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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中冒用他人校园卡法律定性问题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7-04 共2034字

  摘要:高校作为人类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单元, 不可避免地也会发生某些社会问题, 但因高校作为“教育单位”这一不具备完全社会性的定位, 许多问题较难用社会一般法律规范直接定性。本文主要探讨的是高校中“冒用他人校园卡”的法律定性问题。

  关键词:高校; 校园卡; 法律定性;

法学毕业论文

  一、冒用他人校园卡问题的抽象概述

  所谓冒用, 在民、刑这两个领域内的观点大体一致, 即未经所有人许可, 擅自以所有人名义使用。冒用与盗用的根本区别在于“使用”前的获取行为是否合法。

  综合“关于高校中不当得利与盗窃行为若干问题的分析报告”这一作者主持的创新项目, 高校中冒用他人校园卡的行为模式, 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模式一:行为人在教室、图书馆等封闭场所拾得校园卡后刷取卡内余额。

  模式二:行为人在广场、教学楼大厅等开放场所拾得校园卡后刷取余额。

  模式三:持卡人以此意授权行为人行此事, 行为人却以彼意行彼事。

  对于校园卡的定性, 理论界存在着能否将校园卡归属于“信用卡”范围的争议。作者认为, 校园卡与信用卡并非同一概念, 校园卡并不具有信用贷款、存取现金等功能, 将校园卡解释为信用卡, 作者认为是有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之嫌的。换而言之, 校园卡与信用卡是中立关系, 并非包含关系。另外, 因校园卡本身的功能性与特殊性, 以及师生日常使用校园卡的习惯, 应当将校园卡本身与其卡内余额视为一体, 即校园卡的占有转移也同时意味着卡内余额的占有转移。因为从实际情况看, 信用卡在卡片本身发生占有转移后, 其卡内余额仍然是安全的。但是校园卡的密码形同虚设, 保障体制不成熟、不完善, 保障方式单一。因此作者主张一旦校园卡本身发生占有的转移也就意味着其卡内余额发生了占有的转移。

  二、冒用他人校园卡问题的具体分析

  在模式一中, 行为人获取校园卡的行为如何定性, 应当分情况而视之。一方面, 在教室、图书馆这类封闭场所, 如何界定持卡人是否失去占有是行为人能否成立合法占有的前提条件。占有实际上是一种“管领力”的表现, 即对物在时间、空间、法律上实际的控制与支配。按照高校习惯上的一定相当性, 在教室、图书馆这类封闭场所中, 持卡人的离开并不意味着其对校园卡失去实际的控制和支配, 关键在于持卡人客观上是否脱离校园卡的实际控制范围以及其主观上是否存在一种“遗忘”状态, 还要结合具体的时间, 以及校园卡存在的地点。

  例如在图书馆中, 认定持卡人是否失去占有关键在于校园卡存在的地点, 图书馆之所以是封闭场所, 并非因为人员流动是封闭的, 而是图书馆内存在着单独使用的物或空间, 这是封闭空间与开放空间的区别所在。若是校园卡存在于明显被占有的领域, 即使此时持卡人位置不明, 也应认为校园卡是置于其控制、支配范围内的, 但若是校园卡存在于公共范围内且持卡人位置不明, 那么应当认定持卡人失去占有。

  若是行为人在持卡人失去占有后拾得校园卡, 此时一方获益一方受损, 获益与受损间存在关联性, 且无法律上原因, 应认定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一种合法占有, 正如前文所述, 这种占有包含着卡片本身及卡内余额。但占有并非所有, 若是行为人在合法占有后刷取余额的, 这种冒用校园卡的行为可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侵占。刑法上的侵占行为, 简单来说就是“合法占有、非法所有”, 侵占的行为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一般来说是行为人受委托占有他人所有的财物, 但此时存在着民法领域与刑法领域的交错关系, 即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构成了刑法上侵占行为的合法占有前提。

  若是行为人在持卡人并未失去占有的情况下占有校园卡, 正如前文所述, 是一种非法占有,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违反被害人意志, 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的, 具备盗窃行为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应认定为盗窃。当然, 若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或者说行为人以为持卡人已经失去了占有而占有校园卡的, 虽然客观上符合盗窃行为的构成要件, 但主观上不具有盗窃的故意, 应认定为侵占。

  在模式二中, 行为人原则上不会成立盗窃。正如前文所述, 开放空间较之封闭空间, 持卡人在时间、空间上的占有认定更为严苛。一般而言行为人拾取持卡人掉落的校园卡, 属于拾取遗忘物, 并未主动转移占有, 客观来说属于不当得利, 再结合刑民领域的交错关系, 不当得利成为侵占行为的前提条件, 行为人若刷取卡内余额, 符合侵占行为的构成要件, 成立刑法上的侵占。

  在模式三中, 因持卡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行为人占有校园卡属于合法占有, 但违背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越委托范围越权使用校园卡拒不退还的, 应认定为侵占。

  三、结语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 人类社会行为愈加复杂, 对于一个社会行为的认定, 我们不能形而上的将一整个行为过程分割开, 也不能先入为主的断定一个行为就一定是民事行为或一定是刑事行为, 更不能人为分割民法与刑法间的交错关系, 认定一个民事行为就否定其发展的刑事性质。这是由刑法是保护第一规范的第二规范这一性质决定的。

  参考文献
  [1] 苏梦岚.试论不不当得利利情形下侵占罪的成立[D].华东政法大学, 2012.
  [2] 张明楷.不不当得利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J].人民检察, 2008: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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