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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仲舒对建构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贡献

来源:廊坊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作者:王胜国
发布于:2020-02-05 共7402字

法律文化论文第五篇:董仲舒对建构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贡献

  摘要: 董仲舒对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他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基本走向奠定了基本原则和思想基础。他的“大一统”主张为中国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基本价值取向和思维定势。他主张的“务德而不务刑”的思想确定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德主刑辅”的基本价值特征。而他在司法实践上的“春秋决狱”,则实现了“礼”与“法”的融合统一,使“判例”成为重要的法律形式,进而丰富和发展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

  关键词: 董仲舒; 古代; 法律文化; 影响;

  Dong Zhongshu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Ancient Chinese Legal Culture

  WANG Sheng-guo

  Editorial Department of Xuesiyuan, Hebe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Abstract:Dong Zhongshu′ s influence on ancient Chinese legal culture is multifaceted. The "Destruction of other schools and unique respect for Confucianism" doctrine proposed by him laid the basic principles and ideological foundation for the basic trend of ancient Chinese legal culture. His "great unity" advocate provides the basic value orientation and mindset for the form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Chinese legal culture. The idea of "morality instead of punishment" that he advocated determines the basic valu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ancient Chinese legal culture —— "Giving priority to morality while making punishment subsidiary". And his idea of "Chunqiu Jueyu" in judicial practice realized the integration and unity of "Ritual" and "Law", making "judicial cases" an important legal form, and enriching and developing the ancient Chinese legal culture.

  说起曾几何时在世界古代法制史独树一帜、绵延中国封建社会2000余年且影响了整个东亚及东南亚各国的立法进程、一度令中国人深感自豪的中华古代法律文化,就不能不联想到一个对中华法律文化的建构产生过深远影响的西汉大思想家——董仲舒。

  董仲舒(前179—前104年),西汉时期广川人(今河北省枣强县人,一说景县人),年幼时好读书,景帝时为博士,武帝时被举为贤良学士。因多次进献国策,深得武帝嘉许,曾任江都相。一生以向汉武帝刘彻进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基本国策而闻名于世。而董仲舒之所以引起世人关注,除了因为他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被上升为中国历代封建统治者的基本指导思想外,还因为他曾系统论述了“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并践行了“春秋决狱”而在中国法律文化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但多年来,学界对董仲舒提出并系统阐述的“三纲五常”及其影响多有指摘与诟病,而对董仲舒之于中华古代法律文化建构的深远影响与作用却缺乏深入探讨。

  如果我们承认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对中国古代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的相对稳定以及国家的总体统一发挥过积极作用,我们就不应漠视董仲舒对中华古代法律文化建构的巨大贡献。其间,既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等宏观层面的,也有具体司法技术等微观层面的。本文将从宏观到微观,深入探讨,审慎地研究、吸取其中的积极元素和有益因子,以期为在传承中华优秀法律文化的基础上更好地构建当代中国法治文化提供借鉴。

  一、“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基本国策

  董仲舒向汉武帝提交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基本国策,为中华古代法律文化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基本原则、奠定了思想基础。

  文化是制度之母,一国的法律文化是一国的法律制度得以形成、延续和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根基。一般说来,法律文化是指人们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各种法律现象长期形成的较为稳定、具有一定显着特征的各种认识、行为和心理及其各种法律载体的总称,既包括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制度、司法制度及其相关的物质层面,也包括人们对以法典为载体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基本特征所形成的各种思想观念、行为习惯、风俗文化和价值体系等精神行为层面。本文所用的“中华古代法律文化”是特指古代中国人对以《唐律疏议》等为主要代表的封建法典、封建法律制度及其法律现象所形成的主要思想观点、行为习惯、社会心理、立法司法理念和基本价值观的总和。法律文化是一个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人们的思想心理、行为习惯、生活习俗和价值观等层面的引领、规范、指导、教育等作用也是显而易见、不可或缺的。独具特色的中华古代法律文化不仅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形成、定型与发展以至整个东亚、东南亚国家的法制进程发挥了重要的价值引领、思想铺垫和文化烘托的作用,而且深深地影响着法律制度所规范的中国古代以及周边国家和地区人们的思想观念、行为习惯和社会心理。

  中国封建时代以代表立法最高水准的《唐律疏议》为主干和核心的法律文化,其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特征和基本价值取向都是由自汉武帝之后居于思想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的长期引领、浸润、熏陶而逐渐定型、发展而来的。而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所产生的如此重大影响,正是与董仲舒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经汉武帝首肯上升为基本国策,以及由他系统论述而形成的“三纲五常”的封建礼教率先应用于司法密不可分的。汉代“以礼入律”,魏晋时期“以礼统律”,隋唐时期则最终完成了“礼法融合”。主张“礼治”的儒家思想,经过董仲舒的系统阐述和积极献策开始成为中国历代封建统治者治国理政的指导思想、立法的最高圭臬和基本原则。随后,在此基础上,中国古代法律文化逐渐形成了“礼法结合”“大德小刑”“德主刑辅”的总体格局、基本底色和主要基调。不仅如此,在司法实践上,由于董仲舒首次将儒家《春秋》等经典视为最高法典引入司法审判,进行“春秋决狱”,还开启了用儒家思想指导司法实践的先河。率先“以礼入律”“引礼入法”,使之后的中国法律制度实现了礼与法的融合。历代法制从此无不深深打上儒家“亲亲”“尊尊”等以崇尚和维护宗法制、家长制为主要特征的家族伦理法的烙印,并相继形成了“纲常礼教”所派生出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准五服以制罪”“八议”“官当”以及“十恶”等具有明显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封建家长制和封建伦理的法律制度。《唐律疏议》之所以成为代表中华法系最高水准的封建法典,就在于集中地体现了由董仲舒肇始和热衷的“以礼入律”“引礼入法”“以礼统律”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古代中华法系代表作之誉的《唐律疏议》堪称是董仲舒所主张的“三纲五常”“德主刑辅”思想的法典化、制度化,不仅在《名例律》(相当于“总则”)里明确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规定为基本立法原则,而且在整部法典的形式和内容上都充分体现了“一准乎礼”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特征,实现了当年董仲舒“使贵贱有等,衣服有别,朝廷有位,乡党有序,则民有所让而民不敢争”1的最初设想。以后历朝历代的法律制度无不以《唐律疏议》为立法样本,体现出“德主刑辅”的基本原则和特征(包括同时期的日本、朝鲜、越南、琉球等国也深受其影响)。显然,董仲舒为汉武帝进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基本国策,开启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伦理化”“儒家化”的先河,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形成与定型提供了基本原则、奠定了思想基础。

  二、“大一统”的主张

  董仲舒的“大一统”主张为中华法律文化的建构和定型提供了基本价值取向和思维定势。

  董仲舒生活的汉武帝时期,西汉经过70多年的“休养生息”,社会经济已得到一定的恢复与发展,国力大大增强,汉初所推行的以“无为而治”为主要内容的黄老学说已不再适应现实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元光元年(公元前134年),作为熟读儒家经典具有“修齐治平”思想风范的大儒,董仲舒在刚刚官拜江都相之后,先后三次以答问的文章形式回答了汉武帝的三次诏问(汇集起来即成着名的《天人三策》),提出了“天人感应,君权神授”“春秋大一统,尊王攘夷”“建立太学,改革人才拔擢制度,反对任子訾选制”,以及“推明孔氏,抑制百家”(后被称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治主张。不仅如此,董仲舒还在政治上由秦王朝“法令由一统”所建立的中央集权政体受到启发,结合西周初年统治者所热衷的“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1)的古训以及儒学的“天人合一”观念,在《天人三策》中明确提出了“大一统”的主张。董仲舒在《天道无二》中指出:“天之常道,相反之物也,不得两起,故为之一。一而不二者,天之行也……是故君子贱二而贵一”2。秦汉时期是中国封建制度的确立时期,董仲舒推崇“大一统”的主张不仅在当时迎合了汉武帝刚刚平定“八王之乱”、欲将汉初的分封制改为有利于消除地方割据势力、建立君主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政体的郡县制的需要,而且为之后2000多年间中国历代封建统治者颁行统一的法律制度、总体上主张建立中央集权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进而形成延绵千年的中华古代法律文化,提供了较为稳定的内在价值取向和思维定势。中国近代第一位法学大家沈家本在充分肯定统一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时指出:“法不一则民志疑,斯一切索隐行怪之徒,皆得乘瑕而蹈隙。故欲安民和众,必立法之先统于一法。一则民志自靖,举凡一切奇邪之说,自不足以惑人心。”3古今中外的历史也一再说明:分散、多元的法律制度往往为民族分裂、国家动乱埋下了隐患,而统一、一元的法律制度和统一的市场,恰恰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重要条件和基础(今天的欧洲联盟就是典型的实例)。

  一个民族一旦形成推崇“法令一统”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思维定势,不仅有利于本民族形成和构建统一的法律制度,而且可以强化和促进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进而推动国家各项事业的进步与发展。董仲舒“大一统”的思想不仅得到了汉武帝的认可和推崇,成为当时制定和构建统一法律制度的重要助推器,而且受到了之后历代封建统治者的青睐和重视,进而为历朝历代追求确立统一的法律制度、形成中华古代法律文化特有的“德主刑辅、礼法结合”的基本特征做了必要的思想文化铺垫。

  正是在董仲舒“大一统”思想的影响和感召下,中国古代逐渐形成了崇尚“大一统”的思维定势、价值取向和文化传统,人们由追求法律制度的统一,进而形成了渴望国家统一、鄙夷国家分裂的社会文化心理。应该承认,自西汉开始的中国除南北朝(后来的五代十国较短)时期外,国家法律制度上的基本统一,不仅避免了由法律多元可能导致的法律冲突和民族分裂,维护了古代中国历史主流上的国家统一,并且为古代中华民族大家庭中诸民族的相互认同、融合和友好相处,以及到近代中国最终形成现代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意义。就这一点而言,董仲舒“大一统”的思想对中华法律文化的形成、定型与发展功不可没。

  三、“德主刑辅”的思想

  董仲舒的“阳德阴刑”“务德而不务刑”的思想规定和彰显了中华法律文化“德主刑辅”的基本价值特征。

  从孔子的“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到孟子的“薄赋敛”“省刑罚”,儒家政治学说的价值天平基本上一直是向“以德去刑”的“德治(礼治)”一面倾斜的。战国晚期的荀子主张“隆礼而重法”,首次将儒家的重德与法家的重法进行了杂糅和折中,在政治价值特征上露出了宝贵的“德刑兼重”的端倪。董仲舒继承了荀子“德刑兼重”的思想衣钵,又从“天人合一”和“天道阴阳”出发,由论述“阳德阴刑”“务德而不务刑”最终推导出了“德主刑辅”的结论。4他认为,“亲阳而疏阴”“任德而不任刑”是“天道”4,而“天者,百神之大君也”5,因此在政治和法制上遵从天道,就要“德主刑辅”。董仲舒在各种场合多次向世人阐述:“教,政之本也;狱,政之末也”6的思想主张。

  不仅如此,董仲舒还将“天道观”与“阴阳五行说”结合起来,在中国思想史上第一次较为系统地阐释了自己对“阳德阴刑”和“德主刑辅”的理解与认识。董仲舒指出:“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为也。”6他还以“天人合一”“天人感应”为主线,运用“阴阳天道观”加以系统论述,进一步论证和解读了“阳尊阴卑”和“任德教而不任刑”的关系。他指出:“王者欲有所为,宜求其端于天。天道之大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7他从“阳贵而阴贱,天之制也”8出发,认定:“阴阳理人之法也:阴,刑气也;阳,德气也……是故天数右阳而左阴,务德而不务刑……为政而任刑,谓之逆天,非王道也”9。董仲舒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第一次从“天人合一”的关系上较为深入、系统地论述和阐释了“德主刑辅”的合理性,从而为后来中华法律文化所形成的“德主刑辅”基本价值特征提供了必要的理论支撑。“德主刑辅”的思想萌芽最早源于西周初期周公等人“明德慎罚”“明刑弼教”的思想,春秋战国时期,孔子和孟子先后又有“务德不务刑”的表述,但真正明确提出并进行了系统论述“德主刑辅”的还是董仲舒。正是由于董仲舒借助于由“天道”“天制”引发的“自然阴阳论”与“天人合一论”的结合,较为明确系统地论述了“德主刑辅”的内在“合理性”,使人们坚信“道之以德教者,德教洽而民气乐;驱之以法令者,法令极而民风哀”10,进而使“德主刑辅”的思想主张成为中华法律文化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价值特征。

  “德主刑辅”的基本内容,就是主张“德治”为主、教化为先,“法治”为辅,刑罚为后。应该承认,“德主刑辅”是古代中国思想家对人类治国理政实践的独到认识,带有鲜明的主张以教化为主、反对滥施刑罚、尊重人的主体性的人本主义色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可以预防犯罪)。正因如此,近代西方思想家如伏尔泰、魁奈、孟德斯鸠等人对中华法律文化“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基本特征表示了极大的推崇和赞许。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伏尔泰在评价中国古代的道德与法律时指出:“中国人最深刻了解、最精心培育、最致力完善的东西是道德和法律。”11魁奈不仅认为“中国的制度建立于明智和确实不移的法律之上”12,而且认为“中国的法律完全建立在伦理原则的基础上”11。孟德斯鸠在评论中国古代法律时也说:“中国的立法者——把宗教、法律、风俗、礼仪都混在一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道德——就是所谓礼教。中国统治者就是因为严格遵守这种礼教而获得了成功。”11

  四、“春秋决狱”的思想与实践

  董仲舒率先将儒家思想引入司法实践,实行“春秋决狱”,不但实现了儒家思想与案件审理的结合,使“礼”与“法”真正实现了融合,而且在技术层面上由于使用和完善了判例法,进而进一步丰富和充实了中华法律文化的宝库。

  西汉初年,高祖刘邦为赢得民心,废除秦朝的严刑苛法,推行“约法三章”,受到了民众的拥护。后随着社会经济的逐步复苏,法律日渐增多,“文景之治”时“汉律六十篇”构成了汉代前期司法机构审理各种案件的基本依据,但总体上较为混乱。汉武帝时,法律条款上的混乱和简约使得不少法官审理案件往往无所适从,一些案件的审判无法令人信服。精通经学的董仲舒首创运用《春秋》决狱,亲自将《春秋》的基本精神和事例引入一些案件审判,使得许多案件迎刃而解,审判结果令人心服口服。为了推广“春秋决狱”的经验,给司法官员审判案件提供方便,董仲舒还撰写了《春秋决事比》10卷。董仲舒引经断狱,赢得了汉武帝的高度信任,即使他病老还家,汉武帝还多次派最高司法官廷尉张汤上门求教,以解决疑难杂案。

  关于《春秋》决狱,董仲舒解释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特重,本直者其论轻。”13这里,董仲舒提出了一个应该坚持的司法基本原则:即要以《春秋》的精神为最高法典,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把犯罪主观动机和犯罪的具体事实结合起来进行考量。应当承认,这种观点在2000多年前相比于古罗马人审理刑事案件交由公民大会由民众敲击铁器来判断是否有罪无疑是一种进步。学术界对董仲舒的这一主张争论甚大。部分学者对“首恶者特重”,从重惩处首犯不持异议,但对“志邪者不待成”,认为过多依据动机判罪,这是“原心论罪”,为酷吏滥施刑罚提供了借口,进而否定了董仲舒的《春秋》决狱。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是一种主观臆断,“酷吏滥施刑罚”更多是自身品质的低劣、职业素养的缺失和整体司法体制的弊端使然,与董仲舒主张的“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的断狱原则并没有必然和直接的联系。笔者赞同武树臣先生的观点,认为“《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就是“以法律行为和案件事实为依据,并分析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然后判明案件的性质和情节,据以裁断。这种审判思想,较之死背法律条文或只看客观事实的做法,无疑是一大进步”14。

  需要肯定的是,董仲舒对中华法律文化的贡献并没有仅仅停留在将《春秋》引入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上,更重要的是,他对自己审理的案件进行了及时的总结和梳理,编辑出《春秋决狱》232事,为当时司法人员审理案件提供了大量可资断狱的宝贵案例。这些经董仲舒编辑、整理和使用的大量案例,使秦代原有的“廷行式”的判例形式,开始大规模地上升为汉王朝认可的一种新的法律形式——判例法(时称“决事比”)。董仲舒编辑出《春秋决狱》232事且身体力行使用大量具有典型意义的判例审理案件,不仅为中华法律文化的宝库增添了一种新的具有一定灵活性的法律形式——判例法,有利于补充国家制定法的不足与漏洞,有利于克服由国家立法的僵化与滞后带来的诸种弊端,而且在法律价值层面上确认了使用判例的合法性。由董仲舒首创的以大量的案例形式存在的“判例法”,不仅丰富了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而且为从中央到地方司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方便,强化了司法官员在处理案件上的主体责任,有利于防止和避免因缺少法律条文可能造成的法官的“司法擅断”,具有减轻民众痛苦、缓和社会矛盾的积极意义。

  结语

  董仲舒对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建构以及影响是多方面的:在向汉武帝进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国策从而为中华古代法律文化提供了基本原则、奠定了思想基础的同时,还通过自己的论述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确立了“德主刑辅”以及“大一统”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必要的思维定势。不仅如此,董仲舒在司法实践上还首创了“春秋决狱”的崭新模式,丰富了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进而拉开了“以礼入律”“以礼统律”的“道德法律化”和“儒学法律化”的序幕。一言以蔽之,董仲舒为中华古代法律文化“德主刑辅”“礼法融合”“儒法合流”等特色的建构,做出了不可磨灭的开创性的思想铺垫、价值引领和实践探索。

  注释

  1董仲舒:《春秋繁露》卷8《制度第二十七》,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
  2周振甫:《诗经译注》之《小雅·北山》,中华书局,2002年版。
  3董仲舒:《春秋繁露》卷12《天道无二》。
  4沈家本:《寄簃文存》,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0页。
  5(5)董仲舒:《春秋繁露》卷11《阳尊阴卑第四十三》。
  6董仲舒:《春秋繁露》卷14《郊语第六十五》。
  7(8)班固:《汉书》卷56《董仲舒传》,中华书局,1999年版。
  8班固:《汉书》卷56《董仲舒传》。
  9董仲舒:《春秋繁露》卷11《天辨在人第四十六》。
  10董仲舒:《春秋繁露》卷11《王道通三第四十四》。
  11班固:《汉书》卷18《贾谊传》。
  12(7)(8)转引自马小红:《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192、10页。
  13转引自马敏等:《东方文化与现代文明》,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
  14董仲舒:《春秋繁露》卷3《精华第五》。
  15武树臣:《儒家法律传统》,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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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河北政法职业学院《学思苑》编辑部
原文出处:王胜国.董仲舒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建构[J].廊坊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5(03):9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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