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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化内容的侵权现象及有效保护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25 共2993字

  WEB2.0模式下,用户可以根据需要来选择性地获取或发布信息,在信息聚合的情况下,以兴趣或者其他因素为要核的社群逐渐出现。随着网络在公民中的普及以及公民网络互动参与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社会化的内容生产方式在众多领域都越来越被重视,并且不断衍生出新的组织作业模式。但是,这些新模式的出现也给版权保护带来了重大的影响。

  社会化内容生产的侵权主体及归责分析

  网络平台上社会化内容的生产具有开放性、复杂性的特点,其动机也是多样的,这导致了网络空间上社会化内容生产侵权问题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传播难以控制、版权归属以及版权保护标准的模糊、作品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难于辨别等等。所以,需要更为灵活和积极的管理措施和管理方式来应对这些挑战。

  在我国,版权侵权的判定适用于民法意义上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来划分,以此来判定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社会化内容生产平台在版权问题上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框架,归责原则同样是判断承担或免除责任的重要前提。结合内容生产者、社会化内容生产的传播平台以及终端用户这三个主体,本文详细分析各自在版权侵权活动中扮演的角色以及承担的责任。

  1.内容生产者

  内容的生产者既可以是个体、组织,也可以是社会群体,他们通过网络服务平台将自己创造的内容进行发布和分享,是各类资源和内容的直接提供者,这些内容有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等以及经过汇编、修改创作出来的数字化作品。他们享有言论自由的同时必然负有尊重他人版权的义务,也不得传播违法内容。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即内容生产者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2008年,携程网以去哪儿网链接携程网用户点评信息侵犯着作权为由将去哪儿网告上法庭。整个事件的特殊性就在于两点:一是内容生产者的众多,二是权利人的维权意识较低。北京海淀区法院就携程网起诉去哪儿网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携程拥有点评的着作权,去哪儿网未经许可,复制、转载点评内容侵权成立,判决去哪儿网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公证费。

  2.社会化内容生产的传播平台

  Web2.0下网络上内容社会化生产的平台载体有很多, 这些平台载体为用户提供空间,上传和阅读信息内容以及进行实时交流。尽管平台本身不直接参与内容的生产,只是根据用户指令来提供服务,有人认为不需要为因服务而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即不直接介入侵权行为,但是由于它会客观上导致其侵权人侵权行为的完成或者是扩大侵权的范围,因此从法理认识上看,仍然是受到版权法律法规限制的,越来越多的社会化内容生产平台频繁地卷入内容的版权纠纷中。因此,作为服务提供商,怎样看待它的角色以及在特定角色下应该承担怎样的相应责任,这对互联网自身、互联网相关产业以及整个社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终端用户

  终端用户是社会化内容的消费者,同样也分为个体、组织和社会群体,这些消费者可以对社会化生产的内容进行浏览、下载、收藏和转发等,甚至直接针对这些内容进行互动。但是,按照传统意义上的版权规定,浏览、下载等使用消费行为也是受到一定的权力限制的,例如上文提到的携程和去哪儿纠纷的案例中,撇开携程是否共同拥有版权这层考虑,去哪儿就是在未经版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下载用户评论并用于商业用途,构成了侵权行为。

  实际上,上述主体的角色并不是简单固定的。在网络空间中,社会化内容生产者既可以是生产者,也可以是其他社会化内容的消费者,也就是说各自的身份是复杂多变的,内容的消费者可能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发挥自我的创造力进行改造修改等等,这些环节中就往往牵涉各种侵权风险。

  建议与对策

  社会化内容生产的版权问题是制度滞后于技术导致的结果,它是一个系统而复杂问题,涉及到技术、政策、法律、制度、管理以及观念的转变等等诸多方面。为避免侵权事件,特提出以下建议。

  1.“复制权中心主义”的摒弃与“传播权”理念的主张

  版权可归类为三种,即复制权、传播权和演艺权。传统的版权法中,复制权占据着核心,但是在信息网络时代,尽管复制是传播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复制已经不能够再被定为侵权行为,复制行为与后续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必定的连续关系,且在网络空间中,未经许可的复制不仅难以发现,也难以被计算衡量。因此,“复制权中心主义”显然不适合思考信息网络空间中尤其是社会化内容生产模式下版权问题的一种逻辑归宿。

  实际上,国外学者较早地就“复制权中心主义”提出了质疑。美国着名的知识产权学者李特曼就指出复制丧失了其作为版权基础的唯一理由,他提出了用商业利用权来取代复制权原有的基础地位,但其中的问题之一就是所谓的“商业利用”如何来界定。其实,看清了版权的本质也就能认识到版权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平衡传播者、公众以及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而各方所应得的利益是基于传播权基础之上的,尽管社会化内容生产模式下信息传播呈现出各种新的特征,但是这一点始终是不变的。所以,应该从传播权利这一根本要点出发去考虑社会化内容生产模式下版权制度的设计。

  2.合理使用制度:网络公地的安全阀

  社会化内容生产基于的平台是一个网络公共领域,内容的生产与消费反映的是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高低。版权制度的设计旨在平衡市场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各主体的权利,而传统的权利体系在社会化内容生产下已经被改变,从而交易成本也发生了变化,因此,既要激励信息生产与传播,也要保护公众利益。当内容生产者不因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内容而遭受损失,或是终端用户无法在正常获得需要的使用方式的情况下主张合理使用,就能避免过高的交易成本,也不会损害内容生产者的权益主张。因此,在网络公地上,尤其是对于社会化内容生产这种模式,合理使用下的权利释放具有普遍的意义。

  3.利益池的共建:版权集体管理制度

  《着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着作权集体管理是指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名义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转付使用费并进行有关法律诉讼仲裁等活动。

  版权的集体管理模式主要分为垄断模式和自由竞争模式两种。社会化内容生产模式本身是基于一个具有开放性特征的网络平台,并运用到了各个商业领域中,所以这种模式下引入版权集中管理制度更应该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建立版权信息和管理系统,这样不仅能够维护社会化内容生产模式下各方的利益,降低交易成本,而且用户不需要考虑版权问题,可以自由地在网络上“消费”,内容的生产者也可以得到合理的补偿,同时也能够有效地避免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形成垄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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