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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艺术复制品的立法现状和趋势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4 共8436字

  1 我国艺术复制品保护的立法现状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不但包括各种平面形式的平面绘画,也包括了各类立体形式的雕刻和雕塑。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固定在物质载体之上,并以可视方式表现出来,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就能形成美术作品。纵观现有艺术品复制市场,多以印刷复制为尊,其中高仿真复制品市场前景明朗,市场预期很高。但,众多的大小画册不仅成为出版商的收入来源之一,也与日递增的吸引美术作品爱好者的目光。

  1.1 艺术复制品着作权的诞生

  从工序上,我们可将艺术复制品的制作分为图像的采集、图像的修正、图像的输出三个部分。图像的采集是通过高精度的扫描设备尽可能全面、细致地采集原始图像信息;图像的修正是在已经过严格校准的显示器下修正采集的原作信息;图像的输出是通过打印机和打印媒介输出作品,这一工序决定了我们制作完成的电子文件能不能最终得到完美的效果。值得一提的是,在图像修正环节,艺术复制品制作者通过高超的图像处理技术和成熟地应用屏幕软打样技术,以达到“所见即所得”的效果,既而达到完全模仿原作的目的。在我国,普遍认为,在此过程中,复制者虽然付出了劳动,但其以达到和原作相同为目标,缺乏独创性。虽然,立法没有特别明确规定,但复制艺术品的着作权作为复制权归属于艺术家已成为国内业界共识。

  1.2 关于艺术复制品的立法现状

  纵观艺术品复制市场,有待完善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市场培育问题,目前对于复制品的认识,存在众多观点,有一部分人认为,复制品即假货不具有收藏价值,良莠不齐的艺术复制品加剧了艺术品市场的混乱,因而,不值得一提,艺术复制品的消费者群体有待发展。另一部分人认为,艺术复制品是广大美术爱好者欣赏和传播艺术品的手段之一,应该大力提倡。但我国艺术家与出版商之间的艺术代理公司群体匮乏,无法建立如同西方国家一样的包括出版、推广、营销在内的完整产业链,取而代之的是文化公司、画廊及展览会等个别个体以解决艺术品的版权,销售推广等一系列问题。

  (2)署名权问题,为增加艺术复制品的保真价值,往往由艺术家自身签名,以确保艺术品复制品的价值。但另一方面,许多艺术复制品面市后,冒用原作者的署名,以次充好,从而降低艺术复制品的应有价值,这种现象屡见不鲜。

  (3)数量控制问题,通行的说法是,数量越多的艺术复制品,对于艺术家来说,艺术品的价值就有贬低的趋向。因此,真正的艺术品一般授权复制数量为数较少。

  立法上,除却着作权法关于复制权的一般性规定之外,目前,我国关于艺术复制品的特别规定体现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于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于该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可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对其成果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对于在室内展出的艺术品的复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无过多的规定。在一般艺术品进行普通室内展出时,往往发现除却作品价格虚高,动辄上万,普通艺术爱好者望尘莫及之外,部分艺术家甚至动用专门服务人员,对于自身作品进行“看守”,明确禁止对于作品进行拍摄,以对待“有形物”的方式,保护作品。此外,着作权第二十二条第八款,其规定着作权的权能限制--馆藏合理使用中规定了将复制仅限于图书馆、艺术馆、档案馆等为陈列、保存版本的一般需要,具体“为陈列、保存版本需要,图书馆、美术馆、档案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可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现实中,常见的是更多的艺术家通过版权保护的署名权,和控制复制作品的数量(其中署名权的保护期限具有永久性,而复制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 50 年),进而控制作品的价格,形成作品垄断。高端艺术品的无缘得见成为广大艺术爱好者的平生之憾。

  2 国外艺术复制品的立法现状和趋势

  随着艺术品市场的繁荣和发展,越来越多的藏家将目光转向当代艺术品及西方艺术品,纵观西方艺术品市场,对于艺术品的保护日益重视,进而更加加强对艺术复制品的监管。

  不同国家立法对于艺术品独创性要求不同,无论是欧洲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强调艺术复制品权利应归属于艺术品原作者,以对艺术品传播(以下简称作品传播)造成影响,德国的立法规定即为此例之一。但英国、尤其是美国则做出大相径庭的规定:

  2.1 严格控制复制权的德国
  
  德国法对于艺术品的保护立法有所记载,在1965年的联邦德国制定的《作者权及有关法律保护权》第 2 条中,(1)受保护的文学、科学、艺术着作尤指:包括建筑艺术、实用艺术着作在内的造型艺术着作及该类着作的草图;该条将美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品在内进行保护。

  在第 15 条中规定(2)着作人有以实体形式使用其着作的专有权;尤指:复制权(第 16 条),另,在其第 16 条规定复制权指无论复制的方式及复制的数量制作着作复制物的权利。

  在第 15 条和第 16 条,复制权作为着作权人的专有权之一由着作权本人享有。此外,其第 64 条规定,着作者死亡后 70年后着作权消灭。一方面,德国对艺术性特征的审查十分严格,仅具有较高艺术性的艺术品才予以着作权法的保护。联邦德国最高法院曾在判例中宣布:只有达到一定艺术水平的美术作品,才受到版权法保护,没有达到一定创新性的作品无法得到版权法保护。对于促进“创新性”强的艺术作品的诞生,有重要影响。

  另一方面,复制权由着作权人对于作品的复制方式和数量严格控制,相应地作者对于复制权的保护期限为着作权人死亡后 70年。上述立法对于作品创新大有裨益,但使艺术家严格控制作品复制权,对促进作品传播意义不大。

  2.2 过渡性控制复制权的英国
  
  英国版权法的立法目在于保障现代文化传播功能的充分发挥。在立法值得称道的英国,版权法学者们指出:在同一介质上对艺术品进行复制(copying)确实需要比对文字作品的单纯复制(mere reproduction)有更高程度的技巧和判断,但仅仅是复制(copying)过程中的技巧、劳动和判断却不能产生独创性。因此,艺术复制品因其缺乏独创性而不构成“新作品”,其作品着作权当然属于原作者--艺术家。另外,在复制的保护期限上,立法作出了技巧性规定。

  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第 52 条规定,“自该物品首次上市之日历年起算的 25 年期结束后,以制作任何种类物品之方式复制此种作品、为制作任何种类物品而实施任何行为以及实施与如此制作之物品相关的任何行为都不侵犯该作品之版权。”另,“依该款所述之方式而仅利用艺术作品之一部分的,该规定只适用于该有关部分。”

  (1)对于出版商的影响,出版商可以在艺术作品发表后,25 年后,复制或者设计与该艺术品有关的作品,并不视为侵权。因此,出版商可以大量复制艺术品,而免受诉讼威胁。

  (2)对于艺术家的影响,在作品完成 25 年后,对于艺术作品的复制权利被“大众文化公共利益”所吸收,艺术品的价值有贬值危险。

  (3)对于其他艺术家的影响,在作品发表后 25 年,可以利用作品的一部分,设计再创作艺术品,而避免侵权之虞。

  (4)对于文化消费者的影响,文化消费者在作品发表 25年后,欣赏到越来越多的层次参差不齐的艺术作品复制品。

  该规定,平衡了艺术家、其他艺术家,出版商以及文化消费者多方利益,对于促进新作品的诞生(包括仿照原作一部分,有可能缺乏独创性的作品),以及作品传播具有积极意义。近前,该规定被废止,该废止加大对于艺术家的保护力度,保护作品的创新性,复制对于作品传播的意义变小,使出版商,以及其他艺术家和文化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反对者认为阻止“平凡人拥有美好事物”.为此,该废止预设过渡期,将于 2020 年生效。

  2.3 宽松控制复制权的美国

  为本国人民大众文化福祉,与英国相反,在大洋彼岸,美国的立法将艺术品的复制(art reproduction),可归入演绎作品(因此,有独创性),不仅包括临摹的成果,甚至包括借助于机器(如照相机)而创作的成果。这样做的结果是作品原作者无法控制复制,“新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演绎诞生,出版商由于演绎权的获得而享有因“复制”而产生的特殊经济利益。如美国版权法第 101 条定义中所规定,演绎作品是指根据一部或一部以上的已有作品创作完成的作品,如译文、乐曲整理、艺术复制品等。另,在该法第 103 条(a)规定,版权客体包括演绎作品、编辑作品,但对于使用已有版权资料创作的作品的保护,不得延及作品中非法使用此类资料的任何部分,(b) 规定,演绎作品的版权仅延及作品的作者不同于作品中使用的已有资料的独创性部分,该版权亦不暗含已有资料中的任何专有权利。该作品的版权独立于,且不影响或扩大已有资料的版权保护范围、期限、归属或者存在。上述立法不仅将艺术复制作品作为版权法客体保护,而且明确界定该演绎作品的版权保护范围。正如美国立法者在解释为什么以版权法保护“艺术品的复制”成果时说,“这有助于鼓励人们设法使公众能够以较少的代价享有那些伟大的绘画与雕塑艺术作品”.上述立法,对于作品传播大为有益,但不利于作品创新。

  2.4 关于艺术品复制品署名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保护文学艺术品伯尔尼公约》以“尽可能有效和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为宗旨。

  管中窥豹,公约对于艺术品的保护可见一斑,其不仅规定保护一切表达形式、表达方式的艺术品。除却在各国法律许可范围内最低限度的保护文艺作品一般规定之外,公约所说的署名权,包括(1)作者有权以任何方式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2)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其作品上署其名(3)作者有权反对未作出应有贡献的他人强行作为合作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4)作者尤有权反对他人在作品上删除自己的名字而署以他人名字。

  上述规定对于作者的署名权保护可谓细致周到。在该条(1)和(2)规定了署名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署名权禁止范围,对于艺术复制品而言尤为适用。对在艺术品复制品市场中可能出现的他人临摹、复制艺术家画作,并署以艺术家名字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该条(3)、(4)规定禁止强行冠名--他人强行作为合作者,在作者作品上冠名;在(4)中特别强调尤其反对“搭便车”,将自身作品署以他人名字,对于他人在独立创作艺术品上擅自署以艺术家名字,制作仿冒艺术家作品的行为应予以禁止。司法实践中,有学者认为假冒他人署名权,制作艺术品可以包括未经授权临摹艺术复制品或模仿艺术家风格创作、以及独立创作作品三种,此种情形,学者众说纷纭,结论不一,应区分对待。在艺术品市场,乱象横生,制作艺术品,冠以名家名字的情况偶有发生。在“吴冠中假画案”中,一副《炮打司令部》的画作署名吴冠中,在香港以较高价格拍卖,而吴并未创作该作,愤而起诉。由此发生诉讼,法院认为公民署名权受到保护,拍卖行为侵犯吴的着作权,作出支持吴的判决。该案即为上述情形的体现。(4)的规定对于防止艺术拍卖市场时有发生的此种行为大有裨益。

  综上,对于复制的控制愈加严格,愈不利于艺术复制品,乃至艺术复制产业的兴起,进而愈不利于作品传播。基于作家独占性权利的作品创新与基于复制权的作品传播之间的矛盾贯穿各国艺术品复制权立法始终。为此,各国立法选择各不相同:

  德国对于艺术品独创性要求最强,将复制权归属于艺术家,倾向于保护艺术家的独占权利,重视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忽视了复制品对于作品传播的作用;英国政府规定,规定可以利用艺术品一部分进行再创作,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次之,已经意识到艺术家独占权利,对于作品传播的不良影响,将复制权设立了失效期,折衷保护艺术家、出版商以及文化消费者的利益;美国对于艺术品独创性要求最低,为了作品传播的需要,专门设立独立于艺术家着作权的复制权--演绎权,赋予其独创性,并将该演绎权的范围予以明确界定,以便利出版商等进行作品传播,最终使文化消费者受益。

  在署名权的规定方面,《伯尔尼公约》特别重视,不仅规定署名权的权利范围,而且对于作者的表达自由,予以特别强调。

  不仅禁止他人作为合作者,强行冠名,而且,突出强调禁止将他人作品冠以他人名字,特别保护名家署名权,以保护名家的着作权。

  3 对我国的艺术复制品的立法借鉴

  3.1 关于艺术复制品保护的立法保护考量

  3.1.1 扶持国内相关产业的需要一国立法水平与该国的物质生活密不可分,同时根足于该行业的发展现状。西方艺术品产业链完整,市场成熟,出现艺术品盗版横行的局面,为了保护艺术品独创性,促进艺术品市场繁荣,相继推出严厉的立法以保护原作者。这样做的目的有目共睹。但艺术复制品出版商的利益受损,必然,给艺术复制品的推广,进而对于大众文化的普及造成不利。所幸,西方艺术发展历史悠久,文化积淀深厚,艺术作品推广已见成效。因此,确实没有必要对于国内泛滥的盗版艺术复制品予以保护。

  时至今日,国际艺术品发展出现井喷势态,艺术品的市场暖春到来,中国成为除美国之外,艺术品市场的主力军,愈来愈多的中国藏家,将目光从国内市场,转向国外。而在国际市场面临着是未知的艺术品,日益需要艺术复制品来满足自己收藏知识储备的需要。高价的艺术复制品无疑成为其所面临的障碍之一。同时,高价的艺术复制品交易也为西方国家一国经济带来助推力,设障似势所必然。

  反观我国,中国无艺术,虽然代表了一些浅薄的观点。但,对西方艺术、当代艺术的认识发展确实不容乐观。一度大喇叭中偶然传出来的歌剧声,成为农村孩子接触最早的西方歌剧艺术。浸染艺术品的机会对于大众来说,少之又少。艺术品复制件成为接近当代艺术、西方艺术的有效途径之一。整体而言,如同艺术品市场一样,艺术复制品市场发展空间巨大,出于推广需要,有必要予以立法扶持。艺术复制品的“随处可见”是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必然要求。相关立法的修订乃当务之急。

  3.1.2 着作权客体公益性的立法抉择众所周知,着作权属于私权,但着作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知识产品是人类精神文明的智慧结晶,具有一定公益性。着作权人的智力劳动成果不仅取材于前人类文化的智慧成果,而且其知识产品可能对于后人相应成果的发挥有积淀作用。着作权人作为人类文化的一分子,其文化本肇始于大众文化,经过个人卓越智力劳动的努力而形成。鉴于人类文化对于其作品诞生的基础性作用,其有义务对于人类文化作出应有贡献。其本应属于人类文化的一部分,随着时间的推移,如其重新汇入历史文化长河的融流,必将成为人类文化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过程中,如何通过立法在保护作者权利的前提下,加速文化的融合和发展进程,至关重要,在艺术品复制领域尤其如此。

  针对于知识产品的一定公益性,各国立法选择各不相同:英国版权法脱胎于封建君主特权,经历书商审查许可,最终成就于对个人财产权利的认可。其立法侧重于从保护出版商利益的角度,进而保护文化消费者;德国法注重对于作者权的尊重,其保护作品的创造者本身远胜于作品;美国版权法以“促进科学,有益艺术进步”为目标,对于文化消费者利益保护有加。

  反观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处于世界领先水平,注重对于知识产权人私权保护,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我国着作权法立法虽明确“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为立法目的。在艺术复制品保护领域,对于知识产权客体公益性的抉择天平并未倾向于文化消费者,文化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第三方利益”并未得到有效保护。

  3.2 我国关于艺术复制品立法的借鉴--期限性及署名权

  立法是以实现社会生活有效调控为目的,依法定职权和程序,以规定权利义务形式,对社会有限资源的制度性分配,也是社会利益倾向性的反应。立法的功能不仅在于分配社会有限资源,而且在于表达出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诉求。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出于保护相关产业的目的,针对知识产品客体的一定公益性,各国立法取向不尽相同。一般而言,各国政府均不同程度地兼顾本国文化消费者的利益,对于立法进行合理调整,以促进作品传播。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地区发展不平衡,经济发展水平日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逐渐提高,对于生活的要求从物质保障向健康生活转变,对于文化生活的渴望与日俱增,如何满足人民物质文化需求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因此,在现有我国艺术复制品市场的状态之下,如果通过相关着作权法的修订将对推动艺术复制品的文化繁荣更有所助益。

  如前所述,艺术家已可通过具有永恒性的署名权的行使,控制部分艺术品的复制,使一部分艺术品复制件保真增值;但对于另一类作品的复制件的控制,即出于大众欣赏目的而发行的画册的控制,如果任由艺术家随意控制,不加限制,则容易造成作品垄断,乃至文化垄断,不利于大众文化的传播。

  对着作权进行限制是打破作品垄断,促进文化传播的手段,亦是着作权法的立法根本目的之一。广义上的限制包括对地域性、时间性、权能的限制等。着作权期限性限制是指出于大众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着作权的保护期限进行限制,经过一定期限,作品不再受到着作权的保护,使其成为大众文化的一部分。期限性是平衡作品作者和大众文化消费者利益的有效手段。

  我国立法着重于对于着作权的权能限制,并未注重期限性对于文化传播和推广的意义,在作品传播领域尤为如此。

  目前我国关于复制权的规定类同德国的规定,将复制权作为作者着作权财产之一进行保护,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生前及死后 50 年。这种作法对于作品创新大为有益,但不利作品传播。

  参照美国法律,将我国艺术品复制权立法规定成为类似演绎权的新型权利,进而促进复制品产业的发展,无法得到印刷行业业内认同,也无法得到法学家的首肯。而英国法则存在值得借鉴之处,即借鉴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第 52 条关于艺术复制品失效期的规定,该条规定“自该物品首次上市之日历年起算的 25 年期结束后,以制作任何种类物品之方式复制此种作品、为制作任何种类物品而实施任何行为以及实施与如此制作之物品相关的任何行为都不侵犯该作品之版权。”依我国着作权法,似应为“艺术作品的复制权保护期为 25 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二十五年的 12 月 31 日”.自发表之日起计算,25 年后对于艺术品的复制不视为侵权。一方面敦促艺术家在作品发表后 25 年内竭尽所能地尽快复制艺术品,利用作品产生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促使更多的出版商在作品发表 25 后,复制质优价廉的艺术品,进行作品传播,这样做将有助于艺术复制品行业的发展,促进人民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更有利于我国人民文化修养水平的提升。

  就署名权而言,我国《着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以及第四十八条分别规定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以及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伯尔尼公约》相比,在艺术家署名权的具体保护上,内容较少,似有不足。对于强行作为合作者冠名、制作艺术品并署名艺术家的行为并未具体规范,相关规定似应参照作出调整,以保护名家的署名权。

  4 结语

  艺术作品复制是艺术作品传播的重要途径,作品垄断与作品传播之间的矛盾实质上是艺术家利益与出版商、文化消费者利益之间矛盾的体现:一方面,过少的复制品有利于原作的升值;过多的复制品,不利于作品升值。另一方面,作品传播依赖于原作品的复制,愈多的原作品的复制件越有利于作品传播。

  在平衡二者利益关系时,法律往往充当必要的角色。上述矛盾在立法上往往体现于处理保护作品创新与作品传播之间的关系上。为此,我国立法已赋予着作权人几乎全方位的财产权及人身权保护,但偏重于对于作品创新的保护;而在发挥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品的公益性功能,加强对于作品传播,尤其是艺术品复制保护期限性上适度修改,将更有利于艺术作品的传播。另,关于署名权的相关规定的完善,将更加有利于保护艺术家的复制权。正如《世界版权公约》第四条所言,“着作权的保护期限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后 25 年或者自首次出版起 25 年。”

  人人有权参与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分享科技进步及其带来的福利。随着国际经济环境的发展,国内的经济向好推动,人们对艺术品的收藏和投资心理将更趋于成熟和理性,在艺术品的经营法规完善,市场规范,交易的诚信度增加趋势之下,中国的艺术品市场依然会升温,艺术品复制市场也会随之繁荣。基于利益平衡观念,统筹兼顾艺术家、出版商、文化消费者的利益关系,协调作品创新,以及大众文化需求的关系,相信通过立法的修订,必将推动相关产业的发展,进而丰富我国人民的文化生活。

  参考文献:

  [1] 王 迁 . 知 识 产 权 法 教 程 [M]. 北 京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社 ,2014:82.
  [2] 陈啸谷 . 数码印艺 [M].2010(3):53.
  [3] 王 迁 . 知 识 产 权 法 教 程 [M]. 北 京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社 ,2014:30.
  [4] 美国版权法 (1993 年修订后文本 ) 第 101 条 , 按照当年美国国会提交这部法案时的解释 [EB/OL].
  [5] 转引自宾夕法尼亚大学教授(Robert Gonman)1995 年 7 月萨尔斯堡国际研讨会演讲,以及美国国会报告 1909 年卷第 54 页(注意:美国 1909 年版权法中有关复制艺术品可视为演绎的原则一直保留在现行法一般中)
  [6]《伯尔尼公约》第 9 条 [EB/OL].
  [7] 周晓冰 . 署名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EB/OL].
  [8] 蒋志培 . 着作权新型疑难案件审判实务 [M]. 北京 : 法律出版社 ,2007: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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