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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微信朋友圈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7-18 共5026字

  摘要:随着信息网络时代的不断发展, 自媒体时代的到来, 微信作为移动网络背景下新媒体的产物成为社会大众交流的新渠道之一, 其日渐扩大的影响力不容忽视。近年来, 网络侵权案件屡有发生, 由此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 给他人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影响。本文通过以微信朋友圈的隐私保护为切入点, 分析我国微信朋友圈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通过微信朋友圈引发的隐私侵犯问题, 分析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制的不足,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的建议, 希望能够起到有效地保护微信朋友圈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 使保护网络时代的个人隐私这一社会需求不仅仅是一个口号。

  关键词:微信朋友圈; 网络隐私权; 隐私侵犯; 法律保护; 完善;

法学毕业论文

  一、引言

  某论坛上一名网友发表了题为“偷拍公交见闻”的文章, 并上传了4张未经任何处理的照片。图片的内容是一名孕妇挺着大肚子站在公交车上, 她身边3个座位上坐着三名男子, 这三名男子没有让座。孕妇遂拍下了这三名男子, 曝光了其形象。一名当事男子因此行为而被单位解除合同, 之后该男子找到发布者及其所属单位要求其给予赔偿。[1]近年来, 类似于上述隐私侵权的案件时有发生, 相对的是, 因网络传播行为而导致他人个人隐私受到侵犯的案件也层出不穷。

  网络科技的飞速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同时也向保护隐私权提出了挑战。由于社会大众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意识明显不足, 随着微信这一时尚、潮流的社交工具的兴起, 微信侵权更是屡见不鲜, 为数不少的人喜欢在朋友圈展示自己或他人的生活, 公开披露私事的侵权行为公开的是真实的信息, 公开存在之始, 伤害便已产生, 还给自己带来了麻烦。[2]由此, 社会大众提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请求也越来越多。这一现象的产生既表明了社会大众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 也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微信作为自媒体平台之一的社交工具存在的缺陷。

  二、我国微信朋友圈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的有关问题

  微信朋友圈隐私权对于公众而言并不陌生, 它是随着网络科技的迅猛发展, 在自媒体时代涌现出来的关于隐私权的下位概念, 是一种对于隐私权更为具体化的表现。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并不是特别具体和完善, 更别说对于微信朋友圈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基于个人理解, 仅对微信朋友圈隐私权作出如下定义:微信朋友圈隐私权是指微信用户 (自然人或法人) 依法享有的对微信朋友圈中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非经允许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经探究可以发现, 我国微信朋友圈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一) 广告、投票以及二维码扫描

  很多用户反映微信朋友圈中有宣传推送广告的现象, 之前微信从来没有出现过这类现象, 最新版微信的移动信息流广告完全是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硬性植入微信朋友圈中, 经常见到的诸如“唯品会”“学学穿衣显瘦”等赞助商直接在朋友圈推广企业广告。另外, 微信推动了时下流行的商业投票活动, 只要参加投票活动就会出现用户在使用公众号的同时弹出一个窗口, 同时也会对用户的信息需求进行访问, 如昵称、头像等。类似于这种由于用户阅读公众号或者进行投票而出现的强制用户进行授权登录, 获取用户信息的现象层出不穷。微信中用户可以通过扫描二维码添加他人为微信好友, 或者通过扫描二维码关注公众号。在各大商场或者街道中频频出现扫描二维码、关注公众号、送小礼品的现象, 而广大微信用户的个人信息, 如昵称、头像甚至身份证号码也会因为扫描二维码而泄漏。更有甚者, 一些黑客等不安分分子会通过这一途径传播病毒, 窃取手机上的各类信息, 诸如银行卡号、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就会因此丢失, 为他人非法利用。

  (二) 个人信息泄露

  不少微信用户喜欢把自己的相关信息发布到朋友圈, 一天上传好几张照片, 告诉别人自己每时每刻在做什么, 这种行为被一些专家认为是“微信暴露癖”。像这种喜欢将自己的生活频繁地上传至网络的人一般都缺乏自信、不够成熟, 希望自己的生活得到更多的关注, 希望自己能够接收到他人羡慕的目光。然而, 频繁地把自己的相关信息上传至朋友圈的用户让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 通过诈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今, “辣妈”越来越多, “晒小孩”成了“辣妈”们每天最爱做的事情, 上传孩子的照片、显示所在的位置等地理信息, 由此引发的幼儿失踪事件层出不穷。不少用户喜欢将自己或朋友的行踪上传至微信朋友圈且经常是不询问对方的意见就上传照片。这种行为可能传者无意, 看者有心。尤其是在朋友圈的“朋友”来自四面八方, 彼此都摸不清楚彼此底细的情况下, 更容易导致上传者或者其朋友的隐私权遭到侵犯。

  (三) “变身”微商平台

  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决定了网络必然会在推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发挥巨大的作用。随着淘宝、唯品会、乐蜂等网络销售平台的崛起, 微信朋友圈也被有心人士关注, 渐渐涌现了一批在微信朋友圈售卖商品的商家, 统称为“微商”。“微商”一般都是商家组建一个微信红包群, 通过好友介绍好友, 商家承诺加入群里的用户如果通过自己的朋友圈把其他好友拉到群里就可以获得相应的红包。这就像是传销中的上线发展下线, 形成了微商的客源, 在朋友圈中也难免会充斥各种衣服、鞋子、化妆品以及零食的广告。首先, 这种现象导致许多“挂羊头卖狗肉”的商家打着销售商品的旗号骗取消费者的钱财, 一旦消费者把钱支付给不法分子, 不法分子只要删除好友, 失去的财物就无迹可寻;其次, 讲诚信、负责任的商家会自己先试用再向朋友圈推销产品, 而只为了谋取利益、不负责任的商家就会打着“售卖之前已经亲身试用过”的幌子, 夸赞自己的商品效果是多么的神奇, 进行虚假宣传;最后, 相对来说, 喜欢贪图小便宜的用户较容易上当受骗, 如有的不法分子经常会使用关注公众号或者添加好友免费领取衣服或者其他礼品的方式使用户上当, 进而骗取邮费。

  (四) 文章转载

  微信的载体是微信手机客户端, 这一软件随着时下流行的自媒体软件的发展也慢慢拥有了海量的用户, 营销效果极好。它的公众平台是目前最热的, 微信订阅号成为用户比较青睐的模块之一, 越来越多的用户喜欢在微信上阅读文章, 我们称之为“微阅读”。类似于“微阅读”这种碎片化的阅读方式的软件还有微博, 在用户关注的订阅号上可以获得最新的资讯, 每当用户发现比较有哲理的文章或者比较美的文字就会转载。更有甚者直接复制文字, 然后使用自己的用户名进行发布。在这种情况下, 原创作者的权利就会受到侵害, 而非原创作者的用户也有可能因此而“吃上官司”。

  三、我国在微信朋友圈隐私权方面法律规制的不足

  (一) 《宪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其切合了微信朋友圈个人隐私所涉及的姓名权、肖像权。这里虽属间接规定的隐私权, 但是人格尊严自身的弹性内涵为公民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留下了发展的空间。[3]有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是在微信群、朋友圈的隐私保护中, 对私人领域不受侵犯的空间隐私保护。《宪法》第40条的规定, [4]实质上是保护公民两个方面的通信权利: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后者属于隐私权的范畴。这条规定可以认定为是在微信朋友圈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中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虽然我们可以根据《宪法》的规定做扩张或者限制解释, 但却没有足够明确的法律规定来支撑我们的法律观点, 这一点亟待改善。

  (二) 民法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

  “应当承认, 在1986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时, 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 因而在这部法律中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具体人格权, 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5]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的不长时间里, 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并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许多补救措施。[6]2017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0条就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的9项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3项权利。[7]由此可见, 虽然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但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相关领域仍较陌生。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 再次提到这一原则。该解答第7条第3款是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第一次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对隐私权采用的依旧是间接保护的方式。民诉第66条、120条有助于避免由于公开进行民事诉讼而导致公民隐私权益受侵犯的情况的出现, 但同样也是缺乏直接的法律支撑。

  (三) 《刑法》相关规定

  《刑法》的有关规定是对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武器, 侵权者将受到法律制裁, 但在实际生活中, 隐私权在微信朋友圈被侵犯, 相关证据不易获取, 在保护自己个人隐私上处于弱势。因此, 我国应完善《刑法》关于隐私保护的规定, 寻求有利的取证方法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加大电子数据的取证力度。针对微信朋友圈中的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具体的罪名, 从根本上解决只规制个人数据的侵犯行为而对于其他领域的隐私侵权行为无法入手的困境。

  (四)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 在我国保护隐私权方面是一大进步。《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对微信朋友圈个人隐私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朋友圈内侵犯他人隐私, 有权要求侵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侵权并予以救济。[8]另外, 侵权责任法对侵害隐私的方式、侵害隐私的客体以及损害后果没有明确规定。这无疑是关于保护网络个人隐私权方面, 我国立法部门应该努力的目标。

  综观我国当今立法, 隐私权虽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独立的人格权, 但是我国法律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体系尚不完整, 在一些部门规章中偶有涉及, 更别说更为具体的微信朋友圈的隐私保护问题, 对此亦是一片空白。2001年, 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于保护隐私权的内容, 可以说是一种立法上的提升。我国必须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以保护微信环境下个人隐私权益。单单从我国《刑法》来看, 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较为狭窄。虽然我国《刑法》的修正加大了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力度, 但仅仅是保护了个人数据, 在微信等自媒体的大环境中, 微信朋友圈的侵权案件的处理却无从下手, 对网络领域的个人私事、个人领域的隐私保护仍旧是一片空白。因此, 需要立法者将网络领域的个人隐私权纳入《刑法》所要保护的范围, 更好地保护自媒体时代的个人隐私权。隐私权拓展到网络领域也是科技大趋势发展的必然要求,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犯罪”, 如法国、德国和奥地利。只有加强《刑法》方面的保护, 才能够不断警醒有心破坏社会秩序的不法分子, 起到震慑的作用。

  四、对我国微信朋友圈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首先, 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法以及特定网络领域的专门法律, 使保护网络隐私权有法可依, 进而更好地制裁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针对特定的网络领域制定特定的法律, 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尤为必要。其次, 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相关条文, 使保护隐私权切实可行。再次, 加强政府管理。强化工作人员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意识, 杜绝外传、泄露公民个人信息, 对其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更应予严惩。最后, 重视行业自律。明确微信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隐私权的保护负有绝对的义务, 提供者应切实贯彻实施, 即一旦违反,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结语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微信朋友圈隐私权的保护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用户受不法侵害者侵害的报道在各大媒体中并不少见, 如拐卖妇女儿童、敲诈勒索以及诈骗等事件。如果不是微信用户隐私的泄露, 不法侵害者怎么能够弄清受害人的基本信息和行踪, 而其他类型的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事件更是难以计数。这就促使我国在立法、行政等各个领域加大力度, 完善网络隐私权方面的法律制度。综上所述, 在自媒体时代, 完善微信朋友圈隐私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不可或缺, 保护隐私权是社会秩序、社会自由、社会尊严的体现。身处微信环境中, 每个人都有不干涉他人私人空间、不搬弄是非、不揭人短处、不扰人安宁的义务;不因好奇而热衷于打听别人的私事、传播别人的秘密, 应该矫正不尊重他人的陋习。亲人、朋友之间分享一些个人秘密是基于彼此的信任, 但是如果不经意间侵犯了他人的隐私反而会破坏彼此之间建立的信任。因此, 保护自媒体时代的微信朋友圈的隐私权是道德的呼唤, 是一国法律不断完善的必经之路。

  参考文献
  [1]杨立哲.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D].复旦大学, 2010.
  [2] 路易斯·D.布兰代斯.隐私权[M].北京大学出版社, 1890:113.
  [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97:73.
  [4]董彬.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法保护研究[D].湖南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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