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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研究

来源:电视研究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9-20 共2808字

  摘要:本文通过梳理《中国好声音》节目模式的发展变化, 对现有商业秘密、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等保护手段的优劣进行分析。同时, 在梳理世界各国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方式, 以及我国司法机关对电视节目模式的判例和观点的基础上, 提出对现阶段我国电视节目模式保护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电视节目模式; 商标权; 商业秘密; 不正当竞争; 著作权法;

法学毕业论文

  2018年7月13日, 历经了两年的《中国新歌声》之后, 《中国好声音》再度开播, 观众熟悉的“转椅”“好声音”“手势和话筒”等标志性元素重现荧屏。这背后的争议, 折射出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的窘境。

  一、《中国好声音》模式变迁简述

  2012年4月3日, 国内版权代理公司IPCN从荷兰Talpa公司获得The Voice of…节目模式的独家发行权, 并将制作权授予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灿星制作) 。2012年7月, 灿星制作根据The Voice of…模式制作的《中国好声音》节目在浙江卫视播出。节目播出之后受到广泛好评, 迅速成为社会热议的话题。2016年, 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唐德影视) 与Talpa签约, 获得2016年~2019年节目制作许可权。随后唐德影视以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向灿星制作提起诉讼。2018年6月, 唐德影视发布公告, 宣布双方达成和解, 并从法院撤诉。

  二、我国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途径

  由于电视节目模式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列举的八类受保护的作品, 也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以《著作权法》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有些牵强。而唐德影视和灿星制作之间的诉由, 也并非媒体报道的“版权争议”。目前, 我国电视节目模式的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诉, 是可以用于保护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手段1。此外, 在一定情况下, 商业秘密也可成为第三种电视节目模式保护的法律手段。这三种保护手段各自存在一定的不足。

  第一, 商标权。注册成为商标的节目名称, 只是节目模式的一小部分。对情节设计、角色搭配、灯光舞台道具设计、叙事风格等大量关键因素, 则不能提供有效保护。抄袭者通过改换名称就可以轻松绕开商标权的规制。根据Talpa的声明, 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2月及2017年3月先后做出裁定, 宣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下属的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注册的与《中国好声音》节目有关的27个商标全部无效。

  第二, 不正当竞争。内容行业的意识形态属性, 决定着它具有非常强的地域隔离。国外电视节目模式的拥有者与我国的电视节目不存在竞争关系, 对跨境节目模式的“抄袭”并不能提供有效保护。即使对国内纠纷, 当节目模式不能达到“知名”程度时, 也很难适用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第三, 商业秘密。通常来说, 商业秘密是指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对于节目模式而言, 其作为节目呈现之后, 情节设计、标志性舞台、灯光场景设置都进入公开状态, 难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可以约束谈判相对方, 防止其假借引进节目模式, 套取核心信息, 但对于第三方而言, 则基本没有约束力。

  三、各国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之现状

  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困境的实质, 是节目模式缺乏权威的内涵与外延界定, 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 难以取得有效的法律保护。电视节目模式是指电视节目在开发创意及制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种元素及组合, 包括节目的描述、拟定的目标观众、舞台设计、灯光设计等。它不是简单的策划案或创意点, 而是包含主持人造型设计、灯光音响舞美设计、摄像安排、情节流程设计、制作规范流程、后期剪辑范式等众多详尽要素的组合, 是经验和创意凝结的“制作圣经”。

  从世界范围来看, 对于电视节目模式该如何保护, 也有不同的做法。首先, 不认为是版权 (著作权) 保护。1983年, 新西兰高等法院在“格林诉新西兰广播公司”案中, 认为“节目模式缺乏戏剧作品需要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随后受理此案上诉的英国枢密院也认为“电视节目模式缺乏统一完整性”, 支持原审法院的观点。其次, 认为应当受到版权 (著作权) 保护。2004年, 荷兰最高法院在审理“卡斯特威电视制作公司诉恩德莫公司”案中, 认为“节目模式是由不受版权保护的多个元素组合构成, 当上述元素都被复制了, 就构成侵犯版权, 如果只有一个元素被复制, 则不够成侵犯版权”。虽然没说明究竟复制多少元素才是侵权, 但确认电视节目模式应当受到版权保护。同年, 巴西法院在“荷兰恩德莫公司诉巴西SBT电视台”案中, 采取了相似的观点, 确认电视节目模式受版权保护, 当足够多的元素被抄袭的时候, 构成侵犯版权。最后, 未明确说明, 但不排除以版权 (著作权) 来保护。2003年, 美国纽约地区法院在“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诉美国广播公司”案中, 根据版权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原则, 对双方的节目模式做了比对, 用“思想和表达”的思路来分析案件, 可以说是不排除以版权来保护。

  除了上述国家外, 其他主要国家对电视节目模式保护的态度如下表2所示。

  目前, 我国法院认为, 电视节目模式中具有独创性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 可以单独构成作品。但节目模式作为一个整体, 却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3。在司法实践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于2006年对节目模式《面罩》作出裁决, 认定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4。2017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对乾清国际文化传媒 (北京) 有限公司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判决中, 认为涉案节目模式体现的是一种思想和方法的范畴, 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方式, 且涉案节目表达方式是有限的, 如果将涉案节目模式视为一种作品, 势必会损害到其他类似的比赛, 对社会公共利益形成不良影响, 因此并非《著作权法》所应保护的客体5。

  四、启示

  电视节目模式拥有巨大的经济价值, 从保护产权的角度, 理应受到保护。现阶段, 在不能获得《著作权法》有效保护的情况下, 为了避免在电视节目模式争议中各方皆输的局面,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采取相应措施。

  首先, 电视节目模式尽可能详尽。《著作权法》保护表达, 而不保护思想。虽然目前电视节目模式本身尚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综艺节目著作权案件的调查研究》的观点, 电视节目模式的组成元素, 如Logo设计、文字脚本、舞美设计等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之后, 可以被著作权法保护。对节目模式方而言, 尽可能详尽地表达模式有助于权利的维护。其次, 行业协会自治。目前,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和节目模式认可及保护协会提供电视节目模式的争议解决服务。在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措施不够完备的情况下, 我国可以借鉴该模式, 以行业协会自治的方式, 依托对电视节目交易行为进行规范, 从而避免无序竞争。

  2016年和2017年,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先后出台《关于大力推动广播电视节目自主创新工作的通知》和《关于把电视上星综合频道办成讲导向、有文化的传播平台的通知》, 对电视节目模式的监管日趋严格。但严格海外模式引进, 并不意味着必然能促进优秀本土节目的诞生。明确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定位和保护, 为电视节目创新营造一个稳定的法律环境, 也将为我国电视节目模式的原创注入新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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