这样才能治理好民众。包拯对于"其廉谨自守者,则以为不才,酷虐非法者,则以为干事"[63]的为官标准十分厌恶。包拯认为清廉审慎,对民众不以苛刻相对,这才可以称之为"良吏";相反,无中生有,巧取豪夺,以期获得升迁的人,则为"酷吏".

  (二)止绝"内降".

  所谓"内降"是指皇帝(包括垂帘太后)及后妃违背正常行政程序从内部发出的命令或者指示,往往要求某个国家机关的官员按照他们的意思处理某一具体案件。这是当时特权阶层利用特权干涉司法的一种典型形式,司法官员不能服从于法律,严重影响司法活动的独立进行。"内降"并非宋朝独有制度,自东汉初年早就有之,皇帝不经三公、尚书直接出诏并对外执行的不当行为,往往招致非议。

  到了唐朝,皇帝违背正规颁诏程序,由禁中发出墨敕。到了宋代,内降的范围扩大,不再局限于除官方面,而扩张到法律、经济、军事、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

  同时内降的发布者也不单单是皇帝本人,受皇帝宠幸的后妃、宦官、大臣们同样拥有发布"内降"的权力。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内降"充斥社会的各个角落,司法官员不能独立地依照法律进行审判,法律秩序遭到严重的破坏。"内降"具有不经正常程序颁布,缺乏审核监督,直接执行的特点。由于缺乏应有的监督机制,这一制度给社会生活带来了一系列弊端。在司法活动中,"内降"的发布往往导致法外开恩、引例破法,僭越法律条文,干涉司法审判。在具体的案件审判过程中,一旦"内降"发布,司法官员则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继续审判案件,而是按照"内降"的内容即特权阶层的意愿往下发展。由于缺少了程序的保障,在案件证据的收集、案情事实的认定,罪名的认定,刑罚的施用等方面都会产生消极的影响,使司法活动不能独立地进行,从而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以至于司法活动变成特权阶层的玩物。在封建时期,很多原因导致法律执行受阻,主要是因为皇帝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特权阶层干预司法活动;司法官员徇私枉法等等,这些都是司法活动过程中遇到困难的最主要因素。而最高统治者(即皇帝)自坏其法则是后果最为严重的因素。

  宋朝从中央到地方有较为严密的司法机构,中央有刑部、大理寺、审刑院和御史台,还设有制勘院和推勘院等临时性审判机构;京畿地区设提点开封府界诸县镇公事,南宋时改称题典京畿刑狱;州设司寇院(司理院)。为了保证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还规定司法官吏遇到"情重法轻,情轻法重",律无明文规定时,须奏请皇帝裁决。皇帝还通过御史系统,对全国进行广泛的司法监督。宋朝中央集权的强化,皇权的不断膨胀,表现为皇帝不仅通过审刑院控制了重要的审判活动,操纵着司法机关的活动。皇帝利用发布"内降"干涉司法审判,法外开恩的事情时有发生。当个人意愿违背法律规定时,宋人竞相借助"请托内降"来达到目的,满足私欲。包拯坚决反对特权阶级对司法活动的干预,曾上书皇帝要求"止绝内降".包拯在奏折《请绝内降》中指出,在刘太后临朝称制之时,朝中便出现了一种请托风。北宋请托内降者种类较多,范围较广,戚里、臣僚、囚犯等都曾参与请托。"凡有内降, 莫测夤缘, 尽由请托,盖倾邪之辈,因左右之容,假援中闱,久渎圣化 ."[64]

  仁宗亲政后一度革除此弊,而"顷年以来,此路寝启,妨公害政,无甚于此。"[65]所以包拯奏请仁宗"特降指挥止绝。如更妄有陈乞,并令中书、枢密院、三司、开封府等处详先降指挥,依公执奏,毋得阿徇。"[66]在中国封建专制体制下,皇帝的意志即为法律,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特权。

  然而个人的意志并不是坚定不变的,总是会因时因事的不同而发生改变,当个人意志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时这就必然导致国家法律的不稳定性,甚至导致朝令夕改现象的发生。包拯注意并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危害性,鉴于这一弊端,包拯建议朝廷"凡处置事宜,申明制度,不可不慎重,或臣僚上言利害,并请先下两制集议。如可为经久之制,方许颁行,于后或小有异同,非蠹政害民者,不可数有更易。"[67]

  只有如此,才会"法存画一,国有常格",国家法令才会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可"示信于天下".当然包拯同时认为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修改法律与保持法律稳定性应以法律本身是否合乎现实情况而改变。如果法律"蠹政害民",就应当毫不犹豫地予以修改。包拯知谏院时,多次弹劾权幸大臣,且"披沥肝胆,冒犯威严,不知忌讳,不避怨仇".这在他《请绝内降》的奏折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他说,皇帝手诏赦免罪犯的事情严重破坏了法治秩序。仁宗也表示以后要"严切禁止,示信天下".明人胡伊称包拯"举刺不避乎权势,犯颜不畏乎逆鳞。"[68]

  (三)务得慎刑。

  在我国古代漫长的历史河流之中,"慎刑"思想被绝大多数统治者所推崇,成为治国理政之思想。西周统治阶级从夏、商两朝兴亡的历史经验中汲取教训,认为"天命无常",摆脱夏、商统治者过分依赖"天命"的神权法思想,发展到强调"皇天无亲,惟德是辅",提出了"以德配天"的政治思想,并将"德"这一抽象的伦理准则落实到现实统治之中,形成了"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即刑罚是一种必要的治国良策,但刑罚一定要谨慎,要把"明德"体现在"慎罚"之中,即"告汝德之说于罚之行"[69].要求统治者要保持良好的道德情操,用道德教化来教育、引导民众的行为。在制定法律、实施刑罚时应当宽缓、谨慎,而不是通过严刑重典惩治犯罪以使民众臣服。"明德慎罚"并不在于削弱刑罚,而是为了更有效地施用刑罚,防止因滥刑而激化社会矛盾,危害阶级统治。西汉政权建立初期,由于历经战乱,百废待兴,统治者总结了秦二世而亡的沉痛教训,以"黄老思想"作为治国方略。"黄老思想"最重要的特点即是"无为而治",反映在立法思想上就是"约法省刑",汉文帝则认为,法律有"禁暴扬善"的作用。"法者,治之正也,所以禁暴而率善人也。今犯法已论,而使毋罪之父母子同产坐之,及为收帑,朕甚不取。"[70]

  因此,用法一定要谨慎,罪刑要得当,因为"法正则民悫,罪当则民从。"[71]《汉书?刑法志》记载文帝时"至于断狱四百,有刑措之风。"唐初统治者注重谨慎用刑,提出"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慎"的思想。唐太宗指出:"朕看古来帝王以仁义为治者,国祚延长,任法御人者,虽救弊于一时,败亡亦促。既见前王成事,足是元龟。今欲专以仁义诚信为治,望革近代之浇薄也。"[72]

  从"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慎"思想出发,他作出了有关死刑执行前"三复奏"、"五复奏"的规定,还要求"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73].鉴于"死者不可复生,用法务在宽减",减少了死刑条款,扩大了改重为轻的幅度。贞观四年,"天下断死罪二十九人,几致刑措"[74]."慎刑"思想一方面转化为法律要求,严格规定了司法官员的责任;另一方面则在思想和舆论上督促司法官员依法司法,谨慎司法。

  包拯的"慎刑"思想来源于儒、道两家。他说:"且治平之世,明盛之君,必务德泽,罕用刑法。故董仲舒曰:阳为德为春夏,当和煦发生之时;阴为刑为秋冬,在虚空不用之处……昔暴世法网凝密,动罹酷害,下不堪命,卒致溃乱。老子曰:其政察察,其民缺缺;其政闷闷,其民淳淳。臣愿圣明鉴于此言而无忽焉。"[75]

  从内容上看,包拯的轻刑观并不是着眼于立法活动,而是从司法活动的角度出发。包拯在一生中与大大小小的司法官员打过无数次交道,深知"苛虐之人"充斥于各级司法机构,他们刻薄成性,喜好深文周纳,诬人入罪。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以苛为察,以刻为明,以轻为德,以重为威"[76]是中国古代传统司法观念几千年的传习,刻薄者总是可以在司法活动中捞取名利双收的好处,"内则徇一身之利一殖其私;外则窃振职之名以图其进,效尤无耻,唯恐不及"[77].因此,包拯主张对"刻薄好进之吏",坚决"屏而不用",并且"精选廉干中正之人,以充其职".不过,通过极少数廉正之人去改变封建社会司法活动中的酷虐之风是不现实的,这连包拯自己也感到怀疑,因为他知道,这些廉正之人在黑暗的官场之中如果"不曲事左右",必不被他人所容,或被构陷,或被妒恨,甚至"负终身之玷".可见,包拯不但意识到"酷虐成风"给司法活动带来的危害,也深知扫除弊政的艰辛。

  对死刑,包拯更是抱着极其谨慎的态度。当他得知有的地方所处决的犯人之中存在冤抑之情后,即上奏皇帝,请求由提刑司亲自审问决断死刑犯,因为"设按刑之司"的目的即是"盖虑郡县长吏或不得人,刑罚冤滥,失之纠察,而大狱出入,未尝按问,细故增减,即务举劾"[78].如果任由地方司法官员定夺死刑案件,只怕天下刑狱,被冤枉者占大多数,又因为若罪犯被屈打成招导致含冤死去,人死是不可复生的,即是存在审判错误也不可能得到弥补。因此让提刑司"尽时亲往审问决断,所冀刑狱无或冤滥。"[79]

  (四)明正赏罚。

  在人类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历史过程中,有些东西是能够跨越时代、永恒持久、历久弥新的。就法律而言,公平正义则是人们永恒不变的追求,惩恶扬善作为最基本的司法原则和司法精神是始终不变的。在中国封建社会,司法官员徇私枉法的现象可谓司空见惯。包拯之所以可以名垂青史,为后人所称道,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他铁面无私、不徇私情、不畏权贵、执法如山、善于平反冤狱,故包拯有"包青天"之称。虽然文学艺术作品里面夸张的成分居多,但是包拯意识到防止刑狱冤滥的思想却是确凿无疑的。包拯在长期担任司法监察官员的过程中,深知监察不仅是做皇帝的耳目,而且是保证执法和守法的重要环节。因此他建议皇帝要"督责有司,精择逐路按察之官及诸州长吏,有不任职者,即令黜罢……如庸懦不不才者,速具体量充替。"[80]

  而转运使、按察使、提点刑狱等兼理地方监察事务,其职责"察官吏之能否,辩讼之冤滥,……事权至重,责任尤剧,设非其人,则一路受敝 [81]"包拯铁面无私、秉公执法,在历史上也是很突出的。司马光在《涑水记闻》写道:"包希仁知庐州,庐州即乡里也,亲旧多乘势扰官府。有从舅犯法,希仁挞之,自是亲旧皆屏息。"[82]宋仁宗皇佑五年(公元 1053 年),包拯因丧子而改知庐州。有些亲戚朋友便仗势欺人,甚至扰乱官府,无法无天。一次,他的一位从舅犯法,仗势霸占了乡民田产,引起了公愤。舅父与外甥属于近亲范围,外甥是不便惩处舅舅的。包拯则不顾私情,毅然下令把这位从舅逮捕起来,在公堂上依法处以笞刑。亲戚朋友看到包拯铁面无私,秉公执法,自此之后,都收敛起来,再也不敢仗势欺人、胡作非为了。庐州百姓对于包拯的秉公执法多加以称赞,说"外甥有理打得舅".从此之后,这句话在当地演变为一句成语,一直流传至今。

  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关于司法官员的责任有"五过之疵"之说,"五过"的规定源于西周,是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制度的一种,它列举了五种司法官员在司法活动中的枉法行为。即惟官(仗势欺人)、惟反(徇私枉法)、惟内(亲属牵制)、惟货(勒索钱财)、惟来(贪赃枉法)。"五罚服,正于五过"[83]."五过之疵",即在司法活动中因"五过"而枉法审判,因罚不当罪而造成出入人罪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官员必须承担与罪责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要"其罪惟均",即以罪犯所犯之罪对司法官员进行惩处,这一制度规定了司法官员徇私枉法的法律责任,体现了西周统治者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不爱其亲,而爱他人者,谓之悖德。"[84]中国传统儒家学派和儒家化的法律思想从人性的角度出发,确立了在国家统治秩序中儒家伦理精神的特殊地位。

  如"亲亲得相首匿",法律规定了在一定的亲属范围内可以相互隐瞒罪行,司法机关不予制裁或者减轻处罚的刑罚制度。但是,儒家学派的法律思想对于"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的态度是按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的。倘若本人作为司法人员而亲属触犯法律的情况下,儒家思想提倡甚至要求司法官员做到"大义灭亲";如果本人身为普通民众而亲属触犯法律的情况下,则鼓励甚至要求"亲亲相隐" .二者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属于"国事重罪" ,而在于是否负有特定的司法职责以及职责背后所承担的道德伦理义务。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不但拥有"亲亲相隐" 的权利,更期待着能够看到司法官员在处理涉及亲情的案件时有"大义灭亲" 的行为。换言之,中国传统政治伦理和老百姓对于司法官员提出高于普通人的道德要求,期待他们在伦理道德和法律冲突之中能够表现出色的行为举动,而不至于被亲情冲昏了理智的大脑,让亲情妨害了司法的公正。但是,现实中的亲疏关系远非只依靠法律制度就能够梳理清楚的,这也就能够更加考验着司法官员的智慧与胆识。从舅犯法,从包拯秉公执法中,可以看出他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在情与法之间,选择了维护法律的权威。

  包拯在刑罚施用方面则认为,刑罚施用的程度应与罪犯的犯罪行为相适应。

  赏罚要分明,不能因为得到皇帝宠幸而免除刑罚,同时赏赐也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不能随意为之。若赏罚不分明则法律就会被束之高阁,丧失其权威性。因此就要求皇帝以及特权阶级严禁干涉司法案件的审判,以此体现司法活动的公正。

  包拯为了防止权贵们通过他"走后门",为了"避嫌"干脆断绝了与高官显宦以及亲朋故旧的私人书信往来。有来"走后门"者,无论是达官贵人,还是亲朋好友,一概回绝,从而体现包拯的司法清廉。司马光《涑水记闻》卷十记载:

  包拯"又迁枢密直学士、知开封府。为人刚严,不可干以私。京师为之语曰:'关节不到,有阎罗包老。'吏民畏服,远近称之。"[85]

  在中国古代,称"暗中行贿、托人说情"为通关节。《国史本传》中亦有记载:"包孝肃公立朝刚毅,闻者皆惮之。……贵戚宦官,为之敛手。"[86]

  称赞他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五)防冤止滥,改革诉讼。

  从中国司法制度史上来看,无论是传说中的皋陶治狱,还是具有传奇色彩的包拯断案故事,都显示出司法官员在司法活动中要查明事实真相,辨明是非,有时为获取证据甚至不惜采取一些特殊的刑讯手段来处理案件。如果说现代司法制度强调法官的职责只是"审判而不是发现"的话,那么在中国古代,法官的职责便是"审判的同时还要发现".在中国封建时代行政兼理司法的体制下,司法官员集中了侦查、起诉、裁判、执行等诸项权力于一体,并将整个司法审判活动的重点放在调查和证据收集两个方面,这些在现在法制社会里是无法想象的。其实,司法官员无论是深入现场勘察案情,还是在大堂之上"两造具备,视听五辞",或者责令对犯人严刑拷问,都不是单纯地进行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活动,而是主动去"发掘"新的证据和事实,甚至要"发现"新的罪行。可以说,通过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或者发现新的犯罪行为来进行司法审判活动,成为中国古代司法官员实现司法正义的传统形式。

  宋代历朝皇帝都强调司法官员必须躬亲狱讼,这正是基于宋朝始终摆脱不了胥吏把持诉讼的困境。胥吏是中国古代社会政治舞台中的一类特殊群体,"胥吏"是指行政机关中低级的从事具体事务的人员。从历史上看,胥吏阶层产生于先秦,唐宋两代胥吏阶层得到急剧膨胀,上至中央机构下至州县,胥吏名称繁多,职掌分工细化且日益权重。[87]

  《名公书判清明集》之《因吏警令》云:"今不但淹留日久,详词人所诉,全是吏人世界,知县所知何事"[88].北宋的司法审判(不区分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是通过以下几个阶段进行:当事人双方投递诉状或司法机构捕获犯罪嫌疑人→推问勘鞫→检断判决。按照北宋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之时,须将状纸递交至县衙,当事人的诉讼条件及诉状书写的内容,都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县衙有接收诉状的专门机构--"门牌司",也叫"开拆司","府吏坐门,先收状牒,谓之牌司"[89],门牌司是百姓启动自诉时的受理机关。

  到县衙里告状的人是不能直接到司法官员面前递交诉状的,而要由其下属门牌司来转达,门牌司首先"开拆"即检查原告的诉状,对于符合要求的诉状,门牌司将其交给县令;而对于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状,门牌司对原告加以劝阻甚至有权力拒收。门牌司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诉状交给县令后,便须传唤双方当事人出庭。由此可以看出,在中国古代,封建等级意识十分浓厚,官员与普通民众是不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的,申诉时却要跪在离官员很远的地方。门牌司权力非常重大,直接关系到民众能否启动诉讼程序。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以及门牌司的设立,这就为府吏们贪赃枉法提供了温床,使他们有空可钻、有机可乘,视法律为儿戏,竞相狼狈为奸,告状的民众受到刁难勒索,有冤难申,但敢怒而又不敢言,因为这些府吏们把持着申诉的通道。他们经常利用这种审核诉状的机会因缘为奸,勒索钱财。这类行径造成了"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没钱别进来"的不良司法风气。

  这种司法程序上的漏洞不但可以导致腐败问题,还使穷苦老百姓由于无钱打点府吏而状告无门,无处伸冤的悲惨处境。在递交诉状的这一环节也会使案件的双方与府吏们相互勾结、沆瀣一气,掩盖事实真相甚至颠倒是非,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导致冤案泛滥。在司法官员不能秉公执法时,府吏曲法卖狱,制造冤案,或为显贵通关节,而使贫弱者无辜蒙冤,便成为常有之事。包拯在任开封知府期间,发现了这一积弊已久的现象,为了防止冤狱,方便诉讼,将"凡诉讼不得径造庭下"的旧制予以废止,大胆对其进行改革,撤去了门牌司,取消"门牌司"对诉状的转递,让差役将衙门的大门打开,允许百姓直接到公案前进行申诉,向司法官员控诉自己的冤情。"拯使径造庭下,自道曲直,吏民不敢欺".[90]

  这一改革不但可以避免"门牌司"府吏们的敲诈勒索、狼狈为奸,而且还能够方便民众申诉告状,同时有助于当事人双方在大堂之上客观地陈述理由和提出证据,并且司法官员也能够察言观色,从而通过审判能够客观地查清案件事实,辨别真伪,做出的判决更能符合实际情况。取消"门牌司",让民众自陈曲直,这看似无足轻重的一项改革,一方面方便了民众诉讼,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从而达到防冤止滥的效果;另一方面也拉近了官民之间的距离,缓和了阶级矛盾,所以无论是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还是从推动司法公正方面,都是一项十分意义重大的改革。从此,民众亲切的称呼包拯为"包特制",京城开封府流传着这样一首童谣:"包青天,坐南衙;不贪赃,不卖法;衙门朝着南方开,没钱有理他当家",由此可见包拯在民众心中的特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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