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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离物的界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01 共352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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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动产脱离物善意取得问题的法律思考
【第2部分】 脱离物的界定
【第3部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第4部分】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第5部分】动产脱离物的善意取得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传统民法理论通常将他人占有的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世界各国立法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时,分别赋予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不同的法律效果。各国立法例均肯定了占有委托物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但对于占有脱离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世界各国有关的立法各有不同。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其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是我国立法首次对占有脱离物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加以规定。

  目前学界对动产脱离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主要是围绕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或者是盗赃物是否应该适用善意取得这两个方面展开的,但是从解释论的角度来探讨的并不多。本文从解释论的角度,立足于我国善意取得的相关现行法律,主要探讨遗失物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善意取得以及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在学理上完善动产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为以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理论支持。

  一、脱离物的界定

  (一)脱离物的内涵

  研究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首先要明确什么是脱离物。王泽鉴教授认为,脱离物是指盗赃物和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之物。"'所谓盗赃,"最高法院"1933年上字第330号判例谓:"民法"第949条所谓盗赃,系指以盗窃、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而言,其由诈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内。:;这里的盗赃物的范围,明显窄于一般意义上说的赃物范围,仅仅包括通过盗窃、抢夺以及强盗等行为取得的盗赃物为限,不包括因为侵占所得的物,因此,盗赃不包括欺诈物和侵占物;所谓遗失物,是指丧失占有即被遗失不是出于原权利人本来的意思,而且现在又没有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由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遗失物的所有权可以由遗失物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依法被遗失物拾得人取得后,再转让给其他人的,属于有权处分,没有善意取得的适用;只有遗失物拾得人没有依法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又将其转让给他人的,才会产生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王泽鉴先生还认为"民法"第949条的适用还及于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因为受到威胁而被迫转移占有的物,物的丧失虽然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但其交付行为是在不可抗拒的情况下作出的,应该认定是属于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的占有,但是因为欺诈或者是错误而交付动产,其占有的丧失完全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所以因欺诈或错误交付动产的不属于非基于权利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

  综合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脱离物是指遗失物、盗赃物和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受胁迫交付的物属于动产脱离物,但是欺诈物、侵占物和错误交付的物不属于动产脱离物。

  台湾地区学者谢在全教授认为,脱离物系以非因原所有人之意思而脱离其占有之物\盗赃和遗失物均属于非因原所有人之意思而脱离占有的物。所谓盗赃,系以盗窃、抢夺或强盗等行为,所夺取之物而言\但是不包括诈骗物和因侵占他人财物所得的物,因恐吓行为所得的物也不属于脱离物。因为通过欺诈行为、侵占他人财物或者恐吓他人所得的物,虽然都是刑法上所处罚的不法行为,但就其物的占有转移而言,是基于原占有人的意思而并非违背其意思。所谓遗失物,是指占有的丧失不是基于原占有人的意思,现在又不属于任何人的无主动产。这里所说的遗失物仅指由他人拾得而又没有依照遗失物拾得程序取得所有权的遗失物,如果当他人拾得遗失物并依照法定程序拥有了遗失物的所有权后又加以处分时,他人就是遗失物的有权处分人,其处分遗失物就没有发生善意取得的余地;只有遗失物被他人拾得,而且没有依法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才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至于其他非依占有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之物,例如遗忘物、埋藏物等,谢在全教授认为"民法"第949条既然己经明确规定可以回复之物为盗赃或者遗失物,就不应该扩张解释至其他非依占有人意思而脱离占有的物。"综合谢在全教授的观点,脱离物是指非因原所有人之意思而脱离占有的物,遗失物和盗赃物均属于脱离物,但欺诈物、侵占物和恐吓所得的物均不属于脱离物。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王泽鉴教授和谢在全教授在盗赃和遗失物的界定上没有实质的不同,只是在具体表述上有所差异,而且二者都认为诈欺所得的物和侵占所得的物既不属于盗赃物、遗失物,也不属于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因为诈欺物和侵占我占有的丧失系基于占有转移人的意思。但是对于胁迫或者恐吓所得的物,王泽鉴教授认为其属于占有脱离物,因其物的丧失虽然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但其交付行为出于不可抗拒的情况下,谢在全教授确认为其不属于占有脱离物,因其虽然是在恐吓的情况下,也是依照占有人的意思而转移占有的。

  笔者认为,脱离物是指非基于原权利人的自由意思或者真实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换言之,他人占有原权利人的物,不是在原权利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达基础之上,而是一种无权占有。因此,脱离物具有以下的特点:

  1.他人占有的是原权利人的动产。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物权变动程序比较严格,一般不会产生善意取得的问题。而动产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因此占有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对于动产,一般动产的占有人会被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人。所以,即使他人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了原权利人的动产,无权占有人完全有可能被推定为是该动产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人,即通过占有事实取得"权利外观",从而获得第三人的信赖,进而产生交易,这是产生善意取得的基础。

  对于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能否被善意取得向有争议。法学界有力的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物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因在于登记仅具有公示的效力,而不具有公信力,一旦发生登记错误,善意的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发生的交易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7本文没有能力对之专门展开研究,基本采纳这一结论,后续讨论中基本未涉及特殊动产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2.他人占有原权利人的动产不是出于原权利人的自由意思或真实意思。如果他人占有原权利人的物,是基于原权利人的自由意思,例如,原权利人将物委托他人代为保管,那么此保管物属于占有委托物。是否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转移占有是判断他人占有的物是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的客观标准;如果物被他人所占有的行为,是占有人在物的原权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基础之上做出的,例如,他人捡到遗弃物,因为遗弃此物是原权利人真实意思的表达,那么此物就是无主物,先占此无主物的他人成为其所有人。所以,基于原权利人的真实意思或自由意思脱离占有的物,都不能称其为脱离物,只有他人违背了原权利人的真实意愿取得占有或者原权利人被迫转移占有的物才是占有脱离物。

  (二)脱离物的外延

  关于脱离物的范围,《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8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9条第1款9将占有脱离物的范围界定为盗赃物、遗失物以及其他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而《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曰本民法典》第193条"将占有脱离物仅限于盗赃物与遗失物两种,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脱离物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该如何界定动产脱离物?在理论上,一般是通过脱离物的概念,即脱离物是违背原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而转移占有的物或者原权利人被迫转移占有的物,来界定脱离物,遗失物和盗赃物就是典型的脱离物。

  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其他情形的他人占有原权利人的动产,例如因诈骗所得的诈骗物等犯罪所得物。那么此类动产是否属于动产脱离物?下面分两类分析:

  1、诈骗物。诈骗物是指因诈骗行为而所得的物,这里的"物"仅指动产。所谓诈骗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从而使得受害人主动将自己所有或有权处分的公私财物交付给诈骗人的行为。诈骗物即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而欺诈所得的物。王泽鉴教授和谢在全教授均认为诈骗#1不属于脱离物,笔者也认同诈骗物不属于脱离物。

  在诈骗罪中,虽然被他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所蒙骗,但受害人仍是自愿主动地将财物交付给诈骗人。换言之,受害人交付其财物于诈骗者,是出于自己的自由且真实的意思,而脱离物是违背原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而转移占有的物或者原权利人被迫转移占有的物。所以,诈骗物不属于脱离物。

  2.其他形式的占有他人脱离动产。例如,甲借乙的笔记本电脑,甲死亡后,甲之子丙继承了此笔记本电脑并将其卖于丁,试问此笔记本电脑属于占有脱离物吗?按照王泽鉴教授和谢在全教授的见解,此笔记本电脑属于占有脱离物。甲将笔记本电脑借给乙,是基于甲对乙的信赖,此时笔记本电脑为占有委托物,但丙继承此笔记本电脑后,对于甲和丙之间并没有诸如甲与乙之间的信赖基础,所以甲有可能并不想将此笔记本电脑继续借给丙,那么这时此笔记本电脑就属于占有脱离物。笔者认同以上看法。

  就脱离物涉及到的具体范围,涉及到对我国立法的解释,笔者将在后文研宄中专门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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