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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中小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风险的类型及其原因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6-25 共1151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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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中小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中的风险及法律对策
【第2部分】中小融资担保公司经营风险概况
【第3部分】 我国中小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风险的类型及其原因
【第4部分】防范中小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风险的法律对策及建议
【第5部分】中小融资性担保企业的法律风险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二、 我国中小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风险的类型及其原因

  (一) 中小融资担保公司运营中的风险类型及表现

  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门提供金融中介服务的机构,由于其自身资产有限,抵御和分散经营风险的能力有限,其面临的风险更大、更复杂。而研究其运营中的风险,必须了解具体的风险类型或风险具体表现,进而分析其原因,提出预防之策。虽然上文对经营风险进行了简要的介绍,但是,具体而言,按照风险的来源进行分类,其可分为内部经营风险和外部经营风险。内部经营风险主要是由于相关主体的非规范性行为引起的,如信用风险、经营风险等。外部风险主要是由于政策环境以及经营周期引发的风险。如政策风险、法律变化风险或者经营周期风险。

  1. 信用风险

  该种风险是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引发的作为担保人的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风险。这是中小融资担保机构所面临的最主要也是最直接的风险。在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主观上不愿意偿还或者客观上没有能力偿还,则作为担保人的中小融资担保公司就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代偿义务。虽然此时按照担保惯例,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一般都会要求被担保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中小融资担保机构担保的风险,但最为担保人,其承担担保责任时,就会有相应的资金流出,并具有相应的风险。若同一时期的流出的资金额度过大且反担保措施并未执行到位,则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就会对中小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产生质疑,进而拒绝对担保人提供后续借款,甚至中断或者终止与债务人的相关合作。

  因此,中小融资担保机构在面临新客户时,不仅无法促成相应的融资,丧失未来收益,而且可能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中小融资担保公司在失去了相应的担保人,即合作伙伴或服务对象的同时,就面临着破产的窘迫状况。

  2. 经营风险

  中小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风险主要来自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中小融资担保公司内部的业务操作不当以及管理不善带来的经营风险。上文已谈到,中小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流程主要包括债务人(意向企业)申请--项目接待与受理--项目的初查与核查--项目评审--担保合同签订--反担保落实--正式承保--项目跟踪管理--代偿与追偿--项目终止。在这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或者程序执行出现问题,都会带来相应的风险。而中小融资担保机构的正常业务过程中,为了获取相应的担保费用,随意扩大担保的倍数,将会使自身背负巨大的风险。第二,中小融资担保机构在使用资金时违反规定,投资其他业务引发风险。由于中小融资担保机构是以自有资金和自身实际管理的资产作为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支撑。而这些资金的安全性、稳定性、流动性是中心融资担保公司向银行金融机构争取授信额度的基础。若中小融资担保机构违反规定滥用资金投资其他业务,则其抗风险的能力以及可以担保的资信状况进一步降低,威胁其生存和发展。第三,中小融资担保机构在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的过程中存在风险。由于中小融资担保公司在开展业务时,首先应当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联系,才能进一步寻找潜在客户。这样,才能够将客户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联系起来。只有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联系后,中小融资性担保公司才能够有所作为。但是,现实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处于强势地位,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小融资性担保公司强加不平等合同条款,中小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风险大大提高。

  3. 政策风险

  由于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国家对经济的调控政策也不断发生着变化。而由于市场变化的日新月异,政策必须随之而动。这样的后果是政策过于灵活。灵活的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比必将引发社会资源的频繁流动,这会给担保公司的业务产生导向。一般情况下,货币政策、对中小企业的政策调整等都会给中小融资担保公司带来相应的经营风险。这就是政策带来的风险。就货币政策而言,由于货币政策由央行操作,这会对银行和中小企业造成好或坏的影响,进而影响到担保机构,中小融资性担保公司当然受到相应影响。

  对于担保机构而言,国家货币政策的调整会使企业的业务范围和收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中小企业既是担保公司服务对象,也是其收益的来源。当国家政策向某个具体领域倾斜时,该领域的中小企业就会对资金有大量的需求。

  若中小融资担保公司将“鸡蛋都放在一个篮子里”,则其经营风险大大提高。反过来,若是国家政策淘汰某个领域的中小企业,则某为该领域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中小融资担保公司若来不及采取相应对策,则其面临着破产的风险。

  同时,实践中地方政府为落实中央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推动本地经济发展,提升政绩等,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进行大量干预。此时,为了迎合政府,保持与政府的良好关系,难免会在项目审核上出现审核不严的问题,放松担保程序,给企业自身带来风险。

  4. 经济周期风险

  世界经济发展随着社会和时间的发展呈现规律性周期变化,分别为:繁荣、衰退、萧条、复苏四个阶段。顾名思义,在经济繁荣阶段,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各行业欣欣向荣,市场需求旺盛,生产趋升,资金周转灵便。担保公司在此阶段业务增多,发展良好,而贷款对象公司的还债能力和积极性也较高,担保公司不会出现危机。

  而过了繁荣期进入衰退甚至萧条期时,市场活力降低,购买力不足,产出下降,担保公司在此阶段业务大量减少,盈利能力下滑。另一方面,银行贷款也随之紧缩,对企业的贷款减少,企业的资金来源之一中断,还债能力下降,从而导致了担保公司出现代偿状况。这是市场主体必然经历的阶段,因而融资性担保公司也不能避免。加上不少担保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对抗这种风险的能力更弱。因此,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可避免地面对经济周期风险。

  5. 法律变动风险

  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规范,对一定的社会关系起着规范作用,使其有序发展。法律具有稳定性的属性,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变动。但是,随着近些年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根据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变化需要去修订法律。

  特别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时间较短,很多方面的法律不够完善,经济方面的法律需要不断修订加以完善。而法律的变动,则会影响到包括担保公司在内的众多经济主体。比如,《担保法》的修订,会影响到担保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以及担保公司与贷款企业之间的担保与反担保关系。这时候,必将会对具体的每一个担保行为产生作用。比如,担保公司在为贷款企业担保时,涉及到对动产的抵押,如果《担保法》对具体哪些动产可以抵押哪些不可以抵押做出改变后,之前的抵押合同势必受到影响。而这种法律变动导致的风险,担保公司只能被动的受到影响,无法预见也无法改变。

  (二) 中小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风险的原因

  1. 防范中小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风险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1)法律体系的不健全

  正如前文所述,融资担保公司是一类新型经济体,我国目前对其规制的法律体系非常不健全,普遍存在立法层次低、立法技术水平不高、制度设计不建全等缺欠,致使法律效力和权威明显不足,很难发挥对担保行业整体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全面规范和调整作用,主要体现在:

  总体效力较低。当前实施的《担保法》、《合同法》仅侧重于普通的担保行为,对于专业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运作活动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担保业发展的保护力度也远远不够,对参与担保的专业性融资机构所做出的法律规范效力更是相对薄弱。几部专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仅停留在部门规章层面(比如《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有些甚至只是会议精神或决议。较低的效力使得法律执行的效率降低,对于立法客体的规制缺乏强制性、力度有限。同时,由于立法效力较低,导致各法规发生冲突时没有一个有力的核心,并且因为较低的法规层级,也很难调动各方力量实现综合规制。

  尤其是对于金融方面的立法,更是需要来自各方面的协调统一才能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之大局。尽管现行的由七部委共同起草出台的《中小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有类似于行政法规的性质,与之前相较已是很大的进步,但尤有不足,受立法层级局限,《办法》中没有设定较完善的行政处罚措施,这正体现了提高立法层级的迫切需要。

  提高立法效力,绝对不是一意孤行的空谈,实践已证明了这一点--融资担保经济体的发展尚属幼年阶段,更需要设定立法层次较高的行业监管法律,从起初就为其设定良好的发展路径。

  法规缺乏专门性、针对性。面对前文所述的包括违规违法经营、注册资本不实等问题,由于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规制,对其行为很难追求法律责任。目前,对融资担保经济体主要依靠《担保法》《合同法》《公司法》进行宏观上、总体上的规制,仅有的几部规章立法质量不高,缺乏针对性,不能“直击病灶”.比如有关融资担保公司准入问题,由于现在对其缺乏专门法规,只能沿循《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标准,从事着金融行业却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500 万的最低注册资本相对于动辄上亿的担保金额,难怪坊间有“只要经济实力强,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甚至比设立普通公司更容易”的说法。

  法律体系混乱。由前面两个问题决定,目前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律规制体系相当混乱,一方面“因地制宜”使得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规制,各地方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冲突以及矛盾;另一方面,由于缺乏专门性有针对性的规则,大部分领域立法滞后缺位,小部分领域规则重叠冲突。这样混乱的法律体系,为部分“不法分子”敞开钻法律空子的大门,也为未来的长远发展埋下隐患。

  部分地方性规章“一刀切”的做法矫枉过正。《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款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由于在中央缺乏有力的调控体系,监控义务递交至地方后,有些地方积极面对问题,探索发展路径,寻求解决之道,这是积极的一面。但与此同时,也有部分地方政府,出于某些考虑,对融资担保行业实行“一刀切”的政策。对于其合法性的判断与预测,在融资担保公司面世之初就广受争议,学理界也对这一点进行了讨论与争辩。尽管目前融资担保行业面临着风险危机,但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已是经过实践考验的,“一刀切”的做法过于绝对,矫枉过正同样不可取。

  (2)法律的执行与监督机制不完善

  现行法规可执行性差。如前文所述,目前在融资担保公司规制的领域最主要的专门性法规是由国务院颁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这部法令的出台是调控融资担保公司这一新型经济主体的重大进步,然而作为一部暂行办法,它更多体现在对之前的行业实践经验教训的总结, 并且整个《办法》更多的是笼统的、原则性的规制,对于实际适用和对于未来的预期都不够完善。

  比如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办法》第 49 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中仅写明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具体如何适用、适用怎样的法律责任仍是空白。《办法》中的很多规定,都是以命令性的法律条文进行,(如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而没有对于违反规则的法律责任具体阐释。

  “无责任则无救济”,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更为一些违法情形网开一路。任何一个行业的行政监管,都需要科学全面的行为规则和切实可行的责任处罚条款相结合,这是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也是整个规则执行力、权威性的保证。在立法上监管问责制度的缺失,使得整个规则缺乏执行力。执法主体不统一。我国的融资性担保监管机构目前为止,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中国人民银行管理,时间从 1992 年到 1998 年;第二阶段:之后进入了多元监管阶段,1999 年到 2010 年主要由财政部金融公司监管,其他部门如经贸委、外汇管理局、发改委、银监会 建设部等均参与到了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管当中。到了第三阶段:2009 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部门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机构。

  法规的立法初衷是希望可以加强各方的联合,全面保障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制。然而以《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为例,尽管《办法》中建立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由地方政府确定监管部门统一负责融资担保公司的审批和监督,但这一制度目前仍只停留在书面上,现实却与立法者思想大相径庭--非但不能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反而有的部分各部门权责交叉重叠发生冲突,执法主体不统一直接影响到融资担保公司的长远发展。有的部分则成为“执法空白”,“人人管而无人管”.缺乏统一的执法主体,一方面不能形成有力核心,统筹各方;另一方面,也使得法律规制的对象即中小融资担保公司无法确定行为标准,工作难以开展。由于监管机构多次变更,相互间工作交接不易,容易导致现在的监督机构管理经验不足,而无力履行好监督职责。

  此外,由于地方的监管机构具体由地方政府指定,出现了各省的对担保行业的主管部门各不相同的局面。比如,广东担保行业主管部门是金融办,云南的是财政厅,而河南的则是工信厅。主管部门不同,对担保行业的要求当然也有所差异,相关的评价标准也不一样,这样地方担保行业的差异,导致全国缺少一个统一的标准,使得全国性的行业统一发展遭遇到了新的阻碍。

  调控力度不足。融资性担保公司本属广义上的金融机构,本应由人民银行或银监会或二者同时监管,或者至少仿行此种模式在中央形成统一的核心进行调控,但现实中其监督权却下放地方政府,由此引发一系列问题,如由于专业知识的不足以及公务繁忙造成的监管缺位、地方保护主义,甚至出现了权钱交易等,为腐败和规避监管留足了空间。这一点在《办法》中以“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独立性”条款作为体现,但这远远不足。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一类经济体,其必然要受到上级的监控,没有有力的中央调控核心,这种只有名义上的“独立性”没办法成为实际上的权力,自然也很难对现在的状况有所改变。

  执法方式不妥。融资担保公司的发展目前的确存在很多问题,这也使得很多地方政府对其发展持否定的态度,尤其是部分省份,中小融资担保企业发展规模较大,但违法活动也很猖獗,造成较坏社会影响,主管部门在执行监督过程中,所行方式以打压为主--大幅度提高准入标准、设立很多不合理的门槛等等,这种不合适的执法方式波及许多合法的中小融资担保公司,过分的打击了行业积极性。笔者认为,对于融资担保公司目前出现的问题,宜疏不宜堵,过分的高压政策,非但不能起到良好规制的作用,反而会激起社会不满,更何况融资担保公司的作用已是经实践检验了的,盲目的打压实为无力的下下策。因而尽快转变对其发展态度,改善执法方式,亦是迫在眉睫。

  法律文件评价制度缺失。作为一种新型法律文件,受前期发展不足的影响,对于融资担保公司的立法规定在立法之初就存在调研不足的问题,这使得很多条款并没有适应现实的需要,反而对现实发展造成阻碍。担保行业多年来多头管理导致很多部门都在各自职责领域内制定了监督规章和文件,如前文所述,这些文件往往存在着内容交叉甚至冲突的情况。尽管 2010 年七部委出台《办法》,但过去的一些规定仍未废止,导致整个监管领域出现重复监管和监管空白两种现象,对新的法律体系执行也造成不良影响,因而急需建立健全融资担保行业法律文件后续评价机制,对于一些出血的新业务、新问题进行评价,一则可以通过实践对法律文件进行检验,二则最大程度解决法律文件相对滞后和实用性不足的问题,也是丰富、完善相关法律进而形成良好法律体系的可为之策。

  2. 相关的配套制度的建设滞后

  (1)市场准入控制不严,导致注册资本不实

  由《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只要有 500 万的注册资金,就可以进入该行业,对于其后的财产和其他的监管机制审查有限,造成了进入行业门槛不高的现象。因此,有些公司在注册期间,通过借贷等途径将短期资金汇入银行账号,注册成功后便抽逃资金,以此逃避法律。

  尽管对于担保的评价标准应是一个综合体系,但在实践操作中,银行主要依靠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评定其风险等级,具体表现为担保公司在贷款行存入一定数量的贷款担保保证金,并以此作为被担保人未履行义务时的责任担保。

  这种操作模式下,注册资本直接影响着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行为的风险级别,从根本上决定着担保公司的信用状况。然而由于目前相关评价机制的不健全,尤其是非货币出资部分规定的缺失,导致虚假出资以及冒名股东等现象屡见不鲜,有些担保机构注册后即转移资本,形成虚假出资,根本无能力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在开展业务时往往弄虚作假,连最起码的担保保证金都是从被担保客户贷款中直接扣缴的1.--这也正是华鼎系危机的重要原因。(注:以华鼎系为例,表面上其旗下的华鼎、创富等几大股东实力雄厚,授信银行因此对其风险评估等级很低,然而据调查,这几大股东都非实际控股,而是作为华鼎系控制人陈奕标的代持股东。) 试想,连华鼎系这样较大型的融资担保公司尚且如此,更别说资金实力更为薄弱且缺乏监管的中小型融资担保公司。

  (2)行业监管体制不完善,监管不到位存在模糊地带

  2010 年 3 月 8 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第二条之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但从实际监管效果来看,存在着“监而不管、管而不实”现象2,致使行业自身 “异化”严重。

  有的违背担保宗旨,主辅倒置,未经许可从事金融业的业务;有的采取截留客户资金、违规资本拆借、高息揽储等非法手段大量筹集资金,高息投入市场,进行“高利贷”活动;有的融资担保公司甚至已逐渐形成一股披着合法外衣搞非法活动的黑势力。这些行为对其自身、客户以及银行乃至整个行业的利益都造成了威胁甚至损失,已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此外,信息披露机制落后,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监管不到位。“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政府防止腐败的信息公开方法同样也适用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发展。由于我国这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很多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薄弱,运营也不是非常规范,存在很多问题,于是也就没有能够做到将公司的相关信息披露出来,以供银行方等在开展贷款业务之时查询共享。本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与银行密切合作,双方信息公开透明,以建立互信互利的合作机制,然而实践当中,这方面的工作做得很不到位,银行想获取信息,融资性担保公司则想保密甚至作假,加深了银行对其戒备之心,从而不利于担保行业的长远发展。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用于揭露自身问题,敢于面对,方能克服以提升信誉,从而更利于发展。

  (3)风险分担机制不完善

  现行的融资担保模式下,融资担保公司几乎是出现问题唯一的风险承担者,这种不合理的风险分担与补偿机制也是造成目前危机的原因之一。从融资担保公司的操作流程可以看到,融资担保中涉及三个合同--银行与被担保公司借贷合同、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的担保合同以及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合同。很明显,第三个合同是融资担保行业信用基础,也是其长久发展的基本保障。

  然而现实的发展总不是理想般的美好,首先,从主观而言,融资担保公司出于竞争的压力和利益的诱惑以及评估制度的缺失,往往不能对反担保进行严格的审核,致使很多再担保与反担保难以实现,从而对公司本身及客户利益造成损害;其次,很多融资担保公司存在客户集中度过高的问题,《办法》中明确规定“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的 10%”,但出于利益考量,很多融资担保企业尤其是中小融资担保公司远远超过这一指标,为了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又通过增资的方式予以满足,这不仅仅对公司本身造成客户集中的风险,也会对银行的信贷资金造成巨大风险,一旦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可能引发“蝴蝶效应”,造成整个资金链的断裂,从而造成严重的后果。

  面对这种情况,最好的解决方式就在于从政府层面加强法律监管、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而在银行层面,应注意加强前期的资料收集和综合分析,在出现问题时及时反应、上报,提高担保安全性;而担保企业自身,也必须提高自律性,这既是对自身的负责,也是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

  (4)补偿机制不健全

  融资担保的补偿机制不健全,更加加剧了该行业的风险。根据美国和日本等担保业发达的国家经验,国家的补偿机制是保障行业发展的重要方面。在融资担保公司成立初期,为了扶持发展,政府应出台各种规定和政策,使其在成立之初、开展担保业务时得到相应的补助,以及在由于贷款公司无法还款产生代偿的情况下得到政府的补助,帮助他们渡过难关。然而,我国各级政府都没有很好的发挥应有作用。虽然有些地方政府有所认识,但是大多数政府都没有出台这方面的补偿机制,在财政方面给予有力支持,导致出现问题时,所有风险均只由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我国中小融资担保公司本来就规模小,发展经验缺失,盈利能力弱,自己的生存都成问题,在遇到困难时得不到城府的帮助,大多只能破产倒闭。

  此外,奖励机制方面的缺失,也阻碍了我国融资担保业的发展。对于一些表现良好的融资担保企业,各级政府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奖励措施,树立不起行业标兵,降低了发展积极性。既然违规与遵纪守法的企业都受到政府的相同对待,很多企业便走捷径,选择成本较低的违规操作进行营业。

  (5)金融环境较差

  由于金融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完善,行业发展基础薄弱,加上社会信用体系没有建立起来,导致了融资担保行业的金融环境恶劣。资金来源有限的中小融资担保公司在社会上通过正规渠道获取资金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只能通过以高利率、高回报的做法,非法募集资金来融资,最后由于无法按期归还本金而“东窗事发”,此类新闻道也屡见不鲜。许多民间资本见此情景,更加警惕,大大打击了他们的投资信心和积极性,于是加剧了融资担保行业的资金短缺恶化。此外,政府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考虑,也时常干涉中小融资担保公司,强迫他们为一些资历信誉不够的企业担保,也在一定程度上恶化了金融环境。而银行因为担保公司给这些信誉差作担保,使得对担保公司的忧虑加深,影响了往后的相互合作共赢。

  3. 中小型融资担保公司自身不足

  (1)自身规模与客户信贷需求不相适应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单户注册资本虽然逐年上升,但是从总体规模来看,都普遍较小。具体表现:一是由于这些融资企业的资本金实力弱,因此银行对其认同度不高,在同他们打交道过程中,都存有戒心,致使中小融资企业很难入围与其开展业务合作,担保机构的空置率非常高,根本无法开展担保业务。

  二是在实际经营中无法取得规模效应,一旦经营不善或受市场影响出现资金链断裂,或者借贷公司破产,无法还款而产生代偿情况,难免发生风险,甚至连锁反应爆发系统性风险,影响整个担保业的稳定和声誉。很多民间资本之所对该行业望而却步,很大原因即是行业信誉差,环境恶劣。这样,由于很多资本不想进入行业,更加加剧了行业资本金的短缺,出现恶性循环的怪圈。三是很多中小融资担保公司,往往只看重公司的盈利,而忽略了自身规模与客户信贷需求的匹配程度,接受信贷要求后,由于实力不足,不能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这种“消化不良”导致公司的资金通道不能畅通运行,出现大量的呆账、坏账,直接影响了资金链的有效运作,也影响了贷款企业对行业的信心。四是更有甚者,融资担保公司为了谋求利益,帮助客户制作“阴阳报表”,提升客户信誉以骗得银行贷款,正是这一点,造成了包括华鼎系担保公司在内的很多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链的断裂,并最终导致危机的发生。很多找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的贷款企业,不少是由于本身还款能力弱,信誉差,银行不愿意贷款的,融资担保公司为了拉拢客户,致后果不顾,与其一起弄虚作假,在各方面做虚假信息,博得银行的信任。

  (2)内部治理结构混乱,监督制约机制失控

  2008 年经济危机中融资担保公司以其特有的优势脱颖而出,开始成为众多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源于危机的发展模式下形成的融资担保公司,尤其中小公司,并未具备相应的治理经验积累,在内部治理上结构混乱,决策机构、执行部门和监督机构之间分工模糊不清,有的公司甚至连监事机构都没有设置,大权由个人独揽,监督制约机制形同虚设,导致了公司容易被领导个人所操纵,为个人之利而损公司的众利。个人决策也容易导致片面性,从而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比如此次事件中的华鼎系,其自身虽为大型融资担保公司,但治理结构却完全是沿用中小型融资担保公司模式,表面上有多个大股东,但实际上决策、执行、监督三大权力为陈奕标一人独揽,直接导致了这些严重后果的产生。公司治理对于一个公司来说,是持续发展的“内部功力”,内部治理 的好坏直接影响了公司的业绩高低和发展前景。而对于融资担保公司来说,涉及到包括金融、会计等诸多领域的知识,对于专业性的高要求,对市场的极度灵活反应,更加需要深厚的“内功”.融资担保行业属于金融行业,一举一动均牵涉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一个更强的内部控制机制方能适应行业要求的特殊性。

  (3)盈利渠道单一,风险较大

  由于担保行业起步较晚,目前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的融资渠道是民间投资和自身积累,加之主业获利渠道单一、并且缺乏持续盈利模式,因此相对应的是其主业风险较大,一旦出现代偿,就很有可能抵消几十笔担保收益2.在加上融资担保公司尤其是中小融资担保公司,由于受其自身资本等限制,服务对象多为融资难、信用较差的中小企业,较大的风险较低的盈利预期也使得银行难对其产生兴趣,并进而引发很多融资担保公司转向民间借款或者高息揽储等方式扩充资本,这一方面导致其风险扩大,另一方面也对其长远发展造成阻碍。

  (4)偏离主业,超范围经营

  金鼎公司此次事件,其在融资担保里面,自己不仅作为担保方给贷款公司充当担保人的角色,还与贷款公司签订秘密合同,将一部分贷款抽出,帮助公司代理这笔资金。金鼎公司于是将这部分代理贷款高息贷给其他公司,以此挣取高额利息。而对于那些不需要贷款的公司,金鼎公司则以高回报的方式诱导其向银行贷款,所得贷款由金鼎公司支配使用。这明显违背了融资担保行业运行初衷。金鼎的这些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给融资担保行业带来了很大的不稳定性。于是,在其对资金经营不善之后,便出现了资金链的断裂,给银行和贷款企业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另一方面,由于金鼎扣除了一部分贷款,致使贷款企业没有得到应有的资金,阻碍了贷款公司的正常发展,对今后还款能力的提升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于银行社会经济角度而言,融资担保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5)人才储备匮乏

  融资性担保是一项专业度比较高的职业,对丰富的知识储备、多样化的专业知识和高技能素养以及灵活的应变能力要求严格。而在我国,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属于新兴行业,这方面的人才培养机制尚未完善,从业人员的准入标准也没有形成定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由于他们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对公司的发展起到关键作用,对他们的知识和道德素养要求必须十分严格,应该在相关的金融领域有过工作经历,对融资担保有一定的了解和熟悉。

  对其是否有过经济犯罪记录,不良信誉等违法违规情况作出要求。而普通的从业人员,也应该经过担保、会计方面的学习和培训,并且通过这方面的资格认证考试方可。而目前不少进入该行业的工作人员未能达到要求。素质发展滞后的中小融资担保公司的这种情况更加严重,人才储备十分匮乏,工作人员鱼龙混杂,素质良莠不齐等,这给公司带来了未可预见的风险,造成风险的识别与控制能力下降。特别是该行业信息敏感度高,及时捕捉市场信息,快速做出反应,能够给公司带来大的利益,人才素质有助于他们的快速发展壮大。

  (6)行业协会发展滞后

  正常来说,一个行业应有一个发挥总领作用的行业协会,对行业的发展做出规划。担保行业,也需要一个担保协会来指导融资担保公司规范经营,宣传国家的相关政策、法规,并且组织信用体系评级,为行业担保发展奠定基础,建立对违规运营的公司实施惩罚、对遵纪守法的公司一定奖励的制度。但我国直到 21 世纪初,各地才陆续有了担保协会,2003 年才有了全国担保行业协会。

  由于成立时间较晚,缺乏对担保行业相关的工作经验,具体机构功能设置不够完善,另外政府对行业协会的支持力度不足,致使担保协会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较少有地方协会能够有计划的制定、发布行业规约,组织信用体系评级的。即使在为数不多的协会里,也因为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而发展不平衡。

  因此,为了保证融资担保行业的发展强大,应该加强行业协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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