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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的概念界定及类型划分

来源:学术堂 作者:李老师
发布于:2017-07-07 共3276字
  一、行政审批的概念界定。
  
  (一)法律对行政审批概念的界定。
  
  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前,2001年12月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为清理行政审批项目,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行政审批进行了界定。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包括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22可以看出,这一定义是从广义的角度出发,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界定和判断。
  
  至2004年《行政许可法》颁布,其将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统一起来,认为二者是同一概念。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2;但值得指出的是,在具体定义行政许可行为及界定其调整范围时与国务院审改办的行政审批行为的概念和范围并不一致,且在实践中行政审批的范围要大于行政许可的范围。
  
  (二)不同学科对行政审批概念的界定。
  
  从法学的角度看,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一定的资格或条件,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2a而经济学则更为细致的从资格、权利及义务的角度对其进行界定,即行政审批是政府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公民和企业的申请,以确定申请者的市场主体资格、限定申请者权利、明确申请者义务的行为。
  
  行政学中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通过颁发证照的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某种行为的资格,是政策执行行为之一。它是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实施微观管理的重要手段,目的是通过行政审批的设置和实施达到有效控制市场经济中的生产、经营规模、进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公共安全。
  
  (三)不同学者对行政审批的概念界定。
  
  学者们主要从资格授予和利益关系调整等角度对行政审批概念进行界定。如傅小随认为所谓审批就是审查资源使用者是否具备享受这个权利和承担这个责任的资格与能力。这源于行政审批制是弥补产权制度先天缺陷的一种补救性办法,其在中国行政管理中的广泛运用既与计划经济体制有密切联系,更是产权制度缺陷的直接产物。即在一种不清晰、不完整的产权安排下,政府必须对国有资源的使用者进行特别授权,在授权的同时将责任加于使用者的身上,使其在一定程度上能做到权责相关。27顾平安从行政审批的核心特征角度对其进行界定,即行政审批具有三个核心特征:一是行政审批行为的发生是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为前提;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同意;三是如果事先未经过行政机关同意就从事了特定活动,将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制裁。“其本质还是一种资格授予行为。麻宝斌则认为,所谓行政审批,在行政法上称为行政许可,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行政主体经过判断调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行政行为。29并指出从表面上看,行政审批是一种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资格或条件是否具备的核准行为,是行政机关维护社会秩序和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控制性手段;但从本质上看,行政审批是一种行政机关对稀缺性资源的分配行为,是对人们(尤其是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行为。
  
  (四)本文对行政审批概念及行政审批制度概念的理解。
  
  行政审批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最直接方式和表现形式之一,它关乎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配置、关乎政府与市场、社会之间的资源配置。综合法律、不同学科、不同学者对行政审批的概念界定,本文认为,行政审批是政府机关维护社会秩序和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控制性手段,主要表现为控制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对进入市场的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并对市场主体的运营进行监管。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直接的行政命令、行政指导等手段开始弱化代之而起的是行政审批行为的大量出现。行政审批制度也随之建立,有学者认为,行政审批制度是国家行政机关或相关组织运用国家行政权力对行政对象行使某些权利的条件进行审查,决定准予或不准予其行使这些权利的一种制度。‘本文认为,行政审批制度是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公民和企业的相关申请,以确定其市场主体资格、并限定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申请者的权利、明确其义务的一种制度。
  
  二、行政审批的分类。
  
  行政审批的分类,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分类主要是针对行政审批自身的分类。如有学者从行政审批事项方面,将行政审批划分为三大类型,即资源配置类审批(凡由政府所有、垄断或控制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以及经营资源,基本上都由审批的方式配置)、投资与市场准入类审批(很多经济活动领域都存在市场准入方面的审批)、一般经济管理类审批(如城市建设规划、工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金融与外汇管理等)。,2而按照行政管制的力度进行划分,行政审批一般分为审批、核准和登记备案三种。
  
  而广义的分类则是从大的行政审批制度角度出发,对其所包含的主要类型进行划分。如将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主要划分为行政许可(持续性的授权)、行政审批(一次性的授权)、行政登记(确认权利能力或行政能力)和行政认证(认证自然人的从业资格或法人的从业资质)四大部分。
  
  行政审批制度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认证等内容,而本文的核心即是对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述评,故采取广义上的分类。在实践中,行政审批制度的各个部分界限模糊,依据文章需要主要对以下几个部分进行简要剖析:
  
  (一)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
  
  目前关于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二者关系的说法,大体有如下三种:第一,等同关系,即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是同一事项的两种称谓;第二,并列关系,即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分别对应着政府的某一类行为,二者涉及的范围并不交叉;第三、包含关系,即行政许可包含于行政审批之中,行政审批是一个比行政许可更大的范畴。
  
  本文认同包含关系的说法。虽然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初采取的是二者等同的概念(但实质上行政审批是管理范畴的概念,行政许可是法律范畴的概念,但在实践中,二者界定范围不一,致使行政审批的范围要远远大于行政许可的范围。更重要的是,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非行政许可审批“产生并逐渐形成受到认可的概念,后又发展成为异于行政许可但属于行政审批的一系列行为及制度(下文将具体阐述)。但行政许可与非行政许可审批均是行政审批的子集,二者包含于行政审批之中。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它是在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过程中,作为与行政许可的相对概念而提出。在《行政许可法》中此概念并未提及,而现实中非行政许可审批则作为与行政许可并行的审批行为而存在。
  
  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根据申请,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特殊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以外的其他审批事项,实施审批、审核核准、同意、审查等行为,从而准予申请人从事某种特定活动或赋予其特定权利、资格的行为。
  
  由于非行政许可审批与行政许可之间界限模糊,导致了现实中行政机关对其的任意设定及其范围的扩大,且因其设定权限不明确,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行政许可法》的侵蚀。加之其程序的不明确性及相关监督和救济手段的不健全,导致其在执行中问题频出。改革伴随问题而至,在经历了数目削减的基础上,最终,于2015年5月10日,国务院在之前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清理国务院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国发「2014] 16号)”的基础上,继续发布《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 27号),《决定》将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最终取消或依法调整为行政许可,将面向地方政府等方面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取消或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这样的改革成果能否得到巩固,一些执行机构是否会出于自身的利益而变相实施?有学者提出在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在制度落实中加强监督,特别是发挥司法审查的监督作用,把非行政许可审批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而预防其卷土重来仍就任重道远。
  
  综上,本文阐述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包括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等在内的广义上的改革。在对改革的范围和内容界定的基础上,下一章将从历时态的角度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行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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