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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01 共689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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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动产脱离物善意取得问题的法律思考
【第2部分】脱离物的界定
【第3部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第4部分】 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第5部分】动产脱离物的善意取得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典型的动产脱离物有两类:一是遗失物,二是盗赃物。这里所说的盗赃物不仅仅指盗窃罪的赃物,还包括其他侵犯财产性犯罪的赃物,但是不包括诈骗物。

  (一)比较法上的分析

  各国对盗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区别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立法例:

  1.否定适用

  以德国民法为代表规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现占有人占有的物,原权利人丧失占有是因为被他人盗窃或者是因为被原权利人遗失的或者是因为其他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该物的现占有人不能依照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所以德国民法是明确规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2.限制适用

  原则上规定盗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由法国、瑞士、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

  《法国民法典》在第2279条第二款但书中规定,物的原权利人因为遗失或者盗窃而丧失物的占有,可以自物的占有丧失之日起3年内,要求现占有人要求返还该遗失物或者盗窃。现占有人返还原物后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如果现占有人是在交易市场或者从经营同类商品的商人出购买的遗失物或者盗窃物,遗失物或者盗赃物的原所有人只有在支付了现占有人取得该物时所付的对价,才可以要求现占有人返还原物。这是《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但书规定的例外情形。

  《瑞士民法典》第934规定,占有物如果是盗窃物、遗失物或者其他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丧失占有的物,原权利人可以在物的丧失5年之内要求现占有人返还原物。但动产如果是经过拍卖、通过市场交易或者从专营商处购得的,原权利人只有赔偿善意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才能要求返还原物。与德国的立法例一样,瑞士民法通过第935条也规定货币和不记名证券在任何情况下,所有人均不能向善意受让人要求返还。

  《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是遗失物或者盗赃物的,遗失物的遗失人或者盗赃物的受害人可以自物遗失之时或者被盗之时起2年内要求现占有人返还原物。即对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做了限制性规定,为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设定两年的除斥期间。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兼采了德国、瑞士和日本的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9条规定,如果占有物是因为盗窃或者遗失而丧失占有的,原权利人可以物丧失占有之时起2年内,要求物的现占有人返还原物。第950条规定现占有人是通过拍卖或者是在公共市场或者是从贩卖同种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原权利人除非向现占有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否则不能要求回复其物。第951条规定盗赃物或者遗失物是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等流通物,原权利人不能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原物。

  通过各国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表述可以看出,比较法上对以盗赃物为代表的因犯罪行为取得的赃物,要么釆取德国的立法例,直接规定盗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要么釆取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原则上规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换言之,虽然各国立法例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均有各自的规定,但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上,多数国家均认为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盗赃物和诈骗物在我国刑法中的罪名分布

  比较法的经验告诉我们,赃物实际上并非均是脱离物,诈骗物属于委托物,盗赃物属于脱离物,而占有委托物和脱离物的区分,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方面差异很大。分析我国刑法中的罪名,可以得出我国刑法中的以下罪名可能适用赃物,它们分别是:盗窃罪,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抢夺罪,贪污罪,受贿罪,聚众哄抢罪,强迫交易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招摇撞骗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罪,等16个罪名。这16种罪名所涉及的赃物,哪些属于盗赃物,哪些属于诈骗物呢?根据学者的研宄,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赃物

  在以上16种犯罪中,有些犯罪的犯罪人取得对赃物的占有,虽然是釆取了欺诈或者敲诈勒索的手段,欺骗受害人主动交付赃物与犯罪人,但物的占有转移仍然是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转移的,即使是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害人也完全有能力控制物的占有而不交付于犯罪人,也就意味着被害人对于物的丧失有一定的过错。当赃物被犯罪人占有后,在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原则下,就会形成犯罪人是物的权利人的外观,使得善意第三人对此产生信赖利益,进而与之交易取得该物。

  对于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赃物的占有转移来讲,赃物是被害人主动交付给犯罪人的。在交付赃物于犯罪人时,被害人应该可以意识到,犯罪人在取得其财物后,极有可能将其转让给其他人。"在被害人能控制物的转移占有时仍将物交付给犯罪人,因为自身的行为使得其物处于可能被转让的危险中。当犯罪人在正常公开的交易场所意图交易此赃物时,善意第三人因其占有的事实产生信赖利益,从而支付合理的对价取得该赃物,第三人完全是在善意的情况下取得赃物。由于被害人对物的丧失负有一定责任,那么他因物的丧失所带来的损失不能由善意第三人来承担。所以,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招摇撞骗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罪等10个罪名均属于上述情形。

  2.非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赃物

  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聚众哄抢罪、强迫交易罪等5个罪名均属于非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情形。

  在盗窃罪这种秘密性犯罪中,被害人对于物被转移占有毫不知情,在抢夺罪和抢劫罪等强迫性犯罪中,物的转移占有完全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思,也就是说被害人或者根本不知道物丧失占有,或者虽然知道物会丧失占有,虽然主观上不想丧失对物的占有但其没有能力控制物的转移占有,更无法阻止犯罪人处分其财物。在非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丧失物的占有中,无论属于哪种情况,被害人对物的丧失均没有过错。因此,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聚众哄抢罪等犯罪的赃物原则上不得适用善意取得。而且,如果法律允许这类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不仅与我国法律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犯罪人的销赃行为。

  3.兼具两种情形的特殊罪名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从侵占罪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三种。被害人对这三种物占有的丧失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责任。当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此时的保管物就是占有委托物。因此,他人是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代为保管物的;当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遗忘物时,犯罪人取得对物的占是因为被害人的疏忽大意或者过失,也就是说被害人对于物的丧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当第三人善意受让该遗忘物时,在符合法规定的条件时,可以善意取得该遗忘物。所以,代为保管物和遗忘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埋藏物是埋藏于地下属于他人(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而又脱离所有人或持有人占有的财物。33埋藏物在被非所有人占有前,埋藏物的所有人虽然没有直接控制该物,但其依旧处于埋藏物所有人的占有之下,而遗失物自遗失时起就脱离了所有人的占有,这是埋藏物和遗失物最大的不同。无论埋藏物的现占有人是因何原因发现埋藏物,埋藏物所有人对现占有人取得占有和自身丧失埋藏物的占有没有过错。因此,埋藏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34(三)我国关于赃物善意取得问题的司法立场。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未建立统一完整的规范,涉及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条文散见在两高和公安部等有关机关的规定中,据学者研宄,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涉及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1) 1965年12月1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2) 1992年《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宄室作出,现己失效)。(3)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4)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5) 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根据上述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颁布时间以及内容可以看出,关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这一问题,我国司法态度经历了这样一个发展过程:否定适用善意取得但适当考虑善意第三人利益(1965赃款赃物)一一否定适用善意取得(1992诈赃款)一一部分肯定适用善意取得(1996诈赃)--部分肯定适用善意取得(1998机动车赃)一肯定适用善意取得(2006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物权法》虽然仍回避了对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之规定又有新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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