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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师线上课程的著作权归属与合理使用

来源:传播与版权 作者:韩雨潇
发布于:2022-10-04 共6328字

  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加之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互联网+教育”的模式愈加普及,传统线下教学模式的空间与时间限制被打破,大量的线上课程出现。对教师而言,探讨如何有效保护其线上课程的着作权具有现实意义。因此,文章阐述教师线上课程的着作权归属及其合理使用面临的困境,分析教师线上课程的合理使用制度,从明确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标准、细化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论述,并认为应当对相关侵权行为及时惩戒。

  关键词:教师; 线上课程; 着作权; 合理使用;

  作者简介:韩雨潇(1987—),女,江苏徐州人,扬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基金:扬州大学工会工作研究课题“高校教师权利救济法律保障机制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9YB03);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加之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互联网+教育”的模式愈加普及,传统线下教学模式的空间与时间限制被打破,大量的线上课程出现。在此背景下,教师线上课程所引发的一系列着作权问题亟待思考和解决。一方面,教师课程着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的课堂免责是否应当从线下课程扩展到线上课程;另一方面,在数字环境下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和个人复制之间的冲突应当如何化解。目前,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并未对此给出明确的阐释。同时,教师线上课程着作权侵权行为屡见不鲜。探讨如何有效保护教师线上课程的着作权,避免其受到侵害是极具挑战性的任务,也具有现实意义。

  一、教师线上课程的着作权归属

  (一)教师线上课程属于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作品

  第一,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享有着作权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和“并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并且具有一定创造性[1]。教师线上课程是教师基于互联网对其讲义从内容、格式、技术应用等多方面进行独立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并非简单的数字化内容翻版,符合我国着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第二,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作品享有的着作权包括复制权。基于人类文明延续和传承的考虑,作品应当具有可以通过录音、翻拍、印刷等多种方式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2]。一般来说,教师线上课程依托互联网,以数字化作品的形式存在,可以通过下载、录屏等方式进行复制并储存在电脑上,便于学生随时随地进行学习,具有可复制性。因此,笔者认为,教师线上课程属于我国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

  (二)教师线上课程属于职务作品,其着作权应归属于教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着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笔者由此分析,认定职务作品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创作作品的作者是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创作作品属于单位组织的工作任务;三是创作作品属于作者的工作职责范围;四是作品是作者依据自我意志进行创作的。就教师线上课程而言,其只是授课方式发生改变,在本质上,教师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所创作的线上课程是为了完成学校组织的工作任务—授课,也是教师的工作职责,且线上课程是教师依据自我意志创作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教师线上课程属于职务作品,但不属于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即不属于我国着作权法第十八条“作者享有署名权,着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主要利用“报社、期刊社、通讯社”等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作品。基于此,教师线上课程的着作权应当归属于教师,且教师线上课程完成两年内,学校作为组织工作任务的发起者可在相关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线上课程,且未经学校同意,教师不得许可第三方以与学校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线上课程,则后续的教师线上课程使用应当以达成合意签订的合同为基础。

网上课程著作权

  二、教师线上课程着作权合理使用面临的困境

  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着作权权利限制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制度。通常来说,合理使用指作品使用者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以某种形式使用具有着作权作品的着作权的权利限制制度。合理使用不需要得到着作权权利人的许可,也不需要向着作权权利人支付任何报酬,作品的使用是完全免费的[3]。教师开展线上授课必然会使用到他人拥有着作权的作品,一般可通过权利人授权或依据合理使用制度,对相关作品进行合法使用。然而,我国着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主要是对在传统环境中着作权权利人的限制,并不是对网络环境的着作权权利人的限制。因此,教师线上课程适用合理使用制度面临困境。

  (一)缺乏明确的合理使用制度判断标准

  判断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关键在于“合理性判断标准”。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着作权合理使用问题都是做了列举且穷尽式的规定[4]。这种列举式的规定,清楚明确,指引性强,适用于司法实践,能够有效防止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是,该列举式的规定无法穷尽在现实生活中的所有合理使用的情形[5],尤其不能很好地应对在网络环境中出现的新问题,且其作为判断合理适用的标准,缺乏法律应有的概括性功能。一旦司法审判出现法律列举以外的其他情形,法官就会陷入无法依法裁判的困境。教师线上课程会使用多种教学素材,若教师使用具有着作权的素材就需要征得权利人的授权,一方面,增加了在实践操作上授权与被授权的难度;另一方面,教学成本增加,不利于激发教师线上课程创作的积极性。目前,相关法律尚未规定或列举教师线上课程使用具有着作权的素材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教师线上课程素材使用面临侵权的风险。当前,合理使用制度缩小了侵权行为的范围,使合理使用制度规制下的具体行为在权利限制原则的指导下获得了法定的豁免,具有例外性。

  (二)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范围缩小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着作权的权利范围逐渐扩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数字技术相关的智力成果逐渐被纳入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二是法律法规赋予着作权人新的财产权利。然而,合理使用的范围并没有随着着作权权利范围的扩大而扩大,主要原因在于网络环境下使用人对作品的复制和传播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通过计算机即可对具有着作权的作品复制下载,导致未经授权无偿使用作品的行为不计其数[6],着作权保护面临严峻挑战。所以,在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的门槛相应提高。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合理使用范围排除了我国着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且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教师线上课程的合理使用采取的是法定许可的方式,范围仅限于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对课件制作如何保护着作权人的权利并没有提及。

  (三)技术保护措施和合理使用制度的冲突

  在网络环境下,为了防止作品被擅自复制或者下载,着作权人在数字化作品中采用加密、数字水印、电子签名、口令加密等技术进行私力救济,保护权益。技术保护措施能够保护、监视、跟踪、控制对数字作品的使用,使着作权权利人作品不被他人侵权[7]。基于作品保护措施的技术门槛,教师线上课程对相关具有着作权作品的部分合理使用行为被排除在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教师线上课程对更多优秀作品的合理使用,最终削弱教学的效果。

  (四)对教师线上课程的着作权保护不足

  在网络环境下,依托网络建设的教师线上课程,也面临着作权保护的问题。网络具有的传播特性会使教师线上课程被侵权的后果无限放大,盗版网课以盈利为目的疯狂售卖行为屡禁不止。教师线上课程被侵权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其课程通过网络被非法上传或者非法下载;二是通过网络,其课程被非法复制、收集与传播。在维权实践中,教师线上课程一旦被侵权,就很难进行维权,获得保护。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先审查义务。教师线上课程被侵权发生后,被侵权人负有发现、通知,甚至举证的责任,被侵权人需要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进行协助处理。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处理或者怠于处理,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第九条对网络服务者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具体的认定和司法阐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仍然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在案件审理阶段才能知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必要措施是否符合法官眼中的“及时”[8]。另一方面,网络用户实名制度缺失、信息披露制度不够完善等问题也进一步导致侵权主体难以确定,侵权责任难以划分,增加对教师线上课程着作权保护的难度。

  三、建构教师线上课程的合理使用制度

  (一)明确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标准

  为了进一步保护着作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使用者对着作权作品的合理使用,解决现行合理使用制度的不足,为司法实践提供原则性的依据,在现有合理使用情形列举的基础上,明确合理使用的基础性判断标准,有利于更好地应对新技术带来的各种新情况[9]。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判断。一是使用作品的目的。合理使用制度仅适用于社会的公益目的。就教师线上课程而言,如果教师基于工作、学习目的,使用具有着作权的作品或素材制作线上课程,该行为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二是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如果被使用作品涉及公共利益,该使用行为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比如涉及教学、学术研究等。三是所使用作品的数量及性质。作品性质主要指作品创作的基本框架、构思以及精华部分,作品数量则依据司法实践加以判断,一般如果涉及作品性质,且关系作品的完整,该使用行为就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四是使用作品对该作品市场和价值的影响。如果使用作品导致该作品的市场需求减少,影响该作品的价值,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则该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反之,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二)细化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

  1.以个人使用为目的的合理使用

  首先,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适用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这既便于个人创作,又维护公共利益。然而,笔者认为,欣赏是人们为了满足一定的心理需求而做出的享受行为,属于个人利益行为。尤其在网络环境中,以欣赏为目的将使用教师线上课程的行为归入合理使用范围,不可避免导致实质性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合理使用范围应根据个人使用作品目的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例如,对以个人学习和研究为目的,使用教师线上课程的,其合理使用范围认定可以从宽,即认定该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但对以欣赏和娱乐为目的,使用教师线上课程的,应设置更严格的条件来认定该行为的合理使用范围。其次,我国着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基本上是针对“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但是,笔者认为,个人使用的作品不应局限于已发表的作品,应根据个人使用作品的目的来区别对待。例如,基于盈利目的的个人使用,其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发表的作品;基于家庭的个人使用,可不限制于该作品是否已发表,即将已发表作品作为合理使用的原则性规范,将未发表作品作为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形。最后,在网络环境中,因为浏览是复制的前提,复制是浏览的结果,浏览隐含复制行为,且一般浏览过程产生的复制行为并非为了盈利。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个人浏览过程产生的复制行为归入合理使用范围。

  2.以学校教学为目的的合理使用

  首先,我国着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作品合理使用情形,笔者认为,这将行为主体限制在了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而独立研究机构的科学研究却不纳入其中,则应将学校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区别对待,增加“为科学研究”的作品合理使用情形。其次,合理使用范围应扩大解释,从“为学校课堂教学”拓展至“为学校教学”,即为了学校教学使用具有着作权作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一方面,教学或教学过程对文字作品、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等复制的行为在充分说明的基础上应属于合理使用,即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在网络环境中,学校教学活动已不局限于传统教学课堂,加之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线上教学快速发展,在此背景下,为了满足学校教学的需要,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属于合理使用,不需要经过着作权人的同意和支付报酬[10]。这有利于教师通过互联网充分利用适合的资源制作线上课程,更好地开展教学。最后,我国着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翻译”和“少量复制”等作为学校教学合理使用作品的方式,然而在网络环境中,教师线上课程需要通过多种方式使用作品,完成教学活动,合理使用情形应包括在教学活动中合理使用作品的方式。

  (三)协调合理使用和技术保护措施的冲突

  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主要防止非法复制、传播和使用作品,倾向于对着作权权利人的保护,然而如果过度保护着作权权利人的权益,公众利益就会遭受损失。例如,教师线上课程的知识效用若因着作权保护过度而使合理传播作用受限,就难以进入共有领域。换个角度,如果过度保护公众利益,那么着作权权利人的权益就相应失去保障。因此,合理界定作品技术保护措施并对其做出相应的限制,既能保证对着作权人的作品实行技术保护,也不妨碍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11]。作品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可分为外在限制和内在限制。在外在限制方面,其仅对控制作品使用的技术保护措施进行限制,对控制作品访问的技术保护措施不进行限制;在内在限制方面,其将主体、目的和措施三个方面作为判断该技术保护措施是否属于法律保护范围的标准。内在限制适用于所有的技术保护措施,无论是控制作品使用的技术保护措施,还是控制作品访问的技术保护措施,都应当遵守[12]。

  (四)增强转通知制度的威慑力

  为了弥补避风港原则的不足,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新增加了转通知义务内容,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转通知行为不具有关闭网络服务、终止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功能,且转通知作为前置程序还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延缓权利救济的进程。因此,笔者认为,应增强转通知制度的威慑力,针对恶意侵害教师线上课程着作权的行为人,在接到警示后拒不停止恶意侵权,且进一步扩大侵害行为的情况下,予以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1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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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韩雨潇.论教师线上课程的著作权归属与合理使用[J].传播与版权,2022(10):11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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