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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仰形成的文化基础

来源:黑河学院学报 作者:齐茗
发布于:2020-02-05 共6448字

法律文化论文第七篇:法律信仰形成的文化基础

  摘要:建设法治国家是所有人共同的期待,依法治国不仅要制定良好完备的法律,更需要人人遵守法律。使人人遵守法律成为现实,既不能没有法律的强制力的支撑,又不能没有广大人民对法律的认可和信任。伯尔曼作为知名法学家曾强调:“法律一定要被民众信仰,不然它将会形同虚设。”基于此,在分析、对比东方和西方的法律信仰发展史的基础上,深入探究文化对法律信仰造成的影响,并提出相应措施。

  关键词:信仰; 法律; 文化;

  On the Cultural Foundation of Legal Beliefs

  Qi Ming

  College of Philosophy and Political Science, Shanghai Normal University

  Abstract:Building a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is the common aspiration of all people. The rule of law requires not only the formulation of sound and complete laws, but also the observance of laws by all. To make it a reality for everyone to abide by the law, we cannot do so without the support of the law's coercive force, nor without the people's recognition and trust in the law. Berman, a noted jurist, once stressed: “the law must be believed by the people, or it will be worthless”. Based on this, this paper, on the basis of analyzing and comparing the development history of legal belief in the east and the west, probes into the influence of culture on legal belief and proposes corresponding measures.

  一、法律信仰的定义

  1. 信仰的含义

  伯尔曼指出:“法律如果不能被信仰,那么它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也将蜕变成为狂信。”[1]

  对信仰的定义《辞海》是这样解释的:“极为尊重和信任主义或宗教,并视之为行为准则”;而《汉语大词典》的阐释与《辞海》的解释较为相似,即“极为尊重和信任某个人物或某种主义、主张,并将其视为自身行为的指导和典范。”

  2. 法律信仰的含义

  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虽然没有将法律信仰单独加以研究论述,但从先哲的一些零星的论述及事例中已经可以看到对信仰法律的重视。在这里,关于苏格拉底以自己的生命来维护法律的权威的事例不免再次提起。公元前399年,古希腊的着名哲学家苏格拉底,因受到指控而被雅典的民众大会判处死刑,判刑后,苏格拉底的学生纷纷劝他逃跑,但苏格拉底并没有逃跑,因为他认为,民众大会通过的决议就是崇高和神圣的法律,因此应受到尊重和严格的执行,如果他选择逃跑,那么势必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民众大会以后的法律也就没有权威而言了,所以,他要接受判决,服从死刑,为的是维护民众大会的法律,确立法的权威的地位[2]。

  信仰法律并非对法律盲目崇拜,而是指人们十分信任法律,认为法律能够保障社会发展,是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信任法律能惩恶扬善,构建有序的社会秩序,并自觉地以法律为行为准则。

  二、法律信仰的文化根基

  20世纪80年代后,我国意识到法治的重要性并从西方借鉴移植了部分法律规则,但单纯的法律移植对法治的效果是有限的,究其深层次的原因还是需要法律条文与法律意识相结合,即法律信仰的问题。梁治平曾经分析,“我们的现代法律制度,是为了维护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有效运行而被制定出来的,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了基础性作用,与此同时,它是精神价值的体现,是社会经过长期发展后所形成的传统,可是,我们不得不正视一个问题——它并非我们自有的传统,它不但为与自身历史、经验结合起来,还和中国固有文化价值存在一定的矛盾。故而,在我们毫无选择,一定要接受该法律制度之时,我们便陷进了另一种难以解脱的精神困局。这种在西方文化影响之下而形成的原则及制度,我们怎么才能对其产生信任或信仰呢?换言之,我们对法律的信仰并非逐步丧失的,而是在引入法律之时,我们就不信任它。”[3]没有哪一种信仰是脱离特定的文化背景而独立产生的,当人们对法律产生信仰时,说明人们对法律的价值产生了认同感,就像卢梭所言:“法律镌刻的地方不是大理石、也不是铜表,而是公民的内心。”[4]那么,又是什么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呢,综合中西方历史,可以看出文化对法律信仰的形成发挥着重要作用。

  1. 中西方文化对各自法律信仰的影响

  从现代西方法治国家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到,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及法文化的复兴对现代西方法治国家的出现起积极的促进作用。复兴罗马法的思潮愈演愈烈,罗马法文化于是开始在欧洲得到广泛传播,启蒙思想家们对罗马法的基本精神作了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并提出了更多的口号,如“自由”“法律之上”“平等”等,并否定和反抗神的中心地位,而肯定和倡导人的中心地位,强调法律的地位,这些口号后来也成为欧美各国建立资产阶级国家及其法治模式的法律基石,随后,现代西方国家进行改革,建立起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和原则,最终促成了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形成,而在法律制度建成过程中,公众对法律的推崇和信任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西方国家影响下,一些东亚国家也开始效仿西方实施改革,并陆续迈上了法制之路,如日本,这些国家不像西方国家一样,采用由下至上的方式,由民众推动法制发展,而是采用由上至下的方式,由政府主导推动法制发展。在直接移植西方法制时,这些国家又大力宣扬西方的法律观念,如“法律至上”等,并将西方法制观念融合于本国传统文化,以此来获得民众对法律的信任感,使民众更好地遵守法律。比如,中国古代的儒家文化对东亚文化及社会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力,但其所施行的措施并非照搬儒家文化,而是在法制精神中适度融入一些合理的儒家文化,继而产生一种全新的、特殊的民族精神,即尚法或守法精神。比如,日本在民商法中融合了儒学的“和为贵”文化,并基于此确立了多种调停法,维持和发展了日本传统的民间调停机制。在古代,中国一向倡导皇权至上,皇帝是立法者,皇帝的命令就是法律,有着严格的等级制度,强调法律的权威和裁决功能,宗法思想渗透于一切活动中。

  可以发现,西方法律更重视塑造价值,突出的是法律对个人的认同和维护,这种法律属于人民,也易被人民认同和信仰。可是中国古代法律更重视对人民行为的限制和把控,是用来维护封建统治的一项工具,这种法律属于帝王和贵族,所以,人们不仅不信仰法律,反而会惧怕法律。

  2. 宗教文化与法律信仰

  谢晖曾将人类的法律信仰划分为以下阶段:

  第一阶段:图腾——习惯法信仰阶段;

  第二阶段:神灵——宗教法信仰阶段;

  第三阶段:真理——国家(世俗)法信仰阶段[5]。

  由此可知,法律与宗教是分不开的。而纵观西方法律传统可知,其可划分为以下阶段:

  (1)起始时间为1075到1122年之间,当时正发生罗马教皇体制革命,而革命催生的结果为:罗马教会得以成为历史上首个近代国家,并设计和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在后来的一个世纪里,其也被有关英国法、德国法、法国法和其他地方法律体系作为学习的对象。

  (2)新教革命:路德作为神学教授,公开宣示要废除教会管辖权,这是革命的起点。废除“双剑论”以后,路德提出了“两个王国”的主张,倡导世俗化的国家,认为教会、人民等都需要接受法律的约束和支配。该次革命显着促进了法学的发展,弱化了教皇的权力。

  (3)第二次新教革命:反对君主专制的呼声越来越高,并在许多国家中都出现反对君主制的叛乱。自发生英国革命以后,英国法律制度产生了本质、长期变化,法官拥有了更强的独立性,普通法院有了更高的地位,法庭成功引入了证人证据及其规则,这些显着影响了之后的法律制度。另外,盎格鲁—加尔文教思想的出现和发展,催生了新历史法学的形成。

  (4)法国革命:在这个阶段,曾经在十六七世纪居于支配地位的自然法理论和在十七八世纪的历史法学被实证主义的法律理论所取代,并在20世纪占据法律支配地位。

  (5)美国革命。此次革命的法律变革主要涉及两种不同的信仰体系,其一是英国加尔文教所强调的传统、社会、贵族政治及法律的历史性、普通法;其二是自然神论所强调的民主、理性、个人主义,以及法律成文宪法、反映民意的立法、公民拥有宗教、出版、言论与机会自由,并对两种体系进行融合。根据上述历史发展进程可知,西方法律传统的本质基础为宗教信仰,在法律发展的各个环节,宗教都产生了一定的作用。由此可知,“不管是哪一种法律制度,其都和宗教共同分享了某种要素,这种要素可能是仪式、传统,也可能是权威与普遍性,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就是以此为基础得到发展和外化的”[1]。故而,一旦法律被赋予宗教要素以后,就有了一层神秘的面纱,人们就会不自觉地认可法律,并奉之为与宗教信仰相似的信仰,神圣且不容侵犯。

  可见,宗教文化为一个国家的法律信仰奠定了精神基础,提供了来源,统治者按照自己的意志制定法律,并使法律与宗教信条相融合,赋予其宗教色彩,以使法律得到广大民众的信任和遵从。

  3. 道德文化与法律信仰

  道德与法律从古至今相辅相成、互为表里,伯尔曼阐述:“一般公式为:道德是法律的基础,而道德又以宗教为基础得以建立。”[1]“法律主要对人们的各种外部关系进行调整,而道德主要对人们的内部生活及动机进行支配”。如此一来,法律主要的调整对象是人的各种行为,道德调整的是人的内心,而一般来说,人的内心指导着人的行为,人的行为反映了人的内心价值观,这就要求法律和道德必须相互配合,也就是说,它们一定要以共有价值观为基础,不然人们的心理和行为会产生矛盾,法律的调节作用根本得不到落实,也不能换取公众对法律的信任。

  西方国家十分注重人的价值及个性的独立发展,也十分尊重个人尊严及个体地位。早在古希腊时期,这类道德价值观就已经初成雏形。普罗塔哥拉曾强调:“人是度量万事万物的标尺”,这是西方认识人、强调人的作用的开始,也是个人、主观、相对主义发展的伏笔,基于个人主义道德观,人权、自由等基本价值才具备了确立的理论基础。实际上,从某种程度而言,个人主义和法律精神内核是彼此融合的,基于该道德观,法学的一些理论及价值理念才能陆续形成。因为西方十分注重个人主义,所以,西方比较崇尚个人至上,崇尚自我的中心价值,并主张有力发挥个体潜在能力,完成自我价值,继而实现总体价值。故而,在个人主义中,注重个人价值是最为显着的特点,而正因为个人主义得到强调,自由才能得到突出,因为对西方而言,自由是全部权利实现的基础,假设毫无自由可言,那么个人主义也只是空谈。因为注重个人主义、崇尚自由,所以,西方人十分抗拒自身权利被威胁,他们认为,仅在个人权利得以落实后,才需要考虑义务的履行。不过,建立法律的目的并非维护某个人的利益,而是维护全体利益免受外界伤害、保证相互间不会伤害对方利益。可是,所有制度均存在或多或少的人为倾斜性,基于此,如何确保法律不会沦为某部分人的保护伞,这需要契约精神发挥作用。利用博弈和契约,西方人让民意获得了相对充分的表达,继而使法律具有了契约基础,并得到全民的认可和遵守。此时,法律是西方人自行参与制定的法律,也就不存在不信仰法律一说。

  而在具有几千年文化的中国,孔孟儒家文化对中国的文化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尽管孔孟思想也曾饱受争论,可是孔孟思想作为儒家文化的精髓,如今已经深入中国人的骨血中。那么中国传统道德对中国法律信仰的构建起什么作用呢?一方面,在中国古代,礼就是法,法就是礼。毋庸置疑,在儒家文化的影响下,中国从古至今,一直十分崇尚道德,是道德十分发达的国家,而从本质上来讲,中国道德文化是整体本位主义的体现,深刻、长久地影响了社会不同阶层的人民。该整体主义的显着表现在于,以家、国为本位,注重整体利益,倡导个人利益应服从家国利益,甚至应该在家国利益面前,勇于牺牲个人利益。基于此,个人利益被排在了家、国利益之后。换言之,在社会及国家面前,个体非常渺小,个人利益被明显淡化,甚至可以认为个人是家、国利益的附属,丧失了应有的独立性。在该道德观的指导下,“仁义”和“忠孝”分别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和伦理道德的基础。不管是在国家、集体利益面前,还是他人利益面前,个人利益总是虚无的。以该道德观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也是一种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法律,排在末尾的个人利益难以得到保护。此外,这种国家利益至高无上、不容侵犯的道德价值观的形成基础是:通过血缘关系而形成的家族制及宗法制。家就是国,国等于家,既然人和家之间存在血缘纽带,就意味着个人需要为家积极奉献,无法索取。进一步延伸至国的层面,个人也需要对国家保持绝对的忠诚及服从,不然就是叛逆的表现。如此一来,国法家规根本无法以契约的方式予以订立。实际上,在中国古代,国家法律是由帝王一人订立,族规家法由族长和家长订立。由此可知,彰显法律民主契约型特点的社会规则被古代社会所扭曲。被人民认可和接受的法律必须以全民的充分博弈为基础,且只有在多方利益得以均衡之后,法律才能通过契约得以明确,并得到广泛的施行。但在中国的道德传统中,并不存在契约观念,因此,法律才会沦为皇权意志的表达,而人民则习惯屈服于皇权,遵守皇权确立的法律,根本谈不上信仰。作为社会个体,仅存在个人利益诉求时,才会通过契约、规则甚至是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而西方个体崇尚独立性,也具备独立性,故而其产生了非常强烈的法律诉求。而中国古代的个人对家的依赖十分严重,个人不仅无法拥有财产,且个人是家庭无法割裂的一部分,所以,个人丧失了独立性,个人纷争一般需要通过家、族矛盾的解决才能得到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计划经济倡导大一统,故而个人变成了集体的一部分,个人利益等同于集体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个人对集体产生了严重的依赖,并逐渐失去了社会独立性,可想而知,一个不具备独立人格的个人,能对法律产生多高的需求?此时,对个人而言,法律并不重要,可有可无。

  三、培育法律信仰

  文化传统在法律信仰形成中所起的作用是根深蒂固的,而我国刚好欠缺信仰法律所需要的文化根基,因此需要采取措施,逐渐培育民众对法律的信任。

  1. 完善法律法规,制定良法

  亚里士多德强调:“法治利用具备双层含义:其一是已经得到确立的法律应该得到普遍服从;其二是人们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是良法。”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其实就是人们在内心切实对法律表示信任,认为法律能真真切切保障自己的权利和安全,而获得人们信任的前提条件是制定公平公正的法律。马克思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形之下,存在公正的法官,这是一种愚昧且虚幻的想法,如果连法律都有私心,那么所谓公众的判决,意义何在?”所以,首先要进行科学立法,且进行立法时,应该充分倾听民意,加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使法律总是从人民的利益出发,保障民众的参与性,这样才能增强公众对制定法律的广泛认同,法律必须切实维护民众利益,才能获得广泛拥护,才能获得民众的充分认可和维护,并加以尊崇和信任。

  2. 严格执法,维护法律权威

  在很大程度上法律权威需要体现执法机构的各种执法行为。假设执法机关可以按照法律严格执法,维护法律权威及尊严,那么人们便会相信法律、勇于运用法律,并且扞卫法律。首先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其次要建立和健全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监管制度,把执法机关及其人员放在整个社会的监督之下,增强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主动性。另外,法律的有效实施,不仅能使法律切实保障和调整社会的有效运行,与此同时,还能树立法律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地位。因此,需要加强国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工作者队伍建设,提高素质,廉洁高效,保证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3. 加强普法教育,培养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

  由于我国人口众多,素质水平也参差不齐,一些违法犯罪活动的出现就是因为不了解法律,因此,需要加强普法宣传,使法律被广泛的认识和理解。首先,可以在学校通过开设法律课程等方式从小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形成法律思维。其次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广泛宣传。

  4. 加强道德文化建设

  道德文化对法律信仰的作用十分重要,法治社会不能单靠法律的强制力去纠正违法行为,更要使人们从内心形成良好的道德价值观,维护正义,预防犯罪行为。因此,道德文化法治建设的内核,是培育法律信仰的强大动力支撑。

  参考文献

  [1][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
  [2]何勤华.法律信仰是现代中国人的创造载于法律信仰问题专题研究[J].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10).
  [3] 梁治平.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未来[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276.
  [4]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5]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和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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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
原文出处:齐茗.论法律信仰的文化根基[J].黑河学院学报,2019,10(04):42-4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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