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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逻辑在古代司法实践中的表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7-21 共598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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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国古代的法律逻辑思想探究 
【绪论  第一章】中国逻辑存在论 
【第二章】中外逻辑的比较 
【第三章】有关法律推理的基本内容  
【第四章】中国古代逻辑在古代司法实践中的表现 
【结论/参考文献】我国古代的法律推理案例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四、中国古代逻辑在古代司法实践中的表现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司法工作者,尤其是判官们,其经常运用的技术手段就是逻辑,但是,通过研究古代大量的司法判犊,可以发现中国古代的判官们在认定事实时,其实并没有严格按照逻辑规则进行。笔者此处所说的逻辑指的是形式逻辑,换种说法也就是说,中国古代的判官们并不经常采用形式法律推理。尤其是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时,判官们的注意力一般不会放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上,他们更多的是探求隐藏在法律条文背后的内容,诸如伦理、政策、皇帝的意志等。中国古代的判官们在解决案件时采用的规则,很多是在法律之外发现的。他们面对案情时,往往会注意照顾当事人的情感,以平息案件为主要目的,所以他们一般不会直接适用法律规定,而是在法律之外寻求解决之道,这更有利于他们目的的实现。

  甚至在有的判犊中我们可以看到,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实际上已经建立了直接的逻辑关系,已经可以直接适用,但是判官们却无视了这一条文,而且从判犊的表述来看,这种无视并不是判官们的疏忽造成的,实际上是判官们基于自身的经验做出的其认为更符合社会利益、更有利于社会稳定的选择。

  以上种种在现代司法看来不合理之处都有其根源,当我们追根溯源,笔者相信我们会看到古代判官们这些看似不合理的判决实则蕴含有合理的解释。

  (一)春秋战国时期的逻辑与法律

  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社会大变革的时期,其中最突出的问题便是如何治乱,所以当时的所有学派都把如何治乱作为自己研究的核心课题。当时百家争鸣的诸多学派,在发展自己的逻辑思想时都不可避免的把"如何治乱"作为了本学派理论体系的基本前提,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获得执政者的欣赏与支持。所以,中国古代逻辑从出现伊始,就是和中国的法律、社会、政治、伦理问题密不可分的,中国古代逻辑的目光始终都投注其上。

  邓析在同子产进行政治斗争时提出了"刑名之辩";孔子为了恢复其所认同的"亲亲、尊尊"的宗法等级制度,然后提出了"正名";墨家的逻辑理论也和其非攻、兼爱的政治主张紧密相联,后来更是把"审治乱之纪"作为了墨辩的根本任务;即便是诡辩大家公孙龙,他的某些逻辑命题也是与其政治主张有紧密联系的:"欲推是辩,以正名实,而化天下焉".

  法律作为一门实践科学,对逻辑思维的追求是一直没有停下过脚步的。从上文可以看出,中国古代逻辑思维的出现,对于中国古代的判官们而言,对其所掌握的司法技术进行了理论支持,深刻影响了后代司法工作者们的司法实践活动。

  例如,邓析,刑名学派的创始人,一直被看作是中国古代律师先驱,《吕览·离谓篇》云:"子产治郑,邓析务难之,与民之有狱者约’大狱一衣,小狱糯裤。‘民之献衣褥裤者不可胜数".今本《邓析子》所载《校序》里说:"邓析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吕览·离谓篇》中所记载的下面一个辩讼的故事,正可以代表邓析的"两可之说"的基本观点:

  郑之富人有溺者,人得其死者。富人请赎之,其人求金甚多,以告邓析。邓析曰:

  "安之,人必莫之卖矣。"得死者患之,以告邓析。邓析又答之曰:"安之,此必无所更买矣。""两可之说"在中国文化史上十分出名,因为它反映了中国古代学者朴素的矛盾观,虽然它常常被人们说成是一种相对主义诡辩论,但实际上它对逻辑规律的反映比其他的一些正统论辩更有说服力与表现力。作为最早提出"刑名之辩"和"两可之说"的逻辑思想家,邓析十分看重逻辑理论对法律实践的理论支持作用,他的这个想法深刻影响了后世的判官们在司法实践中的思维过程。

  《墨子·小取》篇在提出了"以名举实、以辞抒意、以说出故"三种基本思维方式以后,又接着提出了"以类取、以类予"两个命题。这里所说的"类取",就是一种朴素的归纳推理,反映了由特殊到一般的认识过程和方法。《墨子》特别是《墨辩》中,常常用各种归纳方法从个别或一些具体事例中概括出类的共同本质和规律,并以此作为演绎推论的前提和出发点,这是符合人类认识的逻辑规律和客观过程的。这里举《非攻上》篇中的一段关于法律问题的论述,说明墨子是如何运用类取法论证命题中的因果关系的:

  近有一人入人园固,窃其桃李,众闻则非之,上为政者得则罚之,此何也以亏人自利也。至攘人犬禾鸡豚者,其不义又甚入人园圃窃桃李,是何故也以亏人愈多,其不仁兹甚,罪益厚。至入人栏厩,取人马牛者,其不义又甚攘人犬系鸡豚,此何故也以其亏人愈多,苟亏人愈多,其不仁兹甚,罪益厚……杀一人谓之不义,必有一死罪矣。若以此说,往杀十人,十重不义,必有十死罪矣。

  对中国古代判官们而言,归纳推理是他们经常会用到的司法手段,因为相较于形式法律推理,中国古代判官更青睐实质法律推理。而正是因为中国古代逻辑发展出了系统的类推理论,才对判官们运用归纳推理提供了理论支持。例如《吕氏春秋》在类推领域就有很系统的见解,它也提出了一些有关类推的创新之处,在很大程度上对中国古代的推类逻辑进行了完善,例如《别类》篇曾写道:

  过者之患,不知而自以为知,物多类然而不然,故亡国谬民无已。夫草有苹有,独食之则杀人,含食之则益寿。万董不杀,漆淖水淖,合两淖则为冬,湿之则为乾。金柔锡柔,合两柔则为刚,洛之则为淖,或湿而乾,或潘而淖,类固不必可推知也。小方大方之类也,小马大马之类也,小智非大智之类也。

  如上文所言,类比推理、归纳推理等实质法律推理经常采用的方法,在中国古代逻辑中已经有了比较完善的理论,这也是为什么在后世的司法判犊中,可以在其中找到判官运用这些法律推理手段的痕迹。中国古代文化一脉相承,起源于春秋战国时期的中国古代逻辑在其后几千年的中国封建社会的司法实践中都一直发挥着作用。

  判犊是中国古代独有的一种司法文献,它记录了中国古代的司法活动,不同时期的判犊就是其所处时期司法制度的忠实记录,其中更是蕴含了不同时期司法工作者们的法律思维、法律推理等思想,也描述了不同时期中国社会的风俗等。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判犊向我们集中展示了中国古代判官在解决案件的过程中是如何对司法技术加以运用,以及其是如何进行法律推理的。所以对历史上遗留下来的众多判读就行解读,能够使我们清楚的看到古代司法判决的产生过程,这对于我国的当代司法工作是十分有借鉴意义的。

  下文中笔者就准备选择几例具有典型代表的判犊,解读其中蕴含的中国古代判官们所遵循的逻辑思想和法律推理手段。

  (二)解读秦汉时期的判犊

  下面这则判犊是从秦汉时代的判犊中选取的一例:

  蜀守谳:佐啓、主徒令史冰私使城旦环为家作,告啓,啓诈簿曰治官府,疑罪。廷报:啓为伪书也。

  案件发生在蜀郡,即现在四川地区。当地郡佐啓、主徒令史冰私自把罪犯城旦环派到家里为自己服务。案件发生后,佐啓伪造文书,说是为官府劳作,不是私用。于是对佐啓"伪造"文书的行为是属于伪造文书罪还是属于私用罪犯罪产生了疑问。最后廷尉的批决是适用"伪书"行为,即比类适用伪造文书罪。

  之所以选择该判犊,是因为该案例可以清晰地表明一种名为"比"的司法技术的应用。"比",来源于春秋战国时期的"辟",上文中笔者已经提到过,所谓"辟",《墨经》中有"辟也者,举也,物而以明之也",即用与之最相近的、或最具有共同性质的"他物"来说明此物的性质,这种方法发展到后来也就是上文中提到过的"类推",所以,不难理解,秦汉时期的"比"技术,就是指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如果某一案件无法找到与其对应的法律条文时,比照与之最类似的法律适用。

  可以看出,对照"比"的涵义,不难令人联想到上文中笔者提到过的实质法律推理中的类比的法律推理。这无疑就是一种实质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运用的佐证。或许当时的判官完全不知道什么是类比推理、法律推理乃至逻辑,但并不妨碍他们在司法实践中自觉地运用这些手段。这其实就是春秋时期产生的中国古代逻辑思想对后世司法人员和司法实践活动的直接影响。

  再举几例,如下:

  秦朝对群盗罪的立法是这样的:害盗别徼而盗,驾( 加) 罪之。何谓驾( 加) 罪五人盗,臧( 赃) 一钱以上,斩左止;又黥以为城旦;不盈划一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臬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到二百廿钱,黥为城旦;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钱,迁之。求盗比此。

  汉高祖七年诏书中明确规定遇到疑难案件时,采用"比"解决问题。"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中国古代司法和现代司法都会面临一些相似的司法问题,这是由法律的特点决定的。面对问题时如何解决,也是任何时代的判官必须认真思考的。所幸中国古代已经有了上文中提到过的这些朴素的归纳、类比的逻辑思想,这才为判官为寻求解决之道提供了最直接的帮助。正是在这些一脉相承的逻辑思想的指引下,才会有这些判犊、政令的出现。它们代表了法律推理思想在中国古代司法领域的萌芽。

  (三)明清时期

  上文所举的案例,主要是针对类比、归纳的实质法律推理所找出的实例。接下来笔者拟从明清时期遗留下的一些判犊为例,解读其中蕴含的除上述思想之外的其他思想。现取清代着名司法官吏樊增祥的一个判犊,名为《委审临潼民人房秀柱上控房太明等一案详稿》:

  渭南县为详请悄案事。光绪二十年十一月初四日……所有讯断缘由,是否允协,理合详请宪台鉴核销案。实为公便,为此具申。伏乞照详施行。[22](原文较长,详文见出处)此文是下级司法机关制作的向上级进行汇报的文本,主审法官的判词就包含在其中。樊增祥在这则详文里首先对案件来源进行了说明,然后对案件中运用到的证据加以明确,并对所使用的证明方法予以了说明:房秀柱所控侵占地基,应以契约界石为断;殴伤成废,应以原验伤单及现在目验情形为断;书役弊弄,应以赃证为断。在做完上述工作之后,樊增祥又对地基界石情况、殴伤检验情况以及书役赃证情况做出了详实的分析说明,从而得出了上诉人上控理由不实的结论,最终作出认定,即原告上控实属为抗债而诬牵挟嫌构讼的行为。然后樊增祥拟具了具体的处理意见,并将这些讯断缘由,详请上级司法机关审批,以终结案件。

  从内容上看,详文对案件事实的表述非常详细,对法官如何确认事实和运用证据的过程都做出了详细的解释,逻辑严谨,合情合理。樊增祥最终所做出的判词有的放矢,针对案件具体情节和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做出了逻辑严密的分析,使判词理由与认定事实、情节保持了高度一致性,判词理由中说理、分析与法律适用保持了一致,判词理由与拟具的裁断结果也保持了一致。这无疑反映了中国古代优秀判官已经具有了很严谨的法律推理思维。前后呼应,无懈可击。

  然而,笔者举出此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赞扬中国古代判官,而是为了挖掘其中所蕴含的法律推理思维。在笔者看来,中国古代判官一直以来都是具有法律推理思维的,只是他们在选择运用具体的法律推理方法时,往往更青睐于使用实质法律推理。中国古代判官十分注意其所作出的判决其背后所代表的利益衡量标准,他们所考虑的一直都不仅仅是法律条文本身,而是将整个社会、国家、政治等多方面利益都考虑在内对各种价值、利益、政策进行综合考量。这其实是一种衡平司法的理念。而这不正是实质法律推理一直在关注并试图解决的问题吗所以中国古代判官才与实质法律推理的关系如此紧密。

  以樊增祥的这个案子为例,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衡平司法的理念是一直贯穿在其判词当中的。本案中一方面樊增祥对待上诉人房秀柱并没有因为其年岁已大就予以宽恕,而是对其罪行予以揭露和惩处;另一方面在惩处上诉人房秀柱时却并没有严格依照法律对其严惩,因为按照当时打法律规定,诬告是要被严惩的。樊增祥做出这种判决,正是源自中国古代判官相较于现代的截然不同的法律思维。

  在樊增祥看来,他处理案件时在对各方利益进行衡量时,社会稳定是作为第一顺位来考量的。这个案件发生在邻里之间,处理不当势必会影响邻里之间的稳定,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所以要圆满的解决该案件并不仅仅是通过严惩诬告人就可以的。对于这位多次诬告他人的上诉人而言,责令其停止一切侵害被告人的行为,及时偿还债务,再对其恶行不义之举重加刑责,已经足以解决纠纷。在上诉人已经 "俯首认诬不讳",并"已受责遵断"的情况下,恢复原被告人之间以及周围邻里之间的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已经不存在问题。此时若继续追究上诉人的诬告的刑事责任,十分有可能会矫枉过正,.

  正所谓物极必反,这样做势必会激化社会矛盾,十分不利于维护樊增祥心中的第一顺位利益--社会稳定。正是在做出这种利益衡量之后,樊增祥才做出了如此的判决。他此时运用的法律推理手段无疑就是一种实质法律推理,而不是简单的适用法律条文。

  樊增祥在上文判犊中所表现出来的思维过程与做法,并不是个例,而是极具代表性的,这是因为对于中国古代判官这一群体而言,他们审理案件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仅仅解决当前的案件,他们的决定大多数都是在衡量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以衡平司法为原则,以教化民众平息纠纷为手段,最终达到较少诉讼的目的,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在不同的时代,法官做出运用实质法律推理,对其所考量的各种价值、利益加以衡量时,其所构建的法律价值体系肯定是有所不同的。就中国古代而言,他们一直是把平息社会矛盾作为首位,这无疑是为了巩固封建王朝的统治,是由当时中国的社会环境所决定的。这就使得古代法官在裁判时可以选择的依据不只限于法律,而这又直接决定了中国古代司法裁判与众不同的两个特点:第一点是相较于形式正义,判官们更青睐实体正义,第二点是判官们十分注重审判结果产生的社会影响以及对民众德行的指导。

  如上文所说,中国古代的判官在判案时,并不仅仅是按照形式法律推理的模式援引法律作出判决。在他们看来,秉着衡平司法的理念,考虑多种社会因素,运用实质法律推理,与运用形式法律推理具有同等的地位,甚至可以说具有更高的地位,需要被更加优先的考虑。

  笔者从一开始就说过,"唯现代中心论"并不可取,如果我们以现代人的眼光去审视中国古代法官们的做法,他们中的大多数或许都要被归到昏官的行列中去。但是实际上,他们那些看似昏庸的判决,却实实在在的起到了维持社会稳定、缓解阶级矛盾的作用。究其根本原因,就是因为这些古代判官们身处的年代决定了他们的思维,他们所做出的的判决,并不是毫无逻辑的,只是他们关注更多的是如何减小案件对社会的影响,缓解阶级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因而他们很自然的就把实质法律推理作为了司法审判中法律推理的主要形式,这与现代当然是不同的。

  中国古代逻辑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虽然对古代司法实践有支持作用,但支持的具体领域是与西方逻辑不同的。西方亚氏逻辑的演绎系统天然的带有了对形式法律推理的支持作用。而中国的古代逻辑则恰恰相反地对实质法律推理保持了天然的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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