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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14 共572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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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监所检察侦查职务犯罪的问题研究
  【第一章】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概述
  【第二章】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1】拓展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渠道
  【3.2  3.3】完善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措施
  【3.4】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有效运用侦查谋略
  【3.5】构建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一体化机制
  【结语/参考文献】监所检察开展职务犯罪查办工作的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一章 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概述

  第一节 国内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历史沿革

  监所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的传统业务部门之一。1949 年 12 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通过后,最高人民检察署二处职掌检察各犯人改造、监所之措施是否合法之事项。1954 年 12 月,依据 1954 年 9 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了第五厅,又称为监所、劳动改造监督厅。该厅的主要职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对于刑事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文化大革命”中,社会主义法制遭到破坏,检察工作包括监所检察工作在内中断了十年。1979 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了监所检察厅,各省级院、分市院设立了监所检察处,县级院设立了监所检察科。同时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为行使监所检察职能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从 1984 年开始,各地陆续在大型监狱、劳教所和监管场所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了派出检察院1,在监狱、看守所和劳教所等监管场所设立派驻检察室或实行巡回检察的模式,由这些部门对监管场所实行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

  在以上的各个历史时期,各级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都担负着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职责。各个历史时期对监所检察部门具体应如何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有着不同的规定,直到 2004 年 9 月 2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工作作出调整:“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管场所发生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案件的侦查工作。除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继续由监所检察部门侦查外,原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划归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这一侦查分工体系,一直沿用至今。

    第二节 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

    监所检察部门要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就要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要进行掌握,把握案件的特点,才能有针对性地开展侦查工作。有学者认为:“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谋取不法利益,妨害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一般刑事案件的共性,同时又具有其特性。而作为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来讲,其相对于一般的职务犯罪案件来讲,又具有其共性和自身的特性。监所检察部门要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就要深刻地去分析其共性和自身特性的问题,只有掌握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才能在办案实践中通过运用理论来办案,在办案中不断摸索和总结经验,从而形成一套有针对性的办案方法。

  一、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与其他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共同点

  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与其他领域职务犯罪案件有着许多共同之处,这些共同点,决定了在办案过程中,要遵循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原则、策略、程序、措施等,必须严格遵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各项规定来办案。本文对两者共性的分析,主要从贪污贿赂案件和渎职、侵权案件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贪污、贿赂案件的共性

  1、作案过程隐蔽贪污、贿赂犯罪多以权钱交易、虚报冒领等方式进行,从作案的过程来看,都较为隐蔽。对于此两类犯罪,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发现难、收集证据难的问题,往往需要有相关的举报才能开展侦查工作。从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贪污、贿赂案件来看,它发生在监管场所这个特殊的环境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方式更为隐蔽,更难被发现,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也更加困难。

  2、犯罪嫌疑人低龄化趋势比较明显从办案实践来看,贪污、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低龄化趋势比较明显。有个别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只有 20 多岁,其参加工作没多久,因一时的贪念或者虚荣心作怪,就实施了贪污、受贿等行为,有些年轻的犯罪嫌疑人看到身边年纪大的同事在实施贪污、受贿行为后,却长期未被发现和处理,内心中产生了一定的侥幸心理。

  3、犯案持续时间长,次数多贪污、贿赂案件大多持续的时间都较长,一般至少都在 1 年以上,贪污、贿赂案件未被发现的,持续贪污、受贿 10 多年的也大有人在,而且一般都不止一次地实施贪污、受贿等行为。出现犯案持续时间长的原因,与上文中提到的贪污、贿赂案件作案过程隐蔽的特点有着很大的关系。比如,受贿案件,只要没有人检举揭发,或者是没有因为某件事情而暴露,一般很难被检察机关主动发现,这就导致了两个问题:一是给检察机关办案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二是持续时间长,导致犯罪嫌疑人涉及的犯罪金额、次数等也不断增大,从而其受到的法律制裁也较严重。

  4、案件牵涉面广,大、要案,窝、串案较普遍从目前的办案实践来看,贪污、贿赂犯罪正由个体犯罪,朝着多人犯罪、共同犯罪等方向发展。贪污由以前的一个人贪污,发展为一个单位主要领导或者是单位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多人共同贪污,受贿由以前的一个人受贿发展为上、下级共同受贿,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的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等方式。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出现突破一案带出一串、端出一窝的情况。

  (二)渎职、侵权案件的共性

  1、渎职、侵权案件的罪名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无论是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渎职、侵权案件还是其他领域的渎职、侵权案件,它们的罪名都涉及到专业领域,如公检法、工商、海关、土地、税务、林业、卫生、监管场所等诸多领域。有学者对渎职、侵权案件的罪名等进行过分析:“渎职、侵权案件这么多的罪名涉及到各种类别的国家机关管理及其内部的管理规则,情况非常复杂,并且分类专业化程度较高,要认定其有关部门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既要考虑到国家统一的法律规定,又要考虑到其职能部门的内部专业化规定。”渎职、侵权案件涉及的领域广,专业性和技术性强,要对这些专业领域进行熟悉,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无论是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渎职、侵权案件还是其他领域的渎职、侵权案件,其犯罪主体均对本岗位、本部门的法律、法规等了解较深,善于寻找法律、法规的漏洞,反侦查意识较强。

  2、犯罪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渎职、侵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其通常有一个职务行为,其表现为对其职权的不用(玩忽职守)、滥用(滥用职权)或舞弊(徇私舞弊)。无论是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渎职、侵权案件还是其他领域的渎职、侵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明白其不用、滥用或舞弊所产生的后果的严重性,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他们往往都会用合法的外衣来掩饰犯罪行为。尤其是渎职犯罪的渎职行为,大多是发生在其履职的过程中,人民群众往往会将渎职行为与公务人员一般的工作失误相混淆,具有一定的表象欺骗性,往往会博取不知情的人民群众的同情心。

  3、渎职、侵权犯罪与受贿犯罪相交织无论是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渎职、侵权案件还是其他领域的渎职、侵权案件,其犯罪过程中,往往会交织着受贿犯罪行为。对于渎职、侵权犯罪与受贿犯罪相交织时,一罪与数罪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故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之前或者之后,实施了不正当的职务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张明楷教授的解释是符合法理的。法释〔2012〕18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该条对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如: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渎职、侵权案件中的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其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而司法工作人员在徇私舞弊的过程中,往往是收受了被监管人或其亲友、利害关系人等的贿赂。有学者认为:“对于贪图钱财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如果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则数罪并罚。”

  笔者对此观点表示赞同。其他领域的渎职、侵权案件中的放纵走私罪,其表现为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走私行为而予以放纵,使之不受查究,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海关工作人员放纵走私的同时,往往是收受了相关人员的贿赂,此时,若受贿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时,也应当进行数罪并罚。

  4、渎职、侵权案件的判决存在很严重的轻刑化、轻缓化倾向从当前的办案实践来看,无论是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渎职、侵权案件还是其他领域的渎职、侵权案件的判决都存在着轻刑化、轻缓化的倾向。造成这种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检、法两家对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的认识分歧问题还存在;二是,有的人认为有些渎职、侵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没有“拿钱”,而仅仅是犯了一个工作错误。从司法实践来看,渎职、侵权案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很少,被判处缓刑的情况较多。

  二、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与其他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不同点

  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发生在监管场所,其有着特殊性,其犯罪领域有别于其他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这就要求侦查人员要深刻把握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性,有效地去化解办案中的难点。二者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特殊性、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初查与侦查的复杂性等问题。

  (一)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特殊性

  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罪名除了几个与其他职务犯罪案件共有的罪名,其他罪名有其特殊性。共有的罪名有: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等,这些罪名虽然是共有罪名,但在办案时间中,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触犯此类罪名时往往会触犯特有罪名。特有罪名有: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非法拘禁罪和虐待被监管人罪等。这些罪名的犯罪主体要求是监管场所工作人员,其中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除了涉及到监管场所工作人员之外,同时还涉及到法院工作人员及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办案实践来看,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又以受贿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玩忽职守罪所占比重较大。发生在监管场所的监管人员受贿犯罪又是监所检察部门办案中的重点,被监管人为了在被羁押期间获取利益,就需要打通各方面的关系,最终往往会用“钱”来“摆平”一切。

  (二)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大多是监管场所中的司法工作人员或是法院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等。这些人员一般在都有一定的职权或者是有一定的职位,担任一定的职务,或者是主管某项工作,这些人社会关系复杂,上下级之间有时又有着一定的利益关系,容易形成攻守同盟。

  (三)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手段的特殊性

  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其涉及到的大多是被限制或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员,其往往通过自己或其亲友、利害关系人等,向监管场所的司法工作人员或是法院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等行贿的方式来达到减轻或逃避其刑事处罚的目的。这些案件,由于被监管人或其亲友往往会与司法工作人员形成攻守同盟,同时其获得了相应的“好处”之后,往往不会去主动声张,哪怕是其他被监管人或者侦查人员发现了异常情况,但收集和固定证据又较为困难。

  (四)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初查与侦查的复杂性

  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涉案人员一般都是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其大多具有较强的法律知识,懂得如何去钻法律、法规的空子,如何去逃避侦查,他们在工作实践中也掌握了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会使用的基本的侦查手段和方法,知道如何去与被监管人或其亲友等形成攻守同盟,其反侦查的意识比其他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涉案人员强。同时,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受贿案件过程中,涉案人员为被监管人谋取利益,收受的每一笔贿赂往往较小,有的是几千元,多的也不过是几万元,很少的情况下会出现单次收受十几万元或几十万、上百万元的情况。

  同时,其又表现在多次收受同一被监管人的财物或多次收受不同被监管人的财物的情况。这些行贿、受贿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往往又是通过现金或有价证券、书画等实物来进行的,很多情况都是“一对一”的口供,这些被监管人一旦释放后,流动性极大,给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监所检察部门在办理司法工作人员渎职案件过程中,相关单位往往会在认识上产生偏差,认为其工作人员只是违反了一些工作纪律,而从保护干警的角度出发,到检察机关来说情,这些复杂性都给监所检察部门的办案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第三节 国外检察机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督的体制

  由检察机关来监督监管场所的监督体制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适用。“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赋予了检察官指挥行刑并监督监狱刑罚执行的职权,检察官可以随时视察监狱,听取罪犯的控告、申诉、举报。比如,日本的检察官被赋予指挥并监督裁判执行的职能,可以指挥停止执行刑罚,巡视刑事设施,受理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或控告以保障其权利。英美法系有些国家和地区也有检察机关监督监狱制度。比如,匈牙利的《宪法》和《人民检察院法》,检察官应当听取被关押人员的控诉,定期视察羁押场所,对事故、罪犯死亡等特殊事件展开调查,监督监狱的收监、羁押和释放的合法性等法律要求监狱承担服从检察官作出的有关遵守法律以及羁押条件方面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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