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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域下的夫妻忠实协议效力问题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12-18 共3341字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汇总10篇)之第八篇

  摘要:夫妻忠实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了稳定婚姻关系而签订的协议,双方相互约定要忠实,一旦其中一方违背忠实约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上海首个夫妻忠实协议纠纷案件出现,夫妻忠实协议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协议的效力问题成为学界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关注的焦点问题。为平衡忠实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统一实践中的效力判断标准,为法官的定案提供充分的依据,认定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很有必要,这具有极大的社会价值。

  关键词:法学,姻关系,夫妻忠实协议,效力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

  一、夫妻忠实协议的含义

  我国2001年《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些夫妻为了维护婚姻稳定,避免双方因不忠行为导致发生纠纷,根据这一规定,协商签订了夫妻双方恪守忠实义务的协议。我国法律关于夫妻忠实协议没有明确的概念,也没有统一的界定,有关夫妻忠实协议的概念,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见解和表述。有研究者将其定义为:所谓夫妻忠实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持婚姻稳定,经过平等协商,以遵守夫妻忠实义务及其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为内容的约定。也有学者认为:夫妻忠实协议是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旨在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以赔偿金为责任形式的协议。由此可以认为夫妻忠实协议是在婚姻关系确定之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强化夫妻双方之间的忠实义务,基于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平等协商,明确相互之间忠实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协议。

  二、夫妻忠实协议在我国的法律现状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并没有对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予以规范。《婚姻法》第四条中规定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此条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虽是婚姻立法领域的进步,但规定过于原则化,且此条规定受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如果当事人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不可行的。另外,《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中有关法定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形: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仍然存在有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不能被上述几种情形所囊括。此外,在我国《宪法》、《刑法》中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大多规定比较模糊,可操作性较低,保护力度略显单薄。

  三、有关夫妻忠实协议效力的争议

  实践中,理论界和实务界针对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问题展开了讨论,众说纷纭,尚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存在有不同的观点。

  (一)有效说

  有效说对于夫妻忠实协议是否有效持肯定观点,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是一种法律倡导性义务,忠诚协议是以合同形式将夫妻忠实义务具体化,协议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这种学说认为夫妻忠实协议并不违法,它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产生的意思自治,而且夫妻忠实义务本就是法律所规定的内容,签订忠实协议是把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具体化,变成约定的条款。王旭东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我国现有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表现形式、违反后果进行约定,那么,当事人就可以从事该项民事行为。

  (二)无效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主张夫妻忠实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观点认为,夫妻忠实义务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是一种道德要求和价值取向,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良知和道德约束,不受法律约束;夫妻忠实协议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自由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宪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通过协议约定限制人身自由是非法的。杜启顺教授提出婚姻是两性的自然结合,夫妻忠实义务只能在伦理道德层面受到约束,法律不应强制性要求。

  (三)区分两元说

  支持区分两元说的学者认为,应该根据夫妻忠实协议的内容来判断它的法律效力,内容不同,其法律效力也有所不同。隋彭生教授认为忠实协议所约定的法律关系既具有以不作为身份行为为客体的法律关系,也具有以财产给付为客体的法律关系。王歌雅认为,夫妻忠实协议彰显私法自治精神和契约观念,融合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属广义契约范畴下纯粹的无名契约,其效力判断应分别适用有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

  四、夫妻忠实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

  (一)主体双方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双方,应当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并能对此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夫妻忠实协议是在一方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所签订,该协议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双方必然是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夫妻双方签订忠实协议,必须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能有强迫、欺诈等情形。依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147条、148条、150条之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或基于重大误解,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凡是没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等情况,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忠实协议的,即可视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三)不得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文规定夫妻双方在平等条件下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忠实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夫妻忠实协议有效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在协议内容中,涉及到违反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条款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我国《民法总则》第8条和第153条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所以,婚姻当事人签订夫妻忠实协议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四)夫妻忠诚协议须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民法总则》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在日常生活中,民事法律行为常以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出现,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由于夫妻忠诚协议对于婚姻当事人来说比较重要,空口无凭,为了防止将来出现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的情况发生,对于口头形式要慎重选择,夫妻忠诚协议最好采用书面形式。

  (五)夫妻忠实协议约定的内容必须有限且合理

  婚姻当事人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时,应当注意如下事项:(1)夫妻忠诚协议不能侵害双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协议的内容仅以要求夫妻遵守忠实义务和双方违反忠实义务之后要承担的责任为限,不能约定限制或改变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2)夫妻忠诚协议不能限制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任何人都不可剥夺;(3)约定的责任仅以《民法总则》所确定的有关民事责任形式为限。任何一份夫妻忠诚协议都必须符合有关具体要求,否则无效;(4)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协议中违约金或赔偿金的约定,要符合实际情况,不能对一方的基本生活产生影响,不能对第三人的义务有所影响,同时也不能影响赡养、抚养义务的履行。

  结语

  夫妻忠诚协议是时代发展产生的新事物,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稳定婚姻家庭的需要,在意思自治前提下订立的协议,是法律尊重当事人自主意志的体现,也是私法自治的外化表现。它是关于《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具体化,使得夫妻忠实义务有了可操作性。忠诚协议符合婚姻的伦理要求,体现了夫妻双方对未来婚姻生活的美好期望。同时夫妻忠诚协议也是使得国家意志和个人意愿得以合理平衡的有效调节器。因此,出于对个体婚姻的尊重,法律应当赋予夫妻忠诚协议以应有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2017年社会发展服务统计公报.
  [2]卢文捷.夫妻忠实义务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103.
  [3]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的疑难问题探析[J].人民司法,2010(1):54-58.
  [4]隋彭生.夫妻忠诚协议分析———以法律关系为重心[J].法学杂志,2011(2):3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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