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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者如何从挂靠法律关系中获得权益保护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8-12 共3486字

  摘要:目前, 在建筑领域,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往往借用他人资质形成挂靠关系, 招用劳动者进行实际施工, 而招用的劳动者与被挂靠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和诉讼案件中呈现出不同的结果。本文从一起劳动仲裁案件入手, 对争议问题进行法律梳理, 力图探寻挂靠法律关系中涉及劳动关系的正确理解。

  关键词:挂靠; 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

法学毕业论文

  一、聚焦个案:由事实劳动关系引发的思考

  2012年开始, 张某与某铁路工程修建部签订挂靠协议, 张某每年向该铁路工程修建部缴纳管理服务费。协议签订后, 张某借用该修建部的资质与大唐公司签订合同, 由张某承包大唐公司厂内涉及铁道线路维护的工程。张某承包工程后, 自行雇佣工人, 独立经营和核算。吕某与张某系表兄弟关系, 受雇于张某。2017年6月份, 吕某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到卫生室看病, 在此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事后, 吕某的亲属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四条规定, 请求确认吕某与铁路修建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此获得工伤赔偿, 但是修建部认为吕某与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 公司也没有吕某的任何记录, 以此反驳劳动关系的存在。但, 最终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为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修建部对裁决结果不服, 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七十八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依法判决修建部与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 涉及到很重要的一个法律问题就是, 挂靠法律关系中被挂靠的用工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劳动者是否能够按照工伤获得有效赔偿。往往在劳动仲裁案件中, 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 若法律关系的定位错误, 很可能导致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

  二、挂靠法律关系中劳动关系的理解

  (一) 劳动关系的特征

  从法律角度来说, 劳动者想要获得工伤赔偿, 劳动关系的认定意义重大。根据当前的法律法规及审判实践, 劳动关系的认定, 主要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平等性与合意性, 也就是说,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意义上均是独立的个体, 法律地位平等, 因为有着彼此的需要, 相互和平协商, 最后在达成一定条件后, 通过书面的合同形式建立劳动关系。二是隶属性, 隶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通过书面合同形式建立劳动关系后, 双方形成的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劳动者需要按照劳动合同要求, 提供自己的劳动力, 满足用人单位所需。此时, 用人单位就成为劳动者的管理者以及调动和支配劳动力的主体。三是实际性, 劳动者通过向用人单位出卖自己的劳动力, 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而用人单位需要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给予相应的物质和福利待遇, 换言之, 即用人单位是否实际用工和发放工资。

  但是, 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层面, 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在劳动仲裁和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实务中, 判断是否确立劳动关系, 主要法律依据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第一条以及第二条的规定, 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想要确立劳动关系, 也是要符合一定条件的, 而这些条件恰恰是对上述三个方面更加具体的规定与表述。

  结合本案, 实际承包人张某与铁路工程修建部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挂靠性质, 张某承包工程后, 自行雇佣工人, 独立经营和核算, 铁路工程修建部不参与工程的实际运营, 虽然铁路工程修建部收取一定的费用, 但这是被挂靠人对挂靠人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用, 而非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吕某系张某自行聘用的工人, 吕某没有与工程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铁路工程修建部与吕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招用关系, 也没有直接的控制关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 吕某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都不是由铁路工程修建部安排, 没有工作上的管理与支配关系, 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吕某的工资薪酬由张某直接发放, 并非由铁路工程修建部发放, 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另外, 铁路工程修建部也不负责吕某的培训与考核, 吕某不用向铁路工程修建部汇报工作成果、业绩, 并且铁路工程修建部的规章制度也对吕某缺乏约束力, 故双方也不存在组织上的隶属性。综上种种, 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不能判定吕某与铁路工程修建部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因此, 在挂靠法律关系中, 从劳动关系的构成与特征对于认定劳动者与挂靠单位以及被挂靠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非常重要。

  (二) 挂靠法律关系中被挂靠位承担的责任

  关于挂靠法律关系中, 劳动者与被挂靠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最高院以及劳社部都曾颁布过多个文件, 其中, 劳社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 (业务) 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 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通过该项规定, 可以推断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这似乎可以看出劳动者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因为只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才可能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

  后来, 人社部2013年颁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七条规定,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 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第 (五) 项也规定了“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 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 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的单位。”人社部及最高院的这两项规定将被挂靠单位的责任限定为“工伤保险责任”。但是, 这只是对一般工伤认定的特殊处理, 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 单纯以劳动关系的存来认定工伤, 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9条的明确规定,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 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 不予支持。”

  综上, 根据劳动关系的特征与构成以及最高院的59条规定, 可以明确, 在挂靠法律关系中, 不能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推定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三、劳动者如何从挂靠法律关系中获得权益保护

  (一)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权益的救济

  从立法方向上看, 相对于用人单位, 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 被挂靠单位虽然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但由于是违法的分包或转包的行为, 被挂靠单位仍然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即被挂靠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是“替代责任”, 也就是上述所说的“工伤保险责任”, 而实际用工的挂靠单位承担的是“最终责任”。

  因此, 在劳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 劳动者可以单独起诉用工的挂靠单位, 也可以将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与此同时, 由于被挂靠单位与实际用工的挂靠单招用的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被挂靠单位承担了“替代责任”的话, 可以向实际用工的挂靠单位进行追偿。

  (二) 调整劳动关系认定的灵活性

  挂靠关系中的劳动者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并没建立劳动关系, 如果将被挂靠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定义为劳动关系, 这必然会加重用工单位承担的义务, 而且从劳动关系的构成和特征来说, 这类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明显较弱, 不符合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概念, 被挂靠单位也不应该承担所有的劳动法上的义务。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挂靠的实际用工单位, 但是因为被挂靠单位与挂靠单位之间的违法承包行为, 让二者间的协议趋于无效, 被挂靠单位因而承担了“替代责任”。被挂靠单位没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却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 这一类挂靠关系中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 而针对这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律规范对此种情况的立法适用缺失。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及审判实务中的困惑, 而且在劳动法律法规目前不太可能进行重大改动的情况下, 最好方式就是最高院能对于挂靠关系中劳动关系的认定这一类型的案件提供典型案例的指导, 尤其选择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领域, 比如建筑行业、交通运输行业中被挂靠企业与劳动提供者之间劳动关系如何确定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问题的案件。以权威的案例指导实践中审判实务, 以此来填补法律对此的缺失, 才能更好的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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